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再易字,110年度,2號
TPHV,110,金再易,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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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再審被告 呂婷瑩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公告時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及第497條之漏未斟酌再證2至4、6至8(如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
  查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0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於同 年1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確定判決卷八4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 酌之再證9(如附表所示)證據及第497條之漏未斟酌再證11 至14(即附表所示)證據部分:
  查再審原告以111年2月14日民事再審準備狀㈠提出再證9、以 111年4月11日民事再審準備狀㈡提出再證11至14(本院卷一4 07至423頁、本院卷二53至9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 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對伊及 同案蔡秀蘭(即同案被上訴人,下稱蔡秀蘭)之請求,改判



命伊與蔡秀蘭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外 ,下同)59萬378元本息。惟㈠伊不認識再審被告,未介入再 審被告投資馬勝集團過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證 人周珍妮於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下稱第4號)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桂蘭於108年11月27日 陳述。又再審被告在前述第4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伊之名片係 翻拍而來,原確定判決竟採為證據。另再審被告存入蔡秀蘭 帳戶之120萬7,000元投資款未流入伊之名下,均可見再審被 告投資馬勝集團與伊無關,伊投資馬勝集團達124萬3,000元 及美金13萬元,為投資人及受害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對 再審被告之投資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未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等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認定,為消極不適用法 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2至4、6至8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與蔡秀蘭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9萬378元 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對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之上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實為馬勝集團之內部及核心成員 ,且與蔡秀蘭共同招攬再審被告投資馬勝集團,被害人除再 審被告外,尚有劉明姿李月華湯季華賴世傳王成花 、陳涵、譚夙惠等,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 侵 權行為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新證據未斟酌或已提出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再審被告,未介入再審被告投資馬勝 集團過程,伊投資馬勝集團達124萬3,000元及美金13萬元, 為投資人及受害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對再審被告之投資 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係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再審被告則 否認之。
 ㈢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如下:




 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 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 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快速累積,則該 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等情,係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 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案列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7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0號)電子卷證、同案被告吳雯婷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 件(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10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4號)電子卷證、再審原告及蔡秀蘭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刑事案件(案列新北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0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可稽(參原 確定判決15至16頁)。
 ⒉徐鳳英蔡秀蘭均係馬勝集團之內部成員,蔡秀蘭曾向再審 被告講解、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更與徐鳳英共同招攬再審 被告及楊靜萍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其二人投資款由蔡秀蘭收 取現金或提供己身帳戶以供匯款,再轉交予徐鳳英蔡秀蘭 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馬勝集團之資訊、解說點數之運作方式 予再審被告,自行或透過周珍妮發放紅利予再審被告,縱依 馬勝集團之組織安排,係將再審被告安排在周珍妮之下線, 而周珍妮蔡秀蘭之下線,亦無礙於蔡秀蘭、徐鳳英有招攬 再審被告及楊靜萍等人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係審酌再審被 告及蔡秀蘭之陳述、證人周珍妮之證言、訴外人楊靜萍、丁 桂蘭於偵訊時之陳述,再佐以再審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存入憑條、蔡秀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審被 告與蔡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金素於104年5月17日 15時31分與徐鳳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參原確 定判決16至19頁)。  
 ⒊因徐鳳英蔡秀蘭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 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再審被告因徐鳳英蔡秀蘭上 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徐 鳳英、蔡秀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鳳英蔡秀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並計算再審被告匯款120萬7,000元及透過訴 外人周珍妮將美金1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後為30萬3,0 40元)交予蔡秀蘭,扣除再審被告已獲取紅利23萬9,662元 及屬於楊靜萍投資款68萬元後,判決徐鳳英蔡秀蘭應連帶 給付59萬378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蔡秀蘭、徐鳳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再審被告(參原確定判決22至25頁)。  ㈣基上,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 由心證而認定再審原告與蔡秀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 以此一事實為基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況如首揭說明,縱使認定事實有所錯誤 ,亦非屬於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對 再審被告之投資損失,與蔡秀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係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理由。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108年12月4日審判筆 錄(再證2)、證人周珍妮筆錄(再證3)、108年11月27日 審判筆錄(再證4)、11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再證6) 、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再證7)、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96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再證8)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程 序中已提出,業據再審原告敘明在卷(本院卷二177頁), 查審判筆錄及證人筆錄係記錄法庭活動,法院經由法庭活動 及全部證卷資料而形成心證,無漏未斟酌問題。又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被告係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張牡 丹、黎桂連陳姿尹錢右強陳澄玄鄭幸福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陳淑燕林洛安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吳雯婷梁仕欣邱銀發(本院卷一227至230 頁),並無再審原告,該案之被害人係石英妙等400餘人, 並無再審被告(被害人名單見本院卷一255至287頁),是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難認對再審原告有利。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八以下明確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27 頁),是上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後,認為 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批駁論列,自難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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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