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25號
TPHV,110,金上,25,2022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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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樫野剛

服部要

福留一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吳采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明確。又依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請求數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 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 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 金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樫野剛服部要福留一志與另上訴人金宗康(下逕稱其名)就分別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至三、附表一至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H」欄所示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與 金宗康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 9,636元。金宗康、上訴人先後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9,636 元、980,640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已重複而溢繳980,640元。上 訴人繳費在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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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