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嶽崚
林嫦媖
林祐宏
林梓芳
劉丁玲(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莉莉(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兆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瑋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劉兆軒(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關谷円(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逸民
林炎輝
林炎保
林炎安
林炎鐘
吳秀華
吳朋芳
林穆記
林標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林標棟
林標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林梁菊妹
林郁郁
林華綸
林梓禎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游進祿
視同上訴人 謝冠生
林騰英
被 上訴人 張上桂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張上梓
受 告知人 王春葉(抵押權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件一「兩造共有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一所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嶽崚、林玉英(嗣 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林嫦媖、林祐 宏、林梓芳(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等 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列為視同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二、林玉英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 、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為其繼承人,有其等戶籍(含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31頁 ,另原繼承人尚有劉宇文,但其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函文及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於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79至80頁、第107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林騰英、謝冠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上桂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56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483地號土地 與系爭567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亦幾近相同(各地號 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附件一),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方法,為整合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法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及按附件三所示比例進行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其日後欲做特 定用途,除須符合法令規定,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所有權人非得任意劃分系爭土地,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其中483(15)土地要預作兩造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 並無預留供人、車通行區域之必要,且483(15)土地位 處中央並貫穿系爭土地,又維持多數人共有之關係,並有 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此分割方案除使系爭土地 劃分過於細碎,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日後共有 人如對仍維持共有之土地利用發生歧見,將再興分割共有 物訴訟。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再如採原物 分割,上訴人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則應依序採 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為當等語
(二)林逸民、林炎輝、林炎保、林炎安、林炎鐘、吳秀華、吳 朋芳、林穆記、林標和、林標棟、林標仁、林梁菊妹、林 郁郁、林華綸、林梓禎(下稱林逸民等15人)則以: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預留通行區域或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 分攤維持通行所使用必要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失公平,非 屬適當。又附圖一所示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利益,應為 可採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謝冠生則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希望維持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等語。
(四)林騰英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
三、原審判決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並依附件三所示內容以為 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銜接相鄰,屬「楊梅都市計畫」保護區,使用 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中原共有人林玉英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由劉丁 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繼承其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空拍圖、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玉英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8 年 度壢司調字第114 號卷(下稱114號卷)第59頁、第213至 245頁、第259至303頁、第385至391頁、原審卷一第213頁 、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至31 頁】。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 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據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 、原共有人(死亡前)林玉英、林炎輝、林炎保、林炎鐘 、林炎安、林穆濟、林標棟、林標和、林標仁、林逸民( 以上9人合稱林炎輝等9人)以民事答辯狀陳述在卷(見11 4號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第127至131頁 ),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2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39 頁、第271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6 項分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銜接相鄰,屬「楊梅都市計畫」保護區,使用分區均 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除林騰英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而未表 示意見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僅 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詳下述),是就系爭土地同意合併 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有 所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 ,除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 ,尚難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 照)。茲就本件各分割方案分論如下:
