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羅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文誠(即賴冠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3.4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107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新臺 幣(下同)117萬2,700元(見外放之上證13估價報告),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而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已 溢繳1萬3,810元(計算式:已繳3萬2,833元-應徵1萬9,023 元=溢繳1萬3,810元),上訴人聲請返還,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810元,應依前開 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