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邱瀞儀
訴訟代理人 辜瓊珠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乙○○給付甲○○ 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乙○○負擔;關於甲○○ 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 (下逕稱姓名)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 、105年7月15日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33萬元 (下分稱A貸款、B貸款,合稱系爭貸款),貸得款項全數借 予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使用,乙○○於107年12月17日 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同意自該日起按月繳 交系爭貸款應還分期款,如有遲繳,造成伊信用受損,願於 2個月內無條件以現金支付系爭貸款餘額總額及按貸款餘額 總額3倍計算之補償金予伊。詎乙○○自108年7月15日起未依 約償還系爭貸款應還分期款,致伊尚欠台北富邦銀行A貸款5 0萬7,135元、中信銀行B貸款84萬6,376元,合計135萬3,511 元(計式:50萬7,135元+84萬6,376元=135萬3,511元,下稱 系爭貸款總餘額),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給付伊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及補償金90萬元( 甲○○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甲○○ 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乙○○則以:伊從未向甲○○ 借用系爭貸款貸得款項,甲○○ 亦 未交付該款項予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係為擺脫甲 ○○ 之母丙○○ 之糾纏及避免其自殘,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伊 無欲為系爭承諾書所拘束之意,此為甲○○ 所明知,系爭承 諾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係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退步言,亦係伊受詐欺、脅迫所簽,伊已於108年12月5日 發函撤銷。另系爭承諾書所為補償金約定違反善良風俗,應 屬無效;縱認有效,原審判命伊應給付甲○○ 補償金40萬元 已屬過高,甲○○ 請求伊再給付補償金50萬元,自亦不能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乙○○應給付甲○○ 541萬4,044元【 計算式: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補償金(系爭貸款 總餘額135萬3,511元×3)=541萬4,04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乙○○於原審答辯聲明:㈠甲○○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 175萬3,511元(系爭貸款總 餘額135萬3,511元+補償金40萬元),且就甲○○ 上開勝訴部 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 其餘請求。 甲○○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甲○○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 ○ 50萬元。乙○○於本院答辯聲明:㈠甲○○ 之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對乙○○之上訴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乙○○於86年間(年約13歲)赴美求學,於97年返國工作,與 丙○○ 夫妻及其等之女甲○○ 同住,嗣於107年12月間搬離。 ㈡甲○○ 於104年7月2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得 100萬元(即A貸款),及105年7月15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貸得133萬元(即B貸款)。
㈢乙○○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內容:「本人同意即日起繳交甲○○ 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並配合上述貸款 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繳付信用貸款造成甲○○信用受損 ,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的債務責任,甲○○ 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兩家銀行貸款全部 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內無條件現金支付甲○○
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上述本人背信, 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計剩餘款總金額的 三倍為補償甲○○ ,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金債務人,甲○○ 為 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立書人:乙○○…」之 系爭承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並依約繳付系爭貸款 分期款,嗣自108年7月15日起未再繳付,致甲○○ 於當時台 北富邦銀行A貸款尚有50萬7,135元、中信銀行B貸款尚有84 萬6,376元,合計135萬3,511元(即系爭貸款總餘額)未清 償。
㈣於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乙○○與丙○○ 間有為原審 訴更一字卷第173至177頁之LINE對話。 ㈤乙○○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5日寄發高雄博愛路郵局第322號、 第323號存證信函予甲○○ 、丙○○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5 至37頁、第39至41頁),以其於107年12月間簽立系爭承諾 書有受詐欺、脅迫之情形為由,以該函之送達,撤銷系爭承 諾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1,丙○○ 對於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 。
㈥乙○○於107年8月14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共匯款45萬1,000 元至甲○○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見 本判決附件一),用以清償甲○○ 之貸款。
㈦於107年8月8日,上開甲○○ 台北富邦銀行A貸款餘額為63萬6, 249元,中信銀行B貸款餘額為102萬1,789元。 五、甲○○ 主張因乙○○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款,依系爭承諾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乙○○給付系爭貸款總餘額135 萬3,511元及補償金90萬元,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仍有效?乙○○辯稱其 未向甲○○ 借用系爭貸款貸得款項,且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係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退步言,是 其受詐欺、脅迫所簽,其已於108年12月5日發函撤銷,是否 可採?㈡甲○○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08年7月間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及補償金90萬 元,共225萬3,511元,有無理由?乙○○辯稱系爭承諾書所為 補償金約定,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甲○○ 所請求及原審判命其給付之補償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仍有效?乙○○辯稱其未向甲○○ 借用系爭貸款 貸得款項,且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係真意保留或 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退步言,是其受詐欺、脅迫所簽,其 已於108年12月5日發函撤銷,是否可採?