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昱昕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 98年3月2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業務人員, 依伊所訂業務作業標準(下稱業務作業標準),工作內容包 括開發客戶(含詢價、報價、追蹤、成交、售後服務)、客 戶月結申請(含填寫月結申請報告説明書,下稱月結申請書 ,經主管簽核後,由風險控管部留底備查,並每月審查月結 客戶繳款是否正常)。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為伊開發月結客 戶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易京揚實業 有限公司(下各稱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合稱 潤寅集團),伊於被上訴人所提月結申請書批示潤寅集團應 付運費於每月25日結算1次,並展延120日(下稱信欠日數) 付款,於次月25日交付發票日為第4個月末日之支票,每月 賒欠運費上限(下稱信欠金額)分別為潤寅公司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潤琦公司100萬元、易京揚公司50萬元。被上 訴人應執行應收帳款信用欠款條件(下稱信欠條件),依月 結申請書之信欠金額承接訂單、信欠天數收回支票,即時告 知伊潤寅集團信用狀況。潤寅集團未依信欠日數開立108年1 至3月份運費支票,擅自延長1個月,被上訴人竟同意收取支 票,未控管信欠金額h致逾上限,且未告知伊,致伊無法即 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同年5月間發現後,潤寅集 團於同年6月4日即失去聯繫且支票陸續退票,連同尚未交付 支票之5月份運費,造成伊共計2,502萬1,059元(潤寅公司1, 145萬2,050元、潤琦公司1,138萬1,008元、易京揚公司218
萬8,001元)運費之損失,依伊員工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 則)第54條第4項第1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額 20%即500萬4,21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5 4條第4項第1款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業務作業標準,伊工作内容不包括執行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上訴人之月結客戶繳款是否 正常、票期是否正確及其信欠金額,均由風險控管部(下稱 風控部門)及其建置之電腦黑名單系統控管。又潤寅集團非 必透過伊下訂單,伊無從知悉其每月運費是否逾信欠金額。 另上訴人未曾因潤寅集團欠款逾信欠金額而拒絕其訂單,亦 未於發現潤寅集團支票發票日逾信欠日數後要求重新開立支 票。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潤寅集團之債權請求權實際上仍存 在未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潤寅集團清償,難認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163、287頁):(一)上訴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被上訴人自98年3月2日起 至109年2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内容 依業務作業標準,包括開發客戶(含詢價、報價、追蹤、成 交、售後服務)、客戶月結申請(含填寫月結申請書,經主 管簽核後,由風控部門留底備查,並每月審查月結客戶繳款 是否正常)。
(二)關於業務作業標準所定「客戶成交」流程: 1.客戶下達出貨指令,業務人員提供出貨訊息資料,交由運務 人員處理訂艙等作業。
2.業務人員接收客戶訂艙資料完成後,將客戶基本資料填寫於 T-BL1-01-02新增客戶資料單(C1),附上客戶資本額等相 關基本資料,請櫃檯人員進行票據徵信後,再交由各級主管 簽核。
(三)關於業務作業標準所定「提單及付款」流程: 1.風控部門下設櫃檯組,櫃檯人員屬於櫃檯組。 2.月結客戶先領提單,運費由櫃檯人員每月結算1次。 3.櫃檯人員將提單及統一發票交由業務人員親送客戶,每月結
算客戶當月應繳之運費後通知客戶付款,客戶據以開立支票 後自行通知業務人員前往收取(見原審卷第393頁),業務 人員收取支票後送交櫃檯人員,由櫃檯人員轉交財務部門。 4.櫃檯人員於每月中旬彙總月結客戶結算至前月份之全數欠款 明細,通知業務人員依信欠約定時間收回運費(見原審卷第 313至32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為上訴人開發以賒帳為付款條件之月結 客戶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即潤寅集團),上 開公司先後於同年7月17日、9月12日、10月17日向上訴人提 出應付帳款月結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81至385頁)。被上訴 人於同年7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潤寅實業配合檢視做法」 (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付款條件記載:「經協理共同拜訪 ,爭取到月結120天的付款條件,客戶也簽署了我司的月結 申請單。舉例來說,即7月份的貨款,我司要於7月25日關帳 日前完成請款動作,客戶會於8月25日開立支票予我司,票 期為11月31日,信欠時間120天」等語。(五)被上訴人曾就潤寅集團提出月結申請書或在月結申請書簽註 意見如下:
