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TPHV,110,重訴,9,202207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春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銘坤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附民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太友 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詹幸靜為原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 回太友公司、詹幸靜之起訴,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 頁),該部分之訴即生撤回效力。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9,426 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 金額變更為1,005萬6,5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詹幸靜即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太友公司 ,被告係「臣佑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及「頂尖 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 人呂啓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 。緣被告亟需資金周轉,又知悉呂啓文與伊等具有資力之人 熟識,遂與呂啓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①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 簽署105年3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 購買金額為45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 貳);②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3月1 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 00萬元之製造合約書;③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 偽簽署105年3月31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 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 附表叁);④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虛偽簽署105年 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 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再 共同謀議,先由被告、呂啓文持不實之採購合約供伊閱覽, 營造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資金豐沛之假象以 取得伊之信任後,讓太友公司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署合約, 再由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 要求伊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由呂啓文承攬,待伊同意後 ,呂啓文另再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為由,以被告交付之支票 為擔保,要求伊先行給付現金之計畫後,渠等即以下列方式 對伊詐取財物:
 ㈠被告、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並持上開②所 示內容不實之1,200萬元製造合約書,向伊佯稱臣佑公司已 向呂啓文採購1,200萬元之眼鏡鏡框,且支票貨款均已兌現 ,而臣佑公司現欲向太友公司從事採購鏡框之交易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以太友公司之名義⑴於105年4月6日在太友公 司內,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 採購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在太友公司內,由被告以 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 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⑶於105年7月5日在太友公司內,由 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然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 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在簽約時,被告業已交 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司。伊為感謝呂啓文 介紹上開大筆生意,而同意將承攬施作之上開總金額鏡框之 半數,交由呂啓文生產交貨,並允諾交付呂啓文為製作上開



合約中半數鏡框所需之金錢後,伊遂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伍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再依呂啓文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金錢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坤宗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坤宗之陽信帳戶)、 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慈恩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如附表陸所示之金 錢,合計596萬7,646元。