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 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同意 即日起繳交甲○○ 在台北富邦銀行和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 並配合上述貸款銀行應繳貸款日期,若因遲繳付信用貸款造 成甲○○ 信用受損,本人願意負起上述銀行貸款餘額為本人 的債務責任,甲○○ 可以在本人應繳交貸款延遲日起將上述 兩家銀行貸款全部餘款視為到期日,本人同意二個月內無條 件現金支付甲○○ 上述兩家銀行信用貸款的剩餘款的總金額 。上述本人背信,願意接受上述兩家信用貸款銀行的貸款合 計剩餘款總金額的三倍為補償甲○○ ,本人接受成為該補償 金債務人,甲○○ 為債權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 立書人: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依上開文 字記載,已足證明乙○○同意甲○○ 所提要約,承諾自107年12 月17日起,按月繳交甲○○ 之系爭貸款應還分期款,並承諾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乙○○應於2個月內以現金一 次支付系爭貸款總餘額及按系爭貸款總餘額3倍計算之補償 金予甲○○ ,該債務拘束契約雖僅由乙○○一人簽名,但乙○○ 於所為上開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同意,既係出自甲○○ (由其母丙○○ 代為)之要約,僅雙方為昭慎重而將乙○○所 為口頭承諾另以承諾書之形式作成書面承諾,俾免日後口說 無憑或乙○○反悔,自毋庸由甲○○ 及其母丙○○ 簽名,於乙○○ 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乙○○辯稱 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無足採信。又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核 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依上開說明,屬民法典型契 約外之無名契約,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 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且系爭承諾書 約定內容,並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違 反憲法規定基本人權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有何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承諾書既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承諾書應 屬有效。至乙○○辯稱其否認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甲○○ 貸得系爭貸款後,全數借給其使用乙節,甲○○ 應就有交付 借款予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因系爭承諾書核屬不標明 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探究其原因行為
之必要,是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⒉雖乙○○辯稱其承諾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與其 內心之效果意思不符,其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甲 ○○ 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甲○ ○ 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系爭貸款總餘額及補償金云 云,為甲○○ 否認,且查乙○○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之107年8 月14日起,即已按月遵期轉帳至甲○○ 之台北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甲○○ 之系爭貸款,並於 同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自同年12月21日起連續按 月清償系爭貸款至108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明細如本判決附件一),足認乙○○於107年12月 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有為甲○○ 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 償,及如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應於2個月內以現金 一次給付甲○○ 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給付其補償金之真意, 且其真意與系爭承諾書之意思相符,乙○○並非無欲為該承諾 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及如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 應於2個月內以現金一次給付甲○○ 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給付 其補償金等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事,亦即乙○○並無真意保留 之情事,其嗣後自108年7月15日起未再清償系爭貸款,應屬 事後反悔不履行債務而已,不能以此而謂其簽立系爭承諾書 時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真意,是乙○○所為承諾承擔系 爭貸款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乙○○此部分辯解 ,無足採信。
⒊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 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乙○○主張系爭承諾書為 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甲○○ 否認,且如上所述 ,由乙○○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自107年8月12日起,已均有 按期轉帳至甲○○ 帳戶,供甲○○ 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於簽立 系爭承諾書後,亦按月遵期轉帳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至108 年6月15日止(如本判決附件一,轉帳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7頁),足見其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確有承諾承擔系爭 貸款債務清償,及如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應於2個 月內以現金一次給付甲○○ 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給付其補償 金之真意,且其表示與真意相符,況甲○○ 並無非真意之表 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乙 ○○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兩造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信。
⒋再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乙○○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縱其不知甲○○ 尚欠系爭貸款總餘額之數額,或如其所辯誤認其於同年8月 間向華南銀行貸款而交予丙○○ 之115萬元已經用於清償系爭 貸款,於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貸款總餘額約30萬元云云,惟 兩造對於系爭貸款於107年8月8日時之餘額,分別為63萬6,2 49元(A貸款)、102萬1,789元(B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㈦ ),參以乙○○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於每月 14日轉帳各1萬7,000元至甲○○ 之台北富邦銀行A貸款帳戶, 並於上開期間之107年8至11月之每月23日轉帳各2萬5,000元 至甲○○ 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同年12月14日轉帳2萬5,000元 至甲○○ 之中信銀行B貸款帳戶,合計21萬元(即本判決附件 一項次1至10,轉帳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1頁),供 甲○○ 清償系爭貸款,倘如乙○○所辯其於同年8月間向華南銀 行貸款而交予丙○○ 之115萬元已經用於清償系爭貸款,系爭 