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61號
TPHV,110,重上更二,161,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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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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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