 ㈡被告、呂啓文均明知被告無依上開採購契約購買鏡框進而支 付價金之真意,呂啓文亦無製作上開採購契約中半數鏡框之 意,然於105年8月間某日,被告復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 共56張給呂啓文,並由呂啓文出面向伊誆稱:因其製作鏡框 之資金不足,需要以上開支票向伊貼現云云,因被告前為取 信伊已就上開105年4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中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號分別為 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PT0000000)均予以兌 現,導致伊誤認被告有購買鏡框之真意,呂啓文亦有生產鏡 框之資金需求,遂委由詹幸靜呂啓文之指示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不知情之謝慈恩之台新帳戶,而詐得 上開金錢。
 ㈢伊又因誤信上開與被告簽訂之採購鏡框合約之真實性,遂依 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品牌、型號 、數量,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使被告詐得上 開財物。 
  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上開㈠部分扣除被告以 鏡框抵償之32萬4,528元,伊仍有564萬3,118元之損害;㈡部 分扣除已兌現之175萬0,150元後,伊受有26萬1,629元之損 害;㈢部分扣除被告退還部分鏡框後,伊尚受有415萬1,780 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伊1,005萬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經呂啓文介紹與原告簽訂製造合約並簽發合 約票據,原告為感謝呂啓文遂私下主動與之約定一人做一半 ,伊不知呂啓文以伊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即票貼),況 附表陸編號三、四由訴外人張柏華林彥妤匯款部分與原告 無關,不應算入伊犯罪所得。伊因原告未如期供貨而退票止 付,至於原告供貨1萬7,400支、價值415萬1,780元之鏡框, 低於伊出貨予太友公司價值729萬0,400元之鏡框,伊對原告



有313萬8,620元之鏡框債權應予抵銷,且伊就上開各情,均 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太 友公司將所承攬臣佑公司鏡框訂單之一半交給呂啓文再承攬 ,呂啓文係太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太友公司自應為呂啓 文無法依約出貨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與有過失, 應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貳、一、所述詐欺行為,致其受有 1,005萬6,5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 -41、115-121頁,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而被告因上 開與呂啓文為共同正犯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四、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2-14頁): ⒈被告係臣佑公司及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刑事案件同 案被告呂啓文則係眼鏡鏡框之經銷商,與被告原即有業務往 來關係。①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 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450 萬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貳);②被告以 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 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之製造合約 書;③被告以頂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31日頂 尖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200萬 元之合約書(頂尖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叁);④被告以頂 尖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4月15日頂尖公司委託呂啓 文製造眼鏡,頂尖公司購買金額為180萬元之合約書(頂尖 公司開立之支票如附表肆)。 
 ⒉原告為名義負責人為詹幸靜之太友公司之鏡框經銷商。被告 、呂啓文於105年3月間某日前往太友公司後,⑴於105年4月6 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太友公司簽立600萬元之採購



鏡框合約;⑵於105年5月26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 公司章為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70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 約;⑶於105年7月5日,由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公司章為 頂尖公司)與太友公司簽立1,680萬元之採購鏡框合約,且 在簽約時,被告已交付上開契約內所載之所有支票給太友公 司。另於105年8月間,原告再委由詹幸靜呂啓文之指示於 105年8月26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原告 又為履行上開採購鏡框合約,陸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 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 ㈢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合計596萬7,646元、交付 201萬1,779元、並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 萬5,257元之鏡框:
 ⒈原告因承攬前揭貳、一、㈠所示契約,而交付596萬7,646元部 分:
