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易字,110年度,12號
TPHV,110,消上易,1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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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詠任
被 上訴人 兆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 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 ,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 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 能力。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王淑娟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 散登記,嗣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復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而經原法院以110年5月16日11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函准予 備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上訴人就兩造間108年1月3 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爭執,請 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 ,其等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 力,並以清算人王淑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855萬元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暨系爭房屋頂樓



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向伊保證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均無傾斜、滲漏水,且屋況 良好。惟伊於108年5月1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方發現系爭房 屋頂樓地坪存有傾斜、防水功能失效、未設排水管、排水孔 等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之瑕疵,各需218,785元 、31,223元修繕始得回復,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或第 227條第1項請求250,008元。伊已付之仲介費係按價金乘以 一定比例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既應減少,伊已付之仲 介費即應減少5,864元,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頂樓地坪為利於排泄雨水而設計傾 斜度1%,應非瑕疵。系爭增建物為贈送,非買賣標的,且無 傾斜害及整體結構安全,僅因順應系爭房屋頂樓地坪搭建而 在走廊有略微傾斜現象,不影響居住生活,亦不致減少房屋 價值及效用;上訴人驗屋時知悉走廊傾斜之情形,且建築法 、裝潢相關設計對於室內地坪無傾斜坡度之成規,走廊部位 略微傾斜應非瑕疵。系爭增建物有防水屋頂並作為室內空間 使用,足堪遮風避雨,於正常使用下,室內空間及地板不會 發生積水或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且系爭房屋頂樓地坪 原設排水管、排水孔均仍存,增建系爭增建物時,亦在水錶 室、浴廁、居室等處增設排水管及排水孔;系爭房屋頂樓地 坪應無防水功能失效之瑕疵。上訴人所稱滲漏水,實為他人 造成,非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本身有漏水瑕疵所致。又上 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鴻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沈師緩、顏俊新(下稱三禾公司等人)以10萬元就本 件請求達成訴訟外和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同免其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91元,及自108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5,8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更新系爭增建物牆壁表面裝修 材料為耐燃材料費用43,191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懲罰性 賠償299,063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855萬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指定登記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蔡詠任(下逕稱蔡詠任),並於 108年4月2日移轉登記完竣。
 ㈡系爭增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此 為上訴人於買賣時所知悉。系爭增建物已依系爭契約一併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項次47「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 均勾選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交屋。 ㈣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屋頂傾斜度為1%,排 水管、排水孔均設置在地坪四角邊。
 ㈤108年5月19日與系爭房屋相連之前棟頂樓增建物,發生洗衣 機用水外洩溢流至相鄰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溢流之水再滲漏 至系爭房屋。因該溢流事件,前棟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就書籍損失部分賠償蔡詠任37 ,500元(原審卷二第211、212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三禾公司等人簽立訴訟 外和解書,上訴人取得10萬元和解金。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仲介 費之損失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 點為:㈠系爭房屋頂樓地坪是否有「傾斜」、「防水功能失 效」、「未設排水管、排水孔」之瑕疵?㈡上訴人與三禾公 司等人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請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354條、第359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或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頂樓地坪防水傾斜與 防水修繕費用218,785元、排水設施回復費用31,223元,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仲介費 之損害5,864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頂樓地坪是否有「傾斜」、「防水功能失效」、「 未設排水管、排水孔」之瑕疵?
 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3「是否有龜裂傾 斜之情形」,經勾選為「否」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又系爭契約 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 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 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頁);證人即仲介人員沈師緩具結證述:「我們講龜裂 傾斜是講整棟建築物。我們用肉眼去看沒有這個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0頁);且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係四層一座 二間,屬雙拼公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設計之頂樓地板坡 度為1%乙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下逕稱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建築執照、附件七使用執照資料 可稽(見外放證物);參諸建物頂樓、內部有泄水、避免積 水之需求等情。可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之「無傾斜」係 指整棟建築物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傾斜,與本件兩造爭執之頂 樓地板有無傾斜無關。又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系 爭增建物之走廊由樓梯出口處往臥室門口處傾斜,最大坡度 為1.65%(走廊高處點位A2與低處點位A6距離860公分,高度 差14.2公分,坡度為1.65%),前居室、後居室之高差值均 在0.6公分以內,坡度最大值為0.36%乙節,觀諸鑑定報告書 第6-7頁即明。而鑑定意見雖謂系爭增建物地坪傾斜坡度大 於1%,上訴人亦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傾斜與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不符,而有瑕疵等語;但系爭房屋屬4層雙拼公 寓其中一側,本難以系爭房屋頂樓地坪之坡度大於1%,推論 雙拼公寓頂樓地坪總坡度大於1%,即上訴人以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有關雙拼公寓頂樓坡度之記載,及系爭房屋頂樓地坪 坡度超過1%為由,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傾斜度與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不符,而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曾稱 系爭增建物地坪傾斜,屬瑕疵等語,但已當庭表明其主張者 為系爭房屋頂樓地板傾斜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56頁);且 鑑定報告書第7頁記載:「建築法中並無居室地坪傾斜坡度 之成規」、「裝潢相關設計對於居室地坪並無特別要求」等 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室內地坪之傾斜,難認違反建築法或裝 潢相關設計成規,而有未能合於通常效用之瑕疵。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存在不符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內容之傾斜度而存在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⒊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經勾選為「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交屋 ,及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屋,系爭增建物一併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均為兩造不爭



