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袁笋妹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晴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房 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伊之祖母即上訴人與伊之母蔣淑蘭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5 年12月4日、102年1月30日邀同蔣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先後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萬、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並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不 動產將遭拍賣,伊乃於108年12月30日代上訴人清償,分別 匯款115萬0,272元、55萬4,647元合計170萬4,919元(下稱 系爭貸款餘額)予富邦銀行,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前雖登記在伊名下 ,實為伊、伊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明德及伊之次子即訴 外人王明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伊、蔣淑蘭及王明智 於95年間三方協議,由伊及蔣淑蘭以170萬元買受王明智對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 350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支付王明智之價金,其餘貸款則 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房貸,另以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 之80萬元,亦為伊與蔣淑蘭共同借款。伊依協議按月匯款約 1萬元繳交系爭貸款本息,因蔣淑蘭未如期繳交其應負擔之 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蔣淑蘭為使伊同意以系爭不動 產轉貸,雙方乃於108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由蔣淑蘭承擔系 爭貸款,伊則簽立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始以其名
義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 款400萬餘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之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8 年6月23日之後登記為上訴人與蔣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以借款人身分與富邦銀行簽訂「 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350萬元(借據編號00000000000000 ),連帶保證人為蔣淑蘭;上訴人另於102年1月30日以借款 人身分與富邦銀行簽訂「個人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借款 80萬元(借據編號00000000000000),連帶保證人為蔣淑蘭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分別匯 款115萬272元、55萬4,647元至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 事實,有房屋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個人 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45至155頁;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存摺明細(見 原審卷第69、199頁)及台中商銀付款證明在卷可證(見促 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35頁、第123至1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9頁):㈠上訴 人與蔣淑蘭間就系爭貸款,是否達成由蔣淑蘭承擔債務之協 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 款餘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蔣淑蘭間就系爭貸款已達成由蔣淑蘭承擔新債務, 上訴人則開立本票交付蔣淑蘭(王明德)擔保所結算負擔金 額之協議:
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之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8年6 月23日之後登記為上訴人與蔣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蔣淑蘭名下應有部分2分 之1實為王明德所有,因王明德債信不好怕被求償而未以其 名義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原為其與王明德、王明智共有,單 獨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 3分之1各讓與一半予上訴人及蔣淑蘭乙節,業經王明智證述
: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王明德和我三人共有,各1/3, 早期貸款是由上訴人在繳,所以只登記在她名下;權利轉讓 書、分家協議書實際上是講同一件事情,因為我搬出去住而 分家,我的權利1/3一半讓給蔣淑蘭、一半讓給上訴人,因 王明德在外面欠錢,所以沒有用他名義登記;有收到協議書 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之120萬元,剩下的50萬 元是上訴人按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蔣淑 蘭證稱:王明智當時要買房子,上訴人去富邦銀行增貸120 萬元作為頭期款,權利轉讓書是王明智把系爭不動產1/3權 利一半讓給我,一半讓給上訴人,120萬元是王明智拿去, 差額50萬元是我和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是用每個月1萬 元付給王明智,我就直接把我要負擔的25萬元納入房貸,房 貸當時是350萬元,兩份協議書是同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由 上訴人、蔣淑蘭與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簽立之權利轉讓書( 見原審卷第71、129頁)及王明智於95年12月24日簽立之分 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上訴人對於 王明德怕被追債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系爭不動產 原為上訴人與王明德、王明智三人共有,王明德、王明智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王明智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3分之1讓與上訴人與蔣淑蘭(王明德借名登記),嗣 於108年6月23日由蔣淑蘭登記取得王明德所有應有部分共2 分之1之事實(原3分之1加上受讓王明智6分之1),堪予認 定。
⒉系爭貸款用以支付王明智之價金與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之房 貸後,由上訴人與蔣淑蘭按月繳納本息之事實,詳如下述說 明:
