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黎慧君
即反訴原告
林伯華
鄭筱卿
廖美香
廖生雄
鄭應凱
曾陳素珠
曾憲生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黎慧君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
二、上訴人林伯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
三、上訴人鄭筱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四、上訴人廖美香、廖生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 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反訴。
五、上訴人鄭應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六、上訴人曾陳素珠、曾憲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 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原上訴 人黎昌寰(其承受訴訟人黎運隆、羅麗芬業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39、341、353頁)、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黎慧君、林伯華、鄭筱卿、廖美香、廖生雄、鄭應 凱、曾陳素珠、曾憲生等人(前8人合稱上訴人)間使用借 貸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黎昌寰、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院提 起反訴,主張依兩造於105年12月2日座談會,被上訴人已同 意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對伊等搬遷為合理補償,但礙於公務機關須依法有據而 無法實施,故伊等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依被上訴 人已同意之補償金額為依法有據之判決等語,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反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第379至385頁),可見本件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反訴裁判費各如附表二「 應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占用人 配住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黎慧君、 黎昌寰 黎開轅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林伯華 林啟源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鄭筱卿 鄭寶山 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廖美香、 廖生雄 廖正興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鄭應凱 鄭君之 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曾陳素珠、 曾憲生 曾型
附表二:
項次 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之反訴裁判費 (新臺幣) 一 反訴原告黎慧君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黎慧君新臺幣347萬6,500元。 347萬6,500元 5萬3,178元 二 反訴原告林伯華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伯華新臺幣485萬3,600元。 485萬3,600元 7萬3,671元 三 反訴原告鄭筱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筱卿新臺幣380萬3,400元。 380萬3,400元 5萬8,078元 四 反訴原告廖美香、廖生雄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廖美香、廖生雄2人新臺幣423萬5,500元。 423萬5,500元 6萬4,464元 五 反訴原告鄭應凱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應凱新臺幣465萬8,200元。 465萬8,200元 7萬0,701元 六 反訴原告曾陳素珠、曾憲生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反訴被告同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陳素珠、曾憲生2人新臺幣447萬1,600元。 447萬1,600元 6萬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