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02號
TPHV,110,重上更二,10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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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發回更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智勇,有經 濟部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 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 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 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 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 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裁定確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 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非謂未經 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 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以其向上訴人承 攬訴外人國防大學(下稱業主)「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後,於民 國103年3月20日經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同年4月11日選任被上訴人即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見原審卷六第49-52頁),被上訴人以其為榮電公司破產管 理人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六第54頁),於法並 無不合。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以其就系爭工程為榮 電公司墊付繪製施工圖、地下室預埋管工程、瑕疵修補代雇 工等費用(下合稱施工圖價差等3項費用)及榮電公司應賠償 其重新發包空調工程價差,經與榮電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抵 銷後,於97年8月8日反訴請求榮電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 456萬9,416元本息之代墊款(見原審卷二第1頁,下稱系爭 反訴債權),核屬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因非屬破產 法第108條所規定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 程序不得行使。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指定申報債權期間之10 3年5月14日申報代榮電公司墊付施工圖價差等3項費用及重 新發包空調工程價差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第1 至9期估驗款、第10至13期估驗款抵銷後之餘額債權9,456萬 9,416元,嗣加計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債權等, 再於同月29日更正債權為1億2,286萬8,097元(下稱系爭申報 債權),有上訴人103年5月14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3 年5月29日益專字第103050185號函可徵(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91-93頁),並有榮電公司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甲)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5頁、卷四第543頁),堪認上訴人已 依法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又因榮電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已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否認上訴人有可抵銷之債權及 系爭反訴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製作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 甲)即依上訴人申報更正後債權額列於「破產債權額」欄, 並於備註欄註記「訴訟中(97建21),待判決確定後確定金 額」等語,對照被上訴人在該債權表中詳列各破產債權人申 報之破產債權金額,或有債權全額列入而未為任何註記者, 或有註記「訴訟中,金額待訴訟結果而定」者(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75頁、卷四第533頁、第543頁),應認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申報債權是否得加入及數額均有爭執,復因兩造對此 業已訴訟,可依本件訴訟結果定兩造爭執破產債權金額,雖 破產法院並未就系爭申報債權為剔除或保留之裁定(見本院 更一審卷四第418頁),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報破產債權 既有爭議,並同意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斷,是被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榮電公司給付9,456萬9,416 元,及其中2,294萬7,444元自97年7月16日起,其餘自97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榮電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法院宣告破產,目前破產程 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將原給付聲明,迭經減縮為請求確認其 對被上訴人有4,814萬4,342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 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業主「率真分案 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 10億0,884萬元(含稅,以下除標明未稅者外,均同)。嗣兩 造於同年12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 意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配電盤設備、匯流排槽、中 央監控系統等16項工程收回自辦(下稱第1次變更減帳),並 減價為5億0,323萬元(未稅)。二造復於94年1月27日召開協 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 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合格。伊尚有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402萬8,743元、第 10至13期工程估驗款5,257萬5,642元、工程尾款2,737萬2,4 51元、工程保固金1,173萬1,051元未領。又上訴人就其代支 付繪製施工圖價差273萬3,448元、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630 萬元、瑕疵修補代雇工費236萬9,225元與上開工程款為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含保固金)8,430萬5,214 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7,257萬4,163元自96年11月28日起, 餘款自9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榮電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後,施工進度仍 嚴重落後,伊迭次定期催告改善未果,乃將系爭空調工程收 回自辦,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龍公司)施作,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 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應負擔伊因此所受 差價損害1億3,255萬6,821元,並與其本訴請求抵銷。又伊 因空調工程重新發包另支出曬圖費1萬8,110元(與另行發包 正龍公司之價差,合稱系爭損失),亦得為抵銷。經抵銷後 ,榮電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對榮電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尚餘4,81 4萬4,342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協調會



決議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伊並無遲延送審設備型 錄,且兩造係於系爭協調會中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由上 訴人收回自辦,惟並未約定合意終止後,重新發包價差之損 失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16條約定請求系爭損失。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94年6 月30日,伊並無遲誤完工日,且遲延提送材料設備送審得為 補正,得由上訴人或第三人代履行,再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而非重新發包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30萬5,214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8,430萬5,214元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 814萬4,342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402萬8,74 3元、第10至13期工程估驗款5,257萬5,642元、工程尾款2,7 37萬2,451元、保固金1,173萬1,051元,共計9,570萬7,887 元。
