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戴譙致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洪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91萬元(如附表欄所示),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庸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因車 禍事故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辦公室(下稱 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該單位之員警即被上訴人因故與伊 發生口角,空言指稱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 問區」(下稱詢問區)接受詢問,竟於無合法逮捕理由之情 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與其他3名員警共同以架住身 體、強拉、上銬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將伊拖至詢問區拘禁 ,且於過程中使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 、自由權(如附表欄㈠所示)。再者,被上訴人於伊被拘禁 於詢問區期間,2次於其他民眾及員警面前辱駡伊「沒大沒 小」等語,而後更對於伊表示如廁之需求,以「你三歲小孩
喔」等語對伊加以嘲諷,均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如附表 欄㈡所示)。且被上訴人以手銬將伊行動限制在詢問區,已 可達成其管束目的,竟因不滿伊之態度,故意將伊本未受拘 束之右手及雙腳以手銬、腳鐐限制之,以達到教訓伊之目的 ,直至解銬為止,時間約有15分鐘,屬於違法管束,侵害伊 之自由權甚鉅(如附表欄㈢所示)。又被上訴人見伊如廁完 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 推擠、壓制之手段,將伊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 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其阻止伊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 ,同時亦侵害伊尋找律師協助之自由(如附表欄㈣所示)。 而被上訴人再次拘禁伊以後,直至隔日上午9時10分始對伊 進行筆錄製作,中間近11個小時,伊皆被銬於戒護區,難以 得到適當休息,且伊年事已高,故此種對待實與凌虐無異, 則被上訴人濫用職權,長時間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權(如附表欄㈤所示)。是以,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如附表欄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下稱161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8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前揭判決均已就本件相 同之事實認定伊係依法令之行為,未構成傷害、公然侮辱、 妨害自由等罪等節,並據以判決伊無罪確定,則起訴原因事 實仍就同一事件稱被上訴人該當於侵權行為者,顯然無據。 再者,上訴人在警局過程當中,時有消極不配合、積極反抗 或疑似有暴行之行為,如上訴人未經警局許可恣意取用公務 直立風扇,因其意圖不明,且右手活動自如,恐有危險之虞 ,故方再上第二副手銬。未使用同一副手銬而係使用第二副 手銬之原因,乃因上訴人不配合,前已經耗費一番工夫、警 員人力方將上訴人之左手銬在固定桿上,如要將右手合銬, 勢必要先解開左手手銬,屆時恐會再有一番拉扯或反抗,故
才獨立使用第二副手銬;並因上訴人反抗且力大如牛,已需 要多名警員協助才可順利將左手完成上銬於左方固定桿,右 手當然要儘快就近銬在固定物上,而右方並無固定桿,最穩 固的物品就是椅子下方的支撑架,而因上訴人積極反抗不配 合,尚須多名警員協助要完成控制之前,上訴人即出膝頂撞 、推擠伊、員警等情勢綜合判斷下,認為有加上腳鐐控制其 的腳下活動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情緒不穩時間多久,潛在危 險就有多久,待上訴人情緒穩定後,伊即將腳鐐卸除。惟上 訴人如廁後回去時,又不配合、反抗、推擠伊,故視此情況 ,戒具使用即仍有其必要性。是伊對於上訴人施以強制力、 管束、戒具之行為,係基於職務、職權因素乃基於公益目的 ,手段適當,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所為應認係依法令 所為之行為。又伊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 語,客觀上未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 謾駡或其他表示足以貶他人評價之意,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故意可言。另伊有告知上訴人找律師之權利及其配偶乙 事,其後上訴人之配偶亦至現場,伊並無阻止其找律師或其 家屬。從而,伊之上開行為均不該當於故意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該日晚上9 時50分許前往於事發辦公室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言詞,被上訴 人前往制止,嗣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 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張 景翔、兩造間對話內容如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第143頁)。
㈡因上訴人起初未予配合,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上訴 人拉至詢問區,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對上訴人噴灑 辣椒水。於上開強制過程(下稱第一次強制過程)中,上訴 人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 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 務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於翌日(16日)上午9 時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 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 許,將上訴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有為如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 孩喔」等語。
㈤上訴人如廁完畢,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再次共同強制上訴人 至詢問區(下稱第二次強制過程),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 ㈥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本院1616號 刑事判決(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㈦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 銬、噴灑辣椒水,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自由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 語,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如廁前,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上訴人之右手 及雙腳,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㈣上訴人如廁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第二次共同強制上訴人 至「詢問區」,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到隔日上午九時,被 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 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權?