⑴依被告所檢附之「呂啓文票貼現」資料所示(見本件刑事案 件一審卷二第125頁),原告因附表伍所示之票據,依呂啓 文指示交付金錢之次數應為4次,金額分別如下:①4/11日記 載附表伍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10張,金額共300萬元;② 7/1記載附表伍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支票共3張,金 額共105萬元;③8/10記載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之支票共 6張,金額共210萬元(④部分下述)。另審酌原告於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的金額會扣掉手續費再給付現 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3-14頁)及帳戶明細 所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69、297、301頁),詹 幸靜於105年4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洪坤宗之陽信帳戶、於1 05年7月12日匯款8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1 6日匯款123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等節觀之,上開文書記 載時間與詹幸靜匯款時間均屬接近,且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 扣除部分金額後之金額亦屬一致(105年8月16日尚有1筆10 萬7,646元,詳下述),是原告係因呂啓文在前開支票上背 書,以上前開支票換取現金,方會委由詹幸靜匯款前開金額 至前開帳戶,足資認定。
⑵另依上開「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附表伍編號十一、 十三、十五、十七左方,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旁有記載 「106」之字樣(即該文書記載之第④筆),然被告因採購合 約而交付給原告之支票在105年8月31日就已全數跳票,業據 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卷四第221頁),原告實無可能在106年又同意以附表伍 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後



,再給付呂啓文現金之可能;再參酌附表伍所示之23張支票 中,唯獨附表伍編號十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基此,上 開「106」之記載應為附表伍編號十七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年份,應可認定。綜參「呂啓文票貼現」之文書所示,以上 開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換取現金之行 為,應係以附表伍所示之支票換取現金之最後一筆,而詹幸 靜除上開所述於105年8月16日匯款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外, 另於105年8月16日以後匯款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之金額共2 筆,1筆為呂啓文另拿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由詹幸靜匯 款之201萬1,779元外(理由詳下述),另一筆為105年8月31 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帳戶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03頁)。上開30萬元之 金額雖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支票金額共 140萬元有所落差,然綜觀該案卷附之帳戶所示,詹幸靜於1 05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 之人匯款37萬7,000元至由被告持有之洪坤宗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同上卷第299、197頁、卷四第33 頁,非本件請求範圍);詹幸靜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23萬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萬7,646 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301頁 、卷四第69頁);詹幸靜於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鄭銘 坤之台新帳戶,同天即有不詳之人匯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 台新帳戶(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第139頁、一審卷二第 303頁、卷四第87頁)。綜參上開不詳匯款之人匯款時間均 與詹幸靜匯款之時間一致,且105年8月31日匯款之2筆金錢 總額共130萬元,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之 支票金額共140萬亦甚屬接近,堪認於105年8月16日,由不 詳之人匯款10萬7,646元至鄭銘坤之台新帳戶、於105年8月3 1日由不詳之人存款100萬元至謝慈恩之台新帳戶,均與詹幸 靜匯款之原因一致,而屬原告以附表伍編號十八至二十三、 十一、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交由呂啓文背書後,再 依據呂啓文之指示,給付呂啓文之現金。被告雖辯稱上開不 詳匯款人士所匯款項係其之其他客戶所匯,與原告無關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尚難憑採。 ⒉原告因呂啓文要求票貼,故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 支票共56張,並依據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 所有之台新帳戶(其中8張支票退票,金額共130萬元):  被告因需現金,故交付支票共50餘張給呂啓文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所坦認(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 卷二第15頁),而上開支票之張數為56張,被告尚留存其中



53張支票影本,其中3張已遺失,然有提出上開56張支票之 手寫紀錄乙節,亦據被告說明在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二第81-123頁)。比對被告提出之53張支票與原告檢附其遭 退票之8張,金額共130萬元之支票,其中附表柒編號25、38 、39、43、50、51之支票互核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 9卷第40、42-45、46之1頁、一審卷二第103、109、113、11 7頁),而附表柒編號31、32所示之支票雖未在被告提出之5 3張支票中,然核對附表柒編號31、32之票號日期與金額, 均與56張支票之手寫紀錄一致(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 第41、46頁、一審卷二第123頁);另上開56張支票之手寫 紀錄記載最後金額為201萬1,779元,而詹幸靜在105年8月26 日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260號函及所 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89卷第139頁), 基此,附表柒編號31、32係被告交付呂啓文之56張支票中之 2張,且呂啓文收受附表柒所示之56張支票後,交付給原告 ,再由原告委由詹幸靜依據呂啓文之指示匯款至謝慈恩之上 開帳戶,均堪認定。
