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65號
TPHV,110,勞上,6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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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工廠夜班守衛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並 未約定此薪資包含所有延長工時休假日應得之薪資。伊每 日打卡上下班之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3時30分至 翌日早上7時計14.5小時,假日(週六、週日之上班日)為 週日早上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計24小時,遇連續假日 時,由上訴人與另一名守衛各值一半天數。伊於每日下午5 時至6時用餐時間,如欲離開守衛室外出用餐,則須安排職 務代理人或攜帶被上訴人配置之手機供被上訴人隨時聯繫, 仍屬待命狀態。而午夜時間則須進行多次廠房巡邏及於被上 訴人公司內隨時待命等待被上訴人公司幹部之指揮監督,仍 屬工作時間,兩造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39條 規定給付伊加班費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及例假日 加班費,伊於107年10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舉被上 訴人,就伊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時數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 法規定。伊於108年2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距107年10月22日尚未逾越6個月期間,時效應屬中斷。伊自 102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 費可領工資計567萬6,79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7萬6,794元 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萬6,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 勞動條件為統合性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1,000元包含延 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兩造均應受 此約定拘束,且經原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勞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上 訴人受僱於伊長達14年之久,按月領取薪資並無異議,顯然 同意薪資包含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費。又上訴人薪資單雖有 加班費記載,該部分為上訴人代替另一位守衛輪值「日班」 應得之勞務對價,與本件請求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不 同。又上訴人每日打卡上班時間內有1小時晚餐時間可休息 用餐亦可離開伊公司外出用餐,該1小時用餐時間,不應計 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公司於下午10時後即可設定保全,至 隔日凌晨4、5時回頭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送貨,上訴人均無 應執行職務,上訴人可於守衛室睡覺或離開被上訴人公司, 縱保全系統有異狀,亦非必由上訴人隨同處理,上訴人至多 於接獲通知後再返回伊公司即可,前述睡眠期間計5小時, 非備勤或待命狀態,應不計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所領特休 獎金係依其每月實領工資計算單日特休獎金,自不得以此主 張所領之特休獎金為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如認上訴人得請 求加班費,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2月11日之加班費, 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2月12日起訴時向前追溯5年之加班費,以基本工資計算, 平常日8小時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亦僅為187萬 8,448元,伊已給付上訴人228萬8,140元,未低於勞基法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每日打卡上下班之時間計算:平日(週一至週五)以1 4.5小時計算,假日(週六、週日之上班日)以24小時計算 ,遇連續假日時,由上訴人與另一名守衛各值一半天數,有 原法院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
㈡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2年10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 ),實際領取工資為242萬9,470元,有被上訴人109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六)狀及原法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285、286、391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向原審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頁)。 ㈣除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填載之履歷表及資料表外, 兩造並無簽署書面契約文件,亦未就約定工時部分另行簽署



