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31號
TPHV,110,上,103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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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汪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芬(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鴻(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蘭(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銘(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忠(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輝旭

李輝龍
李初惠

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被上訴人李輝種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麗芬、李麗鴻李麗蘭李志銘李志忠,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祖先即訴外人 李老獅及李楊扁(下稱李老獅等2人)於日據時期曾將系 爭土地出借予長工,由其自行以竹木搭建草寮休憩,並告知 日後如整修或改建需先取得地主同意,如遷出或不須居住時 需將土地歸還地主。嗣於臺灣光復後,李老獅等2人雖同意 長工改以磚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自40年後以白米之市價 收取租金,而定有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依雙 方真意,系爭租約之期限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為止, 且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房屋狀態之通常使用為斷。 又系爭房屋迄今已存續約66年,遠超過一般磚石造房屋之耐 用年數,且系爭房屋之屋頂、門窗、地坪均已更換建材,顯 見系爭房屋如依承租當時之狀況而為通常使用,應已達不堪 使用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於 108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200⑴所示範圍,應為無權占有,爰以先位之 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再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27 7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未定租賃期限 ,而係定有「長工及其後代得以永久安身立命」之期限,故 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為改建及增建,多年來均無異議,並持續向上訴收取 租金,自應認兩造業以該增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成立新 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屋現況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 係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此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情形不具相 似性,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00⑴所示範圍,上訴人則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81、83、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其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經查: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 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 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 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房屋在通常使用情形下 ,依其客觀狀態倘已生結構上之安全疑慮,而不宜再為使用 ,即可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尚不以實際上已傾倒頹圮為 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系爭租約存在,該租約之性質應為 租地建屋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租金收據多紙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449頁),自屬可採。至上訴人 雖辯稱依締約當時之真意,雙方應係定有「長工及其後代得 以永久安身立命」之期限,故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取。是有關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認係至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於通常 使用下,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狀態時為止。 
 ㈢經查:
 ⒈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初次設 籍日為43年9月7日,此有新北○○○○○○○○108年10月29日新北 重戶字第1084973127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1-105頁),是系爭房屋應在43年9月7日之前即已興 建完成,使用迄今已超過67年。又查,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該屋之構造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而參諸財政部以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 512060號令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磚造房屋 之耐用年數為25年(見原審卷第335頁),另觀新北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新北市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則為46年 (見原審卷第347頁),是以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使用超 過67年之情形觀之,顯已超過一般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 洵屬明確。
 ⒉且查,有關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況,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 果,認為系爭房屋之耐震指標僅44.709,無法達到現行法規 要求之耐震能力,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10年1月 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1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自足認系爭房 屋確因耐震能力不足,而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 ⒊此外,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屋之屋頂材質應 為「文化瓦」,惟系爭房屋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勘查 時之屋頂材質為「鐵皮浪板」,亦有房屋標示查丈記錄、系 爭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261頁),足徵系 爭房屋興建之初原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業已因老舊破損而 有重新更換之必要,則以系爭房屋原興建時之狀態而言,亦 堪認其重要構造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甚明。 ⒋是本院經斟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遠逾一般磚石造房屋之耐 用年數,而屬老舊建物,且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 耐震能力不足之結構安全疑慮,復曾將重要結構之屋頂重新 更換材質等情,認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情況,在經過相當期 間之通常使用後,確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狀態,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至。又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不堪使用的定義未明,一般認為不堪使用要 符合建築法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則系爭房屋現況尚未達 不堪使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7頁),然本院認所謂「 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之客觀狀態已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 ,而非必須現實上業已傾頹毀壞,前已詳述,是系爭鑑定報 告所為上開鑑定意見,自非可取,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改建及 增建,多年來均無異議並持續收租,應堪認兩造間業以該增 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成立新租賃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



否認其等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改建系 爭房屋,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於歷年收取租金時,均可 發現系爭房屋已為改建乙事,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 證,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收租之事實,遽指被上 訴人係在明知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而業經上訴人另 為改建之情況下,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兩造間已成立新租賃關 係,而應以改建後之建物不堪使用為租賃期限云云,尚乏依 據,不足置採。況查,以系爭房屋之現況而論,其耐震能力 亦有不足而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前已敘明,自仍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期,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 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已屆至,且被上訴人業於1 08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1-45頁),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仍以系爭租約為由,辯稱為有 權占有,顯非可採。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自屬有據,應可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向鑑定技師函詢有關「不堪使用」 之相關問題,及傳訊證人闕東海,以證明上訴人曾表示其改 建系爭房屋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核均無必要,併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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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