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82號
TPHV,110,重上更一,18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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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參 加 人 汪添進
上 訴 人 郭月娥
被 上訴人 林麗水
桂子敏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郭月娥對於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票款債權不存在,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朱梅春,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汪添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主張伊為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因上訴人郭月娥、被上訴 人林麗水桂子敏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下稱郭月娥 等6人)之債權不實,伊已對郭月娥楊建偉楊仲萍等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伊就 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百鉅公司得參加訴 訟(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依上說明,汪添進聲明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百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 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伊與郭月娥等6人均為債 權人,然郭月娥等6人所執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因其等對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之個人借款,非 創意公司基於執行業務所開立,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 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且郭月娥等6 人購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通謀虛偽,其等未足額支付 購屋價金,不能認其等對創意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爰求為 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創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確認郭月娥創意公司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駁回百鉅公司其餘之訴。百鉅公司與郭月娥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百鉅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百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應判決:⒈確認林麗水對於創意公司簽發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桂子敏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55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⒊確認郭月娥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1,45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⒋確認楊仲萍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⒌確認楊建偉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⒍確認楊建傑對於創意公 司簽發5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對郭月娥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百鉅公司於原審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 據其撤回起訴確定)。
二、郭月娥等6人則以:本件百鉅公司已撤回所提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已不能更正系 爭分配表,故百鉅公司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 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郭月娥於99年1月1 5日向創意公司買受「帝圖建案」5樓房地(下稱甲房地);



  與桂子敏(下稱郭月娥等2人)於100年4月向創意公司買受 「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房地(下稱乙房地),及換購「南海 故事Ⅱ建案」2樓房地(下稱丙房地);林麗水楊仲萍(下 稱林麗水等2人)及楊建偉於99年10月買受「南海故事I建案 」3樓(下稱丁房地)、2樓(下稱戊房地)及「帝圖建案」 4樓房地(下稱己房地);楊建傑於100年4月以楊仲萍名義 買受「南海故事I建案」4樓房地(下稱庚房地),分別繳足 甲至己房地各2,000萬元及庚房地1,700萬元之買賣價金,創 意公司為擔保上開房地之買回義務,與李祥剛共同簽發並交 付系爭本票,其中編號8本票擔保郭月娥創意公司及李祥 剛(下稱創意公司等2人)違約出售乙房地之賠償,創意公 司已將甲至庚房地出售伊等,惟因未依約履行買回之約定, 伊等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郭月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月娥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百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麗水桂子敏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等人對於百鉅公司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創意公司則以:伊與郭月娥等6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 動產附買回合約,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為借款 。李祥剛未獲伊授權出席參與100年11月23日協調會議(下 稱系爭協調會議),李祥剛出席時未出具伊之授權書,系爭 協調會議紀錄上並無伊之用印,不能僅以李祥剛似與伊關係 密切,即認李祥剛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已得伊之授權,證人陳 茗雅非伊之員工,出席時亦未取得伊之授權,僅是李祥剛請 其書寫雙方會議結論,已據證人陳茗雅證實,是系爭協調會 議對伊不生效力。楊建偉主張楊仲萍匯款與趙崇榮之705萬 元款項與己房地支付買賣價金有關,但並未舉證,亦未見伊 與楊建偉簽訂之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內就上情有所說明, 自屬有疑;且楊建偉所稱己房地之價金餘款63萬元係以伊積 欠之每月應付廣告費12萬元抵扣,亦未見楊建偉提出佐證, 不能僅憑伊開立買賣己房地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即認楊 建偉有己房地之買賣,得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權利。郭 月娥等2人提出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面額及到期日,均與 郭月娥等2人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 郭月娥等2人所提匯款資料金額不足2,000萬元,亦未見其等 所稱原出資人除其2人外尚有楊仲萍,之後楊仲萍退出,由 其等承接之證據。郭月娥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邦公司)、李祥剛係在101年1月17日簽立債權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斯時郭月娥就附表編號8之本票得對李祥剛 、伊主張之票據債權共2,060萬元,但共同發票人李祥剛



清償2,000萬元,剩餘60萬元又經郭月娥對伊執行受償271餘 萬元,故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票款已據 元邦公司代李祥剛給付郭月娥而清償完畢,郭月娥不得再為 主張。依楊建偉主張之帝圖建案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楊 建偉需於99年1月19日前匯入2,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然楊 建偉僅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其餘未付,且楊建偉李祥剛處已取償600萬元,故楊建偉之債權僅有632萬元。 楊仲萍未證明支付京典建案3樓房地1,000萬元之事實,且在 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李祥剛清償之金額大於 楊仲萍主張之債權金額,故楊仲萍之債權亦因清償完畢而不 存在等語。
