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20號
TPHV,110,上,1220,202207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壯
被 上訴 人 黃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3,3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先位請求三朋公司應給付 372萬3,300元,及其中206萬8,500元自108年3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65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屬就利息部分 為減縮起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三朋公司於106年11月間,因訴外人台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有搓粉機之需求,由被上訴人即三朋公 司員工黃皓禎(下稱其名,與三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與 台光公司討論搓粉機設備規格事宜。嗣黃皓禎於107年1月 29日,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下稱系 爭公版規範),於107年2月9日取得系爭公版規範後,旋



即轉寄給訴外人即伊員工洪頌箴與伊下游協力廠商即訴外 人宏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請求協助提供 意見。嗣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完成搓粉機之規格表並 提出予台光公司,黃皓禎並洽請洪頌箴指示宏茂公司提出 開發簡報,宏茂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發簡報 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交予黃皓禎以供三朋 公司使用。又台光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向三朋公司提出 搓粉機設計、生產、測試及交機之時程,三朋公司為配合 台光公司之需求,旋與伊接洽搓粉機買賣事宜,伊於107 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為400萬元(未含稅 ,下稱第1次報價),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在第1次 報價單(訂單編號KY000000-0-tM)上註明「此報價單尚 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並簽名回覆。兩造復於107 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付款條件並簽定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三朋公司斯時已同意向伊訂購搓粉機,僅 需再就買賣價格進行商議(下稱107年12月28日會議)。 伊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結束後,即向訴外人原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於10 8年1月4日給付樣本機之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 晰公司。又伊於108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偕同台光公 司在宏茂公司對該樣本機進行檢驗,經台光公司檢驗通過 後,伊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二次報價為394 萬元(未含稅,下稱第2次報價),經三朋公司承諾蓋用 橢圓印章在第2次報價單上(下稱系爭報價單),黃皓禎 亦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予伊,斯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即搓粉機及買賣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黃皓禎竟於108年3月5日向洪頌箴表示台光公司暫 緩採購計畫,三朋公司也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伊仍 於108年3月7日以兩造合意之搓粉機報價394萬元之1/2外 加5%營業稅即206萬8,500元之價格,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 三朋公司請款,惟三朋公司竟於109年4月1日函覆表示拒 絕付款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三朋公司給 付買賣價金372萬3,300元。
  ㈡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伊為配合三朋公司之 需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先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 ,且經三朋公司與台光公司共同驗收,已投入相當相關支 出及費用,三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 賠償伊委請原晰公司開發樣本機之損失177萬4,500元。另 黃皓禎為三朋公司員工,以三朋公司名義與伊洽商搓粉機 買賣事宜,及出席搓粉機之驗收會議,伊因而以177萬4,5



00元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三朋公司事後亦表 示黃皓禎之行為係無權代表,黃皓禎自有以上開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式,致伊受有支出訂製樣本機款項177萬4,500元 之損失,黃皓禎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黃皓禎不法執行業務,致伊受損,三朋 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皓禎連帶賠償伊177 萬4,500元等情。
  ㈢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三朋公司應給付372 萬3,30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第110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三朋公司 與黃皓禎應連帶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三朋公司與上訴人間歷年4次之交易,均係以採購單成立買 賣契約,從未有以報價單回傳方式締結契約之交易慣例, 且系爭報價單僅係商品價格參考之文件,並未蓋用三朋公 司大小章,亦無附加任何願以所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型號 、規格未明之搓粉機之文字,自無從取代有訂購意思表示 之採購單。又黃皓禎僅係三朋公司業務員,其就締約條件 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進行報價及磋商後,再報告是否締約, 並無代表三朋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其在系爭報價單簽名 對三朋公司並不生效力。另搓粉機屬於高單價之精密儀器 ,系爭報單價所載規格不明,三朋公司自不可能僅憑系爭 報價單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 18日僅係報告搓粉機之設計與功能以爭取訂單,三朋公司 當日僅係參訪,並非驗收,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 系爭報價單回傳日即108年2月1日成立,三朋公司絕無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完成驗收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早於10 7年12月28日委請原晰公司製作搓粉機時,亦自承斯時並 未接獲三朋公司任何訂單,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宏茂公司於 108年1月1日以系爭搓粉機申請專利獲准,上訴人對搓粉 機之研發、107年12月28日製作樣品機、108年1月18日之 展示行為等,均係上訴人為搶占市場而自發性作成之商業 判斷行為,與伊無涉。至三朋公司於109年1月2日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 單),係因上訴人開立品名為搓粉機等、總額206萬8,5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伊,致溢繳9萬8,500元