貸款總餘額僅餘約30萬元,則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其共已再交付21萬元予甲○○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應僅餘約9萬元未清償,惟其仍於107年12月21日轉 帳2萬5,000元至甲○○ 之中信銀行B貸款帳戶,復自108年1月 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12日轉帳1萬9,000元至甲○○ 之中信 銀行B貸款帳戶,及每月15日轉帳1萬7,000元至甲○○ 之台北 富邦銀行A貸款帳戶,合計共再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24萬1,0 00元(見本判決附件一項次11至23,轉帳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301至307頁),且由上開乙○○轉帳紀錄觀之,乙○○顯然 知悉B貸款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係自108年1月起由2萬5,000 元降為1萬9,000元,A貸款之每月分期還款金額自107年8月 起均為每月1萬7,000元未調整,及其於107年8月間交予丙○○ 之115萬元並未用於清償系爭貸款,系爭貸款總餘額於上開 期間並無因大額清償而大量驟減之情事,參以乙○○於108年1 2月5日所寄高雄博愛路第322、323號存證信函,係主張其因 不堪甲○○ 、丙○○ 騷擾、侵害欲搬離同居之住處,並以自殘 脅迫其照顧生活或給付金額,騙取其簽立系爭承諾書,驚覺 其於107年12月間所簽系爭承諾書有受詐欺脅迫之情形,為 此委由律師代為發函撤銷等情(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5至至 37頁、第39至41頁),並未提及其誤認系爭貸款餘額,而有
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與其內容所意欲者不同之錯誤乙節,益 徵乙○○簽立系爭承諾書所為承諾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及如 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應於2個月內以現金一次給付 甲○○ 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給付其補償金等意思表示,應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乙○○於本院並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 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信。 ⒌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查乙○○辯稱其係因甲○○ 之代理人丙○○ 不斷糾 纏及以自殘相逼,及謊稱不會持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暨其前 於107年8月8日將向華南銀行貸得之貸款交予丙○○ 115萬元 用於清償甲○○ 之中信銀行B貸款,但丙○○ 並未如此為之, 並對其隱瞞上情,其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承諾承擔系爭貸款 債務清償意思表示等情,為甲○○ 否認,且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甲○○ 未告知乙○○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時之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無違法性,且由乙○○自同年8月起按 期轉帳供甲○○ 清償系爭貸款,及自同年12月21日起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每月按期轉帳繳交系爭貸款分期等情觀之,乙○○ 顯然明知其於107年8月間交予丙○○ 之115萬元並未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並明知系爭貸款分期款之應繳日期及應繳金額, 況乙○○並未舉證證明甲○○ 有何其他捏造事實,使其陷於錯 誤,或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乙○○,使其心生恐怖, 而對甲○○ 為承諾承擔系爭貸款債務清償,及如未按期繳交 系爭貸款分期款,應於2個月內以現金一次給付甲○○ 系爭貸 款總餘額,並給付其補償金情事,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替甲○○ 清償系 爭貸款及如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應於2個月內以現 金一次給付甲○○ 系爭貸款總餘額,並給付其補償金等意思 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㈡甲○○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8 年7月間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及補償金90萬元,共2 25萬3,511元,有無理由?乙○○辯稱系爭承諾書所為補償金 約定,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甲○○ 所請求 及原審判命其給付之補償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 可採?
承上所述,乙○○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與甲○○ 間成立屬不
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參以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 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且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違反憲法規定 基本人權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之情事,兩造既約定乙○○自107年12月17日起,應按月為 甲○○ 繳交系爭貸款分期款,如乙○○未按期給付,即可能造 成甲○○ 之信用受損,兩造約定乙○○應就甲○○ 所受信用損害 ,給付按系爭貸款總餘額3倍之計算之補償金,因兩造並未 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補 償金視為兩造約定乙○○不履行系爭承諾書時,乙○○應支付甲 ○○ 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 屬有效,而系爭承諾書雖僅記載乙○○應就其未按期清償所造 成之甲○○ 信用損害,給付補償金予甲○○ ,經查依甲○○ 所 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甲○○ 就A、B貸款於110年4月、109年10月分別有遲延1個月 至未滿2個月情形,但其信用卡仍正常使中(見本院卷㈠第14 7至149頁),是甲○○ 所舉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信用因 乙○○自108年7月15日起未按期償還系爭貸款分期款而受有損 害,惟審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乙○○未按期繳交系爭貸款分 期款,且未於2個月內付清系爭貸款總餘額金額予甲○○ ,甲 ○○ 所受損害總額應為其未能如期受償系爭貸款總餘額之利 息損失,亦即遲延受領系爭貸款總餘額之利息損失,而乙○○ 係自108年7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系爭貸款,且未於2個月內 給付系爭貸款總餘額予甲○○ ,是甲○○ 請求乙○○給付之補償 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並參加同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應酌減為相當 於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 ,511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補償金,甲○○ 逾此部分之 補償金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35萬3,511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補償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 共175萬元3,511 元(系爭貸款總餘額135萬3,511元+補償金40萬元),減本 院判命乙○○應給付甲○○ 135萬3,511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金額以年息5%計算之補償金部分】,判命
乙○○給付,於法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甲○○ 請求乙○○再 給付補償金50萬元部分),原判決為甲○○ 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 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