五、查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土地以4億6千 6百萬元出售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 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土地以4 億8千萬元出售百鉅公司,創意公司於102年4月8日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李祥剛郭月娥等2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 563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13 56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林麗水等2人執原 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楊建偉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楊建傑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木字第19184號債權 憑證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郭月娥另執原法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256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就郭月娥等2人以1 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林麗水等2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 73號、郭月娥另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02號、楊建偉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83號、楊建傑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百鉅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等情, 有執行卷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8至33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並經原審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間「南海故事I、Ⅱ建 案」、「帝圖建案」等不動產買賣,郭月娥等6人並未足額 支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郭月娥等6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郭 月娥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百鉅公 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郭月娥等6人 所否認,致其主觀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百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至於系爭分配表是否確定及能否更改,係另一法 律關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受 影響,故郭月娥等6人抗辯百鉅公司就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
 ㈡按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百鉅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郭月娥等6人與李祥剛個人之 借款關係,與創意公司無關,為郭月娥等6人所否認,依上 說明,應由郭月娥等6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及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林麗水稱伊對創意公司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係因伊已依約 給付買受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 地義務,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京典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 、「京典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 合約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號碼0000 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6紙、延長期限協議書、「京典6樓 」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京典6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 約書、「南海故事Ⅰ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南海 故事Ⅰ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0、253至258、267至272、277頁)。依 林麗水等2人及楊仲萍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至遠公司)、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 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林麗水於是日起陸續開立支票5紙,金 額共1,200萬元予至遠公司,於同年3月31日開立支票1紙, 金額為400萬元予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所載地主李祥龍;復於 同年10月11日匯款170萬元予李祥剛,共付1,770萬元。林麗 水稱至遠公司代表伊及楊仲萍出售京典6樓房地,每人可獲 利230萬元,有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可稽,是林麗水確有出資2 ,000萬元購買丁房地。又李祥剛稱:「李祥龍係伊之親哥哥



」、「伊認為創意公司是知遠建築團隊下面的公司」、「伊 曾經出示名片或告知他人知遠建築團隊包括九大公司、創意 公司、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是林麗水有部分款項匯給至遠公司及 李祥龍,係依指示而履行,其已依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而 給付買賣價款,至於創意公司是否已收受上開匯款,係李祥 剛所述之公司間內部關係。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 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林麗水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 實存在。
桂子敏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2,55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帝圖2樓」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南海故事Ⅱ2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4樓」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6、198、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16、222、226、228頁),依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第1條「…餘款2,000萬元已由乙方(即桂子敏)支付予甲方(即創意公司)收訖」(見原審卷㈠第222頁),且創意公司亦於100年9月1日開立「南海故事Π」2樓、4樓之土地及房屋購買收據,與桂子敏所述大致相符,而百鉅公司並未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或有清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是桂子敏之票款債權2,550萬元確實存在,應可認定。 ⑶楊建傑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500萬元本票債權,因伊已給付購 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故 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 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 5頁),依該匯款憑證所載,係由楊仲萍於99年12月14日匯款 500萬元予李祥剛,又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確於99年10 月25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內 容載有「乙方(即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於10.25日再增 加伍百萬元共計肆千萬元…」,是楊建傑透過楊仲萍給付500 萬元予李祥剛做為購買房地之價金,應可認定。至於李祥剛 稱其已清償楊仲萍及其子即楊建偉楊建傑之金額超過其等 之債權金額云云,並提出發票載日為99年11月18日、票面金 額6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㈢第66頁),然該紙支票除 未載明受款人為楊建傑外,且未兌現(見原審卷㈢第61頁), 難認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票款債權業經清償。此外,百鉅 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楊建傑之票 款債權500萬元確實存在。