稅額,商請三朋公司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為退稅之憑證, 三朋公司從未使用系爭發票申報抵扣稅額,自無從以系爭 折讓證明單據證明三朋公司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 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從未以違背誠信之方法誆騙上訴人,黃皓禎簽立 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均是議約過程之正常洽商,三 朋公司因台光公司有搓粉機訂購需求,始與上訴人進行詢 價與議約,過程中均有分享台光公司提供之資訊及要求予 上訴人,三朋公司並無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締 約上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上毫 無蓋有三朋公司大小章,且上訴人對於黃皓禎與台光公司 之聯繫,均瞭如指掌,應可清楚知悉搓粉機之買賣契約尚 未有效成立,嗣後仍可能因機器規格、價格無法合致或台 光公司未訂購而無法成立契約,故黃皓禎簽立系爭報價單 、系爭議事錄,不足形成上訴人信賴基礎,上訴人為求攬 客,執意投入資本進行樣品機製造,與民法第245條之1本 文「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不符。且三朋公司並 未請求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須先提供「樣本機 」進行勘查,上訴人為爭取締約機會,自行投資樣本機, 為其自身商業計畫所為之投資,與三朋公司無涉。  ㈢黃皓禎為三朋公司業務員,於締約前,向上訴人洽詢商品 規格、聯繫,再由有代表權之人簽署契約,為商業常態, 且三朋公司與上訴人非首次合作,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慣例 ,三朋公司均由業務員先行向上訴人確認商品或締約內容 ,獲得內部核可後,方由公司負責人蓋印公司大小章以完 成契約簽署,此交易常態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台 光公司確於107年有搓粉機購買計畫,黃皓禎向下游廠商 進行商品規格詢問、聯繫,既非捏造情報,亦無向上訴人 誆騙其經三朋公司授權得獨立對外代表三朋公司締約,自 無不法,更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縱認搓粉機之樣本機製 造成本為損失,亦與黃皓禎合法洽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更不能因其商業判斷失準,嗣後未取得搓粉機之 訂單,要求三朋公司連帶賠償。
  ㈣黃皓禎與上訴人詢價、磋商之過程,均係本於業務員身分 為之,未曾代理三朋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自不構成民法 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減縮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⑴三朋公司應給付372萬3,300元,及其中206



萬8,500元自108年3月8日起,其中165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三朋公司與黃皓禎 應連帶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㈠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曾於105年12月20日、107年2月13日、10 7年10月3日及108年2月11日進行並完成4次交易,均為三 朋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有各筆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第217至239、261至265頁)。 ㈡台光公司有搓粉機需求,於106年11月間與三朋公司就搓粉 機設備規格進行討論,由黄皓禎(職稱為課長)與台光公 司接洽相關事宜,有三朋公司、台光公司於106年11月間 至同年12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
㈢黄皓禎於107年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台光公司提供系 爭公版規範,台光公司於107年2月9日提供系爭公版規範 後,黃皓禎旋轉寄予洪頌箴、宏茂公司,黃皓禎復於107 年3月13日寄送搓粉機之規格表予台光公司等情,有黃皓 禎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37至47頁)。
㈣訴外人即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 發簡報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整合,以電子 郵件寄送黃皓禎,有洪頌箴107年4月間所寄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搓粉機之第1次報 價為400萬元(未含稅),該報價單上有三朋公司發票章 ,並經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簽名,註明「此報價單尚 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有第1次報價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55頁)。
㈥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事宜並 作成系爭議事錄,有系爭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
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 於108年1月4日給付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 司,有訂購單、匯款單及發票(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㈧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取得搓粉機專利權,有半固化樹脂 的脫離方法之專利許可(108年1月1日公告、證書號00000