1.潤寅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所提月結申請書( 增額)記載「6.每月預估信欠金額350萬元」、「7.客戶需 要信欠天數120。每月25日為結帳日…付款日。客戶付款方式 :支票,…通知sales取款」、「8.公司營運概況:…資本額2 億8千萬元,營業正常且穩定成長的趨勢」、「9.如何承擔 風險與防護措施:每周拜訪並親自送提單,每月去取當月支 票回公司,和業務及老闆娘培養關係,確保有任何風險時能 第一時間發現,除此之外也會固定收近洋線的貨載,必要時 我們手上均有提單可以扣貨。此客戶的貨量及獲利均為市場 指標客戶,將有利於公司和船公司申請運費,懇請公司同意 增額」等語;櫃檯人員郭蕙琳在「8.公司營運概況」會簽意 見「繳款正常」;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陳國榮簽註意見: 「該司長期配合且付款正常,由於貨量增加及利潤也不錯, 後續會持續注意風險控管,建請公司同意增額申請」,進口 部林文龍會簽意見:「配合正常,擬同意申請增額」,風控 部門主管雷正輝在「風險評估及稽核」記載「7月份出貨大 增,交易額達573萬,雖付款正常,惟信欠期120天仍應掌握 客戶營運狀況及風險控制,擬同意增額申請」,部門主管吳 家銘簽註意見:「獲利及付款皆正常,擬同意增額至350萬 以利業務承攬」,高級主管批示「准予增額,但必須控制在 範圍内,且風險控管得有計劃」。
2.潤琦公司部分:上訴人之員工林鈵鈞於106年9月29日所提月
結申請書記載:「6.每月預估信欠金額100萬元」、「7.客 戶需要信欠天數:120。每月5日為結帳日。客戶付款方式: 業務親送單,且會帶發票回來…通知sales取款」、「8.公司 營運概況:營業額1億1千萬元」、「9.如何承擔風險與防護 措施:經常拜訪客戶,與客戶建立好關係,關注公司員工流 動。同潤寅,潤寅信欠金額100萬元,潤琦100萬元,共計20 0萬元」等語;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簽註意見:「客戶利潤 良好、貨量大,懇請公司同意額度共用,以利後續承攬」, 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在「風險評估及稽核」記載「擬依主管 意見將額度分配2家試行」,部門主管陳國榮、吳家銘簽註 意見:「擬同意依單位主管意見分配,共計使用額度不變」 、「擬同意潤寅、潤琦各100萬額度,視實際使用及獲利再 提修正申請」,高級主管批示「准予共用額度」。 3.易京揚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與林鈵鈞於107年1月29日所提月 結客戶重新檢討報告記載「4.原每月申請信欠金額50萬元」 、「6.原申請信欠月結天數:120」、「8.檢討報告内容: 因航線作帳問題,易京揚及潤寅正負帳需相加,3個月獲利3 22,313元…每月底準時收回支票,無不良拖欠紀錄」、「9. (如未達到當初預期的貨量及獲利,請説明原因?若要繼續 配合,要用什麼方法、預計多久可以達到預期目標?)獲利 及貨量比原先預期高一些,此客戶還有其他航線的貨,若信 欠額度還夠,必能為公司爭取更多利潤」等語;櫃檯人員郭 蕙琳在「8.檢討報告内容」會簽意見「付款時間準時」;單 位主管即被上訴人簽註意見:「懇請公司轉正式信欠,以利 配合」、單位主管陳國榮簽註意見:「該司配合期間付款正 常且利潤高,擬同意轉為正式信欠」,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 在「風險評估及稽核」記載「1.擬同意正式信欠。2.信欠期 過長,sales應隨時掌控客戶營運狀態」,部門主管吳家銘 簽註意見:「付款準時會先開票,擬同意轉正式信欠」,高 級主管批示「准如擬」。
(六)被上訴人就潤寅集團108年1至4月應收帳款,持附件所示統 一發票向潤寅集團收取附件所示支票(潤琦公司就發票日10 8年6月30日、面額203萬0,467元之支票,於同年3月19日通 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七)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同年5月2 3日召開潤寅案會議,同年月27日修訂「黑名單解鎖申請書 」表格及規則如下:
1.原訂規則「信欠客人:應收帳款總金額若大於[該客戶核准 的信欠額度x核准信欠月數(若45天=1.5個月)xl.5倍]or超 過預計收款日90天則跳成黑名單」
2.新修規則「信欠客人:應收帳款總金額若大於[該客戶核准 的信欠額度x核准信欠月數(若45天=1.5個月)]or超過預計 收款日35天則跳成黑名單」