㈡上訴人得扣除代支付之繪製施工圖價差273萬3,448元、地下 室預埋管工程費630萬元、瑕疵修補代雇工費236萬9,225元 。
㈢兩造曾於94年1月27日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召開協調會(未製 作會議紀錄),當時「合意」系爭空調工程不再由榮電公司 施作,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因此另覓正龍公司施作 ,並先後於該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日製作備忘錄寄送 榮電公司,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就所產生費用自 榮電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榮電公司收文後曾於94年2 月1日、同年3月18日函覆表示上訴人僅得減帳收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05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系爭變更同 意書、系爭協調會決議,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損失之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 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 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 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 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榮電公司)應增 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上訴人)或業主作 上述要求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 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 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所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 乙方償付」;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或增加乙方應負責賠 償或補償。……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 起未依限期內改善。……」、第2項約定:「契約經依前款約 定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或洽其他承攬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並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8頁)。觀其文義,系爭契約第7條 為契約進行中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第16條則為約定終 止權事由及行使後關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調會之決議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二造不爭執渠等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 系爭空調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非行使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權,將系爭空調工 程收回自辦,即無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損失,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雖辯稱;係以94年2月1日聯合承攬體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請求另行發包之損害云云,惟,審諸系爭備忘錄內容,僅 表明被上訴人遲延影響工進,聯合承攬體將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63頁),並無以系爭備忘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並未依約所定書面要式終止系爭空 調工程,而係依據系爭協調會之決議,合意由上訴人收回自 辦如前所述,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終止權之要件,而無 該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撤銷其所為兩造係於系爭協調會中 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之自認(見本院卷一 第375頁)云云。惟查,據證人吳枝萬證稱:伊當時擔任榮工 公司派駐現場之專案負責人,有參與94年1月27日會議,該 段時間因榮電公司機電進度太慢,榮工公司要求雙方到工地 檢討如何改善進度,因部分未發包出去致材料送審無法推動 ,所以上訴人將空調工程收回,再發包給專業之小包承作; 印象中未提及收回代辦後契約如何處理,但伊記得開完會後 數日有發文(即上證15,系爭備忘錄),代執行空調部分如果 有差額,則依合約辦理,94年1月27日會議內容詳細情形要 周天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3-234頁);證人 周天晟證稱:伊為上訴人之代表,係機電之負責人,有參與 94年1月27日會議;該次會議主要係榮電公司之空調工程施 工遲延很嚴重,這部分委託退輔會協調,會議結論係空調工 程由上訴人代執行,執行費用依合約約定處理,即統包商僱 工代執行,發生之費用向下包商扣款,伊記得總經理(按指 上訴人之總經理蔡英智)說代執行後,費用依合約處理,新 任董事長(按指榮電公司董事長)沒有意見;未談到不向榮電 公司請求,雖然亦無明確講要榮電公司賠償價差,但已有談 到依合約約定辦理,上證15(即系爭備忘錄)係當天會議結論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5-236頁);及證人張富東證稱: 伊係聯合承攬體之機電部課長,益鼎公司為合約變更後,榮 電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就空調工程部分仍未趕上原定進度, 伊向上反應應收回自辦,否則無法如期完工,後來由退輔會 副主委出面開會協調,據益鼎公司周天晟副理告知伊,決定 由益鼎公司收回空調工程,發包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82-583頁),可認代表上訴人出席之總經理蔡英智於系爭協 調會中僅稱將代執行,並依合約約定辦理,未表明究係依據 何約定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且會議 中榮電公司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參諸系爭備忘錄之內容 ,上訴人於該備忘錄僅稱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求被上訴 人賠償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等語如前所述,榮電公司亦於同



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調會之決議係上訴人依契約原價 減帳收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足認兩造於系爭 協調會中僅合意由上訴人收回自辦,並無合意由榮電公司依 系爭契約負擔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協調 會,分別於94年2月1日、3月2日、3月30日、6月28日發函表 示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重上卷一 第110-112頁、本院重上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亦迭於94年5月4日、6月22日、6月29日、8月9日、11 月10日、96年5月17日、94年10月14日會議中表示不同意以 減帳方式收回自辦,將向被上訴人請求差價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7-237頁、第243-255頁、原審卷六第199頁),乃 上訴人事後單方之意思表示,非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合意之結 論。則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協調會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所 定之書面要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亦無表明逕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收回自辦,而係經退輔會出面召集會議協調後,依 系爭協調會之「結論」,由上訴人收回系爭空調工程自辦, 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未同 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自不得據以撤銷自認。