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備,有原法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薪資3萬1,000元包含所有延長工時及例假日 之加班費?勞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包 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費,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 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勞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將兩造間勞動 契約就薪資是否包含加班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已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兩造間 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 料(如後述),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而該判斷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處,有爭點效,兩造自因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有約 定薪資包含加班費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規 定雇主發放特休獎金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發放,及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基本工資係指本公司員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内所得之報酬 」,依上 訴人103年至108年之獎金發放單記載:103年:「特休獎金 :11,530,未休天數:10.0」、104年:「特休獎金:8,770 ,未休天數:7.5」、105年:「特休獎金:9,490,未休天 數:8.5」、106年:「特休獎金:16,380未休天數:14.0」 、107年:「特休獎金:12,870,未休天數:11.0」及108年 :「特休獎金:15,790,未休天數(此處應改為時數):10 8.0」(見本院卷第21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



特休獎金至少以每日1,153元為計算發放(即如103年之特休 獎金1萬1,530元為特休天數10×1,153元=1萬1,530元),上訴 人每月工資為3萬4,590元以上(計算式:每日正常工資1,153 元x30=3萬4,590元),未包含加班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至107 年1月之薪資單,104年3月、同年5月、6月、8月之薪資單上 另有以加班費名目記載金額各1萬0,892元、1,001元、4,803 元、1,773元,其餘薪資單上,均無此項之金額或欄目,可 見該加班費之欄目及金額並非每月固定常態性給與,則上開 以加班費名目記載金額各1萬0,892元、1,001元、4,803元 、1,773元,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內容不 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公司僅有日夜2名守衛輪班,該 加班費係屬其中日班守衛請假而以上訴人代為輪值日班所得 等語,尚堪採信。自難遽以上訴人領得之特休獎金金額認兩 造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
 ㈡兩造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有無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兩造就上訴人每日打卡上下班之時間計算:平日(週一至週 五)以14.5小時計算,假日(週六、週日之上班日)以24小 時計算,遇連續假日時,由上訴人與另一名守衛各值一半天 數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爭執⑴下午5 點到6 點是否有1小時休息時間;⑵夜間值班時間是否有5小時休息 時間,應於上訴人工作時數中扣除。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主管趙愛芬證稱:大約下午5點到6點可以自由 用餐,上訴人大部分都是自己帶食物,上訴人可以離開被上 訴人公司外出用餐。守衛有配置手機,可以用手機聯絡,但 如果上訴人要離開公司到外面去,就要找人代理工作,到現 在都是這樣。」(見原審院卷一第285頁),是以下午用餐 時間上訴人要離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要找人代 理,上訴人離開守衛室也要帶配置之手機,以便讓被上訴人 公司有事聯絡上訴人,此段時間實際上仍在被上訴人掌控支 配之下。斯時確實處於隨時待命之工作狀態,此自非屬休息 時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自由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執勤時,每日下午5 點到6點仍為正常工作時間,非休息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夜間守衛僅伊1人,依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 異常訊號紀錄,102年10月至107年12月31日每日下午10點至 翌日上午3點間,伊經常有與新光保全公司聯繫處理保全系 統問題,下午10點至翌日上午3點間,伊仍須處於待命狀態 ,持續執行守衛工作,以因應被上訴人公司隨時可能發生之 突發狀況,非上訴人之休息時間云云,並提出守衛勤務表、



保全守衛職務表及公司主管於某年12月28日之手寫交辦單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303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趙愛芬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上班時間是下午3 點半到隔天7點半,因為晚上有新光保全設定,在晚上22時 ,保全系統啟動後,上訴人就可以休息,啟動保全系統是由 夜班守衛打電話給保全公司啟動,有準備一個房間在守衛室 裡面,上訴人可以離開公司,沒有要求上訴人一定要在公司 。等到凌晨4、5 點,被上訴人公司派出去的回頭車、外面 車輛到公司送貨,上訴人就要協助開門,接下來就是等到白 天守衛7 點半上班,上訴人就可以下班。」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及281頁),可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時,已告知上 訴人於啟動新光保全系統後,至被上訴人公司回頭車抵達公 司為止,上訴人可在守衛室房間內休息睡覺或離開公司。 ⑵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公司人員手寫交辦單(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顯示如於保全設定後,再需上訴人處理廠商來被上訴人 公司送板等事宜,被上訴人公司需以紙條特別交代上訴人處 理,顯見上訴人於保全設定後,如無被上訴人公司再要求處 理之事務,即可休息睡覺且非必須留守於被上訴人公司,自 難認此期間仍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主張依其提 出之守衛勤務表、保全守衛職務表上明確記載:「門禁管制 (含人員及車輛進出之管理)08:00〜24:00...16、廠區保全 設定22:00〜22:20」,至少需執行門禁管制至夜間12點為止 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依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訊號顯示,保全設定時間大致為 下午10時30分以前,保全設定解除時間為翌日早上3時30分 以後(見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75至555頁),被上訴人公 司於此段時間未解除保全設定,顯見並無開啟被上訴人門戶 處理事務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於此段時間不能休息睡覺或離 開被上訴人公司。是以兩造爭執之休息時間5小時,應為前 述保全設定後至回頭車或外車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再考 量上訴人須於聯繫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系統後始得休息睡覺或 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再於翌日早上4點前即被上訴人公司派 出去的回頭車或到公司送貨之車輛到達被上訴人公司前回被 上訴人公司等待回頭車到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該休息時間為 10時30分至翌日早上3時30分計5小時,較符合常情。 ⑷再觀之新光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訊號資料顯示,上訴人值勤時 間亦見有於前述上訴人可休息睡覺或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時 間即10點30分至翌日早上3時30分止之期間尚未設定保全或 解除保全系統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佐以上訴人提出之交



辦字條記載:早上1點至2點間有廠商送版到被上訴人公司, 需上訴人在場處理之情形,是以新光保全系統設定之時間如 係下午10時30分以後或早於凌晨3時30分以後,難認非被上 訴人指揮上訴人延長工時處理事務而為工作時間之情形。 ⑸新光保全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對客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並以客戶將保全系統「設 定」至「解除」止,為本公司「保全服務時間」。如保全設 定中本公司收到異常訊號,本公司除派員至現場外並聯絡客 戶聘僱之值班警衛確認現場狀況。有該公司110年11月1日( 2021)新保法務函字第0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以審酌新光保全公司檢送本院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 有訊號列印資料顯示發報派員確認情形(見本院新光保全資 料卷第505頁),及於新光保全系統異常時,有需上訴人在 場協助處理之情形,則以上訴人需到場協助處理後離去及新 光保全派員確認處理時間合計1個小時為延長工時之時間, 較符合經驗法則。至於新光保全公司如以電話聯繫確認之時 間,依前述管制中心訊號列印資料顯示,經常為下午10時30 分前設定保全系統時有異常之情形或翌日3時30分前解除保 全系統有異常之情形(見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75頁、第4 77頁、第479頁、第483頁、第487頁、第489頁、第498頁、 第503頁、第509頁、第513頁、第525頁、第527頁、第537頁 、第539頁、第541頁、第543頁、第547頁、第549頁、第551 頁、第555頁),且於確認後即能正常設定(參見本院新光 保全資料卷第527頁記載之106年1月15日情形),且依證人 趙愛芬於原審證稱:啟動系統是由夜班守衛打電話給保全公 司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是本院已審酌以設定 時間判斷有無加班之情形,自無再將新光保全公司以電話聯 繫確認之時間計入加班時間之必要。則上訴人之打卡工作時 間為週一至週五為14.5小時,假日以24小時計算,扣除每日 下午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3時30分計5小時休息時間,且如附 表所示於非下午10時30分設定保全系統以後或早於翌日上午 3時30分解除保全系統以後之延長時間工作,及新光保全系 統異常而有發報派員到場需由上訴人協助確認之時間,即應 加入計算為加班時間。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嗣後接手伊夜班守衛職務之訴外人祥欣保 全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祥欣公司)勤務日誌記載該公司駐衛 警的工作内容,可證明上訴人於夜間值勤時須巡視被上訴人 公司,無休息時間云云,並提出該公司駐衛勤務日誌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3至122頁),惟此部分為祥欣公司與被上訴 人所約定之保全契約內容,且其勤務為晚上7時至隔日7時,



亦與上訴人執勤時晚上10時設定新光保全系統,隔日4、5時 解除保全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尚難逕以推認上訴人夜間 仍須巡視被上訴人公司而無休息時間。
㈢兩造約定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是否已逾基本工資加計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得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 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反之,若勞雇雙方 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 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 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⒉經查:證人趙愛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個月可以休四天, 當時有講好就是固定休星期六。星期六就是原本白天守衛來 頂上訴人的工作,他們工作是互相輪流,白天守衛是固定休 星期天,星期天就由上訴人來處理他白天守衛的工作。如果 遇到勞基法37條所定節日,或中央機關指定放假日,上訴人 之休假方式為:一、休假日壹日,正常上下班,無休。二、 休假日連續三日,日夜班各休一天半,另外一天半全日執勤 。三、休假日為連續三日以上,比照三日休假模式,日夜班 依照休假天數各休一半,另一半則全日執勤到休假結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0、281、282、285、286頁)。足見趙愛 芬於面試上訴人時除告知上訴人固定星期六休息,一個月休 假4天,並就連續假期由2人輪流休假一半天數,上訴人已依 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13年6月(自94年6月13日至 107年12月31日)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同意此勞動條件而