信欠客戶跳成黑名單後,應由業務員向上訴人主管提出黑名 單解鎖申請書,由上訴人主管批示是否同意,否則不能出貨 。潤寅集團於同年6月4日已人去樓空,無從聯繫其員工。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伊應收帳款信用控管政策 ,依月結申請書之信欠金額承接訂單、信欠天數收回支票、 即時告知伊潤寅集團信用狀況,致伊受有2,502萬1,059元損 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第1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額20%(500萬4,211 元)其中2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第1款規定:「員工代表公 司與第三人洽談、簽訂契約,或交易等有關執行職務,未按 公司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或未依各級主管指示,而損及公司 利益者,離職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20%」(見原 審卷第22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為上訴人開發以賒帳為付款條件之月結 客戶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即潤寅集團),上 開公司先後於同年7月17日、9月12日、10月17日向上訴人提 出應付帳款月結切結書,請求同意以月結加上120天付款之 展延方式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付帳款月結切結書 可據(見原審卷第381至38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上 訴人與客戶收款方式為每月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隔月由潤 寅集團開立3個月後到期支票支付,即當月份運費係於結算 後120天實際收到款項,而潤寅集團108年1月起開立票據超 過信欠天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上訴人雖援引業務作業標準、月結申請書、「潤寅實業配合 檢視做法」,及證人陳國榮、雷正輝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代表,且月結客戶之信欠條件作業程序係記載在月結 申請書內,月結申請書係由業務員提出,控管方式自然是由 業務員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兩造不爭執業務作業標準為業務人員之作業標準(見本院卷 第65頁)。依業務作業標準第6.3.1條填寫月結客戶申請書
規定:「業務人員填寫T-BL1-01-05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及 其公司資料,將月結申請報告說明書及徵信相關文件,一併 上呈各階主管審核」,第6.3.2條規定:「經『風險控管部』 透過商業登記、票據徵信、切結書等資料,審核無異常者, 給予核准申請,如有異常則予以退件,最終核准權或有特殊 情況者呈『總經理』核示」、第6.3.3條規定:「主管簽核後 ,由『風險控管部』留底備查,並於每月審查月結客戶繳款是 否正常」(見原審卷第258、25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 務一部部長、曾為被上訴人直屬主管、在月結申請書參與人 欄單位主管批註意見之陳國榮證稱:業務作業標準第6.2.6. 4條「客戶以申請月結方式支付者,應依照本公司相關作業 程序辦理」之相關作業程序係指第6.3.1條填寫月結客戶申 請書,還要檢附客戶切結書(包含大小章)、商業登記表、 票據徵信,交由上級主管簽核,核准後會依第6.3.3條由風 控部門存查,且每月會審查月結客戶是否正常交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依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業務、業務主管、 風控部門主管雷正輝證稱:業務作業標準第6.3.3條是每個 月風控部門會由系統產出有逾期未付款之報表,再另外通知 有逾期之業務參加應收帳款檢討會議,該報表並非應收帳款 明細,應收帳款明細是讓業務員知道其客戶有多少應收帳款 ,後面有註記逾期來提醒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可見業務員雖有依業務作業標準填寫月結申請書之義務, 但上訴人就月結客戶之控管及業務作業標準第6.3.3條之審 查,係由風控部門產出應收帳款明細及逾期未付款報表,註 記逾期提醒業務員,如有逾期,會通知業務參加應收帳款檢 討會議。
2.月結申請書就客戶付款方式勾選通知Sales取款,記載「業 務親送單,且會帶發票回來」,就如何承擔風險與防護措施 記載:「每周拜訪並親自送提單,每月去取當月支票回公司 ,和業務及老闆娘培養關係,確保有任何風險時能第一時間 發現」、「經常拜訪客戶,與客戶建立好關係,關注公司員 工流動」,就風險評估及稽核(風控部門填具)記載「...2 .信欠期過長,Sales應隨時掌控客戶營運狀態」等語(見原 審卷第39至43頁),僅係填載客戶付款方式及防範措施,並 未記載業務應負責審查或控管月結額度或收取之支票有無逾 月結天數。又由月結申請書重新檢討報告之「9.如未達到當 初預期的貨量及獲利請說明原因,若要繼續配合要用什麼方 法,預計多久可以達到預期目標?」,記載:「獲利及貨量 比原先預期高一些,此客戶還有其他航線的貨,若信欠金額 還夠,必能為公司爭取更多利潤」等語,亦僅係表示易京揚
公司已超出當初預期之貨量及獲利,如該公司尚有其他貨, 且尚有信欠金額,會爭取更多利潤,無從據以謂被上訴人應 直接負責審查信欠金額。
