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81號
TPHV,110,上,78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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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黃玉宇
江茂吉
江莉雯
江仁智
江莉慧
江莉雲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江仁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上訴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上訴狀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23頁),嗣110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遠雄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流通、遠雄建設、遠雄營造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玉宇122萬4499元、上訴人江茂吉3 0萬元、上訴人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 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 -2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對遠雄流通、遠雄建設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08 頁筆錄),遭遠雄流通與遠雄建設反對(見同卷第309頁 筆錄),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 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見本院卷340頁筆錄),被上訴 人知悉撤回且無異議,故前開撤回業已生效,併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遠雄U-T OWN大樓(下稱遠雄大樓)1樓為遠雄流通所經營管理之「iF G遠雄廣場」,該處接駁服務則由遠雄建設委託訴外人大千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經營。遠雄大樓前 方設有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因遠雄營造於107年1月間在 大樓7樓施工,遂在系爭通道上方搭設鋼棚,並以黃白立錐 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寬度約1.4公尺通道(下稱系爭窄通道) 與寬度約6.6公尺通道(下稱系爭寬通道),分別供人車通 行;但是系爭窄通道未達到「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 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寬度,且遭遠雄營造以圍籬 占用一部,又黃白立錐個別錐體間存有間隙,消費者難以注 意此為人車分流設施,且系爭窄通道積水影響通行  ,鋼棚所造成明暗落差也影響接駁車駕駛判斷。是遠雄營造 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即有欠缺,且路線管理不善。遠雄流 通與遠雄建設明知此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或調整路線,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 能性,是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竟然繼續營業或提供服務,亦有疏失。迨10 7年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黃玉宇行走於系爭寬通道,竟 遭訴外人即大千公司司機陳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迎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  ,並造成下肢肌肉力量功能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害。黃玉宇 所受損害共1349萬083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與大千公司 等人賠償金(詳如附表)以及未上訴部分,尚有醫療費用損 害64萬2806元、看護費用損害6萬6619元、非財產損害51萬5 074元,合計122萬4499元。又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 仁智江莉慧江莉雲(下合稱江茂吉等6人,分稱其名) 為黃玉宇配偶與子女,分別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15萬元、 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黃玉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對遠雄營造)之規定,江茂吉 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上訴人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遠雄營造於遠雄大樓7樓施工,遂在系爭通 道上方搭設鋼棚以防止物品墜落傷人,並以黃白立錐區分系 爭窄通道與寬通道,業已明確劃分人車動線,系爭窄通道足 供行人通行,且鋼棚內光線充足,是遠雄營造前開設施並無 不當;又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 設計手冊並非法令,且系爭通道並非道路性質,自無該手冊 之適用。其次,系爭通道並非「iFG遠雄廣場」附屬設施, 而是遠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遠雄流通或遠雄 建設單獨所有或管理,上訴人也無從要求伊按照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負責。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玉宇未遵守系爭窄 通道行動,擅自行走於系爭寬通道,又壓低持傘致前方視線 遭到遮擋,以致未能發現前方來車,適陳柏霖駕車亦疏未注 意前方狀況而迎面撞擊黃玉宇,實與伊無涉。何況,黃玉宇 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責任險與大千公司 等人賠償金後,其損害已遭填補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判決: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江仁祥、江 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200頁) ㈠遠雄大樓為4棟相連之工商綜合大樓,共1485戶。其中B1至4 樓共81戶,係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取 得商業登記許可而作為大型購物中心即「iFG遠雄廣場」之 用,交由遠雄流通負責經營管理;另5樓以上其餘各戶別為 事務所或商辦,陸續出售。「iFG 遠雄廣場」1樓前方為系 爭通道,係私有道路,由大樓1485戶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遠雄營造在系爭大樓7樓進行工程,遠雄營 造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東西墜落發生事 故。並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 寬約1.4至1.5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至6.9公 尺);系爭窄通道供行人通行,系爭寬通道供汽車通行,但 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置放機具 ,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之工作物。(見原審卷 ㈠第316頁第1張相片、第317頁第1張相片) ㈢「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係遠雄建設與大千公司簽署承攬 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接駁服務,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 務之公司,接駁車車身上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接駁 車依照遠雄建設確認指定之路線行駛。於遠雄營造在系爭通 道設置鋼棚前、後,接駁車行駛路線皆同,並未改變。(見 原審卷㈠第190頁契約書)