受僱。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向桃園市群眾服 務協會申請就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未領取之加班費為勞 資爭議調解,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至於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申訴檢舉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乙情,與請求權中斷事由 無關。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是上訴 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已中斷請求權時效,則其自申請調解前 1日即107年12月2日回溯5 年即於102年12月2日前之加班費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 僅得就102年12月2日以後之加班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如法院認00:00日期之出現代表值班2 4小時,則同意上訴人整理如附件4之C、D欄位計算之平日、 假日工作日數為上訴人打卡工作日數(見原審卷二第388至3 8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刷卡紀錄中顯示「00:00:00」時即 屬上訴人上班或下班之打卡時間,而非上訴人連續值班未於 當日打卡所致云云,核與被上訴人自陳於連續假期係由上訴 人與另一名守衛輪流連續值班一半天數有違,亦與證人趙愛 芬所述告知上訴人之工作條件不符,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於 每週假日有24小時值班時,皆固定於「00:00:00」刷上下 班卡,數年不變,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是00:00日期之出現代表上訴人值班24小時,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同意上訴人工作天數應依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附件4之C、D欄位所示之工作日數(見原審卷 一第515至51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期間為102年12月2 日至107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工作時間如附表所 示即以上訴人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每日打卡工作時間14.5 小時,假日24小時,再扣除每日休息時間5小時,且如附表 所示,如有非於下午10時30分以前設定保全,即為上訴人延 長工作時間,及新光保全系統異常而派員到場處理,由上訴 人協助處理之1小時工作時間,均應計入上訴人之加班時間 。是以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日扣除5小時(下午10時30分至 翌日3時30分)休息時間後,平日之工作時間為9.5小時,假 日為19小時,再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各月分之工作日數、時 數,依斯時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結果(即從102 年4月1



日最低工資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最低工資 調整為每月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最低工資調整為2萬0, 008元、106年1月1日最低工資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上 訴人於102年12月2日至107 年12月31日所得領取延長工時工 資數額分別如附表「J」欄所示,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薪資總 額應為207萬5,674元。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至107年12 月31日實際領取工資為242萬9,470元(見原審卷二第289至3 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扣除被上訴 人於102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實際給付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為237萬8,693元,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⒌基上,兩造就如何給付上訴人薪資、延長工時工資之方式, 業有約定,且如附表所示,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自應 受拘束。是上訴人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有關加班費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年份 月份 (A)每月基本薪資(元) (B)每小 時基本 工資 (元)   (C)上訴人每月平日工作日數 (D)上訴人每月六日工作日數 (E)上訴人每月工作總時數(平日*9.5/六日*19)每日5小時休息時間(於此5小時休息時間中應雇主要求因而須延長設定保全之時間;或保全異常而由保全公司派員維修因而無法休息之1小時時間計入加班時間) (F)每月法定正常工時(小時) (G)每月加班時數(=E-F) (H)上訴人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B*4/3*(C+D)*2](元) (I)上訴人加班超過2小時加班費[=B*5/3*(G-C*2-D*2](元) (J)上訴人可領取之加班費(=H+I) (元) 卷證資料 1 102年 12 19,047 79.4 22 5 304 182.66 121.34 5,714.1 8,911.3 14,625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75頁 2 103年 1 19,047 79.4 20 5 292.5(原審認285應加計103/01/14/23:50室外設定之1小時20分鐘;及103/01/19/02:16發報派員確認之1小時;及103/01/19/02:28室外設定之3小時58分鐘;及103/01/31/00:00發報派員確認之1小時)。 