;且證人沈師緩證述:「交屋的時候沒有漏水及其他瑕疵情 形發生。黃明珠蔡詠任在交屋的時候,當時我們要交屋的 當天我們還有驗屋,有我、黃明珠蔡詠任,還有兆富公司 一名人員。當下檢查得很詳細,包含天花板也檢查,…黃明 珠有請兆富公司派人把天花板打開看是不是有漏水等疑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479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漏水情形,甚為關注,且驗屋時檢 查部位包含將系爭增建物天花板打開,當時檢查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均無漏水;依此,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應係作為系 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防水之用,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 交屋時,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應無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 雖據鑑定報告書記載:原核發建築執照中,系爭房屋頂樓地 坪設計施作五皮柏油油毛毡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經以蓄水 於系爭增建物室內走廊之方式測漏試驗結果,確認地坪防水 功能已失效乙節(見鑑定報告書第4-5、8-9頁),主張系爭 房屋頂樓地坪不具防水功能,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有瑕疵。但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建有系爭增建物,其狀 態與建築執照內容已有不同,無從以原核發建築執照之防水 設計現已不存,而推論系爭房屋存有不具防水功能之瑕疵。 且系爭增建物之屋頂於交屋時無滲漏水,建築法中對於居室 地坪,並無特別之防水設計成規,一般裝潢設計時,則對於 室內有使用水之部位,如浴廁、陽台之地坪必須有防水設計 ,對於一般居室地坪並無防水設計成規,觀諸鑑定報告書第 9頁即明,可見系爭增建物在屋頂屏蔽下,於用水部位外未 設置防水,與成規並無不符。從而,以系爭房屋頂樓地坪設 有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一般正常使用方式下,對於系 爭房屋具有防水功能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地坪 欠缺建築執照設計之防水設備,不具通常交易觀念之價值、 效用而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於 108年5月19日漏水,應不具通常交易價值、效用之瑕疵。但 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19日漏水,係因108年5月19日同棟161 號4樓設置在頂樓加蓋增建物之洗衣機給水管線老舊脫落, 陽台地板排水口部分阻塞,水流出至系爭增建物後漏至系爭 房屋所致,且被上訴人應增設門檻乙節,有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被上訴人與161號4樓所有人或代表人簽署之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212頁)。堪認增設門檻後,已可阻絕外水 經由地面流入系爭增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應 予修繕至與建築執照內容相同之程度,始得謂系爭房屋無欠 缺防水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因頂樓地坪不具建築執照所載防水設施、欠缺防水功能而有



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⒋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原核發建照及使照平面圖標示設計4處3"∮P VC落水管加率水罩頭排水孔,分別位於地坪四角邊,而現況 於水表室有一排水孔、前居室浴廁有一排水孔、後居室浴廁 有一排水孔,另一排水孔經被上訴人指出位於後居室牆面裝 潢後側乙節,雖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可認依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存在系爭房屋頂樓地坪排水孔於系爭增建物增建後 ,有一排水孔未露出乙節。然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存有系爭增 建物,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中系爭房屋頂樓地 坪樣貌已有不同。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移交前 增建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 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於買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 頁),可見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將隱藏於後居室牆面裝潢後側 之排水孔露出。則上訴人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 屋頂樓地坪之排水孔缺少一個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不具通常 交易之價值、效用云云,難認有據。
 ⒌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存有「傾斜」、「 防水功能失效」、「未設排水管、排水孔」等不符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內容,而欠缺通常交易之價值、效用,應有瑕疵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第9條第5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頂 樓地坪防水傾斜與防水修繕費用218,785元、排水設施回復 費用31,22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 規定,請求仲介費之損害5,864元,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地坪存有「傾斜」、「防 水功能失效」、「未設排水管、排水孔」等不符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內容,而欠缺通常交易之價值、效用之瑕疵,但此 一主張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 地坪防水傾斜與防水修繕費用218,785元、排水設施回復費 用31,223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應減少,被上訴人為不完 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0,008元價金;及仲介費應隨價金減少5,864元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864元,均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 兩造關於上訴人與三禾公司等人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請 求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



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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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