楊建偉主張伊對創意公司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因伊 已給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 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 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帝圖4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 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帝圖4樓」統一發票2 紙、延長期限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新銀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4 至190頁、卷㈢第173至176頁),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 匯款憑證等單據所示,是由楊仲萍為匯款人,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月18日、9月28日匯款376萬元、188萬元、141萬 元予「趙崇榮」,另楊建偉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予



李祥剛後,創意公司隨於同日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面額2,000 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及「帝圖」4樓之土地 及房屋購買發票交付予楊建偉,可認創意公司確有收迄「帝 圖」4樓之房地價金,並以廣告費用扣抵之剩餘差額63萬元 。若上開房地價金未足額給付,何以歷經約定期限延長及換 票後,楊建偉仍執有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 在。至於李祥剛簽發共600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㈢第62至 63頁),因支票發票日載為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12日, 若李祥剛簽發600萬元支票予楊建偉已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債務,何以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未將前開2,000萬元之本票 金額予以扣除或換回,仍行換票並同意延期清償,並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另參加人稱楊建偉僅於 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其中768萬元債權顯然不存在 ,且自李祥剛處兌現600萬元支票,故楊建偉創意公司之2 ,000萬元本票債權,應僅有632萬元存在云云,因與前揭事 證不符,且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 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 認楊建偉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在。 ⑸楊仲萍稱伊對創意公司具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 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 ,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 在,業據其支票6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李祥剛華南 銀行存摺明細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9、260頁、卷㈢第92、 97至99、101至102頁) ,依支票、存款憑證、存摺明細等可 知,楊仲萍林麗水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公司、李祥剛簽 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後,陸續給付李祥剛創意公司及 李祥剛配偶廖錦綉共4,492萬元。至於參加人稱李祥剛已清 償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款債權金額,並提出金額共2,812 萬元支票14紙、存款憑證及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 第60頁)。惟其中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由李 祥剛交付楊仲萍之金額,若係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 債權,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將該紙本票取回或予以扣除, 反於100年11月23日與楊仲萍等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 錄,載明楊仲萍出資額達5,800萬元;另就楊仲萍領現部分 ,期間固為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此部分若 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 後予以註記扣除,參以李祥剛亦交付楊仲萍多張支票而未兌 現,有李祥剛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頁)



,顯見李祥剛楊仲萍間資金往來頻繁,是楊仲萍稱確有收 取上開現款,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即非無 據(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 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認楊仲萍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 實存在。
郭月娥稱伊對創意公司有1,450萬元本票債權,是因伊已給付 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回房地, 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帝圖2 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 合約書、不動產買賣( 附買回) 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南海故事Ⅱ4 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 4 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4樓」收據 、「南海故事Ⅱ4樓」統一發票2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 7、200至202、204、206至208、210、217至221、223、227 、229至230頁),其中由桂子敏楊仲萍代表郭月娥、桂子 敏、楊仲萍等3人,於99年5月27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簽訂 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郭月娥亦自同日起陸續匯款共1,95 0萬元予李祥剛。至於李祥剛稱其對郭月娥之債權均已清償 ,郭月娥已收取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票據、匯出匯款憑證 為據(見原審卷㈢第13頁至第30頁)。然: ①李祥剛提出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有部分支票並無兌領紀錄 ,部分兌付支票亦未載明受款人,就此部分是否屬李祥剛清 償予郭月娥之款項,並非無疑;況附表編號6、7所示票款債 權若經李祥剛清償完畢,何以未將本票取回或註記清償數額 ?參以100年11月23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郭月娥之出資額 亦載為4,000萬元,則就李祥剛已給付款項,難認係清償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另就郭月娥領現部分,期間為 100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若係清償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票款債權之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予以註記 扣除,且李祥剛交付郭月娥多張支票亦未兌現,有李祥剛所 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頁),顯見李祥剛郭月娥間資金往來頻繁,是郭月娥雖不否認確有收取上開 現款,惟稱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即非無據 (見原審卷㈢第117頁)。