00)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及台光公司至宏茂公 司,對搓粉機之樣本機進行「觀看」(上訴人主張為檢驗 ,被上訴人辯稱僅為展示),有宏茂公司會議紀要可稽( 見原審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搓粉機第2次報價為3 94萬元(未含稅),系爭報價單上蓋有三朋公司發票章, 經黄皓禎簽名後回傳,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
黃皓禎於108年3月5日向洪頌箴告知台光公司已暫緩採購搓 粉機之計畫,有黃皓禎與洪頌箴間108年3月5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8年2月1日就搓粉機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三朋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價金;縱認未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三朋公司亦有締約上之過失,黃皓禎故意以背於風 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有無權代表之情,爰先位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三朋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372萬3 ,3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民法第11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177萬4,5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三朋公司給付價金3 72萬3,3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 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 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 事宜時,三朋公司已同意向其訂購搓粉機,雖就價格表示 再商議,但其於108年2月1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後,三朋公 司已在系爭報價單蓋用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名回傳,兩 造間在斯時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三朋公司所否認。



經查:
  ⑴台光公司於106年11月間因有搓粉機需求,即與三朋公司就 搓粉機設備規格進行討論,三朋公司派遣黄皓禎與台光公 司接洽相關事宜。嗣黄皓禎於107年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 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台光公司於10 7年2月9日提供系爭公版規範,黃皓禎轉寄給洪頌箴與宏 茂公司,黃皓禎再於107年3月13日寄送搓粉機之規格表予 台光公司。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 開發簡報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整合,以電 子郵件寄送黃皓禎。嗣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總經理吉原一仁表示:「你好,再麻煩你給我 台光電子搓粉機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 人旋於107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即400萬 元(未含稅),第1次報價單上有三朋公司橢圓章,黃皓 禎於107年12月18日簽名,並註明「此報價單尚未議價, 僅為訂購意向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至㈤)。復經證人洪頌箴證稱:伊與黃皓禎是朋友 ,黃皓禎有於106年7、8月間跟伊提過他有一個客戶台光 公司,產品的製程過程需要搓粉,希望以機器方式搓粉。 之後,伊與黃皓禎有去台光公司現場履勘,初步評斷可以 自動化。台光公司於106年7、8月間,透過黃皓禎來跟伊 聯絡,請我們拿一些樣品測試。黃皓禎於106年8月底或9 月初拿測試的樣品給伊,伊就去找上訴人的協力廠商宏茂 公司測試,台光公司對測試結果表示滿意,並希望我們提 供搓粉機的機器示意圖。伊跟黃皓禎、台光公司之員工楊 嘉陵開過很多次會議,討論磋粉機的規格,後來根據測試 結果、設備流程以及之前先提出的示意圖,整併成一個報 告。黃皓禎於107年1月、2月間,有寄送系爭公版規範給 伊,請我們要符合規範的內容。伊跟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曾智偉、黃皓禎、三朋公司之劉副總(指劉明曄,見原審 卷第247頁)於107年4月、5月間一起向台光公司做正式提 案搓粉機的設計,並製作簡報說明,台光公司有派楊嘉陵 、設備經理參與會議。台光公司在會議結束後,希望三朋 公司提供詳細的設計圖,但上訴人向三朋公司表示要收到 三朋公司的搓粉機訂單,才能夠提供詳細的設計圖。因三 朋公司一直未向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就一直沒有提供詳細 的設計圖給三朋公司。後來台光公司一直要求提供設計圖 ,伊才提供設計圖給黃皓禎轉交給台光公司,雖然三朋公 司此時還沒有下單。之後,黃皓禎跟伊說台光公司要先看 到設備,才願意下訂單給三朋公司,但上訴人表示無法在



