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HV,110,上國更一,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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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耿地(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多(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河(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木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 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39-254、257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111年1月 19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36號函)。另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潘依茹變更為蔣門鑑,亦據蔣門鑑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二、上訴人主張:許木土之父許分(於61年1月11日死亡)於25 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積 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98-1地號,下稱 113土地)之一部,供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用。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 積淵聲請設定地上權,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下稱承辦人 )誤將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 稱高坤石3人)共有之同小段12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 小段95地號,下稱125土地)上(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 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土地現場 勘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實係坐落113土地而非125土地, 承辦人竟怠於辦理更正登記,於83年1月19日違法塗銷許分



在125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及於91年6月19日刪除125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建號資料,將該房屋之坐落地號變更為空白, 復在建物標示部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另於不詳 時間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為113土地及同段114土 地(下合稱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承辦人上開所為登記 錯誤行為,已構成公務員職務上之不法行為,且其知有登記 錯誤情事,怠於主動辦理更正登記,致伊所有地上權登記遭 違法塗銷而滅失,該地上權之價值相當於125土地之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 2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分、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在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分稱系爭 聲請書、填報表)明白記載聲請設定地上權於125土地上而 非113土地,故縱有登記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許分、公業高積 淵,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公業高積淵拒絕辦理更正登記 ,致系爭房屋未能於113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亦非承辦人 怠於執行職務,而伊之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無不法。況系爭房屋並非坐落125土地上,許分或 上訴人無從因125土地之徵收而取得補償費,其損害與其所 指承辦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3,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許分於25年間與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 公業高積淵所有113土地之一部,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許 分於27年間在113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 建物所有權登記;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積淵聲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惟經登記在高坤石3人共有之125土地上; 被上訴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土 地之現場勘查作業,發函通知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3人到現 場會勘,經量測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在113土地上, 非坐落125土地上;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刪除125土地登 記簿上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上之建物坐落地號欄,變更為空白,並在其他登記事項 欄内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有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



被上訴人函文、113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系爭聲請書、系爭填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2-57頁),堪認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於 38年10月8日受理時有登記錯誤之不法行為、其後復有系爭 塗銷更正刪除行為之不法,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上權 登記遭違法塗銷滅失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已有關於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之 特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系爭填報表及系爭聲請表所載,許分於38年10月8日向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及申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於系爭聲請書上填載土地坐落於「○○鄉○○大字○○ ○字第00號地號」(即125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載 「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見原審卷第48-50頁)。而依 許分所提之資料,並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鄉○○ 大字○○○字第00之0地號」即113土地上,故被上訴人抗辯其 承辦人依書面資料審查未發現許分於他項權利聲請書上填載 錯誤之地號,而依37年6月18日所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見原審卷第15 1-155頁),核對許分所填載之地號與相應地號之土地登記 簿,發現許分填載之125土地所有權人非會同蓋章之「祭祀 公業管理人高墀園」後,於系爭填報表上審查意見簽註「地 主不符」(見原審卷第50頁),已就125土地所有權人之核 對結果為真實描述,並無違誤等語,自堪信取。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房屋於27年就已經建築完成,承辦人應依「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點第1 項第4款規定至現場勘查云云,惟查該第4款規定:「發狀時 先由權利人在建物填報表上(權利人欄)簽名蓋章後,再依 照二㈡項規定手續發給書狀及附表。(註)如已申請而建簿 及家屋臺帳均無記載者,或審查時而有疑義者,應實地查勘 ,並將建物填報表先由權利人蓋章認定,補繳證件經證明無 誤後,再為登記繕發書狀及附表。」(見原審卷第153頁) 所謂「已申請而建簿及家屋臺帳均無記載者」,係指之前已



