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1號
TPHV,110,勞上,11,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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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毓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區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加班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於107年3月21日 簽立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係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攻擊方法,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 4月17日調職至會計室擔任統計調查員,復於107年8月1日調 職至秘書室擔任清潔人員。惟於107年8月1日調職後伊薪資 減少,且該職務伊體能顯無法勝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另被上訴人未足 額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符合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伊已於107年8月30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9萬6290元、專案加班費8萬621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 6039元,共計29萬854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9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8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起身體狀況不佳,伊考量上 訴人繼續任職會計室無法兼任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統計調查 工作,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規定,將上訴人 進行職務輪調,難認有違法調動情事。上訴人未依照規定事 前申請加班,也無任何假日加班之必要,自無從向伊請求加 班費。又上訴人76年4月9日至79年11月20日間之工作年資, 與之後任職起點91年4月29日已超過3個月甚久,依勞基法第 10條規定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自不能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再 者,上訴人兼任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統計調查員,上訴人勞 務提供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兼職費2000元亦由新北市 政府主計處給付,伊自無從將上訴人月薪加計2000元後,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該等事由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至二審 主張時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能 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至同月14 日無故曠職已達10日,伊於107年10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調 職至會計室擔任統計調查員(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㈡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並有系爭勞動契約 可證(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244至246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調職至秘書室擔任清潔人員,並有被上 訴人令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上訴人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第3款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可為合理



性之調職,但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 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項目及內容:… ㈢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依甲方業務之需要指派臨 時性之工作,並得因業務需要予以輪調職務。」(見原審湖 勞調字卷第244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要而 輪調上訴人職務。又上訴人在與新北市政府主計處賴俊尹股 長間之電子郵件中陳稱:104年因公受傷致右手骨折影響身 體機能,107年身體每況愈下,同年4月血崩暈眩送醫,主治 醫師要求其不得單獨外出以免因暈眩無人照顧發生身體生命 危險,已無法接受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作,家戶人力資源調 查需配合住戶上下班時間,常需晚間到府調查等語(見原審 湖勞調字卷第248、24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吳婦產科診 所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罹患子宮肌瘤合併內膜 增生,經血量過多合併貧血之病症,醫囑為:⑴不宜單獨獨 處,以防因暈厥無人照應情事。⑵規律運動,避免劇烈運動 及提重物。…等語(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254頁),而因上訴 人任職會計室兼任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統計調查工作,確有 需單獨外出以進行統計調查業務情形,則被上訴人因業務需 要,於107年8月1日輪調上訴人至秘書室擔任清潔人員,並 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107年8月1日調職後伊薪資減少,且該職務伊 體能顯無法勝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 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調職至秘書室後,薪資仍為2 萬3274元,與先前在會計室並無不同,至上訴人所稱調職後 薪資減少,係因上訴人先前任職會計室兼任新北市政府主計 處之統計調查工作,每月自新北市政府主計處領有兼職費, 上訴人調職至秘書室後,從事工作內容不同,自不能以未繼 續自新北市政府主計處領有兼職費而謂對上訴人薪資為不利 之變更。另就上訴人所稱其體能無法勝任清潔人員部分,被 上訴人秘書室主任陳青松於107年8月15日與上訴人面談時表 示:「在室務會議中我亦明白提及,因為您是接替本室退休 工友陳明得所遺之清潔工作,難免會遇到搬重物之情況,況 且此工作原本就是您分內工作,您亦可善加利用手推車等輔



助用具來減輕重力,倘若遇到非您一人之力所及的重物,請 您立即反映我則請社會替代役協助幫忙」等語,有新北市汐 止區公所員工面談紀錄表可憑(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256頁 ),是上訴人調職後之清潔人員工作,雖偶有需搬重物情事 ,但除可利用手推車及其他輔助用具來減輕負擔,亦可向秘 書室主任反映請替代役人員協助處理,故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而謂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其體能顯無法勝任。準此,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上訴人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專案加班費8萬6217元,有無理由?   ⒈107年10月15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 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第10 條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 事由,並經首長核准後始得加班,…」(見原審勞訴字卷一 第156頁),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員工,依上規定,上訴人如有加班必要,自應於事前 詳填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事由,並經首長核准後始得加班 。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5年1月至107年7月間之專 案加班費8萬6217元云云,並舉加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勞 訴字卷二第221至223、228至237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提出其於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事由,並經首長核 准之證明,就專案加班部分,亦未提出合於出差加班應行注 意事項第11條第1項:「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 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 難,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 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同條第2項:「 前項專案加班均須以簽、函、請示單等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之事證,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加班費8萬6217元,與出差 加班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6039元,有無理由?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勞基法第10條著有規定。依反面解釋,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3個月以上始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即不能合併計算。又 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 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可稽(見原審湖勞調字



卷第260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有勞基法前開規定 之適用。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26日總處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文),約聘 僱人員曾服務於政府機關之年資,採計為約聘僱人員慰勞假 年資,伊得主張加計76年4月9日至79年11月20日間任職於被 上訴人之3年8月年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 萬6039元云云。然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 自106年1月1日以後始任約聘(僱)人員者,其曾任有關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年資之慰勞假年資採計一案,請查 照依說明辦理。說明:…三、…爰自106年1月1日以後始任約 聘(僱)人員者,曾任前開銓敘部令所訂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始得採計為約聘(僱)人員慰勞假 年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足認於106年1 月1日以後始任約聘(僱)人員者,方有第0000000000號函 文之適用,上訴人係於91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 不適用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人76年4月9日至79年11月20日間之工作年資,與其後再 任職被上訴人之時點91年4月29日,顯已相隔3個月以上,依 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前後工作年資自無從合併 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⒉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3年6月至107年8月間擔任統計調查員 ,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兼職費2000元至伊臺灣銀行帳戶,並 根據訪調議題不同,每月匯入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上開兼職 費及訪調報酬,均為伊工資,故伊每月工資至少2萬5274元 (2萬3274元+2000元=2萬5274元),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 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繳1584元,卻僅提繳1368元或14 40元,違反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云云。但查,新北市政府 主計處執行調查工作頻繁,為充裕人力辦理按月及按年各項 調查工作,各區公所皆設置兼任統計調查員,由新北市政府 主計處每人每月發放兼職費至少2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基 層統計調查網兼任統計調查員評核計畫、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發放兼職費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204頁),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兼任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統計調查員, 上訴人勞務提供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兼職費2000元亦



由新北市政府主計處給付,伊自無從將上訴人月薪加計2000 元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非無憑。又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之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327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3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 人提繳1428元(2萬3800元×6%=1428元),被上訴人於107年 間每月為上訴人提繳1440元或1584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 新北市政府主計處發放予上訴人之兼職費及其他報酬亦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而有未足額提繳情事,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 14日起訴時即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 湖勞調字卷第184至189頁),足認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未 足額提繳情事及損害結果,卻遲於109年12月10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始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2、33 頁),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併為 敘明。
 ㈤上訴人是否於107年8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19萬629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條 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調職伊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伊於107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上訴人調 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且被上訴 人並未有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情事,已如前述,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未合,自難謂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再者,上訴人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到勤而繼續曠職3 日以上,有上訴人之出缺勤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28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新北汐秘字第1 072290051號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6至108頁),應屬有理。 ⒊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非有據,系爭勞動 契約既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9萬6290元,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萬6290元、專案加班費 8萬621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039元,共計29萬8546元,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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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