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33號
TPHV,110,上,93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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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雍文
范席綸
曾潔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席綸間於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七日就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買賣行為及轉讓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范席綸與被上訴人曾潔慧間於民國一O九年四月六日就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轉讓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曾潔慧范席綸應依序塗銷民國一O九年四月九日、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潔慧范席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雍文(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 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57、265頁),均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席綸(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買賣及轉讓銘鑫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 08年10月7日變更名稱,下稱銘鑫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立宏(下稱其名)於107年11月12日 至109年3月9日間擔任伊之母公司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鈞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時擔任伊之董事長,其 於108年8月20日代表伊公司與訴外人林盧榮(下稱林盧榮) 簽訂不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向林盧榮買受銘鑫公司出資額 ,嗣王雍文於108年10月22日成為伊公司之董事長,王立宏 則仍為鈞泰公司之董事並持續參與伊公司之決策,詎王立宏王雍文依據108年10月2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於108年11月7日以伊公司名義,以遠低於銘鑫公司股 權價額出售並讓與該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予范席綸,惟范席綸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亦未給 付130萬元予伊,足見其等間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王立宏王雍文基於圖利范席綸、 被上訴人曾潔慧(下稱其名)及掏空伊公司等不法目的,范席 綸與曾潔慧於109年4月6日通謀虛偽,由范席綸將系爭出資 額轉讓予曾潔慧,並辦理變更登記,亦屬無效。爰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范席綸於108年11月7日買賣及轉 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范席綸曾潔慧於109 年4月6日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范席綸曾潔慧應依序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 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退步言之,若認范席綸曾潔慧間 之上開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惟范席綸曾潔慧就系爭出資



額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未實際交付價金,致債務人范席 綸之整體財產減少,已害及伊對范席綸之債權,伊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均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 條第1、4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11 月7日與范席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 效;撤銷范席綸曾潔慧於109年4月6日轉讓銘鑫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范席綸曾潔慧應依序 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 更登記。又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所為之上開行 為,係為掏空上訴人及逃脫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責,而共同侵 害伊之財產權,若其等不能塗銷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自應 就伊公司損害188萬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伊買 賣出資額之價金13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求為命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88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立宏部分:伊未與其他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上訴人係依法取得銘鑫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伊未掏空上訴 人,上訴人就其主張均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王雍文部分:伊未與其他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作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然伊於108 年10月22日始成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無可能以代表人身份 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又上訴人空泛指摘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 存有通謀虛偽及共同侵權行為,卻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未具 體指摘伊侵害其何種權利及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范席綸曾潔慧部分:范席綸曾潔慧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 ,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上訴人與范席綸間轉讓系爭出 資額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范席綸曾潔慧間轉讓 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亦無掏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第二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108年11月7日上訴人與范席 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3.確認1 09年4月6日范席綸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



行為無效。4.范席綸曾潔慧應依序塗銷108年11月8日、10 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㈡第一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108年11月7日上訴人與范席綸間 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 3.撤銷109 年4月6日范席綸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 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4.范席綸曾潔慧應依序塗銷108年1 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㈢ 第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8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王立宏范席綸曾潔慧之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2、163頁): ㈠、上訴人原名為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22日 更名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7至29頁)。而蒙地卡 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7日更名為銘鑫公司。㈡、林盧榮於108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依序收受上訴人支付 銘鑫公司之股權讓渡買賣頭期款500萬元、尾款370萬元,共 870萬元等情,有林盧榮款項簽收條、上訴人轉帳傳票、請 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7至39、193頁)。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將銘鑫公司130萬元出資額讓與范席綸 ,並於同年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59至64頁)。
㈣、范席綸於109年4月6日將銘鑫公司130萬元之出資額讓與曾潔 慧,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65至69頁)。
㈤、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57頁)並未有范席綸之簽名及用印。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立宏於108年8月20日代表伊公司與林盧榮通謀 虛偽而向林盧榮買受銘鑫公司百分之60出資額云云,王立宏 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經查:
1、林盧榮於108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依序收受上訴人支付 銘鑫公司之股權讓渡買賣價金500萬元、370萬元,共87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銘鑫公 司108年11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銘鑫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上訴人當時登記為銘鑫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為470 萬元,加計出售予范席綸並於108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之出資 額130萬元(見原審卷59至64頁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 ),足見上訴人係以870萬元向林盧榮購買之銘鑫公司出資