㈥被上訴人上述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 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 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 規定甚明。次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 ,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 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 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 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 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是當什麼公務 員哪?」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出面勸導、制止上訴人,上 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 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見本院 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足 認上訴人於張景翔、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確以不當 之言詞相加,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故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詢問 區製作筆錄,而因上訴人不願起身配合前往,被上訴人與 其他警員遂共同強制將上訴人拉至詢問區(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乃被上訴人裁量使用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 強制其到場」之措施,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有將上訴人上銬、 對上訴人噴灑辣椒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依證人 陳怡如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 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上訴人)製作筆錄,詳細內容伊聽 不清楚,但伊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後 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但該名民眾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 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剛才出面制止的警員就走到該 民眾旁再次制止,告知該民眾之行為已經違法,請該民眾 配合調查,該民眾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 時該民眾仍不配合,就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對 警員再次告知請其配合,仍不理會,並有反抗警員,過程 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及影響其他洽公的民眾,施予 強制力的過程中,伊有看到該民眾不配合,造成一名警員 右手有傷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 號刑事卷〈下稱30號刑事卷〉第264至265頁);另證人梁翔 喻於警詢時也證稱:伊有看到乙○○在警局由警員張景翔製 作車禍筆錄時,言語粗俗且聲音很大,後來警員甲○○出聲 制止,要其不要影響到別人,乙○○沉默了幾秒後又開始大 聲向警員說「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 來給你」,後來警員甲○○告知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請乙○○坐到最旁邊的椅子上,要究辦他,乙○○不配合移動 位置,甲○○警員告知乙○○2、3次若不配合,警方就要使用 強制力,但乙○○還是不過去,並舉起雙手要警員把他銬起 來,經警員警告無效後,要把乙○○拉站起來,他卻完全放 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乙○○體型壯碩且雙手 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乙○○還是不配合,警員
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乙○○突然歇斯底里地發 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警員甲○○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 ,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導致電風扇葉片斷掉,後來坐到「 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 繳了這麼多稅,就養你們這些廢物,蔡英文也是廢物」等 語,期間甲○○警員與他好言相勸,乙○○一樣歇斯底里地說 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甲○○警員就打電話,應該是打給 乙○○的老婆,告知經過並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等語(見 30號刑事卷第268至2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刑事庭勘驗永和分隊駐地監視器、 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卷第49至54頁、64至 72頁)。是以案發辦公室除警員外,尚有其他洽公民眾, 上訴人於案發辦公室對警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經被 上訴人制止無效,且不配合被上訴人通知其至詢問區接受 詢問之職務上要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 上訴人在該強制過程中,更利用其本身體型之優勢,不斷 抵抗,以致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上開舉動,應認有事實足 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予管束;且上訴人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 其因受強制力所致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前 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9頁診斷證明 書影本)情節尚輕,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採取具體管 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度;又上訴人復有抗拒管束之事 實,亦有使用警銬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實 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自由權及身 體權,亦不可採。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 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 準。
⒉查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 孩喔」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審諸1616號刑事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45頁), 被上訴人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
乃係因上訴人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 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表達上訴人 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雖使上訴人感到不悅,但 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自難認該言詞已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被上訴人 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 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 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並非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 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茲觀16 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5至147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一詞, 係因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 上訴人立即制止上訴人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猥 褻之嫌,並請上訴人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上訴人解銬帶 去廁所,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我要尿尿」後即 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情急始口出上開言詞, 然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上訴人之言詞,顯見被上訴人當 時口稱「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上訴人直 接便溺始脫口而出,雖略嫌輕率,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 重,但文義上並非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 有何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何況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非為侮辱上訴人及 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沒大沒小」、「你 三歲小孩喔」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同非 可採。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依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 範第2點:「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解 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攻擊、自殺 、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 三人之安全得使用警銬。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因故無法有 效使用警銬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第 5點:「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 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 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
銬腳踝。」。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 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管束之即時強制作為期間,不斷抵 抗,致使事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亦有受損,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右手虎口受傷 ,此有其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52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則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 罪嫌,將上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又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施以逮捕前,已有前揭抗拒管束以致毀損物品 、警員受傷等行為,復從褲袋拿出一個皮夾朝被上訴人的 方向丟到地上(見本院161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 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抗拒管束、攻擊警 察、毀損物品等行為,為確保警察人員、在場人員之安全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遭逮捕之上訴 人施用手銬、腳銬,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符比例原 則,故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以 手銬、腳鐐拘束其之右手及雙腳,執法過當,故意不法侵 害其之自由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見其如廁完畢後,欲以手機尋求律 師協助,竟與另外3名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 其再次銬於詢問區鐵欄杆上,違法拘束伊之人身自由,以遂 其阻止其行使受律師協助權利之目的,同時亦侵害其尋找律 師協助之自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如廁前,已因涉犯妨害 公務罪嫌遭逮捕,已如前述,則其如廁完畢後,仍處於依法 受拘束之延續執行過程,然觀其尚須被上訴人與另外3名員 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始返至詢問區之情,客觀上 可合理判斷上訴人抗拒逮捕,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警察人 員使用警銬規範等規定,被上訴人使用強制力並上銬拘束上 訴人於詢問區,自非違法或不當之不法行為。再者,觀諸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要求警方我要打電話給律師 ,但警員說我不能使用自己手機要求使用公共電話,但我沒 有背律師號碼,所以我先通知我太太,我太太來了以後就沒 有請律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自己 放棄找律師協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尋找 律師協助之自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就前開爭點㈤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 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其之身體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將上訴人逮捕並 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16日)上午9時 許針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 、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 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上訴人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 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 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30號刑事卷第245至247 頁、第249至251頁、第295至297頁),益徵被上訴人係依據 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予以逮捕,其就逮捕及 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且合 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 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 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依 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上銬拘束上訴人,並無違法或 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行職務時,故意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云云,亦屬無據。
㈥就前開爭點㈥部分:
⒈又在70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 者,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不法侵 害其之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之情,均難以採憑,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上訴人之主張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追加金額 ㈠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並有將上訴人上銬、噴灑辣椒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權。 ⒈身體權10萬元。 ⒉自由權10萬元。 ⒈身體權15萬元。 ⒉自由權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名譽權10萬元。 名譽權1萬元。 ㈢上訴人如廁前,被上訴人復以手銬、腳鐐拘束上訴人之右手及雙腳(左手已上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自由權10萬元。 自由權20萬元。 ㈣上訴人如廁後,被上訴人與其他警員第二次共同強制上訴人至「詢問區」,將上訴人銬於鐵欄杆上到隔日上午九時,並不讓上訴人請律師,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自由權10萬元。 自由權2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除如廁外,皆被銬於鐵欄杆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 身體權10萬元。 身體權15萬元。 合計60萬元 合計9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