182.66 109.84 5,290.8 7,918.8 13,210 本院卷第166頁項次50、56、60、64;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75至481頁 3 103年 2 19,047 79.4 13 4 201.9(原審認199.5應加計103/02/06/00:14室外設定之1小時44分鐘;及103/02/09/23:08室外設定;38分鐘)。 115.68 86.22 3,599.5 6,910.4 10,510 本院卷第166頁項次68、70;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81至483頁 4 103年 3 19,047 79.4 21 4.5 285 182.66 102.34 5,396.7 6,794.0 12,191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83頁 5 103年 4 19,047 79.4 21 5.5 308.2(原審認304應加計103/04/02/22:47室外設定之17分鐘;及103/04/15/22:43室外設定之13分鐘;及103/04/21/23:30室外設定之1小時;及103/04/21/23:55發報派員確認之1小時;及103/04/22/00:14室外設定之1小時44分鐘)。 182.66 125.34 5,608.3 9,837.7 15,446 本院卷第167頁項次73、79、83、84、86;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83至491頁 6 103年 5 19,047 79.4 21 4.5 287.6(原審認285應加計103/05/05/01:04室外設定之2小時34分鐘)。 182.66 104.94 5,396.7 7,138.0 12,534 本院卷第167頁項次96;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1頁 7 103年 6 19,047 79.4 20 5 285 182.66 102.34 5,290.8 6,926.3 12,21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1至493頁 8 103年 7 19,273 80.3 23 3.5 285 182.66 102.34 5,674.8 6,603.3 12,278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3至495頁 9 103年 8 19,273 80.3 21 5.5 305.4(原審認304應加計103/08/16/23:55室外設定之1小25分鐘)。 182.66 122.74 5,674.8 9,333.5 15,008 本院卷第167頁項次101;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5至497頁 10 103年 9 19,273 80.3 21 4.5 286.1(原審認285應加計103/09/06/23:19室外設定之49分鐘;及103/09/07/22:49室外設定之19分鐘)。 182.66 103.44 5,460.7 7,018.2 12,479 本院卷第167頁項次103、104;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7頁 11 103年 10 19,273 80.3 22 4.5 294.5 182.66 111.84 5,674.8 7,874.7 13,550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7頁 12 103年 11 19,273 80.3 20 4.5 277.5(原審認275.5應加計103/11/01/23:48室外設定;1小時18分鐘;及103/11/15/22:59室外設定之29分鐘;及103/11/30/22:47室外設定之17分鐘)。 182.66 94.84 5,246.5 6,134.9 11,381 本院卷第167頁項次107、108;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09;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7至499頁 13 103年 12 19,273 80.3 22 4 287(原審認285應加計103/12/06/22:49室外設定之19分鐘;103/12/21/22:47室外設定之17分鐘;及103/12/31/23:57室外設定之1小時27分鐘)。 182.66 104.34 5,567.8 7,004.8 12,573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10、111、114;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9頁 14 104年 1 19,273 80.3 20 4.5 275.5 182.66 92.84 5,246.5 5,867.6 11,114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499至501頁 15 104年 2 19,273 80.3 13 7.5 266 182.66 83.34 4,390.0 5,666.8 10,05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1頁 16 104年 3 19,273 80.3 17 9.5 342 182.66 159.34 5,674.8 14,232.6 19,90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1至503頁 17 104年 4 19,273 80.3 20 4.5 275.5 182.66 92.84 5,246.5 5,867.6 11,114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3頁 18 104年 5 19,273 80.3 19 7 314.4(原審313.5應加計104/05/31/23:22室外設定之52分鐘)。 182.66 131.74 5,567.8 10,671.9 16,240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21;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3至505頁 19 104年 6 19,273 80.3 21 5.5 305(原審認304,應加計104/06/01/00:54發報派員確認之1小時)。 182.66 122.34 5,674.8 9,280.0 14,955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22;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5頁 20 104年 7 20,008 83.4 22 4 285 182.66 102.34 5,780.1 6,994.5 12,775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7頁 21 104年 8 20,008 83.4 20 6 304 182.66 121.34 5,780.1 9,634.4 15,414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7至509頁 22 104年 9 20,008 83.4 21 4.5 289.7(原審認285,應加計104/09/06/03:13室外設定之4小時43分鐘)。 