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魏綸如
魏綸言
魏綸岏
魏綸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 訴 人 魏麗碧
魏麗瑛
楊松樹(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智(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群(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玟孚(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魏陽明
魏嘉芝
郭銀
魏如平
魏陽春
魏芬香
魏陽德
梁澄松(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
梁沛榆(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
梁宸鳴(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
梁馨尹(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魏麗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碧、魏麗瑛、楊松樹、楊聖智、楊聖群、劉玟孚、魏麗華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魏嘉芝、魏如平、郭銀、魏陽春、魏陽明、魏芬香、魏陽德、梁澄松、梁宸鳴、梁馨尹、梁沛榆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碧、魏麗瑛、楊松樹、楊聖智、楊聖群、劉玟孚、魏麗華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上訴人魏嘉芝、魏如平、郭銀、魏陽春、魏陽明、魏芬香、魏陽德、梁澄松、梁宸鳴、梁馨尹、梁沛榆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魏麗珍、梁魏素瑱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同 年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各為楊松樹、楊聖智、楊聖群、 劉玟孚;梁澄松、梁宸鳴、梁馨尹、梁沛榆(以下逕稱其姓 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 至27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經原審依法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碧、魏麗瑛、魏 麗華、魏麗珍(以下均逕稱其名)依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請求,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魏麗華,爰併列為上 訴人。
三、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岏、魏麗碧、魏麗瑛、魏陽明、魏麗 華、楊松樹、楊聖智、楊聖群、劉玟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魏傳、魏錦洋於日治時期共有 竹北堡斗崙庄段泉州厝小段18-1、18-2、18-3番地等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而 坍沒,於昭和8年2月12日公告閉鎖,迄民國(下未特別標示 年號者均同)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新竹縣○○ 市○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於95年間分割 為新竹縣○○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7-3地號土地, 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10月1日區段徵收後,重編為同市○○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0地號等3筆土地)之一部分, 系爭土地占其中4,386平方公尺。伊等為魏傳、魏錦洋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詎 遭徵收而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卻無法律上原因而 享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456萬1,600元 (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魏傳、魏錦洋之繼承人各1,228萬0,800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及109年8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1,228萬0,800元,及其中1,041萬8,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86萬1,985元自109年8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魏綸如、魏綸言、魏綸岒、魏綸岏、魏麗碧、魏麗
瑛、楊松樹、楊聖智、楊聖群、劉玟孚、魏麗華(下稱魏綸 如等11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1,228萬0,800元,及 其中1,041萬8,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6萬1 ,985元自109年8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魏嘉芝 、魏如平、郭銀、魏陽春、魏陽明、魏芬香、魏陽德、梁澄 松、梁宸鳴、梁馨尹、梁沛榆(下稱魏嘉芝等11人)公同共 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未曾依中華民國法律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系爭土地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時起,迄至上訴人起訴時之109年3月18日,上訴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所有權即生消滅效果。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受領系爭徵收補償款,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該利益與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時所受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82年10月8 日起算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傳、魏錦洋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因遭河川敷地坍沒,於昭和8年2月12日公告 閉鎖,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727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95年 間分割出727之3地號土地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請撥用, 於97年10月1日經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後,重編為380地號等 3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並有魏傳、魏錦洋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新 竹縣政府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1至119、127至131、137、291至301、323至383頁 )。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取得所有權,因 遭徵收而無從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徵收補償款,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請求權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 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而其權利之自身, 固依然存在,是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 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係指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是登記名義人與直接前手間,仍得援引其等間之 事由資以對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 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2年 間浮覆後,即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由上訴人 繼承;系爭土地雖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依上說明,仍 屬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之不動產,於登記為國有後,仍 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迨97年10月1日 經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發放系爭徵收補償款後,上訴人始 喪失所有權。至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距 系爭土地82年10月8日登記為國有起已逾15年,惟上訴人於1 08年8月5日知悉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物上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迄本件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況本件上訴 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系爭 徵收補償款,與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 屬二事。且依上說明,縱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完成 ,僅係被上訴人得拒絕塗銷登記,非謂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 登記為國有,迄本件起訴之109年3月18日已罹於15年,上訴 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歸於消 滅,而由中華民國永久取得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再系爭土地雖於82年10月8日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僅具推定效力,真正權利人非不得舉反證推翻,而系 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亦未因罹於時效而不得 行使物上請求權,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為 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具保有 系爭徵收補償款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系爭土地浮覆後為380地號等3筆土地之一部分,面積共4,38 6平方公尺,並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5,60 0元計算,系爭徵收補償款共2,456萬1,600元(5,600元×4,38 6=2,456萬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魏 綸如等11人、魏嘉芝等11人各1,228萬0,800元(2,456萬1,6 00元×1/2=1,228萬0,800元),及其中1,041萬8,81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起 、其餘186萬1,985元自109年8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有權受領系爭徵收補償 款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徵收補償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7年10月1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顯未罹於15年時效。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2年10月8日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洵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1 ,228萬0,800元,及其中1,041萬8,815元自109年4月2日起、 其餘186萬1,985元自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魏綸如等11人、魏嘉芝等11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