 ⒊原告為履行上開與被告以臣佑公司簽立之採購鏡框合約,陸 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供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 ,257元之鏡框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貳、四、 ㈡、⒉所述。
 ㈣原告依據呂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因呂啓文要求票 貼,故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再依呂 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供貨 如附件一所示,價值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予被告,均係因 被告、呂啓文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 付:
 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原本不認 識,是透過呂啓文方認識被告,而105年3月15日之合約書, 就是當初被告、呂啓文拿來取信於其的。當初會與呂啓文協 議一人做一半,是與呂啓文討論決定的,當時其誤以為在做 生意,基於朋友的立場,分一半給呂啓文一起做,其認為這 件生意應該是其跟呂啟文共同承做,所以就由其保管全部的 支票,呂啟文告訴其為了這生意,需要現金時,其才會依呂 啓文的指示匯款給呂啓文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 第87頁)。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會與鄭銘坤簽約600 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的合約,是因為其看到臣佑公司 與呂啓文在105年3月15日簽署的1,200萬元的採購鏡框合約 書。而其在與被告所代表的公司簽約後,其與呂啓文有協議



其與呂啓文一人做一半,是因為原本是呂啓文與被告合作, 之後呂啓文才找被告來跟其簽約,因為做貨一定會賺錢,所 以其就與呂啓文一人一半。其會依呂啓文指示匯款是因為被 告在與太友公司簽約後,就把合約裡面的支票全部開出來, 伊跟呂啓文協議一人做一半生意,呂啓文需要現金,就在被 告開的票後面背書,其就委託詹幸靜依據呂啓文的指示匯款 。詹幸靜會於105年8月26日有匯一筆201萬1,779元至謝慈恩 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呂啓文拿被告的支票給其,請其貼 現,本來是呂啓文要拿給其,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被告 跟其約在北投的便利商店拿給其的,這些支票與當初因為貨 款而開立的支票不一樣,而這些票據中有些票有過,但130 萬元是跳票的,票有過的部分其就沒有算在債務裡面。當時 其也有依約支付鏡框,但被告所開立的支票在105年8月31日 後就全數跳票,其就沒有再出貨。其會認為被告、呂啓文詐 欺其,是因為呂啓文拿他跟被告兩人的合約給其看,說被告 生意做的很大,有做家樂福等賣場,因為其以前就是在做工 廠,其做工廠要有單,呂啓文找其,因為資金上不足,要其 跟他一起合作跟被告做這筆生意,呂啓文資金上有不足,其 就幫呂啓文調現。105年7月開出來的4張支票雖然有兌現, 但8月就開始跳票,後來其才知道被告、呂啓文拿假合約來 騙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198-221頁)。又證 稱:因為其與被告簽了3份合約書,其就與呂啓文講好一人 做一半,有錢大家賺,因此匯款給呂啓文指定之帳戶。而其 提到的票貼部分是53張的支票(實際應為56張),是呂啓文 表示要做貨需要錢,所以要跟其貼現,原本是呂啓文要親自 拿給其,但呂啓文當天有事,所以是被告拿給其的,其因為 取得上開支票所以匯款201萬1,779元,而上開支票中共跳票 130萬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3-22頁)。 ⒉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所簽立 的合約都是假造的,只是佯裝簽約,並沒有這些合約書所寫 的交易內容,伊是在一開始就跟被告說好要用這個方式去騙 錢。伊是拿被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簽署之製造合約書向 原告騙錢,說要跟原告訂貨也是騙原告的,伊與被告從來沒 有履約的意思。原告拿到3份合約後,要拿一半的量給伊做 ,所以就先拿錢給伊,並且依伊的指示匯款。伊與被告當初 就打算原告有出貨就多少拿一點,且在跳票之前原告會依照 指示匯款。當時是打算先兌現一部分的支票,來取信於原告 ,接著趁後續支票跳票前,要求原告先把錢匯給伊與被告。 另外被告要伊向原告佯稱伊做鏡框的錢不夠,並拿附表二( 即下列之附表柒)所示的支票找原告,其實這也是騙的,錢



是匯到謝慈恩的帳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86 頁反面、87頁)。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認識三、四年,之前被告有跟伊下過一些鏡框的單, 大約10至20萬。伊會在105年3月15日與被告訂定1,200萬元 製造合約,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有一些換錢的人脈,可以拿票 貼現,所以被告跟伊說乾脆弄個假合約,用被告的名義出票 去跟這些人換錢,換到時間差不多,只要前面有過,後面就 不算詐欺。所以先找上原告,跟原告表示伊有跟臣佑公司簽 這個合約,原告認為伊接這1,200萬元的單不錯,伊就表示 與原告一起做,有錢大家賺,原告會相信也是因為前面的票 有過,錢會匯到被告的帳戶是因為票都是被告開的,伊可以 從中拿一點利益。而53張的支票中(實際張數應為56張)裡 面有8張全部都是洪坤宗跟訴外人鄭銘仁(即被告之弟)的 ,開立最少金額是15萬元至20萬元,可是那53張減掉8張之 外,其他那些都是5,000元、1萬元、3,000元、6,000元,那 些錢就是拿小金額去換取大金額,這些大額的就退票,小額 的就兌現這樣才不會構成詐欺,這也是被告跟伊說的,這53 張票是被告直接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就有跟伊預告8月份要 一次跳,就叫伊去大陸躲著,他來善後,說原告1,000萬元 就用300萬元來處理,結果伊回大陸,被告就將伊說成是伊 捲款,但伊根本沒拿這麼多錢。105年3月15日以前,詹幸靜 匯款到被告他們的帳戶,應該是被告拿票叫伊去跟別人試水 溫,原告會願意跟被告做生意,因為之前開的票都有過,被 告叫伊跟原告搧風點火,所以原告就決定簽,因為原告的太 友公司與被告的臣佑公司簽約,所以錢的部分是伊去跟原告 掏出來,貨是被告逼原告出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 五第34-55頁)。