沒有接到三朋公司訂單之前,就先做設備。黃皓禎又表示 希望上訴人能提出報價單,伊跟上訴人之總經理吉原一仁 報告後,由吉原一仁提供第1次報價單給黃皓禎,但伊沒 有經手第1次報價單。又上訴人將第1次報價單給三朋公司 後,就等黃皓禎的回復,黃皓禎以電話跟伊聯絡表示,台 光公司跟三朋公司談到設備的計畫,台光公司希望看到設 備,伊在電話中跟黃皓禎說,要收到三朋公司訂單,才能 提供搓粉機設備。因三方各自堅持,伊與黃皓禎一起去台 光公司與楊嘉陵見面,討論如何讓搓粉機的買賣案順利進 行,結論是上訴人要拿到被上訴人訂單後,上訴人製作搓 粉機核心部件給台光公司進行驗證。之後,黃皓禎於107 年12月18日簽署註明「此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以及證人即宏茂 公司員工彭駿證稱:伊是宏茂公司的業務窗口,當初是洪 頌箴跟伊接洽,跟伊說三朋公司的客戶台光公司有自動化 的需求,希望幫他評估,我們有拿到三朋公司所提供台光 公司的樣品,以評估確認是否可以製作搓粉機。上訴人與 三朋公司後來就請我們繼續規劃搓粉機,我們請雙方跟台 光公司確認我們製作的「試樣機」是否符合台光公司的需 求,上訴人與三朋公司也請我們先出提案報告,我們把報 告做出來,也有跟雙方報告並經認可,後來也有去跟台光 公司報告,台光公司表示希望我們提供機器的機構設計原 理,但我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對應的客戶是上訴人,所 以我們不會提供資料給台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可見三朋公司因台光公司有採購搓粉機之需求,始與 上訴人、宏茂公司合作向台光公司接洽及簡報,以利三朋 公司得以向上訴人採購搓粉機後,再轉售台光公司,雖上 訴人、台光公司、三朋公司、宏茂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 以前(即第1次報價以前)多次協調磋粉機的設計、規格 等事項,但台光公司最終仍強調需要看到搓粉機之實體設 備,才願意向三朋公司下單購買,經三朋公司向上訴人反 應後,上訴人亦希望三朋公司向其出具訂單後,始願意製 作搓粉機設備,經黃皓禎要求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黃皓禎復 於107年12月18日在第1次報價單中簽名,並清楚註明「此 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是三朋公司係因 台光公司要求看到搓粉機實體設備,上訴人又要求三朋公 司出具訂單之情況下,才會要求上訴人先行報價,經上訴 人第1次報價後,三朋公司對報價價格仍有疑慮,並強調 尚未議價,僅係訂購之意向,則三朋公司在此時尚無對上



訴人為任何購買搓粉機之意思表示甚明。
  ⑵其後,黃皓禎、上訴人總經理吉原一仁洪頌箴於107年12 月28日開會討論決議如系爭議事錄記載:「①支付條件:5 0%……2019年2月1日前T/T;40%……PVS工場出荷前立會合格 後,工場出荷前T/T;10%……台光裝機完成後60天T/T。②他 條件:Sign Back KY000000-0-tM(指第1次報價單)準擬 。價格以外。③P/O發行:2019年2月1日前予定」,復經黃 皓禎、吉原一仁洪頌箴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 又證人洪頌箴證稱:上訴人出具第1次報價單後,黃皓禎 遲未跟上訴人議價,也沒有決定付款條件,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吉原一仁指示伊請黃皓禎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 關於搓粉機之議價及付款條件。107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 第一點支付條件「50%……2019年2月1日前T/T」,係指三朋 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前支付訂金。「40%……PVS工場出荷 前立會合格後,工場出荷前T/T」,係指設備由宏茂公司 出貨到台光公司的交機款。「10%……台光裝機完成後60天T /T」,是指台光公司裝機完畢後,驗收完畢後,再支付的 驗收尾款。 「他條件:Sign Back KY0000000-0-tM準擬 。價格以外」,是因當下黃皓禎無法決定搓粉機的價格, 所以才會寫除了價格外,其他的條件以第1次報價單為主 。「P/O(指Purchase Order)發行:2019年2月1日前予 定」,是指三朋公司要在108年2月1日以前完成議價、下 訂單及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上訴 人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雖有就分期付款 之條件內容達成合意,但系爭議事錄上仍明確載明雙方並 未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且合意三朋公司要出具「採購單 」給上訴人。是三朋公司雖有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分期付款 之情,但衡情買賣價格為買賣過程重要議題,三朋公司在 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既然對買賣價格採取保留之態度, 事後亦未出具任何正式採購單予上訴人,亦難認三朋公司 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有與上訴人達成買賣搓粉機之合 意可言。
  ⑶之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二次報價即 394萬元,雖系爭報價單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並由黃皓 禎簽名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且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然上訴人 與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合意三朋公司要出具採購 單予上訴人,且系爭報價單中亦未載明搓粉機之型號、規 格(見原審卷第59頁),此情顯與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曾為 如附表一所示4次交易中均會載明商品規格、型號,以及



