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45號
TPHV,110,金上,4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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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禎彬
被上訴人 李昀宸(原名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6頁),所 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之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 致電向伊邀約投資,並引薦訴外人邱繼源向伊介紹ANB&M101 集團於馬來西亞房地產投資案(下稱ANB&M101投資案),佯 稱加入會員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 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且投資入會取得ANB&M1 01投資案之帳號及密碼,於該帳號所換算之虛擬點數可以換 錢、可以提現,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入會費。入會後,被上訴人先提供伊ANB&M101集團所 架設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會員資料,稱登入系爭網站可 隨時查看投資金額及獲利,後將伊加入由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建立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不定期 發布ANB&M101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不實資訊



,或轉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有關馬來西亞遊樂園及移民 等資訊,以騙取伊之信任,致伊持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2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且伊於入會後4個 月,無法順利領取獲利,被上訴人復佯稱:ANB&M101投資案 因大量會員提款,致銀行須對ANB&M101集團進行審核,暫時 無法提款,之後將提供由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 時即可順利提款云云,並將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多個影片 上傳至系爭群組以取信伊,使伊未能及時發覺自己身陷騙局 。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又在系爭群組宣稱ANB&M101集 團將推出新投資產品即虛擬貨幣「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 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納幣進行投資,伯納幣價格將 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購買伯 納幣,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嗣伊就前開投資皆未取得獲利,且遭被上訴人推諉回覆, 其後更置之不理,始知受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ANB& M101集團擔任「招攬投資」、「收款及後續服務人員」之角 色,共同向伊詐取財物,致上訴人受有212萬2,53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伊,係 請伊代為向邱繼源購買ANB&M101投資案之標的,伊復已將款 項交付予邱繼源,且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投資係由伊所介 紹,其後投資皆係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後進行投資,其應自 行負責。另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係伊本身亦為ANB&M101投 資案之早期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600多萬元,於其他人在 群組提問時,會就所知悉事項幫忙回答。伊不認識訴外人李 牧耘、張弘毅陳鴻國沈允中等人,當初是邱繼源邀請伊 投資,伊於ANB&M101投資案只是投資人,實無擔任任何職位 ;況且,伊投入之資金亦因系爭網站關閉,至今無法取回分 文,伊對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同事,被上訴人於106年 12月間致電向上訴人邀約投資,並引薦邱繼源向上訴人介紹 ANB&M101集團之ANB&M101投資案,表示加入會員並投資33萬



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上 訴人因而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入會費
 ㈡上訴人入會後,被上訴人提供ANB&M101集團所架設之網站會 員資料,稱登入系爭網站可隨時查看投資金額及獲利,後將 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建立之系爭群組,並於 系爭群組不定期發布ANB&M101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 模式等資訊,或轉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有關馬來西亞遊 樂園及移民等資訊,上訴人則持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以:ANB&M101投資案因大量會員提款,致銀行須對A NB&M101集團進行審核,暫時無法提款,之後將提供由ANB&M 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時即可順利提款等語對上訴人 說明,並將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多個影片上傳至系爭群組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又在系爭群組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 新投資產品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 枚伯納幣進行投資,伯納幣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 元,而上訴人為購買伯納幣,又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 17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ANB&M101集團為詐騙集團。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2萬2,53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引薦邱繼源向上訴人介紹ANB&M101投資案,宣稱



加入會員並投資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 年內可獲利162萬元等語(下稱系爭保證獲利訊息),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亦 陳稱:伊為邱繼源之下線,邱繼源將投資方案講給伊聽, 說投資33萬元,可以獲利1.8或1.6倍,系統是拆分,每天 會跑價位,從0.2跑到0.4拆分完畢後,會有點數,點數就 可以換錢,1點換27元台幣,可以提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 0頁),惟邱繼源於原審到庭證稱:投資進去4個月以後, M101公司會發股權的分紅,公司一開始說4個月就會獲利 翻倍,但實際的分紅要看公司獲利狀況,又有講說也不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與系爭保證獲利訊息並不 相符,可認當初邱繼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ANB&M101 投資案時,所提供系爭保證獲利之訊息確為不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只介紹上訴人入會,其後投資皆係上訴 人自行評估風險後進行投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宣 稱ANB&M101投資案之虛擬點數可以換錢、可以提現,且上 訴人入會後,取得ANB&M101投資案之帳號及密碼,於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過程,上訴人之ANB&M101投資案帳號 虛擬點數隨之增長,然直至系爭網站關閉,上訴人從無法 透過ANB&M101集團網路平台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或ANB&M101 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提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91頁),則上訴人投入金錢後,只取得虛擬點 數,實未能換取金錢,亦全無取回投入之現金,足認被上 訴人宣稱ANB&M101投資案之虛擬點數可以換錢、可以提現 云云,亦屬不實。而稽之被上訴人知悉上開網路平台第三 方支付系統無法提款時,卻在系爭群組以:ANB&M101投資 案因大量會員提款,致銀行須對ANB&M101集團進行審核, 暫時無法提款,之後將提供由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 卡,屆時即可順利提款等語對上訴人說明,並將使用銀聯 卡提款成功之多個影片上傳至系爭群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且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聯卡上訴人沒有 使用過,因為我跟邱繼源只領過1次,回到臺灣之後就沒 有辦法再提領。我上傳影片時是可以提領的,發放銀聯卡 是公司的市場顧問,名字叫子謙,這是我去馬來西亞的時 候告訴我的,我的銀聯卡是在印尼提款機提款,當時提領 印尼盾。(被上訴人為何要在LINE群組講這些?)因為有 陣子無法領到錢,後來從銀聯卡可以領到錢,很開心,就 想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邱繼源於原審證 陳:「(拍攝這個影片是在107年7月17日,在這之後你還 有拿到獲利嗎?也就是那之後APP的帳戶上還有持續有獲利



進帳嗎?)後來沒有再打現金進我的銀聯卡,但是帳戶上 會產生美金的積分,公司說可以拿來作為購買房產一半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衡情足徵被上訴人與邱 繼源對於ANB&M101集團將發放給投資人之銀聯卡亦無法提 現乙節,當有所預見與認識,否則其二人豈有遠赴印尼操 作銀聯卡之理。況被上訴人既知ANB&M101投資案之第三方 支付系統無法換錢、銀聯卡無法提款,竟又於107年7月8 日在系爭群組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新投資產品伯納幣, 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納幣進行投資 ,伯納幣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而上訴人為 購買伯納幣,又匯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至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然伯納幣並無被上訴人宣稱之升值價值,更於上訴人繳款 後,隨系爭網站關閉而化為烏有,益見被上訴人顯非僅是 將其誤以為真的ANB&M101投資案訊息傳送給所招攬會員知 悉而已,而係在該投資案無法獲利、虛擬點數無法換錢、 提現,其均有所預見與認識之情況下,仍配合ANB&M101集 團成員,施以提供該投資案有大量會員獲利、伯納幣有升 值價值等不實訊息、甚至製造以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假象等 言語行動,誤導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繼續加碼投資ANB&M1 01投資案而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NB&M101集團成員共同對 其為詐欺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入會4個月,伊曾以現金交付 美金1萬3,000元及6,900元(當時美金換新臺幣匯率1:32) 之獲利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否認 之,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同非 可採。
  ⒋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配合ANB&M101集團成員施以上開不實 之言語行動,誤導上訴人之判斷,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金錢投資ANB&M101投資案,嗣 系爭網站關閉,上訴人無法取回投入之現金共計212萬2,5 30元,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係與ANB&M101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12萬2,530元,即有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 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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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