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65號
TPHV,110,上易,665,2022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韋(即林賴雯理之承受訴訟人)
林淂(即林賴雯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潤霆,嗣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 變更為陳崇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3頁、235 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賴雯理為新北市○○區○○街 0段0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由系 爭1樓房屋所在甲桂林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成立,平時負有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義務,嗣於106 年間因竟未善盡維護義務,致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遭衛生棉異 物阻塞,造成系爭1樓房屋上方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廁所馬桶阻塞,大量污水溢出,自系爭2樓房屋地板 滲透至系爭1樓房屋屋頂與地面,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牆 壁毀損、地面積水等損害。伊等因而支出修繕費計新臺幣( 下同)75萬3,25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之33萬6,996元及對原審被告賴淑敏詹琨諒【下 標示姓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下不贅述)。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伊於106年10月21 日安排清潔公司人員抽取化糞池,當日在系爭1樓房屋後方 發現天花板有污水滴落,即聯繫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詹琨 諒,其表示當日無法處理,於翌日由詹琨諒、社區總幹事及 清潔公司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發現其廁所馬桶已阻塞, 清潔人員當場將抽水馬達軟管放入馬桶內並吸出衛生棉異物 ,伊並無未盡維護義務。另被上訴人長期未居住於系爭1樓 房屋,致未即時發現漏水以防止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對損害 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賴雯理之繼承人,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 權人;賴淑敏詹琨諒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屋齡逾29年,自興建迄今,其公共排糞管並未更新 。
㈢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份曾兩度發生公共排糞管堵塞,系 爭2樓房屋廁所馬桶發生糞水溢出並流至浴室地板。 ㈣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0月間發生漏水後,詹琨諒、社區總幹 事及清潔公司人員一同至系爭2樓房屋,由清潔人員將抽水 馬達軟管放入馬桶內並於馬桶內吸出衛生棉異物。 ㈤被繼承人林賴雯理於107年8月16日曾先委請民欣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估算系爭1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1 09萬0,250元;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9年5月26日新北土 技字第1090001208號函,檢附更正後附件八,即系爭1樓房 屋所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計表,修復費用為105萬5,814元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0月間漏水損害係因系爭大樓之公共管 線遭衛生棉異物阻塞,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馬桶阻塞, 大量污水溢出所致:
 ⒈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原審曾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目前系爭系爭房屋1樓房屋無漏水 現象。漏水位置:範圍涵蓋系爭1樓房屋A、B、C、D、E區、 浴室及廚房等處…。漏水原因:研判係公共排糞管異物(衛 生棉)堵塞所致,106年10月21日大規模漏水前曾由系爭房



屋(含2樓以上)不慎把異物(衛生棉)掉入馬桶內並沖至 公共排糞管中,造成公共排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倒流至系爭 房屋(2樓)馬桶,因糞水由馬桶溢出而流至2樓浴室地板, 再滲漏至1樓房頂版、樑、牆壁及地板,最後原告(1樓)產 生嚴重的壁癌、油漆剝落及臭味。」、「⑵研判不是由系爭 被告(2樓)房屋之私有管線(給水)漏水所造成…,查被告 (2樓)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6月28日止,每二個月用水度 數及用水費,研判不是給水管幹線漏水。…」、「⑶研判除上 述有關【答一】⑴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外,無其 他原因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見鑑定報告10至12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公用 部分之公共排糞管異物阻塞導致排水不良所致,尚與系爭2 樓房屋專有部分給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無涉。 ⒉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之公 共管線遭衛生棉異物阻塞所致,堪予採信。𢔁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共排糞 管,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核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包含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如前述。可知管 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 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 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準此 ,管理委員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上有當 事人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已 明定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在實體法上有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就法律列舉事項之範圍內, 仍得受委任而處理事務。是兩造間雖未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而直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 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 作之事務,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仍得認 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管理,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大樓係於79年3月6日完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修復費用為105萬5,814元,業如前述,查上開鑑 定報告係於109年5月間作成,此時系爭1樓房屋已興建使用3 0年2個月,則修復方式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以 計算必要費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為本件應扣除之折舊部分不含拆除、修復工資,並參酌鑑定 報告所附更正後之附件八,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鑑定補 充意見稱:「依據過去經驗,本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漏水 修復費用估算僅提供數量、單價、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 捐即總價等費用,而沒必要對每一工程項目再做單價分析。 」等語(原審卷三244頁)及依上開估計表顯示,部分項次 所載工程內容已包含材料費用,其中:
項次一「拆除工程」161,832元、項次三「清潔消毒工程」



53,050元、項次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6,617元、項次 八「安全衛生管理費」8,8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 33,086元,共計383,457元非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 。
項次二「泥作工程」(包含全室離地高30公分必面重新修 補水泥、泡水嚴重重新修補A至E區)12,800元、項次四壁 面披土、壁紙工程(包含壁面壁紙撕除消毒完成後批土工 程、全室壁紙工程)157,992元、項次五「木作工程」( 包含全室天花板一級防火矽酸鈣天花板)227,500元、項 次六「40×40地磚60.5×4700連工帶料(國產)」274,065 元,共計672,357元,則無法分出工資與材料,然參酌其 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用等情,認為工資 與材料以1:1為當,則上開修繕項目之工資應為336,179元 (計算式:672,357元÷2=336,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不應計入折舊。
⑶至於上開⑵項目所使用材料為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 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而被上訴人曾 於84、85年間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見鑑 定報告第13頁),則其內部裝潢以該時計算,應認已逾耐 用年數,殘值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該等材料費 應予折舊後為33,618元(計算式:【672,357元-336,179 】÷10= 33,618)。
  ⑷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753,254元(383,457元+336,179元+33,618 元=753,254元),核屬公允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1樓房屋負有管理維護責任,而上訴 人曾於103年6月17日至系爭2樓房屋處理公共排糞管阻塞及 清理室內污水,當時系爭1樓房屋亦受有損害,由上訴人當 時主委賴傳華總幹事周宗賢、監事賴榮山每人私下補貼林 賴雯理1萬元修繕費用,此有系爭大廈103年度總幹事工作列 表可參(原審卷一69頁、174頁)、林賴雯理於107年11月16 日民事準備㈠狀可參(原審卷一129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1樓房屋可能因系爭大廈之公共排糞管阻塞而受損一節, 並非不能預見,其理應注意系爭1樓房屋屋況,於發現漏水 時立即尋找原因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然系爭1樓房屋於漏水 時已作為倉庫使用多年,根本無人居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卷75頁),致無人發現屋內漏水情形,損害範圍不 斷漫延擴大,直至上訴人於106年10月21日派清潔公司清理 化糞池時始發現上開損害,倘有人居住其內或經常前往查看 ,漏水損害當不致漫延擴大至如此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1樓房屋,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一 節,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現損害後立 即通知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詹琨諒到場協助處理、系爭損 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1樓房屋之過失行為等一切 情狀,而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 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按酌減為527, 278元(753,254×70%=52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7,27 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25,976 元,753,254-527,278=225,976)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27,27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