經申請登記,然建簿及家屋臺帳內均無記載之情形,故與系 爭房屋38年10月8日第一次申請登記之情形不同。則承辦人 於許分申請登記時之審查,僅就許分填載125土地之地主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主是否相符為比對,未至現場勘查核對地 號,亦難認有何違反登記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113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及系爭聲請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建物 等資料均吻合,只有地號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登記於125土 地上,確實有疏失云云。惟查許分於38年10月8日填具系爭 聲請書時,並未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 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於臺灣光復後,各縣市政府辦理建 物登記之依據,係由申請人提出下列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 請:1、建物情形填報表。2、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物平面圖 係由地政機關測繪者,毋須再送,其於日據時期經建物登記 或家屋申告而有圖者,亦免添附。3、產權憑據:除於土地 總登記時已填建物情形者外,應附建物登記證,或最近3年 房捐之定納收據,或建築許可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有效文 件。4、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 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5 、保證書:由殷實舖保,保證該建物確為申請人所有,如有 假冒損害第三人權益時,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村里 長於保證書上蓋章證明。而地政機關於接收建物登記申請案 件後,應即派員審查下列事項:1、日據時期:家屋台帳、建 物登記簿與建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2、產權憑 證有無瑕疵。3、各種應備手續是否完備。4、保證書內容有 誤漏,及有無假冒情事(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未規定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在審核他項權利登記時,須命聲請人檢附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有調閱「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義務,自不得以「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聲請書2筆文書資料所載 地號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疏失。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會勘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應係坐落113 土地,而非坐落125土地,於76年5月2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0 8788號函,通知時任公業高積淵管理人高春定,請其同意辦 理更正登記,及以函文副本抄送高坤石等3人(見原審卷第3 93-396頁),惟公業高積淵並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復於76 年9月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5694號函許分及125土地所有權 人,及以函文副本抄送公業高積淵管理人之高春定等人:「



……至本案609-616建號,建物位於○○段三小段109、112、113 地號土地需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許分 等檢附有關文件會同109、112、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辦理地上權登記,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地上權人認為 具有和平繼續占有所有未登記地上權之土地而申請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1-53頁),亦未見許分有依前 開函文方式辦理變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逕行更正地 上權基地地號云云,惟查倘依上訴人所云逕行更正登記之結 果,將使公業高積淵所有之113土地增加地上權之設定,且 將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 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所發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 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條規 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 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以資解決。」,亦同此旨趣。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逕 將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在113土地上,而應由上訴人、公業 高積淵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 更正地上權登記,應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又125土地經徵收後,地政處以81年11月24日北市地政字第39 47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及公告權狀作廢作業,被上訴人乃將高坤石等3人所得受 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含應由高坤石等3人代為向 地上權人許木土等人清償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辦理提存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 記清冊、原審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105、3106號提存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185-200頁),是被上訴人將125土地上系爭地 上權登記塗銷之行為,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並非 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就125土地本無建物存在,不得主張地 上權,自無受領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法塗銷12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致其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㈥承上,系爭房屋並非坐落125土地上,且125土地上已無建物 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將125土地公示資料內之建 物建號資料、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坐落地號刪除,變 更為「空白」,及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見原審卷第56-57、77-78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乃125土地經徵 收後關於土地公示資料之處理,且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錯 誤登記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擬俟權利人向其申辦基地號勘 查及更正登記後,再行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轉載至正確之 基地號,已於同年8月8日以北市古第二字第09131036500號 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說明上情,經地政處於同年8月15 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2928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意見 ,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依規定辦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91年8月15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坐落113土地之地號登記及其之地上權登記因涉 及原登記之同一性問題,並不能逕行更正登記而須賴上訴人 之配合申辦始得完成,惟上訴人方面遲至107年間始由執行 法院於執行程序代許家河向被上訴人申辦完成更正登記。查 許家河於8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 1),其債權人楊啟豐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 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7年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測量查封登 記,因當時未辦理建物測量,致無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憑判斷 其增建部分範圍,被上訴人函復民事執行處無法辦理該建物 測量查封登記,倘需恢復該建物原平面圖,應由建物所有權 人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執行處乃於10 7年4月24日代位債務人許家河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被 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補測後,有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登 記,而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為「○○段三小段113、114地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文、被上訴人函 文、建物測量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173-179頁) 。從而,上訴人縱有因遲延完成系爭房屋坐落113土地之地 號登記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受有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38年10月8日受理登記時所為之登記並 無不法,且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均係依法所為,上訴人所 舉事證及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審查錯誤或疏失之情,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有登記 錯誤,塗銷在12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違誤等,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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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