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健凱
林水燕
蔡卓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 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 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 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 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 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忠孝九如大 樓A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討論事 項第一案即關於「選任大樓110年度各樓層管理委員」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另備位請求判命系爭會議所為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 明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
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 109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未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前主任管理委員「廖高樂」所召集,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系爭決議應 屬無效;又出席系爭會議之受託人即訴外人陳南燕、黃南生 均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委託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承租人 ,且訴外人施中庸係委託訴外人楊真真出席,但會議簽到人 為訴外人黃南生,再訴外人林金益、劉青芸、容滋娟均係委 託訴外人李佳臻出席,但會議簽到人為訴外人廖浩凱,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上開違法受託人卻仍 出席並領取第一案「選任大樓110年度各樓層管理委員」選 票而進行選舉,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再者,系爭會議本應 於開會前10日即至遲應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惟被上訴人竟均至109年11月27日始接獲開會通知,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屬召集程序之違法 ;又「李佳臻」並非自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所推選之 人,竟逕自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經被上訴人林水燕及部分 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後,李佳臻仍強行主持系 爭會議之進行,違反會議規範第8、15條規定,對議案討論 或決議影響重大,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另系爭會議之「選任 大樓110年度各樓層管理委員」選票記載內容不實,系爭大 樓7樓之3、9樓之8、10樓之1、11樓之5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為訴外人廖浩凱、李佳臻、賴連騰及楊真真,惟選票上之候 選人係依序記載為李佳臻、廖浩凱、陳南燕及黃南生,顯見 選票上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不一致 ,造成各樓層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容有錯誤;爰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判命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㈡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 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忠孝九如大樓A座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5條第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李佳臻之一等親屬廖 高樂可以擔任主任管理委員(李佳臻為廖高樂之母),且系 爭大樓歷年來均由歷屆主任管理委員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而無人異議,故廖高樂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本件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法委託出席開會之情事,縱扣除訴外人 陳南燕、黃南生受託部分,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仍 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訴外人廖浩凱僅誤簽簽 到簿上之位置而已,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違法之處 。再斟酌伊已於開會前10日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開會通知 、系爭大樓總幹事即訴外人林勳銘已直接電話告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事宜、開會當日之出席比例狀況等情,縱伊未於 開會前10日發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程序瑕疵違反之情 節非屬重大,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於開 會當日並未就此當場提出異議,應不得事後以此為由提起撤 銷訴訟。又李佳臻係受廖高樂之委託而代理主席一職主持系 爭會議,且李佳臻亦經到場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為 主席,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程序上瑕疵可言。再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之資格,乃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一等親或住戶均可擔 任,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前已向總幹事表示將由其一等 親屬代為參選管理委員,始於選票上直接記載該等參選人之 姓名,並無選票記載不實,並造成「選任大樓110年度各樓 層管理委員」選舉結果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9、236至237頁): ㈠系爭會議係由斯時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廖高樂寄發開會通知 而召集,並於109年12月4日召開。
㈡廖高樂不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㈢系爭會議由管理委員李佳臻擔任主席。
㈣被上訴人林健凱委託承租人即台北市私立名學文理短期補習 班之代表即訴外人劉逸華出席系爭會議,林水燕則親自出席 系爭會議,而被上訴人蔡卓學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
㈤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為「選任大樓110年度各樓層管理委 員」,並於109年12月4日作成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有 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 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 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 為認定之基準。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 爭大樓於109年12月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 ,而系爭決議涉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適法性,自有影 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 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系爭決議所選舉之110年度各 樓層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13號卷第47頁,下稱原審調解卷 ),故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 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 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 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 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 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 ,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前述之
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 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 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 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 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
⒉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 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 ,足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且並無將「規約另有規 定」列為排除適用之例外事項,顯見立法者係考量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舉行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7款規定參照),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召 集人,因而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納入公寓 大廈社區規約之自治事項範疇,自無從以規約另有規定而排 除上開關於法定召集人規定之適用,是以社區規約如有抵觸 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而無效。
⒊末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 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 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其身分非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 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與得否擔任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應分別以觀,不可一概而論。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係由「廖高樂」所召集,亦不爭執 「廖高樂」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前開說明,尚不因系爭規約第15條第1、2項關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一般委員得 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親屬或住戶擔任之規定(見
原審調解卷第131頁),而使斯時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廖高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因所謂「系爭大 樓慣例向來由主任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使 斯時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廖高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由廖高樂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會 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備位 之訴,附此敘明。
㈢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大樓總幹事林勳銘,欲證明系爭會 議之召集人選任、開會通知寄送及會議進行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14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召集系爭會議之廖高樂不 具備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廖高樂自屬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且上開 規定為強行規定,不得以規約或向來慣例為相異之作法,是 本件自無傳訊林勳銘到庭作證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 論述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