3.又被上訴人於「潤寅實業配合檢視做法」就風險控管部分稱 :配合前已先做票信徵信,潤寅集團並無票信不良的紀錄, 其會在此信欠額度内為公司創造最大的獲利空間,每周會固 定前往拜訪並按月檢視其出貨狀況與獲利,並透過船公司了 解同行配合的情況,防範於未然,未來視經營狀況再由公司 評估是否擴大或停止承接等語,未提及負責審查或控管月結 額度或收取之支票有無逾月結天數。被上訴人之主管所簽註 意見:「1.該司資本額高,付款會先開票,無不良票信紀錄 ,評估風險相對低且不會逾期。2.要求組長及業務回報每票 賣價,確保獲利才准承接。3.每筆應收款約為…60萬元,原 則以每週承接1票為考量,如有單週未出貨,將了解原因並 詢問船公司…客戶出貨狀況,如必要時予以扣單要求現金領 單。4.此客戶獲利貨量佳…建議公司在風險已盡可能降低且 控管放款總額條件下能同意每月額度200萬元」,總經理批 示「1.風險控管為優先考量(金額大、信欠長)。2.估計客 戶應會每週訂艙,如有當週未訂下週…必須馬上向熟識同行 及船公司求證出貨狀況。如均無…(領櫃),必須扣住前1週 未發之B/L應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亦未指示 由被上訴人直接負責審查或控管月結額度或收取之支票有無 逾月結天數之具體流程,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直接負責審 查信欠條件之具體執行情形。
4.證人陳國榮證稱:業務員不能確定客戶每個月要下單金額, 只能大概預估,客戶有淡旺季,所以量抓不準;客戶實際要 下單也不一定通知業務員,有時會直接通知內勤下單;月結 申請條件額度,公司內部係由系統黑名單控管,超過額度1. 5倍就不能再下單;如該客戶下單已超過申請額度或天數, 系統會自動跳出黑名單,內勤會告知業務員這家客戶已經被 列黑名單無法再下單,內勤無法把訂單資料傳達給客戶,就 會通知業務員要辦理解鎖,由業務員親自申請黑名單之解鎖 ,由上級長官核准後,才能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佐以潤琦、潤寅公司有額度共用情形(見原審卷第 43頁)。可見業務員無法確知客戶每月下單金額,未必能確 認潤寅集團是否已逾信欠金額;且上訴人公司就信欠金額係 以黑名單控管,客戶下單超過月結申請額度或天數,系統會 自動跳出黑名單,內勤會告知業務員不能再下單,要辦解鎖 。證人陳國榮雖證稱:潤寅集團曾經被列入黑名單,也不只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與上訴人主張潤寅集團
交易金額沒有列入黑名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不符。則 上訴人系統既未將潤寅集團列入黑名單,自難認被上訴人知 悉潤寅集團下單已逾信欠金額。再者,上訴人自承:潤寅集 團應付之運費,由風控部門之櫃檯人員於每月25日結算1次 並通知潤寅集團付款,潤寅集團於次月25日開立發票日為第 4個月末日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後送交櫃檯人員,風 控部門每月審查潤寅集團繳款是否正常,櫃檯每月中旬會將 潤寅集團結算至前月份之帳款明細彙總通知業務員,請業務 員依信欠約定時間內收回運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33、335、 341、34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風控部門每月結 算時即已知悉潤寅集團當月運費是否超過信欠金額。佐以10 7年8月21日月結申請書記載「7月份出貨大增交易額達573萬 」'「同意增額至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各級主管及風控部門明知潤寅公司帳款超過信欠金額 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對承接潤寅集團訂單均未表 示異議,反而同意增加信欠金額,益徵信欠條件實際執行上 有相當彈性。
5.又證人陳國榮證稱:客人下單後,業務員必須依照月結條件 收回款項,支票票期要開在截止日前,業務員自己要去催收 這些款項,收到票期過長支票,業務員可請客戶重開,或填 寫票期過長報告書,讓公司同意接受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證人雷正輝證稱:按規定業務員要依照與客戶 協定期限收回帳款,如有超過期限,櫃檯不能收取,應要求 業務員填寫票期過長原因說明書給長官簽核是否同意收取, 核對支票日期是業務之責任,櫃檯是再次稽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可見業務員收受支票之票期超過月結天數, 可要求客戶重開,交予櫃檯時,櫃檯不能收取,應要求業務 員填寫票期過長原因說明書給主管簽核是否同意。且查: ⑴證人雷正輝證稱:風控部門會依照核定之月結條件稽核業務 是否有確實執行,如有逾越規定,會定期發通知給業務員, 讓其儘快收回帳款;櫃檯人員每個月中旬會定期通知業務組 長以上主管轉告知業務員,上個月所有客戶有多少帳要收, 表上不會有支票之開票日期,電子郵件所指懲處,係指逾期 付款,業務會被記過,超過逾期90天會有警示之記過懲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陳國榮證稱:櫃檯寄出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由公司系統產出,由風控部門維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又潤寅集團應付之運費,由 風控部門之櫃檯人員於每月25日結算1次並通知潤寅集團付 款,潤寅集團於次月25日開立發票日為第4個月末日之支票 ,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後送交櫃檯人員,風控部門每月審查潤