1、系爭土地之現況:觀諸系爭土地之航照空拍圖(見114號 卷第385至391頁、本院卷一第349頁),並互核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就是保護區,沒 有路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於 原審時陳稱,系爭土地沒有聯外道路,裡面都是雜木,沒 有辦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林逸民等15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現場進不去,都是雜木 ,雜木有很多樹藤,有一層樓高,沒有路沒有辦法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其周圍相鄰 之343、343-1、341、565、564、562、561、559等地號土 地,其上均係遍布雜林,未見任何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 更因佈滿雜木,而無法進入等情。復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地勢呈斜坡狀態,亦據 林逸民等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5頁),又觀以前開航照空拍圖,系爭土地周圍並 未見可對外連結之聯外道路,且互核林炎輝等9人於原審 時陳稱,系爭土地南側下方的同段583、569、560、563、 764、768、776、556、552、551、543、540地號土地共14 筆土地的共有人另有專業規劃,這14筆土地就會有道路, 連結到外面的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及林逸 民等15人於本院所提出其自行在地籍參考圖上所繪製之聯 外方式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即系爭土地日後尚 須通過他人土地方可向下連結到聯外道路),均見系爭土 地如欲對外聯絡,尚須待其下方(即南側部分)土地日後 整合開路完畢後,方得藉此連結以達對外通行之可能。 2、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⑴此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中間預留一上下貫穿 之道路【即483(15)土地部分】,以供分割後之各共有 人日後得予通行,再於483(15)土地左右兩側逐一劃分 各長條形土地【即483、483(1)至(14)等土地】,作 為各共有人之原物分配等情。是此方案固得使各共有人均 能實際獲得土地之分配,且日後各分得之土地似可藉483 (15)土地以達對外通行之可能,並為被上訴人、謝冠生 、林逸民等15人所認可採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321 頁)。
⑵惟細繹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內容,可見該 方案分割後之483(15)土地,其所占面積達1256.45平方 公尺,面積非小,並係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另分割後之483(14)土地(面積460.60平 方公尺)則係由林梁菊妹、林郁郁、林華綸、林梓禎等及 分割後483土地亦係由上訴人、林騰英等繼續維持共有等 情。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將系爭土地改劃分為16個區 塊土地,而令系爭土地更為細瑣、零碎外,各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亦未因此趨於簡化,反更呈複雜之狀。復483(1 5)土地面積達1256.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如令除被上 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須分擔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並維持共 有,自會使其須負擔相當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而言,其 等其餘所得另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將因此大受影響。因此 ,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尚非無理。再者,48 3(15)土地其劃分目的雖係為供作日後通行之用;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確反對此分割方案,則如強令上訴 人繼續共有483(15)土地,483(15)土地日後極有可能 因上訴人之反對,而無法供作通行之用,故其劃分目的是 否能夠達成,實大有疑義。況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後之483(15)、483(14)、483土地,因仍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上開土地日後亦恐再次產生土地分割之問題, 如此一來,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係使土地劃分更趨破碎 及複雜化,而有違土地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而求經濟 效益最大化之目的。是由此可知,483(15)土地並無法 達到其原先分割之目的,而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將 無法達成裁判分割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以使土地利用效益 更大化之經濟效益。
⑶復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其現況係遍布雜林, 未有任何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如欲對外聯絡,仍須待其 下方(即南側部分)土地日後整合開路完畢後,方得藉此 連結以達對外通行之可能。是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 論其所預留483(15)土地日後得否供作通行之用,在系 爭土地下方之他人土地尚未整合完成並獲得同意前,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現實上均難達成對外通行之目 的。
⑷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保護區,使 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保護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 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 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 使用。」,且參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15日桃都 行字第1090024717號函亦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 楊梅都市計畫』保護區,按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 7條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 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 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前 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另依『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 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容許使用項目尚無明列私 設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可見系爭土地 倘要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尚須符合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 的,並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後方得為之,故亦非如被上 訴人、林逸民等15人及謝冠生等所預想般,得直接以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進行有效之分配利用,此由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土地設置道路會破壞地形、地 貌,且要先向市政府申請且獲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0頁),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土地設道路施 工要相關單位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均足印證 。
⑸再者,經衡以系爭土地現況既係遍布雜林,其上未有任何 開發利用,故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尚無須考量其上是否存有 建物、是否已遭他人利用開發或過往所建立之利用秩序需 否維持等因素。從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其主要差異 僅在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如此觀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該方案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6個區塊土地,似有盡量使 各共有人均得獲致土地之分配;然而,就各區塊土地之分 配,其分割後各土地所坐落位置、形狀之差異等,對受分 配者而言,亦具相當利益且屬重要。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之各區塊位置【如被上訴人獲配至483(1) 土地、林穆記獲配至483(2)土地等】,該受分配者究係 基於何正當理由得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而獲致分配,並無相 當之依據得予支持佐證,而上訴人又明確反對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及各區塊分配位置有主張不同之分割方式下, 則難單憑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即逕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否則對其餘不支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共有 人而言,亦有所不公。
⑹是由上可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法消滅兩造間之共 有關係,且反令系爭土地更趨破碎及複雜化,而恐致生日 後之爭議事端,又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分割之483(15 )土地,亦難以達成被上訴人、林逸民等15人及謝冠生等 所預想之通行成效,再各區塊土地之分配歸屬,並未見有 何正當之理由依據,而對上訴人、林騰英等人而言,亦屬 不公,從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而 難憑採。
