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05號
TPHV,110,上,120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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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陳昱中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齊醒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柏瑋向伊借貸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521萬元,約定民國105年6月1日清償,伊分 別於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17日匯款美金5萬元、6萬元、5 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帳號,上訴人及廖柏瑋共同簽發發票 日105年3月17日、票面金額521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伊作為擔保及憑證。上 訴人與廖柏瑋應各平均分擔260萬5000元。上訴人未依約清償 其應分擔之260萬5000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 60萬5000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廖柏瑋共同簽署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成立連帶債務,嗣被上訴人復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倬漢 ,且林倬漢已免除債務,又伊幫林倬漢做推廣行銷以勞務抵償 的方式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云云,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與廖柏瑋向被上訴人借款52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6 月1日,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 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 日將其對於廖柏瑋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林倬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與廖柏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共同債務,應各平均



分擔260萬5000元。
1.上訴人與廖柏瑋向被上訴人借款521萬元,約定105年6月1日清 償,並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25頁)及交付系爭本票(見同卷 第23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 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將其對於廖柏瑋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林倬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2.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與廖柏瑋向被上訴人借款521萬元,其給付可分者,並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各平均分擔260萬5000元(計算 式:5,210,000÷2=2,605,000)。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 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廖柏瑋就上開521萬元 借款債務明示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 定,故其抗辯為連帶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經免除或清償,並不足採。1.被上訴人與林倬漢於105年11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因附件一借據、本票權 利對『廖柏瑋』所生之一切債權,及由該債權所生但未收取之利 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本契約書訂立日之現 狀轉讓予乙方(即林倬漢)。」,乃被上訴人將其對「廖柏瑋 」之債權讓與林倬漢,而未包含對上訴人之債權,即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讓與林倬漢。至林倬漢在原審證稱其所受 讓的不僅是對廖柏瑋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與債 權讓與契約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僅將其對廖柏瑋之債權讓與林倬漢林倬漢並未取得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並無權利免除 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亦無權利同意上訴人以勞務抵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林倬漢,系爭債務 業經林倬漢免除債務、以勞務抵償方式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勞務 抵償聲請上訴人當事人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因法 律關係已清楚,並無當事人訊問上訴人之必要。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明定。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5000元,洵屬有據。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清償期 為105年6月1日,應自105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加付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6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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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