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曾妃萾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被 上訴人 謝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全國4 大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臉書( FACEB00K)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捨棄前述㈢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另追加請求給付10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 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8年4月6 日(下稱系爭期日)在被上訴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洽談分手時,因現任男友洪嘉隆來電 ,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徒手掐住伊脖子並壓倒在地,伊之手 機亦遭被上訴人強取查看,致伊受有左脖子、左肩疼痛、右 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同時強迫伊發表道歉文章 ,因不滿意伊所寫內容,被上訴人遂以伊之名義登入伊之臉 書帳號發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誹謗伊之名譽,並恐嚇伊如離開系爭處所,將要對家人及洪 嘉隆不利,另阻止伊就醫,而妨害伊之行動自由,直至同年 月9日上午,始讓伊搭車返家,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不法侵害 伊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未繫屬本院之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期日借用上訴人手機時接獲洪嘉隆 來電,始知上訴人劈腿之事,上訴人當場告知洪嘉隆選擇與 伊繼續交往,雙方徹夜長談後,上訴人自行於臉書發表系爭 文章以換取伊之原諒,而系爭文章於上訴人母親來電質問後 即由上訴人刪除,伊並無傷害及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亦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至系爭處 所後,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於系爭期日晚間經人發表系爭文章 ,迄至同年月9日上午上訴人搭車返家之事實,有系爭文章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9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行動自由權及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9、103頁):㈠被上 訴人是否有傷害、恐嚇、誹謗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權、行動自由權及名譽權?㈡被上訴人如有前述不法行 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侵害身體權部分:
⑴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7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 :我在系爭期日晚上23時許對被上訴人提出分手時,他要我
將手機交給他,我拒絕,他突然把我手機拿過去要看我手機 裡的資料,此時我的手機突然響起,他抓狂似的掐住我的脖 子後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陳 稱:當日被上訴人手機響起,我幫她接起來是一位陌生男性 的聲音,因此我發現她感情不忠誠劈腿近1.5年。她當時已 經在電話中與第三者表示要跟我在一起,完全沒有提到「分 手」二字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另證人洪嘉隆證述: 我在系爭期日用臉書通話功能打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接的 ,他質問我是否破壞他跟上訴人的感情,我請上訴人直接跟 我說現在的想法,她就說對不起,我說知道了就直接掛電話 ,後來聽上訴人講被上訴人那天掐著她的脖子把她壓在地上 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可證兩造於系爭期日當晚確有因 感情上之糾紛及洪嘉隆之來電而發生衝突之事實。 ⑵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離開系爭處所後,會同洪嘉隆前往醫院 驗傷乙節,業經洪嘉隆證述在案(見偵續字卷第45頁),並 有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張月英間於同日下午4時51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頁)及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42分進 行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7頁),上訴 人並據此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323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該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在案 ,有該保護令裁定書及抗告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 上訴人於上述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遭被上訴人壓在地上 而欲至醫院驗傷之情形,衡情其應無在第一時間刻意欺騙自 己母親張月英之必要,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 左脖子疼痛、左肩疼痛、右肘(1×0.5公分)、左小腿擦傷 (8×1公分)」(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核與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壓倒在地上,其掙扎時可能造成手肘、腿部受有擦傷 等傷害等情相符,而驗傷時間與兩造衝突之日期相隔3日後 ,仍有前述傷害存在,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 盡其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前述傷害行為,自不 足採。
⑶系爭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審閱在案,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依據前述事證,獨立認定上訴人主張因 感情糾紛而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受傷之事實屬實,自不因系 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
