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59號
TPHV,110,上,75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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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邱文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淑麗

邱金蘭

邱金枝
邱幸玉
邱榮泉

邱文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婉情
邱昭翰
邱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被 上訴人 邱芸
訴訟代理人 馬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榮泉邱昭翰、邱文俞、邱芸婕(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
(一)邱綢邱淑麗邱金蘭、邱金枝、邱幸玉邱榮泉邱昭 翰、邱文俞(下稱邱綢等8人)部分:
   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氷之繼承人,邱氷生前因恐子



女於其過世後將無處可住,原欲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邱榮伯(即上訴人之父)名下,惟因邱榮 伯患病,遂改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於民國98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系爭不動產其上原 有一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號建物(下稱原存建物) ,亦併同移轉,但該建物現已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0 7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違反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邱氷死亡(於107年2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或經原審 裁判時而為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邱氷之全體繼承人。但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不能 返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67平方公尺(即 約111坪),並以當地每坪平均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元 計算,系爭不動產總計價值為444萬元(計算式:111坪×4 萬元=44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邱芸婕部分:
   邱氷係於98年9月間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 訴人,贈與之相關稅金皆由上訴人繳交,邱氷並未交代邱 榮伯祖厝(即原存建物)係屬於大家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邱氷贈與予上訴人,並於98年9月4日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二人並無另以字據或文件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且關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契稅等相關稅務費用,亦由上訴人所繳 納,上訴人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邱氷生前除系爭 不動產外,尚有將其餘名下財產分配予男性子孫,可認系爭 不動產非邱氷之遺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 而邱氷生前亦未對贈與系爭不動產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44 萬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綢等8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邱芸婕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32頁) :
(一)被繼承人邱氷於107年2月24日死亡。(二)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與被繼承人邱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8年9月9日依法繳納契稅。
(三)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邱氷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邱氷前於107年2月24 日死亡,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9日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而有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不動產價值即444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查上訴人有於98年9月4日與被繼承人邱氷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另含其上原存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邱氷於107 年2月24日死亡,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另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㈢),並有邱氷之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北司補字第1094號卷(下稱1094號卷)第6至9頁、原審卷 一第67頁、第81至83頁)。又兩造均為邱氷之繼承人,亦 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見1094 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9至65頁、第313頁、原審卷二第 31至35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邱氷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係屬借名登記 乙節。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 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2、查邱氷於上揭時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辯稱邱氷係基於贈 與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可見上訴人所辯稱之 移轉原因業與移轉登記名義有所不同。則系爭不動產移轉 之真實原因為何?(借名登記抑或贈與)自有待詳查認定 。而依證人即邱氷孫女李婉情於原審時證稱,我從3歲至 結婚23歲都與邱氷共同生活,我與邱氷生活時邱氷說祖厝 係屬於大家的,是要給所有子女們住的。至邱氷會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邱氷90幾年時生病,身體 狀況不太好,其覺得子女懶散、愛賭博,怕他們把祖厝賭 掉,所以把房子登記在邱榮伯他們家名下,他有跟邱榮伯 說那間房子不可以賣掉,要給所有子女回嘉義時可以住, 邱榮伯也有說好,而上訴人雖曾經在嘉義中正大學讀過5 年,但我印象其僅有在過年過節才會跟他爸媽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且與證人即邱氷媳婦劉桂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邱氷於104年以前住在台東,98年 至104年生病都係由我和我先生邱榮泉照顧,邱氷有讀日 據時代的書,其知道借名的概念,邱氷於91年12月7日我 婆婆入塔子女都在那天,邱氷說系爭不動產要借名給邱榮 伯,我沒有聽說邱氷要將祖厝贈與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 過戶當時,邱氷有跟邱榮泉說叫其付過戶的錢,邱榮泉才 發現係登記給上訴人,當時有詢問為何要登記給上訴人, 邱氷說他在那邊讀書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亦互核相符,又衡以前開證人除係邱氷之親屬晚輩,並有 與邱氷長年同居生活,其等對邱氷之意願、決定理應最為 清楚明瞭,是其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故認邱氷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等情。至證人李婉情之 母邱金枝、劉桂珍之夫邱榮泉固為本件被上訴人,而令證 人具一定身分上之利害關係;然核本件所涉及者,係被繼 承人邱氷所留財產之歸屬爭議,則就該事實原貌最為知曉 者,當係邱氷周邊關係緊密之人,則難單憑證人具有一定 身分上之利害關係,遽以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再者, 由證人劉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邱氷於104年以前 住在台東,104年邱榮泉中風,邱氷才回到古厝與邱樹旺 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縱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確仍如證人所證述般,系爭不動產( 含其上建物)尚繼續供作邱氷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情, 益徵系爭不動產並未因前開移轉登記,而改變邱氷原先對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式與樣貌,此與借名登記所形成之實 際情狀亦有相符。況且,衡諸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邱氷 之長子邱榮伯(於104年8月3日死亡)、次子邱樹旺(於1 07年3月14日死亡)、四子邱榮泉、長女邱綢、次女邱金 枝、三女邱幸玉、四女邱金蘭均在世,孫子亦有數人(即 邱昭翰、邱文俞、邱淑麗等),衡諸當時尚未見邱氷有突 將系爭不動產僅贈與予上訴人之動機存在。由此可認邱氷 於上揭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應僅屬借名登記之 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稅費、水電費等均為 其所繳納,可見非屬借名登記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 張,固有提出98年契稅繳款書、水費收據、上訴人存摺明 細、水費轉帳紀錄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89 至145頁);惟參諸上開繳費資料,其中契稅繳納金額為1 ,086元、水費則係繳納98年8月份36元、104年8月至106年 11月間,每月約100至300元不等之金額,是前開費用總計 支出數千餘元,金額非多,且僅為系爭不動產(含其上原 存建物)所生之部分費用,又衡以上訴人本為邱氷之孫, 其不論基於親情或奉養長輩之考量,縱而因此負擔上開費 用,亦屬常見之情,則難僅憑上訴人有為前開費用之支出 ,遽謂邱氷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云云。此外,正如 上訴人所主張般,邱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其並未明確 書立字據或召開家庭會議以告知家族成員其究係基於借名 登記抑或贈與之意,則難以邱氷未明確為表示行為,或表 達任何反對之意,即遽以推論邱氷移轉系爭不動產屬贈與 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4、至上訴人雖有援引證人即邱氷鄰居劉玉女之證述,而謂系 爭不動產係為邱氷所贈與云云。經查,證人劉玉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證稱,當時邱氷想說他年紀老了,邱榮伯沒 有分到什麼,叫邱榮伯回來登記系爭不動產,因邱氷知道 我之前有移轉過不動產,所以來我家問我怎麼登記房產, 我跟他說他的模式跟我們一樣,長輩直接登記給孫子,送 給孫子,怕以後麻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惟互 核證人劉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邱氷於104年以前 住在台東,98年至104年生病都係由我和我先生邱榮泉照 顧,104年邱榮泉中風,邱氷才回到古厝與邱樹旺一起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證人劉玉女證稱,邱氷與