以正式採購單(Purchase Order)之交易慣例,有所不同 ,又雙方在附表一編號3至4之交易,三朋公司出具採購單 之日期,尚介於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召開107年12月28日會 議或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之期間,更可 知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應可清楚知悉雙方往來之交易習慣, 會以三朋公司出具採購單後,才正式成立契約之交易模式 ,足見系爭報價單雖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 名,但仍非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合意之正 式採購單。至上訴人以吉原一仁在108年2月1日下午3時15 分許寄予黃皓禎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感謝您今日上午至 本公司。請確認附檔經我們誠摯努力後所修改之報價單」 (原文:Thank you for coming up to our office this morning. Attached please check the revised quotat ion;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吉原一仁在本院陳稱黃皓 禎在107年12月28日開會時,說會下單,會再議價,嗣黃 皓禎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就是訂 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證人洪頌箴證稱黃皓禎 已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對上訴人而言,已屬訂單,黃 皓禎也沒有跟伊說還要簽訂購單或要三朋公司法代黃明壯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主張黃皓禎在系爭報價 單簽名回傳時,雙方已成立搓粉機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 爭報價單上僅有三朋公司之橢圓章,並無雙方以往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載交易中,有三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 壯之小章,且上訴人自稱該報價單下方「3/7 50%前金、 發票發行」係其公司會計人員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41頁 )與三朋公司無涉,再參以黃皓禎僅是三朋公司之業務員 ,非三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三朋公司授權代理簽約之 人,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報價單上載明當三朋公司簽名回傳 之當下,雙方即正式成立契約之約定,更未舉證證明其曾 向三朋公司表達簽署系爭報價單回傳即等同出具正式訂購 單之意。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單上亦有未蓋 有黃明壯之小章而成立交易之情,可見系爭報價單雖未蓋 黃明壯之小章,仍可成立契約云云,雖附表一編號3之採 購單上未蓋有黃明壯之小章(見原審卷第229頁),惟附 表編號3所示交易仍係以三朋公司出具正式採購單方式進 行交易,與本件交易僅有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三朋公 司未曾出具正式採購單予上訴人之情節全然不相同,自難 單憑此情節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報價單,並無法證明三朋公司有以未含稅價格即39 4萬元向上訴人訂購搓粉機之意,則上訴人執前開證據,



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成立搓粉機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取 。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45分 許開會後,其旋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復於10 8年1月18日與三朋公司、台光公司至宏茂公司處進行搓粉 機驗收程序,可見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向其 訂購搓粉機云云,為三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宏茂 公司於108年1月18日僅係報告搓粉機之設計與功能,三朋 公司當日僅係參訪,並非驗收,既然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 8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其要在成立契約前進行驗 收,上訴人訂購搓粉機之樣本機為其商業經營之判斷,與 其無涉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後, 旋於同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於108年1月4 日給付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司,復於108 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台光公司至宏茂公司處開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㈨)。然從該 次會議紀要記載:「會議主題:RAD-1000原型機試驗及De mo……與會人員:EMC(指台光公司)-卓聖堃,楊嘉陵/三 朋-黃皓禎/大都-洪頌箴/宏茂-曾智偉彭駿謝正威。 會議內容:設備原型機種上機測試:厚布(客戶型號及布 種來料未知)試驗給EMC看,結果正常。設備規格書確認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5頁)。以及 證人洪頌箴證稱:伊與黃皓禎都有參加108年1月18日會議 ,是去宏茂公司驗證,因為台光公司要下訂單給三朋公司 ,黃皓禎跟伊說要先做搓粉機核心部件的驗證,所以我們 才會到宏茂公司進行驗證……108年2月12日當時沒有驗收, 因為三朋公司連頭款、交機款都還沒支付,還不到驗收階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證人彭駿證稱:伊 有參加108年1月18日會議,目的為確認我們製作的「試樣 機」有符合台光公司的需求,以確定機台開發的驗收規格 書。台光公司於當天有確認試樣機符合他們「部分的」需 求,後面還會修改、追加,台光公司說未來的商品會偏向 薄型化,請我們將薄型化列入設計機台的考量範圍內,還 有清潔的問題,也列入考量。伊忘記台光公司後續有無針 對薄型化部分,提出具體規格,但我們有從台光公司拿到 薄型化的樣品布,有經過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測試,結果為 效果不佳,但測試沒有經過台光公司。108年1月18日測試 的樣品機,並不是最終交給台光公司的貨品,樣品機測試 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是否符合兩造的最終客戶即台光公司之 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上訴人、三朋