⑴依上開權利轉讓書、分家協議書之約定及王明智、蔣淑蘭前 揭證詞可知,因三方協議系爭不動產價值以750萬元計算, 扣除舊房貸240萬元後,剩餘510萬元按實際所有之三人均分 ,故王明智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及蔣淑 蘭之對價為170萬元,其中12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向富 邦銀行貸款350萬元之一部。
⑵上訴人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貸款245萬元由其向中信銀行貸 款支付及還款(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已提出中信銀行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上訴人並陳明向 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扣除給付王明智之120萬元後,餘款其 中228萬7,517元業於95年12月19日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中信銀 行之房貸在案(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16頁),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 ),是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其中228萬7,517元資金 來源亦為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之一部。 ⑶系爭貸款先後撥款入帳後,按月繳納之本息從2萬2千餘元提 高至2萬6千餘元,上訴人每月從中信銀行平均轉帳約1萬元 左右,蔣淑蘭則按月支付或轉帳1萬元至1萬7千元不等,有 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對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至91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223至241頁 ),足認系爭貸款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與蔣淑蘭共同分擔清 償責任之事實(因蔣淑蘭將其負擔給付予王明智之25萬元納 入房貸,故其每月繳納金額較多)。
⒊上訴人簽發本票與蔣淑蘭簽立被證4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 為雙方達成之協議內容:
⑴系爭字條記載「蔣淑蘭貸款共350萬,富邦銀行金額與王袁笋 妹無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蔣淑蘭(按壓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形式上已載明蔣淑蘭欲申辦之 銀行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之意思。蔣淑蘭並證稱:系爭字條是 王明德寫的,富邦銀行350萬元本來是上訴人借貸,上訴人 已無力繳納房貸,要我的名義來轉貸向富邦銀行借款350萬 元,所以會寫和上訴人無關,最後無法通過審核,所以才請 被上訴人去向臺中商銀借貸400萬元去還清系爭貸款…,而且 當時上訴人同時開立兩張各60萬元本票給我們,用意是這12 0萬元是我們計算平分的結果,上訴人要就增貸金額部分負 擔120萬元付給我們,因為上訴人擔心我們跟富邦銀行增貸 沒有用在房子身上,所以會寫和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171頁),可認系爭字條係經蔣淑蘭與上訴人協議後 所為之事實。
⑵上訴人主張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同時,蔣淑蘭與王明德表示 結算後上訴人要負擔60萬元,故要求上訴人開立60萬元本票 乙節(見本院卷第109、111、217頁),雖核與被上訴人陳 稱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同時,上訴人實際上開立兩張60萬元 本票,120萬元係上訴人要負擔部分,所以要取得本票作為 擔保,目前由王明德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21 7頁)不符,雙方就本票之張數及總金額之陳述固有岐異, 惟前述本票並未經提示及兌現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王明德雖拒絕提出其持有之本票供 參(見本院卷第211、217頁),致本院無從明確認定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總金額,然不論上訴人開立1張或2張60萬 元本票,參照兩造陳述及蔣淑蘭之證詞,可認上訴人與蔣淑 蘭當時已達成協議,原由雙方共同分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
,以蔣淑蘭名義另向銀行借貸後,由蔣淑蘭自行承擔新債務 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作為彼此內部結算後其應負 擔金額債權之擔保。
⑶蔣淑蘭雖另證述:因為我增貸未成功(指以自己名義向富邦 銀行借貸),條件沒有該當,系爭字條之約定就作廢了,我 們取得的本票也作廢了,所以才沒有提示云云(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系爭字條之真意,在於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 與蔣淑蘭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蔣淑蘭以系爭不動產「全 部」申貸,需經由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蔣淑蘭乃協議以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貸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其餘借款金額與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因此負擔結算後金額之本票債務, 此由系爭不動產嗣由台中商銀於108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與蔣淑蘭」,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45、155頁 ),系爭字條並非僅限於蔣淑蘭向富邦銀行申貸之條件而已 ,故上訴人與蔣淑蘭間之協議仍屬有效成立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4,919 元: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代償之給付行為,而使上訴人獲益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然蔣淑蘭簽立系爭字條後,因其向富 邦銀行申貸未過,始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銀借貸後清 償系爭貸款餘額,業經蔣淑蘭證述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向台 中商銀借貸後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之行為,係受其母蔣淑蘭之 指示依系爭字條之協議而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額,即屬無據。至蔣淑蘭、王明德嗣 後是否要向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權利,要屬另一問題,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本息,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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