寅集團繳款是否正常,櫃檯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結算至前 月份之全數欠款明細通知業務員,請業務員依信欠約定時間 內收回運費,已如前述。潤寅集團就客戶應付運費及其風險 控管,設業務部門、風控部門掌管,櫃檯人員負責每月結算 運費、審查付款是否正常及督促業務員按時收回運費支票。 ⑵觀諸櫃檯人員於108年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寄送予包 括各單位主管、組長、總經理、副協理及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記載:「提醒各單位2019/2至4月份以前的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請參閱附件檔&提醒所屬業務人員依信欠約定時 間內收回運費,以避免因逾期款被加計逾期利息&懲處」等 語,所寄同年2、3、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均記載客戶名 稱(含潤寅集團)、信欠條件(即信欠日數)、每月預估金額( 即信欠金額)、各月份應收帳款金額,其中2月份應收帳款明 細表記載潤寅集團於107年12月之前應收帳款為0元,2月份 應收帳款尚未收回,1月份有潤琦公司應收帳款203萬0,467 元,2月份有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3萬0,608元;4月份應收帳 款明細表記載潤寅集團108年3月以前之應收帳款為0元,僅 有4月份應收帳款未收回,並無是否超過額度、收取之支票 是否超過信欠天數之記載,附註欄並無逾期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313至321頁)。佐諸潤琦公司於同年3月19日交付被上 訴人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面額為203萬0,467元之支票給 付其1月份應收帳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自潤 寅集團收回運費支票即送交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至遲於同年 3月中旬已知潤寅集團就1月份運費交付之支票發票日逾信欠 日數1個月,且潤琦公司部分未依約於同年2月25日交付支票 等情。可見櫃檯人員就潤寅集團各月份應付運費金額及其信 欠日數,被上訴人收回之運費支票是否依信欠日數簽發等情 詳為知悉,並據以於每月中旬彙總潤寅集團結算至前月份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前月份應收帳款是否已收回,並通知被 上訴人依信欠約定時間收回運費。櫃檯及上訴人公司系統既 知悉被上訴人所收回支票之票期逾信欠日數,卻未要求業務 員填寫票期過長原因說明書,次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未列 為應收帳款,顯已同意收受該收回支票。又櫃檯人員隸屬風 控部門,經證人雷正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櫃 檯既已製成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總經理、協理、各單位主 管及組長(見原審卷第313、317、319頁),可見上訴人風 控部門、被上訴人主管對潤寅集團運費有無逾信欠金額,給 付有無逾信欠日數等情均已有掌控,卻未曾通知或提醒被上 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收取逾信欠日數1個月之支票為任何 懲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主管指示之情事。
6.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所提月結申請書批示潤寅集團 應付運費於每月25日結算1次,次月25日交付發票日為第4個 月末日之支票,被上訴人應據以控管潤寅集團信欠日數,卻 同意潤寅集團開立逾信欠日數1個月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 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潤琦公司雖於同年3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傳送同年1月份運費支票照片(票面金額為同年1 月份運費金額,發票日為同年6月30日),並稱:「早安!來 取支票喔!感恩!」等語,被上訴人則回復:「好的感謝」 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3頁)。惟被 上訴人可能僅係單純就潤琦公司表示「來取支票」所為回應 ,尚不得僅憑潤琦公司傳送之支票照片顯示發票日逾信欠日 數1個月,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潤琦公司延長1個月付款。