公司、宏茂公司、台光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舉辦會議,僅 係上訴人、宏茂公司向台光公司報告、展示及測試搓粉機 之樣本機規格、功能,是否符合台光公司之需求,雖當場 之測試結果正常,但台光公司僅係部分滿意,仍要求上訴 人、宏茂公司持續修改、追加,並針對薄型化商品進行測 試,則108年1月18日所召開之會議,顯非三朋公司對其所 購買之商品進行驗收之過程;況由此過程更印證上訴人所 謂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以前已與其就搓粉機之規格 達成共識乙節,並非真實,否則上訴人大可於108年1月18 日與三朋公司進行雙方所約定之搓粉機規格、功能進行驗 收並交付貨品即可,又何需邀請台光公司參與此測試過程 ,台光公司最終甚至還可以要求上訴人、宏茂公司再次修 改規格及功能;況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並 未向上訴人為訂購搓粉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主張雙方於108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則三朋公司又 何必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之後,於上訴人主張成立契約 時點(即108年2月1日)之前,進行驗收程序,此與一般 買賣會先成立契約,再進行驗收程序之常情相違。是被上 訴人辯稱108年1月18日並非驗收程序,三朋公司也無於10 7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達成訂購搓粉機之合意云云,自屬 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向 其訂購搓粉機云云,自不足取。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 時,三朋公司已同意向其訂購搓粉機,事後三朋公司在系 爭報價單蓋用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名回傳,兩造於斯時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就是商場上俗稱偷跑之情形即先訂 單訂貨,事後補訂單之情,不容三朋公司藉口無訂購單, 契約即未成立云云,並舉證人洪頌箴之證詞、楊嘉陵與黃 皓禎於107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 5日出具與台光公司之報價單、楊嘉陵於107年11日20日寄 予黃皓禎之電子郵件、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第1次報價單、系爭議事錄、108年1月18 日會議紀要、本院90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為憑。查,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予台光公 司之報價單、楊嘉陵於107年11日20日寄予黃皓禎之電子 郵件、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第1次報價單、系爭議事錄、108年1月18日會議紀要以觀 ,雖可知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回覆台光公司規格書, 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就「半固化樹脂脫料試驗裝置



」(指搓粉機),以價格480萬元向台光公司報價(見原 審卷第243頁),楊嘉陵以107年11日20日電子郵件向黃皓 禎表示:「第一項,搓粉機構模組設計請與我們確認,避 免無法達到預期效果。第三項,不須等到下單,請一月中 先提供設計圖(外型與機構規劃即可,不需完整的設計圖 ),預計時間:1.design layout搓粉機構模組0000000前 。2.看搓粉模組時間0000000。3.完整設計圖收到訂單後 一周。4.整機測試0000000。5.出機0000000」(見原審卷 第53頁)。黃皓禎復以107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向吉原一 仁表示:「你好,再麻煩你給我台光電子搓粉機的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第 1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之後,上訴人與三朋公 司等公司陸續召開107年12月28日會議、108年1月18日會 議等情。然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回覆台光公司規格書 ,於107年11月15日以價格480萬元向台光公司報價,以及 楊嘉陵以107年11日20日電子郵件向黃皓禎表示台光公司 需求之搓粉機設計圖、規格及交易預計時程,均係三朋公 司與台光公司間就搓粉機買賣之協商過程,上訴人顯非上 開文件之當事人,自與其與三朋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乙事 並無直接關係。況上開三朋公司報價單及楊嘉陵107年1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