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曾千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移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96分之1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659元,二人合計79 9萬5,318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差 212萬6,480元,二人合計425萬2,9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最高者,即799萬5,31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200元,上訴人僅繳4萬1,68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8,511元;嗣原審及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2萬0,300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2,533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5萬7,767元、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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