 ⒊依原告上開歷次所證,其會與被告所代表之公司簽立前揭貳 、一、㈠、所示之600萬元、700萬元、1,680萬元之採購合約 之過程;依呂啓文指示匯款附表陸所示之金額、匯款201萬1 ,779元至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原因,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亦與呂啓文上開所證核屬一致,且原告亦於本件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年3月15 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額為1,20 0萬元之合約書(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90-93頁), 足見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證有所憑據,且若非被告、呂啓 文提出上開合約書,使原告認為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 ,被告看似資金豐沛,原告又信任呂啓文之情形下,原告實 無可能在與被告不熟識之狀況下,簽署上開3份鉅額合約, 並同意以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交付金錢給呂啓文



,供呂啓文得以生產鏡框,據此,堪認原告上開所證應屬真 實,當可採信。而被告以臣佑公司之名義與呂啓文簽署105 年3月15日臣佑公司委託呂啓文製造眼鏡,臣佑公司購買金 額為1,200萬元之合約書,係被告與呂啓文所製作之假合約 ,用以取信原告,進而由呂啓文向原告以製作鏡框為由,以 附表伍、柒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貼現,由被告以履行合約為由 要求原告出貨,然被告、呂啓文均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乙節, 業據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復參以上開匯款紀錄所示 ,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均流向被告自己之帳戶,或為其所持有 之洪坤宗謝慈恩之帳戶乙節,均業據論述在前,實與呂啓 文所證核屬一致,據此,堪認呂啓文前開所證當屬真實,得 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呂啓文向原告票貼之事,該部分為 其二人間借貸關係,且呂啓文係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益 與共,並為取得有利之刑度等原因,故為前開不實陳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145、314頁),顯然忽視上開足佐呂啓 文證述為可採之事證,當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呂啓文持不實之1,200萬元之採購合約供原告閱 覽,營造被告有大量採購鏡框之需求,且被告資金豐沛之假 象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再由呂啓文以因其引薦,太友公司 方得獲取高額訂單為由,要求原告將製造鏡框半數之貨量交 由呂啓文承攬,進而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金錢給呂啓文以製作 鏡框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呂 啓文之指示交付附表陸之現金、並交付附件一所示之貨物給 被告;另由被告交付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給呂啓文,並指示呂 啓文以製作鏡框現金不足,要求以附表柒所示之支票票貼, 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收受呂啓文交付如附表 柒所示之支票共56張後,依呂啓文指示匯款201萬1,779元至 謝慈恩所有之台新帳戶,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呂啓文未如期供貨而退票止付,並非自始 即有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82、311、314頁 ),惟查,被告對於其開立之支票退票之原因於本件刑事案 件警詢時供稱:係因呂啓文給伊的貨數量不足,方於8月31 日跳票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偵35564卷第5頁),然於該案 一審訊問時供稱:呂啓文回臺灣會向伊拿貨去賣,所以呂啓 文要給伊錢,呂啓文給伊錢都是用詹幸靜之名義匯款,在伊 與太友公司簽約後,伊收過詹幸靜名義的匯款是因為呂啓文 要給伊貨款、向伊借貸的錢,這些錢都是呂啓文要抵償之前 跟伊的債權債務,與伊跟太友公司簽約無關,詹幸靜為何要 匯款給洪坤宗,伊不清楚,但對伊而言,詹幸靜匯款的錢就



呂啓文要給伊的錢。伊會跳票是因為伊跟呂啓文票貼348 萬,呂啓文只給伊201萬,中間差了145多萬,伊就將支票止 付,伊就認為太友公司跟呂啟文是同一個人,所以止付。因 為太友公司沒有給伊貨物,所以伊就讓票據全部都止付云云 (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4-16頁)。依被告上開先後 所述,可知其跳票之原因,係因為呂啓文未交付貨物給被告 、或是因交付給呂啓文支票以貼現之現金過少,或是係因太 友公司未如期出貨等節,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收受詹幸靜 匯款之原因,究竟係其交付呂啓文支票,請呂啓文代為貼現 ,或係其認為係呂啓文應給付之貨款、欠款等情,亦不一致 ,被告所陳相互齟齬,真實性顯然可疑,況詹幸靜為太友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又為原告之妻,詹幸靜實無代呂啓文一再 匯付前述之鉅額款項給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呂啓文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交付附表陸所示之金錢合計596萬7,646元等情, 已如前述,惟原告出貨鏡框給被告後,因被告開立之支票跳 票,被告無法交還原本之鏡框,故交付如附件四之鏡框供原 告抵債,原告已同意以32萬4,528元扣抵其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損害金額應為564萬3,118元(計算式:596萬7,646元-3 2萬4,528元=564萬3,118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要求票貼使原告交付201萬1,779元部分,業如前述,而 其中雖有130萬元之支票退票,然仍有175萬0,150元之支票 兌現,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26萬1629元(計算式:20 1萬1,779元-175萬0,150元=26萬1,629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於被告辯稱附表柒之票面金 額合計為305萬0,150元,而原告僅匯款201萬1,779元,差額 為103萬8,371元,此屬原告扣除利潤後所匯出之金額,再加 計原告原以準備一狀主張其犯罪所得130萬元部分,合計金 額已大於305萬0,150元,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見同上 卷第315頁),然查,上開票貼金額201萬1,779元係被告與