上訴 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7.是以,業務員無法確知客戶每月下單金額,且上訴人公司就 信欠金額係以黑名單控管,客戶下單超過額度或天數,系統 會自動跳出黑名單,內勤會告知業務員不能再下單,要辦解 鎖;另櫃檯部門知悉被上訴人自潤寅集團收回之支票逾信欠 日數,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填寫票期過長原因說明書,次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未列為應收帳款,顯已同意收受,1至3月 之應收帳款於108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方均列為0元,既 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各級主管指示, 或勞務提供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上 訴人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從事開發客戶、為客戶提 出月結申請、親送客戶提單及統一發票、向客戶收取運費支 票等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為具人格、經濟、組織 上從屬性之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上訴人營業 之風險,且被上訴人並未負責審查潤寅集團繳款情形,亦未 擔保潤寅集團之運費必可收回或潤寅集團為清償運費所交付 支票之兌現,自難因潤寅集團所交付之支票嗣因潤寅集團歇 業倒閉(見本院卷第67頁)而遭退票或尚未交付支票,而認 為被上訴人應按潤寅集團未清償之運費金額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風控部門對潤寅集團運費有無逾信 欠金額,給付有無逾信欠日數等情均已有掌控,且潤寅集團 就108年2月份以後之應收帳款,原本僅須開立發票日為同年 6月以後每月末日之支票即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潤寅集團 於同年6月間歇業倒閉無力清償票款及運費所致,尚難逕認 與被上訴人收受發票日超過一個月之支票,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潤寅集團欠款逾信欠金額及 未依信欠日數開立108年1至3月份運費支票情形告知伊,致
伊無法即時發現潤寅集團信用風險異常而受損害云云,自不 足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條第4項 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潤寅集團積欠上訴人運費 金額20%,一部賠償250萬元,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員工管理規則第54 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件
潤寅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35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14至22日) 95,411元 108年6月30日 95,411元 原證10、11 108年2月(18日) 61,543元 108年7月31日 61,543元 原證12、13 108年3月(4至29日) 4,179,967元 108年8月31日、9月20日 2,000,000元 2,179,967元 原證14至16、上證1 108年4月(1至25日) 5,319,894元 108年8月31日 5,320,734元 原證17、18
潤琦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10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8至30日) 2,030,467元 108年6月30日 2,030,467元 原證19、20 108年2月(1日) 3,205,838元 108年7月31日、8月10、20日 3,000,000元 1,500,000元 1,646,489元 原證21至24 108年3月(6至29日) 1,725,685元 108年8月31日 1,726,525元 原證25、26 108年4月(1至29日) 1,121,324元 108年8月31日 1,121,324元 原證27、28
易京揚公司:信欠日數120日,每月信欠額度50萬元 統一發票日期與金額 支票發票日與面額 證據 108年1月(2至16日) 429,556元 108年6月30日 429,556元 原證29、30 108年2月(23日) 30,608元 108年7月31日 30,608元 原證31、32 108年3月(4至29日) 1,646,924元 108年8月31日 1,646,924元 原證33、34 108年4月(15日) 20,880元 108年8月31日 20,880元 原證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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