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22號
TPHV,110,上易,22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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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莊呂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呂芳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耀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審被告張吉雄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張吉雄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耀荃、原審被告張吉 雄(下稱其姓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43萬0,5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查張吉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而張吉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菀真張庭甄張復閔、鍾 暐濡,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李月嬌,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雯如、 張力尹褚輝雄均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等情,有基隆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110年度司繼字 第48號卷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基隆地院109年12月14日109司繼869字第17537號函、同年 月12日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公告、110年2月8日110年度司 繼字第48號公告、同年月17日110司繼48字第01877號函可稽 (見基隆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卷13、15、17至27、49 、51頁及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8號卷13、15至23、27 、55、61頁)。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30日內補正張吉雄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張吉雄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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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