我公公邱得為親兄弟,但邱得失蹤30幾年,邱氷居無定所 ,在邱氷過世之前,有來房子這邊我才碰得到,之前他住 哪裡我沒有去過他家,我也沒有去邱氷家過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頁、第11頁),可見邱氷於98年時並未住在嘉 義,且其與證人劉玉女亦無多所往來,則其何以會如證人 劉玉女所證述般,已事前知悉證人劉玉女先前有為不動產 之移轉,並特地前往劉玉女家詢問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 已屬有疑。復核證人劉玉女證稱,邱氷除了找我這次以外 ,系爭不動產後續之移轉我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頁),益見邱氷縱曾向證人劉玉女進行詢問,但證人劉 玉女就系爭不動產最終係因何原因而為移轉,其亦未參與 等情。又核以證人劉玉女與上訴人之母馬綉瑛關係密切, 證人劉玉女之女尚有給馬綉瑛作乾女兒,此據證人劉玉女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參酌證人劉桂珍證稱 ,劉玉女只有跟馬綉瑛她們家屬很好,上訴人轉售系爭不 動產係由劉玉女牽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可見證人劉玉女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甚者,再依證人劉 玉女證稱,其未參與本件訴訟,但其先前就準備好要來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證人劉玉女有預作準 備以進行本次證述,則其證述之真實與否,顯屬有疑。是 綜以上開各情,經認證人劉玉女之證述難予憑採,則上訴 人以證人劉玉女之證述作為邱氷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之依據,亦不足採。    
(三)承上,邱氷於前揭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應屬借 名登記等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基於邱 氷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不動產價值444萬元,是否有據乙節。經查: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2、查邱氷前於107年2月24日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邱氷 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邱氷死亡而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兩造均為邱氷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返還 系爭不動產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3、然而,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出售移轉予 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 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而查 ,上訴人係於上揭時間係以438萬元之價格轉售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等情,業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系爭不動 產之客觀價值自應以438萬元為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 以444萬元為據云云;惟核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其自身所 推估,並未提出相關明確證據可為依憑,是其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系爭不動產價 值即438萬元予邱氷之繼承人全體,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9日(見1094號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 予上訴人,故於同年月1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即逾43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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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