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申正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被 上訴人 李佩宣
追加 被告 林常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還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 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 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次按,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 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 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為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審法官林常智 及法官學院為被告,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偵查庭意圖為同署檢察官改為律師之訴外人魏雯祈偽 造文書案件脫罪,且不准上訴人莊榮兆更正筆錄,竟怒逼法 警拖出莊榮兆至偵查庭,剝奪其續行告訴代理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桃園地檢署未命李佩宣於110年度賠議字第2號案件迴 避並移送偵辦,已難期有公平之情事而生損害甚鉅,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公義1元免利息,於8大 電視及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追加被告即原審法官林常智 未就應調查之證據調查,且誤用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65頁):㈠ 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賠1元。三、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李佩宣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被告林常智為原審法官,分別於執行檢察官偵查職務及於原 審執行審判職務時,有前揭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核係對於職 司追訴職務、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為職務行使之爭執,其 性質難認屬民事私權之爭執。又依首揭說明,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 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李佩宣、林常智有前揭 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並未舉出其二人有因而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故亦難認上訴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李佩宣、林常智做何請求。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桃園地檢署及追加被告法官學院應負賠償責任部 分,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規定之要件,或有 何其他民事私權之爭執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各賠償1元,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