額為600萬元(計算式:470萬+130萬=600萬),佔銘鑫公司 股權百分之60(計算式:600萬÷1,000萬=0.6),上訴人與林 盧榮倘係基於通謀虛偽而買賣銘鑫公司出資額600萬,上訴 人當無可能實際支付870萬元股權讓渡金予林盧榮,是王立 宏抗辯:上訴人與林盧榮確有買賣及轉讓上開銘鑫公司出資 額之合意,上訴人因買賣而向林盧榮依法取得銘鑫公司出資 額等語(見本院卷178頁),尚非虛妄。
2、至上訴人提出2份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購買股權比例不同(見原審卷35、41頁)、2份股權讓渡契 約書記載購買股權不同(見原審卷43至49頁),據以主張王 立宏與林盧榮通謀虛偽簽訂不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云云。惟 查:其中一份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一份會議紀錄)記載:「 因應本公司營運所需,擬收購蒙地卡羅公司(即銘鑫公司, 下同)60%之股權,收購金額為870萬元。」(見原審卷35頁 ),另一份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二份會議紀錄)記載:「 因應本公司營運所需,擬收購銘鑫公司47%之股權,收購金 額為870萬元。」(見原審卷41頁),二者記載收購股權比 例固有不同,惟上訴人嗣後確已實際支付買賣價金870萬元 ,並向林盧榮取得600萬元之出資額,佔銘鑫公司股權百分 之60,已如前述,即與第一份會議紀錄相符,且上訴人並不 否認第一份會議紀錄之印文係真正(見本院卷63頁),自無 法執之逕認王立宏與林盧榮係通謀虛偽而買賣及轉讓上開銘 鑫公司出資額。至上訴人所提之2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中 一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不齊全(見原審卷43、44頁), 該份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6項記載讓渡價金總共870萬元 ,但未記載上訴人買受銘鑫公司股權之比例(見原審卷43頁 ),上訴人主張該份股權讓渡契約書有記載買受銘鑫公司「 百分之百」之股權等語,自難憑信。且股權買賣契約非要式 行為,上訴人與林盧榮最後履行之契約內容,既係上訴人以 870萬元取得銘鑫公司百分之60股權(600萬元出資額),顯 係就上開內容確有合意並實際履行,即令與先前簽署書面契 約之內容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嗣後合意之成立及履行。     
3、上訴人復主張其給付870萬元予林盧榮,卻僅取得銘鑫公司 百分之60出資額云云(見原審卷20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暨委託書、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 月14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記載:基於評價過程之論述分析及各 項假設與限制的結果下,評估銘鑫公司60%股權於評價基準 日(即107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1,007萬8,124元(見原審51 至55頁),即高於上訴人買受金額870萬元,上訴人復未提



出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高價870萬元買入銘鑫 公司60%股權之情,則其主張王立宏與林盧榮間係通謀虛偽 而買賣上開銘鑫公司股權云云,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王立宏與林盧榮間係通謀虛偽而買賣該股 權,是王立宏與林盧榮非通謀虛偽而為銘鑫公司股權買賣及 轉讓,堪以認定。則其主張上訴人嗣後與范席綸范席綸曾潔慧之股權買賣為通謀虛偽,而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 塗銷移轉登記,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又按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 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觀之銘鑫公司108年11月7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 原股東即上訴人出資130萬元讓由范席綸承受,並同意修正 公司章程,股東姓名欄記載上訴人及代表人王雍文王立宏 等人,有銘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9頁), 范席綸於108年11月7日自上訴人取得銘鑫公司130萬元出資 額,且於同年月8日辦理出資額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銘鑫公司108年11月8日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原審卷61至64頁),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王立宏王雍文於108年11月7日代表伊與范席 綸間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其上並無范席綸之用印及簽名(見原審卷57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協議書中上訴人代 表人欄雖載有「王雍文」之用印(見原審卷57頁),惟王雍 文否認係其所為用印(見原審卷217頁),況查其於108年10 月22日方成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有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至33頁),而系爭協議 書記載簽定日期係在王雍文擔任代表人之前之同年月20日, 王立宏亦抗辯:其並無與上訴人有何法律行為,既無法律行 為,又如何與其他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220頁),而范席綸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即難 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范席綸於108年11



月7日買賣及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無憑。再參以范席綸抗辯:伊有交付 130萬元現金,至於交給何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 (見本院卷179、266頁),惟查130萬元非小數目,且有無 交付該買賣價金攸關其是否能取得銘鑫公司之出資額,衡情 當無可能未留存任何交付證明,范席綸未以匯款或票據方式 為之,且未提出其提領現金之證明,或其交付現金時上訴人 或其代表人簽收之收據等憑證以實其說,更未能指出究係將 現金交予何人,則其空言抗辯係以現金交付130萬元云云, 已與常情有違,況上開交易在108年11月間,距離上訴人109 年5月間起訴僅短短6個月左右,范席綸竟以「時間久遠」已 不復記憶其將130萬元交給何人,更難認與常理相符,益見 其所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無從認范席綸確有交付該130 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范席綸間於108年11 月7日就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求為確認 上訴人與范席綸間於108年11月7日就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 元之買賣及轉讓行為無效,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范席綸曾潔慧於109年4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之 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經查:范席綸於109年4月 6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曾潔慧,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移轉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銘鑫公司109年 4月6日股東同意書、銘鑫公司109年4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5至69頁)。范席綸曾潔慧就其等間 是否確有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真意,僅抗辯:其等間並無通謀 虛偽轉讓系爭出資額,應由上訴人舉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惟范席綸曾潔慧就轉讓銘鑫公司130萬元出資額之 契約內容為何?曾潔慧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范席綸?如有,交 付多少款項?如何交付等情,范席綸均未說明,且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且范席綸與上訴人間於108年11月7 日就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范席綸當知悉未取得 系爭出資額,而無處分權,無法轉讓予曾潔慧,益證其與曾 潔慧間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范席綸曾潔慧間於109年4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與范席綸間於108年11月7日就系爭出資額之買 賣行為及轉讓行為、范席綸曾潔慧間於109年4月6日就系 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出資額買賣及轉讓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因范席綸曾潔慧之通謀虛偽行為,致系爭 出資額依序移轉登記予范席綸曾潔慧,登記名義人自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曾 潔慧、范席綸依序塗銷109年4月9日、108年11月8日系爭出 資額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 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范席綸間於108年1 1月7日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行為及轉讓行為、范席綸與曾潔 慧間於109年4月6日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曾潔慧、范 席綸依序塗銷109年4月9日、108年11月8日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又原審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併就上訴人請 求之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然依前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則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第一備位及第二備 位之訴裁判併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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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