 ②系爭執行事件中,郭月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執行金額為700萬元及750 萬元,共1,450萬元,於101年6月1日以北院木司執木字第98 9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創意公司及 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第1679號及第1779號併入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1678號執行案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就創意公司之財產實行分配,而郭月娥並 就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獲分配206萬5,331元,有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及第17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5頁),上 開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息,係計算 至104年4月9日,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債權人郭月娥票款 普通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則從104年4月10日起算及前未受償之 利息債權,且無受償本金,故就已受償之206萬5,331元,無 重複受償之情形,無須扣除。
 ③此外,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 或已清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前揭說明,可 認郭月娥之票款債權1,450萬元確實存在。 ⑺郭月娥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是因 伊已給付購買房地價金,而李祥剛創意公司未依約履行買 回房地,故伊對創意公司為擔保買回房地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之「帝圖5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延長期限協議書、「帝圖 5樓」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8、2 40、242至243頁)。又郭月娥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該執行標的 包含李祥剛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第796至798 -2、801至805、809、811、794、795、806、807地號及第20 264、20253、20266、20265建號之土地與建物,經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18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 北地院於100年12月14日囑託士林地院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 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士林地院於100年12月22 日函覆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1217號辦理,復於101年1月20日函覆就李祥剛之不動產部分 ,經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撤回查封;就同一執行名義, 臺北地院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3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字 第118519號執行程序,並於101年6月11日囑託士林地院就創 意公司及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並經士林 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郭月娥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票款債權獲分配271萬8,988元等,經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8519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4頁),此外 ,百鉅公司未能舉證創意公司或李祥剛有依約買回房地或已 清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則郭月娥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確有所本。 ㈢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係通謀虛偽製造假的房屋買賣債權 ,依李祥剛所述「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所共同簽發之票據係 為私人借款,而郭月娥等6人就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價款皆沒 有支付價金,是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附 買回合約書,應屬借款合約」(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創意 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月娥等6人,僅作為 清償李祥剛個人債務之擔保,非清償創意公司本身之債務, 難認創意公司係基於業務之執行或需要而共同簽發,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上開所為承擔 債務行為,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李祥剛創意公司法定代 理人,又未獲授權,其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協調會議 ,僅是處理其個人借款債務。而參加人汪添進代為簽發2,00 0萬元台支支票和解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票款,有和解書、債 權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7、183至184頁),該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然:
 ⑴就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等之履約過程為: ①李祥剛於100年3月間向郭月娥等2人表示要以已付價金2,000 萬元買回帝圖建案5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 回建案2樓預售一戶(該戶價金2,000萬元由桂子敏出資1,250 萬元、郭月娥出資750萬元,於100年4月更換為南海故事II 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付價金3,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 I 建案2樓預售屋一戶(該戶價金3,000萬元由桂子敏出資1,8 00萬元、郭月娥出資1,200萬元),三戶合計7,000萬元,經 郭月娥等2人同意,於100年3月4日由李祥剛與2人訂立協議 書,約定7,000萬元分三期支付,有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㈢ 第77頁),第一期款1,000萬元,三方同意由李祥剛各支付50 0萬元予郭月娥等2人。惟李祥剛於支付第一期款後就不再支 付第二、三期款,表示不願買回。故郭月娥等2人先前購買 預售屋三戶所支付之價金確為7,000萬元無訛,至100年3月4 日因已還1,000萬元,所付價金為6,000萬元,即帝圖建案5 樓、2樓每戶各2,000萬元、南海建案II 2樓一戶2,000萬元( 3,000萬-1,000萬=2,000萬即桂子敏出資1,300萬元、郭月娥 出資700萬元)。
李祥剛於100年3月4日間向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3人表示 要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帝圖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 付價金1,7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4樓預售屋一戶、以已



