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瑜
被 上訴人 凃芳敏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宜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嬿珠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730萬元,然屆期未清償,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 06年度司促字第1296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羅嬿珠為脫產逃避債務,竟與被上訴人凃芳敏、紀宜仁 (下依序稱凃芳敏、紀宜仁)合謀,由羅嬿珠將其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000)及 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坐落基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依序於105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虛偽設 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138萬元之第三、 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依序稱A抵押權、B抵押權,合稱 為系爭二抵押權)。被上訴人於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併案拍賣系爭房地時(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473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虛偽 陳報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因而於108年11月5日認定拍賣無實 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致伊不能在系 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嗣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仲堅,使伊受有債權不 能實現之損害。又如扣除被上訴人不實之二抵押債權,並以 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5,940萬3,356元拍定系爭房地,羅嬿珠 之財產至少仍有498萬9,519元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而羅嬿
珠之一般債權人有伊及訴外人高基亮、李淑惠,依各人得請 求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結果,凃芳敏、紀宜仁各自以上開虛 偽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致伊無法獲得分配所受之損害額依序 為216萬3,198元、29萬7,778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5頁所 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凃芳敏、紀 宜仁分別如數給付,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凃芳敏應給付上訴人216萬3,1 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紀宜仁應給付上訴人29萬7,77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凃芳敏以:A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伊對羅嬿 珠之消費借貸債權(即下稱A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伊並未 與羅嬿珠合謀侵害上訴人對羅嬿珠嬿之債權應受分配之利益 。系爭房地經過3次公開拍賣,於3度減價後底價降至4,101 萬元,仍無法拍定,而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陳報上 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分別為2,525萬0,695元、2,771萬0 ,847元,加計土地增值稅預估為123萬7,124元、積欠地價稅 7萬9,658元、房屋稅1萬5,429元及執行費用12萬0,084元等 ,合計為5,441萬3,837元(計算式:2,525萬0,695元+2,771 萬0,847元+123萬7,124元+7萬9,658元+1萬5,429元+12萬0,0 84元),縱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房地拍賣金額顯難以 超過上述優先債權額,故無論伊就系爭房地是否設定A抵押 權,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對上訴人之債權能否因拍賣系爭 房地而受償,均不生影響。又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 而未實施拍賣,羅嬿珠之財產並未減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 損失。縱使羅嬿珠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仲堅,致其總財 產有減少之虞,仍與伊設定A抵押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紀宜仁以:B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伊對羅嬿 珠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B抵押債權,與A抵押債權合稱為系 爭二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伊係被動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而 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與羅嬿珠合謀侵害上訴人對羅嬿珠之債 權應受分配之利益。又伊未參與羅嬿珠出售系爭房地予楊仲 堅之行為,並無幫助羅嬿珠脫產之意圖或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175、176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以羅嬿珠積欠借款730萬元本息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羅 嬿珠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6年9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
㈡羅嬿珠於105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一、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擔保最高債權額分別為3,385萬元、3,504萬元。 ㈢羅嬿珠於105年6月7日以擔保其對凃芳敏之消費借貸債權,就 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A抵押權) 予凃芳敏,擔保最高債權額為1千萬元;嗣於109年2月19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A抵押權登記。
㈣羅嬿珠於106年3月15日以擔保其對紀宜仁之消費借貸債權, 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B抵押權 )予紀宜仁,擔保最高債權額為138萬元;嗣於109 年2月21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B抵押權登記。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羅嬿珠所有,於106年6月20日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凃芳敏。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惠另案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 請羅嬿珠及凃芳敏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人及李淑惠勝訴確定(下稱另案 塗銷信託事件)。
㈥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4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9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5,940萬3,356元,依序訂於108年1 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拍賣(底價依序核定為6 ,405萬元、5,125萬元、4,101萬元),然均無人投標。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應買人得自同年3 月19日起3個月內以4,101萬元應買,玉山銀行於同年4月12 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准於同年5月21 日為減價拍賣,核定底價為3,282萬元,然玉山銀行於同年5 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羅嬿珠之普通債權人亦聲 請執行,執行法院以另案接續查封(案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62422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嗣於同年11月5日以優先 債權額(包含玉山銀行、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等)高於另案 執行事件預估拍賣底價5,940萬3,356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規定撤銷另案查封。上訴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2422號裁定駁回異議,
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 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0日以羅嬿珠已提供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為由,塗銷系爭房 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
㈦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楊仲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11至14、175、176頁 ),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二抵押權登記申 請資料、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裁判書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41、48、50、122至129、188、208至22 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誤,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虛偽陳報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因而認定拍賣無實益而撤 銷查封,致其不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嗣羅嬿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仲堅,使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真實,系爭二抵押權均非虛 偽設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 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 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凃芳敏抗辯:伊與羅嬿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羅嬿珠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伊作為擔保,並陸 續簽發或轉讓支票予伊等語,業據提出⑴於105年6月13日至1 06年2月20日期間,以凃芳敏或其父凃明國名義匯款予羅嬿 珠之匯款單5紙(匯款金額分別為234萬元、235萬3千元、27 3萬元、273萬元、94萬5千元,合計1,109萬8千元);⑵由羅 嬿珠於105年6月13日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及 