 ⒋又上訴人抗辯於第1次變更減帳後,經上訴人迭於93年11月3 日、8日、10日、17日、24日、同年12月1日、8日、21日、2 8日、94年1月4日、11日、18日、26日之每週協調會中要求 榮電公司改善遲延狀況,迄至系爭協調會仍未改善,上訴人 於系爭協調會表示將依約收回自辦,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云云。惟,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系爭 協調會中僅合意收回自辦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 中係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 發包之價差損失,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並非依據系爭契 約第7條將系爭空調工程單方收回自辦,則依首揭說明,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系爭損失,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云云,亦無所據。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行使約定終止權收回自辦,系爭協調會決 議僅合意將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收回自辦,終止後之相關 權利義務並無約定,縱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損失,惟,兩造合意收回自辦後,既未再約定上訴人得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請求系爭損失,自 無逕適用約定終止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系爭 協調會決議為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第1次變更減帳 後,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2頁), 惟該次追減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無涉,上訴人並依系爭變更 同意書請求系爭損失,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 爭損失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a款、第7條第1、3項約 定,榮電公司有依上訴人之指示,依工程進度,於期限內提 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供上訴人及業主審核之義 務,於第1次變更減帳並展延工期後,榮電公司仍遲誤未提 出完整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送審,將影響工程進 度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a款:「本工程業主訂定分段進度, 詳一般條款第3條,乙方應配合甲方所定之工程進度,全力 配合不得延誤」,第7條第1項第1款:「乙方應於開工前依 據甲方規定之格式及要求製作下列文件,並經甲方及業主 核 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材料設備送審時程表。施工圖送審 時 程表」,同條第3項:「乙方施工進度應符合工程預定進 度表…」,同條4項:「①乙方施工應切實按本契約所附工程 圖或經送審核可之乙方所繪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規範等 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⑥施工圖、套圖、竣工圖由乙 方負責繪製,並經甲方核可」(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則 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有依上訴人之指示,依工程進度,於 期限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送審,供上訴人及 業主審核之義務,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於第1次變更減帳後,經多次催告,榮電公司仍遲 誤未提出完整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送審等語,業 據證人張富東證稱:聯合承攬體本將所有機電工程發包予榮 電公司,因被業主質疑不能全部機電工程均發包給榮電公司 ,所以益鼎公司就設備採購部分大部分收回自辦,其餘工作 仍由榮電公司承攬,後來兩造有作合約變更,過一段時間後 ,在展延工期期間,榮電公司就空調工程部分無法趕上原定 進度,經多次開會,仍無法達到上訴人之要求,伊向上反應 要收回自辦,不然會無法如期完工;益鼎公司對榮電公司之 施工進度有監督追蹤會議,會議紀錄即為當時榮電公司進度 落後之具體情形,因設備安裝基礎作、開孔、預留管等會影 響土建施作進度,比如冰水主機基座很大,如果不能確認機 型,土木無法灌漿,如果土建部分無法確認,就沒辦法再就 空調工程部分施作,所以環環相扣;各承包廠商彙整文件交



給益鼎公司工程師,再由工程師交由工地秘書製表,卷附94 年1月18日機電工程送審管製表即係由益鼎公司所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2-585頁),並有聯合承攬體93年11月5日、8 日、17日、26日、30日、12月1日、13日、28日、30日、94 年1月11日、14日、20日、26日、27日備忘錄等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85-497頁);復參以94年1月18日機電工程送審管製 表,榮電公司僅有消防工程螺紋式焊接式另件材料設備、水 電工程非金屬類電纜線槽及托架材料兩項文件送審通過,其 餘送審文件經多次修改後,仍未通過益鼎公司之審核(見本 院更一審卷三第213頁),堪認第1次變更減帳後,榮電公司 有遲誤上訴人所定期限提交送審文件之情。
 ⒊審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之監造單位93年12月21日通知單,業 主之監造單位通知聯合承攬體,水電空調部分各系統管路配 管施工在即,惟聯合承攬體遲未將管路所需支撐及固定器之 型錄及施工大樣圖提出送審,將影響工進;型錄及施工大樣 圖未送審合格者,材料不准進場使用及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 6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榮電公司於合意收回自辦前尚未進 場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斯時距約定完工日94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一第32頁)尚有相當時日,榮電公司非不能趕工 施作,堪認迄至合意收回自辦時,系爭空調工程尚未遲誤業 主所定工期。又依證人張富東上開證詞,可知榮電公司遲誤 提交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送審,所將影響者係土建 工程之進度,但本件上訴人並無主張其因榮電公司遲誤提交 送審文件,導致土建工程延宕而遭業主罰款,則榮電公司遲 誤送審文件,迄至合意收回自辦終止時,上訴人尚無損害發 生。至上訴人身為統包商,對業主本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 其因榮電公司遲未依其所定期限通過文件審核,恐將來延宕 其對業主之工期,上訴人評估榮電公司繼續履約可能之風險 ,經退輔會召集會議協調後,與榮電公司合意由上訴人收回 自辦,則合意收回自辦後,需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乃終 止契約後必然之結果,系爭損失要難謂係榮電公司遲誤提交 送審文件造成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失,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 云云,亦無理由。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402萬 8,743元、第10至13期工程估驗款5,257萬5,642元、工程尾 款2,737萬2,451元、保固金1,173萬1,051元,共計9,570萬7 ,887元(計算式:4,028,743+52,575,642+27,372,451+11,73 1,051=95,707,887),經扣除上訴人代支付之繪製施工圖價 差273萬3,448元、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630萬元、瑕疵修補



代雇工費236萬9,225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 430萬5,214元(計算式:95,707,887-2,733,448-6,300,000- 2,369,225=8,430,5214)。又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系爭 損失之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則上訴人 進而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4,814萬4,342元本息債權 存在,即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榮電公司曾於96年11月19日即以台北古亭郵 局第275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並 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53-59頁)可憑,堪認榮電公司業已定期催告上訴 人給付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第10至13期工程估驗款款、工 程尾款,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5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中7,257萬4,163元,請求自96 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榮電公司於 99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 金1,173萬1,051元,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四第1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餘款1,173萬1,051元自該書 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30萬5,214元,及其中7,257萬4,1 63元自96年11月28日起,餘款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 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協調會決議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榮電公司有4,814萬4,342元本金債權及 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 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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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