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耿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維寧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0萬24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