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2樓預售屋一戶,三戶 合計5,700萬元願意還給楊仲萍3人,經其等同意;另向林麗 水表示要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3樓預售 屋一戶、以已付價金1,700萬元買回晶華官邸建案4樓預售屋 一戶、以已付價金2,000萬元買回帝圖建案3樓預售屋一戶, 三戶合計5,700萬元,經林麗水同意。嗣100年3月4日由李祥 剛與楊仲萍就南海故事I 2樓已付2,000萬元部分,訂立協議 書,約定2,000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餘款1,400萬元,有協議書可證(見原 審卷㈢第89頁),其餘楊建偉購買帝圖4樓已付2,000萬元及楊 仲萍(含楊建傑500萬元)購買南海故事I 4樓價金1,700萬元 及對創意公司之債權118萬元,合計3,818萬元(2,000萬+1,7 00萬+118萬=3,818萬),加上林麗水5,700萬元部分,合計9, 518萬元(3,818萬+5,700萬=9,518萬),李祥剛林麗水等2 人於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9,518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 款1,0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第三期款餘款7,518萬 元,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㈢第90頁),第一期款1,000萬元 ,三方同意由李祥剛各支付500萬元予林麗水等2人,惟李祥 剛各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1,000萬元後,就不再履約支付 第二、三期款,表示不願買回。可見楊仲萍楊建偉、楊建 傑3人先前購買預售屋三戶所付價金確為5,700萬元;林麗水 先前購買上開預售屋三戶所付價金確為5,700萬元。因創意 公司至100年3月4日已還楊仲萍3人800萬元(300萬+500萬=80 0萬),故價金為4,900萬元(5,700萬-800萬=4,900萬);又因 還給林麗水500萬元,價金為5,200萬元(5,700萬-500萬=5,2 00萬),但至同年5月間,李祥剛要求林麗水等2人把第一期 款各500萬元款項返還,其2人同意各付500萬元,李祥剛於 同年6月間另欠楊仲萍300萬元,雙方同意以上開李祥剛支付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楊仲萍之款項抵扣,因此創意公司及李 祥剛仍欠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購買三戶預售屋價金5,70 0萬元(4900萬+500萬+300萬=5,700萬),欠林麗水購買三戶 預售屋價金5,700萬元(5,200萬+500萬=5,700萬)。另依100 年5月3日郭月娥創意公司、李祥剛訂立之南海故事II建案 4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 )、100年5月1日郭月娥創意公司訂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 賣附買回合約書(同上卷㈠第223頁),可知是由郭月娥等2 人合資2,000萬元(1,250萬+750萬=2000萬)合買南海故事II 建案4樓之土地及房屋預售屋,且約定由郭月娥出面訂約, 並非由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3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合買 ,由楊仲萍退出而由郭月娥等2人承接。至於桂子敏、郭月



娥及楊仲萍3人雖於99年5月27日另合資2,000萬元向創意公 司購買帝圖建案2樓房地預售屋,楊仲萍於99年12月間退出 合買,其出資額500萬元由郭月娥等2人各支付250萬元承接 之,因此楊仲萍並未與郭月娥等2人合買南海故事II 4樓建 案房地一戶之事;嗣創意公司於100年4月間要求郭月娥等2 人更換購買南海故事II建案4樓房地預售屋一戶,由郭月娥 出面於100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日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訂立 南海故事II 建案4樓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及不動 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擔保買回本票到期日順延1年至100年 11月27日,因此創意公司重新於100年5月3日簽發到期日均 為100年11月27日、與已支付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金額1,25 0萬元、75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郭月娥等2人之本票2張交付 收執(即附表一編號4、7之本票)。至於南海故事II建案 4樓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擔保買回本票 到期日為100年11月18日,應係創意公司之誤載所致,不影 響系爭二張本票之真實性。
③上開三件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均為李祥剛,非台億公司,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由李祥剛於100年3月4日出售房地所得之價 金,由買受人存入台億公司專戶,由台億公司從專戶提撥7, 000萬元、2,000萬元、9,518萬元各存入郭月娥等2人指定之 帳戶、楊仲萍指定之帳戶或林麗水等2人指定之帳戶,僅是 代李祥剛付款而已,台億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故本件 協議書與台億公司無關。又李祥剛各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 予郭月娥等2人、支付300萬元及500萬元予楊仲萍、支付500 萬元予林麗水,均為李祥剛簽發支票支付,惟其事後違約不 買回房地而未再支付第二、三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清 償。  
④依楊建偉創意公司於99年1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 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87、189、190頁), 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7月19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 系爭帝圖建案預售屋4樓房地一戶;郭月娥創意公司間於99 年1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235、238、240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 年7月19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系爭帝圖建案預售屋5 樓房地一戶;依郭月娥等2人與創意公司於99年5月1日各自 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 ,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11月18日、27日各以已付價款2,0 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I建案預售屋2、4樓房地各一戶; 依楊仲萍等3人(含楊建傑500萬元)與創意公司於99年10月25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0頁),創



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8日以已付價款1,700萬元購回系 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4樓房地1戶,嗣延長6個月至100年1 1月18日,故楊建傑持有編號9本票之到期日100年5月18日更 改為100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51頁);依楊仲萍創意 公司於99年10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見原審 卷㈠第273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1日以已付價款 2,0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2樓房地一戶;依林 麗水與創意公司於99年10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 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75頁),創意公司有義務於100年5月1 1日以已付價款2,000萬元購回系爭南海故事I建案預售屋3樓 房地一戶,是創意公司應於100年7月19日、100年11月18日 、100年5月11日向郭月娥等6人以已付價金買回先前出售預 售屋各一戶之房地。
⑤又帝圖建案至99年8月間始興建完成頂樓11樓屋頂版(即結構 體完成),至100年9月22日仍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故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無法將出售之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買受人,創意公司將建案整棟建物11層房地以4 億6,600萬元出售並點交買受人瀧興發公司,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件足稽(見原審卷㈢第78頁),嗣瀧興發公司續建 ,至102年3月22日竣工,同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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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