陳柏霖係經大千公司雇用並派駐擔任「iFG遠雄廣場」接駁車 司機,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877-YY號遊覽 車(車主為訴外人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行駛於系爭 寬通道,未注意而迎面撞擊行走於該處黃玉宇,發生系爭事 故。黃玉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 折、第3至7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等傷害。(依序見 原審卷㈡第32-46頁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卷㈠第49頁診斷書 、第74頁事故現場圖)
黃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少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130萬8520元。
  ⑵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7780 元(體溫計、護頸、特殊洗 頭)及5萬9040元(其他雜支)。
⑶交通費用1萬6387元。
黃玉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取得下列金錢:  ⑴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於107年8月29日、同年10月2日各給付黃玉宇理賠 保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 74頁)
  ⑵陳柏霖大千公司、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與黃玉宇以500 萬元成立和解。(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所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窄通道之設置,以及 動線規劃、安全管理等服務,有無疏失?㈡若是被上訴人有 疏失,上訴人得請損害賠償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以及動線規劃、安全管理等服務, 被上訴人有無疏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遠雄營造關於系爭窄通道之設置有欠缺,路線管 理不善,鋼棚設計不符安全需求。遠雄流通與遠雄建設明知 此情,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 調整接駁車路線,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以 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仍然經續營業或提供服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 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93-5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7樓由遠雄營造進行工程  ,遠雄營造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物品墜 落發生事故。並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 窄通道(寬約1.4至1.5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 6至6.9公尺);系爭窄通道供行人通行,系爭寬通道供汽車 通行,但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 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作物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系爭通道上方經遠雄營造搭建鋼



棚,並將系爭通道劃分為系爭窄通道、系爭寬通道,據以規 劃人車動線,應可確認。
 ㈢其次,遠雄大樓前方緊鄰系爭通道,消費者、訪客、工作人 員自遠雄大樓「iFG遠雄廣場」步出,必須經由系爭通道始 可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見原審卷㈠第40、315頁 示意圖、第380頁相片)。是以系爭通道是否發揮區隔人車 通行效果,自應參考現場各項設施之配置、相關工程機具等 物所造成影響、通行便利性以及社會通念等因素而為認定。 經查:
  ⑴步出遠雄大樓「iFG遠雄廣場」大門即為系爭通道之系爭窄 通道,窄通道與系爭寬通道之間有黃白立錐區隔,此有   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兩造現場相片與 平面圖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卷㈠第315、317 頁、卷㈡第382-383頁相片、本院卷第195頁平面圖)。又 黃白立錐為常見人車分道設施,高度適中且色彩鮮明,一 般人眼見「iFG遠雄廣場」門口安裝黃白立錐,且於系爭 窄通道旁連貫排成一長列,雖未張貼告示或警語或由專人 指揮,仍可明瞭系爭通道業經規劃人車分離,行人應行走 於黃白立錐與遠雄大樓間區域即系爭窄通道,不致於行走 於黃白立錐另一側即系爭寬通道。參以系爭窄通道寬度約 1.4至1.5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足供行人通行;堪認 遠雄營造所設置之黃白立錐,已具有系爭窄通道為行人通 道之警示功能,行人得依通常使用方式安全行走於系爭窄 通道。上訴人固然稱遠雄營造於施工現場之設置,違反建 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2條云云(見 本院卷第525-527頁);但是黃白立錐僅係標示人車分道 之交通設備,顯非新建、改建或拆除等建築工程之設施, 即與前開法規無涉,是上訴人所陳,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窄通道寬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道路 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一節(見本院卷 第509-517頁、原審卷㈡第353-379頁);惟查,上開設計 手冊適用對象為道路,做為政府規劃道路設計之參考(見 原審卷㈡第353頁第4.3.2條第一點),而系爭通道(含系 爭窄通道與系爭寬通道)並非公眾通行道路,該區域介 於遠雄大樓與遠雄休閒廣場之間,屬於對外連絡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而由遠雄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公共設施(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平面圖),自無上開手冊之 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人車分道交通 設施種類繁多,部分以阻斷功能為主(如護欄),部分以 警示為主(如黃白立錐),是以黃白立錐個別錐體間存有



空隙,屬於此種設施之特性,行人有穿越人車分流區域之 需求且安全無虞之前提下,仍得穿過黃白立錐;參以前開 錐體高度適中且間隔並未過大,行人通常不致於忽視黃白 立錐之存在而任意進入系爭寬通道。則上訴人主張黃白立 錐欠缺區隔人車功能,現場應設護欄防止行人步入系爭寬 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19頁),亦屬無據。又黃白立錐 既足以達到分流人車效果,則上訴人另稱系爭通道地磚與 人行廣場相同,一般人難以預見系爭通道有車輛通行(見 本院卷第501頁),亦無可取。