182.66 107.04 5,668.9 7,789.6 13,458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27;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9頁 23 104年 10 20,008 83.4 21 4.5 285.3(原審認285,應加計104/10/10/22:50室外設定之20分鐘)。 182.66 102.64 5,668.9 7,178.0 12,847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28;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9頁 24 104年 11 20,008 83.4 21 5 294.5 182.66 111.84 5,780.1 8,314.4 14,095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9頁 25 104年 12 20,008 83.4 21 5 294.5 182.66 111.84 5,780.1 8,314.4 14,095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09至511頁 26 105年 1 20,008 83.4 20 5.5 294.9(原審認294.5,應加計105/01/02/22:51室外設定之21分鐘)。 174 120.9 5,668.9 9,716.1 15,385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31;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1頁 27 105年 2 20,008 83.4 15 7 275.5 174 101.5 4,890.8 7,992.5 12,883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1至513頁 28 105年 3 20,008 83.4 23 4 294.8(原審認294.5,應加計105/03/26/22:49室外設定之19分鐘)。 174 120.8 6,002.4 9,285.2 15,288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36;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3頁 29 105年 4 20,008 83.4 18 5.5 275.5 174 101.5 5,224.3 7,572.5 12,79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3至515頁 30 105年 5 20,008 83.4 21 5.5 304 174 130 5,891.2 10,698.7 16,590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5至517頁 31 105年 6 20,008 83.4 20 5 285.2(原審認285,應加計105/06/12/22:40室外設定之10分鐘)。 174 111.2 5,557.8 8,506.8 14,065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41;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7頁 32 105年 7 20,008 83.4 19 6 295(原審認294.5,應加計105/07/03/22:40室外設定之10分鐘;及105/07/31/22:47室外設定之17分鐘)。 174 121 5,557.8 9,869.0 15,427 本院卷第168頁項次143;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46;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7頁 33 105年 8 20,008 83.4 22 4.5 294.5 174 120.5 5,891.2 9,378.8 15,270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7至519頁 34 105年 9 20,008 83.4 20 5 286.8(原審認285,應加計105/09/03/22:43室外設定之13分鐘;及105/09/25/00:03室外設定之1小時33分鐘)。 174 112.8 5,557.8 8,729.2 14,287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48、150;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9頁 35 105年 10 20,008 83.4 17 7 294.7(原審294.5,應加計105/10/01/22:42室外設定之12分鐘)。 174 120.7 5,335.5 10,105.3 15,441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52;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9頁 36 105年 11 20,008 83.4 22 4 285 174 111 5,780.1 8,197.7 13,978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19至521頁 37 105年 12 20,008 83.4 22 3 266.6(原審認266,應加計105/12/30/23:08室外設定之38分鐘)。 174 92.6 5,557.8 5,921.4 11,479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55;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21至523頁 38 106年 1 21,009 87.5 17 7 295(原審294.5,應加計106/01/07/22:57室外設定之27分鐘)。 174 121 5,602.4 10,645.8 16,248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56;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23至531頁 39 106年 2 21,009 87.5 16 6.5 277.1(原審認275.5,應加計106/02/04/22:41室外設定之11分鐘;及106/02/10/23:12室外設定之42分鐘;及106/02/18/23:11室外設定之41分鐘)。 