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張殿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聖明即健全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畢溱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