  ⑶其次,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 有置放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之工作物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上訴人自承該處紅色圍籬與 黃白立錐之間仍有0.8公尺寬度(見原審卷㈡第351頁),   參以紅色圍籬長度有限(見原審卷㈠第315、317頁、373頁 相片、原審卷㈡第32-37頁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與錄影截 圖),可知行人步行至該狹窄處,稍微調整角度即可通過 該處,撐傘者亦然;至於該處雖有少許積水,但是尚未達 到無法通行程度。
  ⑷至於少數黃白立錐附近地面雖有白色虛線穿過系爭通道, 直至對面遠雄休閒廣場圍籬廣告看板為止(見原審卷㈠第3 17頁第2張相片即本院卷第505頁第1張相片)。但是該白 色虛線係細長型之虛線,此與斑馬線所呈現多個寬廣之枕 木型線條顯然不同,行人當不致誤認得由該處穿越系爭通 道。參酌系爭寬通道另一側(即遠雄休閒廣場圍籬處)正 在施工,並堆放工程設施或材料,且該側並未安裝黃白立 錐以形成行人通道(見原審卷㈠第317頁第2張相片、第329 、372頁相片),行人不致於僅因前開白色虛線而誤認得 穿越系爭寬通道、或是得步行於系爭寬通道。況且,黃玉 宇係沿系爭寬通道步行遭陳柏霖駕車迎面撞擊,並非穿越 系爭寬通道發生事故;是上訴人主張黃玉宇因黃白立錐附 近白色虛線而步行於系爭寬通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05頁 ),尚無可信。
  ⑸上訴人另謂系爭寬通道兩側鋼柱均貼有「行人通道,禁止 停車」標示,可見系爭通道是做為行人通行之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1張相片、第503頁第2張相片、第573頁 相片、原審卷㈠第316頁第2張相片)。惟查,上開公告係 位於靠近遠雄休閒廣場處之鋼柱,且標示「禁止停車」, 足見系爭通道一部分做為汽車通行,但是管理者要求汽車 駕駛「禁止停車」以避免造成阻塞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前 開標語使人產生「行人通行專用」之印象,仍嫌無據。又



上開標語背景為遠雄大樓對面之遠雄休閒廣場工程圍籬所 張貼「租售」、「電扶梯」看板(見本院卷第221頁第1張 相片、原審卷㈠第316頁第2張相片、本院卷第573頁相片   ),並非「iFG遠雄廣場」內部電扶梯當時運作狀況,但 是此點對於前開公告性質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⑹綜上,系爭通道業經遠雄營造以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 系爭窄通道、系爭寬通道,足供行人辨識二者分別提供人 車通行之用,並得依通常使用方式而步行於系爭窄通道。 ㈣上訴人另稱鋼棚所造成明暗落差,影響駕駛判斷,設置不當 ;關於系爭通道內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等工作物、現場鋼柱 等設施,並未施做適當防護,不符合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2條之安全需求云云(見本院卷521-5 29頁)。經查,系爭事故現場設有多處照明,並無視線不明 情形,此有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所附錄影截圖以及上 訴人相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本院卷第501-503頁) 。陳柏霖固然於107年5月21日檢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是 從亮處到暗處,我的前面是一團黑,真的是沒有注意到前面 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264頁),但是,當時陳 柏霖駕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右轉駛入遠雄大樓 前方之系爭通道(參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平面圖、第380頁相 片),本應減速慢行,是陳柏霖前開供述僅顯示其當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尚不得推論鋼棚明暗落差造成系爭事故。又 鋼棚具有防止物品掉落而傷及人車之功能,有關鋼棚下方紅 色圍籬及其內機具等工作物、鋼柱等設施,尚與系爭事故無 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再依原審109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陳柏霖所駕駛877-YY號遊覽 車錄影截圖,系爭事故發生前,江茂吉江莉雯黃玉宇均 行走系爭寬通道以避開積水,江茂吉通過後,已走回到系爭 窄通道,其看到877-YY號遊覽車駛來,隨即回頭看江莉雯黃玉宇行走狀況,江莉雯雖仍在系爭寬通道上,亦有撐傘, 但有注意到該車而往旁閃避;但黃玉宇撐傘導致前方視線被 阻擋,未能發現來車而繼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因而遭該遊 覽車迎面撞擊(見原審卷㈡第32、37至40頁)。可知黃玉宇 未依通常使用方式行走於系爭窄通道,其為避開積水而行走 於系爭寬通道(供車輛通行),卻未注意迎面來車,適逢陳 柏霖駕車亦未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狀盡其注意義務,致生 系爭事故。是以系爭事故應係黃玉宇陳柏霖過失行為所致 。
 ㈥上訴人迄未證明遠雄營造等人就前開系爭窄通道與鋼棚之設 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系爭事故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現



場雖未張貼告示或警語或由專人指揮,但是消費者(如黃玉 宇)依前述黃白立錐之警示功能應得知悉行人應通行於系爭 窄通道,上訴人空言遠雄流通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其 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一節,亦無可採。上 訴人復未證明遠雄建設規劃接駁車路線有何不當,其主張遠 雄建設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負責,自無可取。是以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詳見第二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黃玉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8條、民法第185 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對遠雄營造)之規定, 江茂吉等6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黃玉宇122萬4499元,江茂吉30萬元、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各15萬元,江莉慧江莉雲各1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對遠雄流通、遠雄建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而為 相同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黃玉宇損害項目與金額(見本院卷第367頁)項次 項目 (A) 受損金額 (B) 強制險理賠 扣抵金額 (C) 和解扣抵 金額(註) (D) 未獲償金額 (D=A-B-C) 1 醫療費用 130萬8520元 18萬0272元 48萬5442元 64萬2806元 2 看護費用 960萬8258元 1萬9728元 412萬5578元 546萬2952元 3 交通費用 1萬6387元 1萬6387元 0元 0元 4 住院期間生活支出 6萬6820元 6萬6820元 0元 0元 5 居家期間生活支出 99萬0847元 99萬0847元 0元 0元 6 慰撫金 150萬元 59萬5946元 38萬8980元 51萬5074元 合計 1349萬0832元 187萬元 500萬元 662萬0832元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不爭執事 項㈥之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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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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