174 103.1 5,252.3 8,472.9 13,725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61、166、168;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1至533頁 40 106年 3 21,009 87.5 22 4.5 294.5 174 120.5 6,186.0 9,848.0 16,034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3至535頁 41 106年 4 21,009 87.5 17 6 275.5 174 101.5 5,369.0 8,093.8 13,463 42 106年 5 21,009 87.5 19 6.5 304 174 130 5,952.6 11,525.8 17,478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7頁 43 106年 6 21,009 87.5 21 4.5 285 174 111 5,952.6 8,753.8 14,706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7頁 44 106年 7 21,009 87.5 21 4 276.1(原審275.5,應加計106/07/15/23:04室外設定之34分鐘)。 174 102.1 5,835.8 7,597.9 13,434 本院卷第169頁項次180;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7至539頁 45 106年 8 21,009 87.5 23 3.5 285 174 111 6,186.0 8,462.0 14,648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39至至541頁 46 106年 9 21,009 87.5 21 3.5 266.4(原審認266,應加計106/09/30/22:53室外設定之23分鐘)。 174 92.4 5,719.1 6,329.2 12,048 本院卷第170頁項次189;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1頁 47 106年 10 21,009 87.5 19 5.5 285 174 111 5,719.1 9,045.5 14,765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1至543頁 48 106年 11 21,009 87.5 22 4 285 174 111 6,069.3 8,607.9 14,67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3頁 49 106年 12 21,009 87.5 21 4 275.5 174 101.5 5,835.8 7,513.6 13,349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3至545頁 50 107年 1 22,000 91.7 21 5 294.5 174 120.5 6,335.6 10,465.3 16,821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5頁 51 107年 2 22,000 91.7 15 6.5 267.6(原審認266,應加計107/02/17/00:05室外設定之1小時35分鐘)。 174 93.6 5,255.6 7,733.4 12,989 本院卷第170頁項次192;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5至547頁 52 107年 3 22,000 91.7 21 4 275.5 174 101.5 6,111.1 7,868.1 13,979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7頁 53 107年 4 22,000 91.7 15 8.5 305.1(原審認304,應加計107/04/07/23:12室外設定之42分鐘;及107/04/27/22:56室外設定之26分鐘)。 174 131.1 5,744.4 12,853.3 18,598 本院卷第170頁項次195、198;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7頁 54 107年 5 22,000 91.7 22 3.5 275.5 174 101.5 6,233.3 7,715.3 13,949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7至549頁 55 107年 6 22,000 91.7 20 4.5 275.5 174 101.5 5,988.9 8,020.8 14,010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49至551頁 56 107年 7 22,000 91.7 21 5.5 304 174 130 6,477.8 11,763.9 18,242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51頁 57 107年 8 22,000 91.7 22 3.5 275.5 174 101.5 6,233.3 7,794.5 14,028 58 107年 9 22,000 91.7 19 3 238.3(原審認237.5,應加計107/09/09/22:57室外設定之27分鐘;及107/09/29/22:50室外設定之20分鐘)。 174 64.3 5,377.8 3,102.5 8,480 本院卷第170頁項次210、213;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53至555頁 59 107年 10 22,000 91.7 23 2 256.5 174 82.5 6,111.1 4,965.3 11,076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55頁 60 107年 11 22,000 91.7 22 2.5 256.5 174 82.5 5,988.9 5,118.1 11,107 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55頁 61 107年 12 22,000 91.7 16 0 153(原審認152應加計107/12/07/22:42室外設定之12分鐘;及107/12/23/23:07室外設定之37分鐘) 174 25 (153 -〈8 ×16〉 ) 3913 (91.7×16×2×4/3 ) 18 (91.7×7/60×5/3) 備註:107年12月7日加班時間未逾2小時;107年12月23日加班時間逾2小時時間為7分鐘 4,072(3,91 2+160 ) 本院卷第170頁項次215、218;本院新光保全資料卷第555頁 基本薪資總計 1,240,857 上訴人應領之加班費總計 838,248 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加班費總額:207萬9,033元 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已支付上訴人工資237萬8,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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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