⒊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系爭文章是被上訴人叫 我登入他的電腦,他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刊登道歉文,他看我 寫的內容都不滿意,就看我手機裡面跟洪嘉隆、我母親及其 他人的對話內容,自己打內容,看了很長一段時間,應該是 根據我手機裡面的內容添油加醋而刊登等語(見偵字卷第52 頁;偵續字卷第100頁),證人洪嘉隆亦證稱:108年4月7日 我問張月英為何上訴人沒有去上班,張月英說不知道,我跟 她說昨天的事情,詢問上訴人為何在臉書帳號上發系爭文章 ,張月英打電話給上訴人,當時用擴音,電話遭被上訴人搶 走,我聽到這東西是被上訴人寫的,不是上訴人寫的,因為 臉書上很多朋友,一般人不會做這樣的事情,才會去問,我 於系爭期日與上訴人講完電話後隔1小時後就看到系爭文章 ,我就發截圖LINE給上訴人,我說不論選擇何人,不用破壞 自己人格,發完後系爭文章就被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44、45頁),並有洪嘉隆傳送予張月英之LINE截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認系爭文章 係由被上訴人所撰寫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文章係上訴人為換取被上訴人之原諒由 上訴人自行撰寫云云。惟審酌系爭文章係在兩造因分手糾紛 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後所張貼,其內容主要 係指責上訴人在感情上不忠誠,甚或以將來無法確認是誰的 孩子等,批評上訴人行為不檢點,希望被上訴人能原諒等語 ,已難認係上訴人自行所為,況兩造間關於感情忠誠之問題 ,亦屬個人之隱私資訊,上訴人卻選擇以公開於臉書帳號之 方式來嚴重貶低自己之誠信,讓臉書上之友人或其他人得以 知悉,藉此換取被上訴人之原諒,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且依上訴人於離開系爭處所後,隨即會同洪嘉隆 前往耕莘醫院驗傷,並先後聲請民事保護令及系爭刑事案件 之告訴等客觀情事,顯與系爭文章內容提及要與洪嘉隆斬斷 感情而請求被上訴人原諒乙節互為矛盾,堪認系爭文章之發 表並非上訴人自願所為,被上訴人私自撰寫系爭文章置於上 訴人臉書帳號,使他人知悉上訴人感情上之隱私資訊,藉此 達到貶低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效果,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 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 查兩造於系爭期日後至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離開系爭處所之 期間,兩造仍共同前往夜市、廟宇及購物中心等地,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卷第100至107頁 ),上開地點皆屬人數眾多,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
所,難認被上訴人有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上訴人雖 主張其害怕被上訴人施暴始同意前往,且因被上訴人曾要脅 對家人及洪嘉隆不利,不敢逃跑或向路人求救云云(見偵字 卷第85頁;原審卷第9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出入上開公共場所,衡情應可輕易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逃離 ,並無困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並未封 鎖系爭處所之門戶,上訴人可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除陪同被上訴人出入前述公共場所外 ,有遭被上訴人反鎖於系爭處所致無法自由外出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行動自由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倒在地而受 傷,並遭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其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兩造間因感情之糾紛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以暴力將上 訴人壓倒在地,上訴人之具體傷勢僅有右肘(1 ×0.5公分) 、左小腿擦傷(8×1 公分),尚屬輕微,被上訴人迄今仍否 認有不法行為之情事,而上訴人大學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 、行政助理、會計助理,平均月收入3萬餘元;被上訴人高 中畢業,曾擔任大貨車司機、業務及夜市打零工,平均月收 入3、4萬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收入狀況,有本院調閱兩造自107至1 10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涉及個資,附於證物 袋內),本院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身體權部分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⒊查系爭文章刊登於上訴人臉書帳號之時間,僅有系爭期日後 隔日(即同年月7日)之清晨時段,至多僅數小時而已,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文章發布後不久,上訴人接到張月英 來電就自己刪除了,係在系爭期日後的清晨或早上等語(見 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洪嘉隆前述證稱回 傳截圖給上訴人後,系爭文章就刪掉了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係於108年4月10日始為刪除云云( 見原審卷第9頁;偵字卷第84頁),然上訴人母親張月英已 陳明係於系爭期日後隔日早上(即同年月7日)會同洪嘉隆 與上訴人通話時,質疑上訴人為何昭告天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衡情上訴人於當時已可自行登入臉書帳號予以
刪除,並無困難,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民事保護令及 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文章,僅有系爭期日隔日(即同年 月7日)由洪嘉隆所截圖之資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文章有張貼至同年月10日之事實,自難採信。爰審酌系爭文 章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系爭文章張貼僅有數小時及 前述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狀況等,本院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 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 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月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見原審卷第43、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