3、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固有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主張依本院卷一 第362頁所示內容以為分割;然此方案業經被上訴人、林 逸民等15人及謝冠生表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08頁、第415至418頁、第427至428頁)。 ⑵觀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固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均得獲致土地之分配,但其分配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作16 個區塊,而由各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是核此 分割方式,雖似將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趨於簡化,但如 此分配將使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將成為袋地,日後 實難達成開發利用之可能。又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同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各區塊土地之分配,究係基於何正 當理由作為依據,均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以為說明, 自難單依上訴人自身之主張劃分,即逕認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係屬可採。
4、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另主張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本院卷一第364頁 所示內容以為分割;然此方案亦經被上訴人、林逸民等15 人及謝冠生表示反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第4 15至418頁、第427至428頁)。
⑵觀諸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方式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約略相同,其差異僅在各共有人所分得區塊位置之不同 ,及上訴人不對日後預供通行483(15)土地進行比例分擔 ,則依此分割方案,除有同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不應 採納之理由。甚者,此方案逕令其餘共有人需分擔483(15 )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上訴人自身卻毋庸為任何負擔,上 訴人顯均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而屬不公,是此分割方案 亦不足採。
5、此外,因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任一方, 再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且系爭 土地如採此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亦未認屬有利,且仍有 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而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疑。故認此分割方式,並不足採。
6、基此,系爭土地雖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前開認定及說 明,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均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則揆 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兩造任何一造並兼以價金補償, 亦難兼顧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則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不予足採。
7、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⑴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遍布雜林,其上未作任何開發 利用,故系爭土地自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且因系爭土地周圍迄今尚無明確可供聯外通行之 道路存在,故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土地之 人能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可適切因應日後對外聯絡 問題所產生之變化,而達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又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因屬「楊梅都市計畫」保護區,其倘要 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尚須符合法規及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 後方得為之,則如以變價分割使最適切之人得完整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使其得進行彈性運用,亦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 日後經桃園市政府准許開發之可能性,而可大大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益。
⑵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 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
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 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無任 何共有人占用於其上,無任何共有人對該地有長久用益之情 感關聯),更證此分割方案係最符合土地經濟利用、整體規 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 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 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法雖能合併分割;但兩造所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且採以變賣獲取價金以為 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採變 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事 件本質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件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間之共有比例明細表 兩造共有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483地號 總面積:16930.09㎡ 567地號 總面積:1308.82㎡ 總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比例 1 林逸民 347/10000 587.47 347/10000 45.42 632.89 2 林嶽崚 347/10000 587.47 347/10000 45.42 632.89 3 林炎輝 417/8000 882.48 417/8000 68.22 950.7 4 林炎保 417/8000 882.48 417/8000 68.22 950.7 5 林炎鐘 417/8000 882.48 417/8000 68.22 950.7 6 林炎安 417/8000 882.48 417/8000 68.22 950.7 7 吳秀華 347/20000 293.74 347/20000 22.71 316.45 8 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4771/40000 (公同共有) 2,019.34 3927/40000 (公同共有) 128.49 2147.83 9 林嫦媖 347/40000 146.87 347/40000 11.35 158.22 10 謝冠生 1321/20000 1118.23 1321/20000 86.45 1204.68 11 吳朋芳 179/10000 303.05 (無) 303.05 12 林祐宏 (無) 834/10000 109.16 109.16 13 林穆記 2083/40000 881.63 2083/40000 68.16 949.79 14 林標棟 2083/40000 881.63 2083/40000 68.16 949.79 15 林標和 2083/40000 881.63 2083/40000 68.16 949.79 16 林標仁 2083/40000 881.63 2083/40000 68.16 949.79 17 ⑴林逸民 ⑵林嶽崚 ⑶林騰英 ⑷林嫦媖 ⑸林玉英(已歿)之繼承人: 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登記註記:⑴至⑸公同共有) 347/40000 146.87 347/40000 11.35 158.22 18 林梁菊妹 347/50000 117.49 347/50000 9.08 126.58 19 林郁郁 347/50000 117.49 347/50000 9.08 126.58 20 林梓芳 347/50000 117.49 347/50000 9.08 126.58 21 林華綸 347/50000 117.49 347/50000 9.08 126.58 22 林梓禎 347/50000 117.49 347/50000 9.08 126.58 23 張上桂 9647/40000 4083.11 7871/40000 257.54 4340.66 分割前兩造持有系爭土地總面積 18238.91
附件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上訴人 張上桂 23.8% 2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林逸民 3.47% 3 林嶽崚 3.47% 4 林炎輝 5.21% 5 林炎保 5.21% 6 林炎鐘 5.21% 7 林炎安 5.21% 8 吳秀華 1.74% 9 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11.78%(連帶負擔) 10 林嫦媖 0.87% 11 謝冠生 6.60% 12 吳朋芳 1.66% 13 林祐宏 0.60% 14 林穆記 5.21% 15 林標棟 5.21% 16 林標和 5.21% 17 林標仁 5.21% 18 ⑴林逸民 ⑵林嶽崚 ⑶林騰英 ⑷林嫦媖 ⑸林玉英(已歿)之繼承人: 劉丁玲、劉莉莉、劉兆雯、劉瑋婷、劉兆軒、關谷円 0.88%(連帶負擔) 19 林梁菊妹 0.69% 20 林郁郁 0.69% 21 林梓芳 0.69% 22 林華綸 0.69% 23 林梓禎 0.69% 系爭土地總面積:18238.9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