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98號
TPHV,110,上易,1098,2022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本息,嗣於 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係依108年1月11日承諾書及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 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說明108年1月11日承 諾書應具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經核僅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並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票 面金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8年1月11日親自書立 「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 餘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



師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並已於108年1月14日依約清償125萬元,然迄未清償 剩餘之125萬元。又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業已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8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及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萬元,及其中125 萬元自108年7月31日起,另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參選竹北市市長期間,以恐 嚇爆料兩人婚外情為由,要求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作為購車 之用,上訴人遂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為 向被上訴人取回另受迫簽發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3,000萬 元本票,及因委託代售土地而交付之3張所有權狀,復因被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不配合出具系爭承諾書,將告知上訴人 配偶兩人婚外情之事,且系爭本票已經其持向他人調借款項 ,如上訴人不先借其12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本票 等語,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承 諾書,並交付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 之簽發原因並非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擔保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系爭承諾書僅在表明上訴 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亦不具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承諾書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另為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1月11日親自書立系爭承諾書,及於108年1月14日交付125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系爭承諾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已承諾於108年1 月14日、108年7月30日各清償被上訴人125萬元,且如有違



約,願賠償相關律師費用,故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承諾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並賠償本件第一、二審之律師費 各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承諾書及建德法律事務所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 15頁、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否認其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賠償律師費之義務云云,然: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本票號碼0000000, 本人楊敬賜承諾,於108年1月14日先還壹佰貳拾伍萬元,餘 款於本年7月30日付,如有違約,本人願負責裁定費、律師 費、訴訟費,所有相關費用。沒有異議。」等語,並簽名蓋 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前揭內 容,不僅已承認就系爭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負有250萬 元之債務,且具體承諾還款時間、金額,及表明如違約願負 擔之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簽署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自堪 認兩造間應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僅 在表示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應不具 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內容不合 ,自非可取。又上訴人業已於108年1月14日依系爭承諾書所 載期限償還被上訴人12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5萬元 ,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其 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乃以系 爭承諾書承認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有250萬元之債務 ,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 該債務承認契約意旨,負履行之責,尚不得另以被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為由,否定此一債務承認契約之效力,況系爭承諾 書之內容係在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亦與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為由,辯稱其無需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業以受脅迫為由,依法撤銷簽署系爭



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受脅迫之情事, 均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亦併予說明。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而委 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 委任律師為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分別支付各8萬元之律 師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建德法律事務所收據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經核確屬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而支出之律師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無不合,堪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3萬元(125萬+8萬=133萬),及其中125萬元自1 08年7月31日起,另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聲請調閱他案卷宗,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