於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260萬元 、600萬元之支票2紙;⑶由訴外人陳粕銘、伸泰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按登記負責人為羅嬿珠)於105年5 月12日至106年7月28日期間簽發並由羅嬿珠背書之支票5紙 (發票金額分別為25萬元、80萬元、260萬元、60萬元、70 萬元),及上開⑵、⑶部分共7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02至322、326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票據之 真正及凃芳敏有匯款予羅嬿珠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參以凃芳敏已提出其於A抵押權設定後陸續匯款予 羅嬿珠之匯款單,及羅嬿珠交付其之票據;且羅嬿珠於原審 具狀稱:凃芳敏之債權確實存在,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呈報 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並於另案塗銷信託事件中稱: 伊於105年6月8日為擔保伸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粕銘對 涂芳敏之借款債務1千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涂芳 敏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羅嬿珠於簽發發票金額為60 0萬元之本票予凃芳敏時,曾手寫:「本紙本票係擔保本人 向凃芳敏小姐借款600萬元到期還款之用,本人承諾在本借 款期間,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玉山銀行增貸借款」之聲 明書(見原審卷第306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凃芳敏與 羅嬿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又依A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該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見原審卷第26、219頁),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本係為擔保在一定範圍內之法 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是凃芳敏抗辯:伊陸 續借款予羅嬿珠,羅嬿珠為擔保借款債務,因而設定A抵押 權等語,即屬有據。
⒊紀宜仁抗辯:羅嬿珠為伸泰公司之負責人,伊為訴外人長利 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總經理,上 2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羅嬿珠於106年3月初以資金周轉為由 ,向伊借款138萬元,伊要求羅嬿珠先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羅嬿珠遂於同年3月6日簽發發票金 額為138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同年月15日設定登記B抵押權 予伊,伊遂依羅嬿珠之指示,於同年4月17日自其配偶廖涵 茵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38萬元至伸泰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等語,業據提出伸泰公司及長利公司之登記資料、羅嬿 珠簽發之上開本票、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戶口名簿、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廖 涵茵之公證聲明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至164、264 至270頁)。又羅嬿珠於原審具狀稱:紀宜仁之債權確實存
在,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呈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 且依羅嬿珠與陳粕銘於109年6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伸 泰公司於100年6月3日設立後,無論登記負責人為羅嬿珠或 陳粕銘,實際上均由伊等共同經營;羅嬿珠因伸泰公司營業 周轉需求,於106年3、4月間個人向長利公司總經理紀宜仁 個人借款138萬元,羅嫵珠為擔保上開借款,先簽發本票138 萬元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紀宜仁設定B抵押權登記, 後於同年4月17日請紀宜仁將上開借款138萬元匯至伸泰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證明書並經公證 人蕭冠中辦理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272、274頁),是紀宜 仁稱B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憑。上訴人雖主張:B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15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 年4月15日,惟羅嬿珠係於同年4月17日才向紀宜仁借款138 萬元,故此部分借款非屬B抵押權擔保之範圍,B抵押債權不 實等語。然觀之B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該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含現在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見原審卷第28、156 、211頁);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本係為擔保在 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已如前述;復衡 諸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尚不得 僅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貸與人尚未交付借用 人借款,遽認貸與人事後未交付借款,或抵押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⒋再者,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楊仲堅,嗣A抵押權、B抵押權均以清償為原因,先 後於同年月19、2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虛偽設定系爭二抵押權為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幫 助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50、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9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觀之刑案中羅嬿珠與楊 仲堅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載明:由 楊仲堅以總價5,800萬元向羅嬿珠買受系爭房地;本案買賣 標的物之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買賣價金,故買賣雙方同意支 付第1期款90萬元後,可以先行過戶移轉至買方名下,再清 償第3、4順位抵押權(即系爭二抵押權),原銀行貸款由買 方之貸款銀行代償;且楊仲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序 於109年2月19日、同年月21日給付羅嬿珠「代清償凃芳敏之
借款1千萬元」、「代清償紀宜仁之借款138萬元」等語(見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卷第3至8頁背面);及證 人即訴外人謝光宇於刑案中結證稱:伊與楊仲堅、訴外人賈 維真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3人出了大約1,400多萬元現金 ,因為系爭房地上有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即系爭二抵押 權),還有增值稅、提存的錢、稅金等,伊等先幫前屋主( 即羅嬿珠)將查封的錢還掉,過戶之後再去還三胎及四胎的 貸款(指系爭二抵押債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4851號偵卷第76、77頁),並有紀宜仁提出其與羅嬿珠 於109年2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羅嬿珠於同日開立發票金額 為100萬元之支票及38萬元之本票、託收票據代收憑條、紀 宜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21 號支付命令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本院上字 卷第207、209頁)。綜上各情,足徵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 出售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楊仲堅後,係由楊仲堅代償 羅嬿珠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債務後,始辦理系爭二抵押 權塗銷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羅嬿珠間之系爭二抵 押債權存在,系爭二抵押權均非虛偽設定等語,要堪信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虛偽陳報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因而認定拍賣無實益而撤 銷查封,致其不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嗣羅嬿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仲堅,使其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凃芳敏、紀宜仁依序賠 償216萬3,198元、29萬7,778元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對羅嬿珠之系爭二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系爭 二抵押權均非虛偽設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凃芳敏係於 105年6月8日設定A抵押權,紀宜仁則於106年3月15日設定B 抵押權,而上訴人雖係於105年5月間出借款項予羅嬿珠,但 既係於系爭二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9月間,才以羅嬿珠積欠 借款730萬元本息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而被上訴人均係設定系爭二抵押權後始行出借款項, 並非原無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出借後始另行無償受有擔保 設定之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設定系爭二抵押權時,明知上 訴人對羅嬿珠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而有故意偽造系爭二抵 押債權,以協助羅嬿珠脫產逃避債務,或使執行法院認定系 爭房地拍賣無實益,因而撤銷查封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
均係於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楊 仲堅後,始部分受償債務,並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而依 刑案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羅嬿珠與楊仲堅間買賣系 爭房地之行為,上訴人亦未有此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設定 系爭二抵押權之行為,與羅嬿珠嗣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楊仲堅,而使上訴人對羅嬿珠之普通債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 償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請求 凃芳敏、紀宜仁依序給付216萬3,198元、29萬7,778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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