呂啓文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金額,是於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時,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金錢,扣除用以票貼之支票 兌現所取回之金錢後之差額,為其受有損害之金額。至於上 開退票部分金額既未取回,不應再予計算,被告上開所辯, 與本院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方式不同,不足以認定本院上開計 算有誤,尚非可取。
 ㈢被告與呂啓文共同以上開貳、一、所述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太友公司出貨如附件一所示價值 約641萬5,257元之鏡框部分,亦如前述,自應認係原告所受 損害,然被告亦有退還原告部分貨品乙節,業據原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 218至219頁),並有到貨明細、退貨明細可查(詳如附件二 ,見本件刑事案件偵27213卷第77頁、他8437證據卷第137-1 99頁),而扣除被告退還之部分,原告尚受有如附件三所示 1萬7,400支鏡框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鏡框價值為415萬1 ,780元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到貨明細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84、106頁、附民卷第69頁 )堪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亦有以頂尖公司名義出貨價值729萬0,400元 之貨品予太友公司,其可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原告未必受有 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4、318、3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呂啓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實有把700 多萬元的貨寄到太友公司,太友公司簽收,伊去太友公司拿 貨並送到桃園區○○路的陽明眼鏡行,伊送到那邊丟了就走, 這是被告設的局,因為伊之前與陽明眼鏡行也有票貼借錢, 伊欠陽明眼鏡借款,陽明眼鏡行說拿貨抵債比較快,被告知 道之後就指使伊把公司瑕疵貨寄到太友公司,再把貨從太友 公司拿走送到陽明眼鏡行,目前該5千多支的貨遺在陽明眼 鏡行那邊等語,有詢問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125頁),且 依被告提出之「太友對帳總表」中,在太友到貨金額641萬5 ,257元、退貨金額226萬3,477元(差額即為前述415萬1,780 元)項下,所列「頂尖出貨太友金額7,290,400元」部分, 業經劃橫線刪去,於刪去部分復經被告簽名,堪信該部分由 頂尖公司出貨太友公司部分,經兩造對帳後已經刪去,核與 前述呂啓文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則被告以此部分經確認不 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稱原告並無損失云云,已屬無據 ,遑論原告此部分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依民 法第339條規定乃屬不得抵銷之債,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 採。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與呂啓文所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1,005萬6,527元(計算式:564萬3,118元+26萬1,629 元+415萬1,780元=1,005萬6,527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與呂啓文依一人一半比例共同承作太友 公司與臣佑公司之銷售契約,故原告就其自行提議與呂啓文 共同承作前揭契約所生損害本應自行承擔,而屬與有過失, 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本院卷 第85、317、318頁),然查,本件係被告與呂啓文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財物之交付,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與 呂啓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原告則為被害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告與呂啓文二人,與原告立場 均屬對立,自不能認為呂啓文與原告間具有民法第224條所 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而需由原告承擔呂啓文之故意或 過失,或認為原告因被告、呂啓文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 即需自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以被害人之被害行為脫 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殊難憑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視界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康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皓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