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柏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 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柏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 PC板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合稱系爭貨物,單指其 中一條者,即分別稱第1條線、第2條線、第3條線),約定 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64萬4,60 0元(3套設備之分項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以訂金30%、交 機時40%、驗收時30%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 已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交付柏翔公司指定之廠商即訴外
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受領, 詎柏翔公司僅支付訂金及第1條線之交機款,尚欠36萬6,776 .11元未付,經伊催告未獲置理,扣除原審判命柏翔公司應 給付之2萬4,532.5元後,仍不足34萬2,243.61元,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求為命柏翔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柏翔公司則以:廣懋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半成品且有瑕疵 ,復未完成驗收,伊與寶豐堂公司自費修補,伊因而支出工 資及零件費用6萬7,613.61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並遭 寶豐堂公司扣款代墊費8萬1,25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 廣懋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請求驗收 款19萬3,380元。廣懋公司剩餘之價金債權與伊針對系爭修 補費用、系爭代墊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廣懋公司已無債 權可得行使,且其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第1條線,遲於106年 4月28日始請求付款,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廣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廣懋公司於原 審係請求36萬6,776.1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判命柏翔公司應給付廣懋公司31 萬5,266.71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廣懋公 司其餘請求。柏翔公司就命其給付逾2萬4,532.5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廣懋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 前審改判駁回廣懋公司逾27萬4,6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 回柏翔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懋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所 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柏翔公司於本院更審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柏翔公司給付超過2萬4,532.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廣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廣懋公司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柏翔公司應再給付廣懋公司5萬1,509.4元,及自105年7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柏翔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㈠柏翔公司為履行其與寶豐堂公司間之訂單,於104年3月向廣 懋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兩造約定之價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依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之方式付款。廣懋公司已交 付系爭貨物予柏翔公司指定之人 (出口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柏翔公司尚未給付其中貨款金額34萬2,243.61元。 ㈡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原因,係為了轉售予 訴外人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 ㈢柏翔公司向廣懋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其中第2條、第3條DES 線之不繡鋼烘乾槽部分,規格書上載明應使用SUS316材質, 然廣懋公司係以SUS304材質製作。
五、廣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柏翔公司給付34萬2,243. 61元本息,為柏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 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柏翔公司抗辯廣懋公司未完成驗收程序,不得請領30%驗收款 19萬3,38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 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廣懋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價金,約定驗收款為總價3 0%即19萬3,380元(計算式:64萬4,600元×30%=19萬3,380元 )等情,為柏翔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未辦理驗收程 序,廣懋公司不得領取驗收款云云。查柏翔公司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 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柏翔公司始應給付其中30% 之驗收款,故系爭貨物之驗收款乃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又廣懋公司主張兩造就驗收 之方式並未約定乙節,為柏翔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9 、160頁),依一般實務,約定由最終使用產品之業主為驗 收主體亦所在多有。而系爭貨物係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採 購後再轉售予超毅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且系爭貨物業經最終使用之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 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乙節,業據證人即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 賴森興證稱:超毅公司是瑕疵驗收,已經斷斷續續上線生產 ,但寶豐堂公司仍有保固責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2頁反 面)。堪認系爭貨物業經柏翔公司輾轉交付予最終買受人超 毅公司收受並經超毅公司驗收完畢,就系爭貨物之驗收程序 業已完成,30%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柏翔公司自應給 付驗收款。縱認兩造所約定之真意,係須由兩造進行驗收程 序,惟系爭貨物業已由位於大陸地區之超毅公司上線生產; 而證人即廣懋公司最後派駐於大陸地區處理系爭貨物調整、 安裝、測試等事宜之技術員金仕隆證稱:伊在現場能做的都
做了,在伊最後回臺灣之前,還沒有完成驗收等語(原審卷 第194頁反面);而賴森興於107年1月26日證述超毅公司業 已為瑕疵驗收等語迄今,已逾4年餘,兩造並就系爭貨物之 瑕疵、付款爭議自105年間起爭訟至今,堪認系爭貨物之現 況已非系爭貨物交付或經超毅公司上線生產時之原貌,兩造 亦無就系爭貨物再進行驗收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仍應認30 %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柏翔公司徒以廣懋公司未完成 驗收為由,辯稱總價金30%之驗收款19萬3,380元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而拒絕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㈡柏翔公司得以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主張抵銷: 柏翔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未組裝完成且有諸多瑕疵,廣懋公 司復未依規格書記載之SUS316材質製作第2條、第3條線之不 鏽鋼烘乾槽,又未能補正瑕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第2項規定賠償伊因此支出之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 ,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而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 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廣懋公司對於第2條、第3條線之不鏽鋼烘乾槽部分確以SUS30 4材質製作,非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乙節,固不爭 執(本院卷第35頁),惟主張改用SUS304材質製作係柏翔公 司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廣懋公司設計師謝沿融、金仕隆之 證詞為證。謝沿融固證稱:系爭貨物是伊設計的,伊看到柏 翔公司傳來的規格書上面記載用SUS316,與台灣規格不一樣 ,在設計過程中,伊有詢問柏翔公司的傅進忠要如何處理, 而傅進忠告知就照台灣的規格做就可以了,台灣機台的作法 都是用SUS304材質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正反 面)。惟系爭貨物本應依規格書製作,此參系爭貨物之訂單 上備註欄均記載:「系統視規格書規劃,設計完成後若有變 更,請告知」等文字即明(原審卷第6至8頁);而「超毅B3 設備報價規格說明書」、「MultekB4設備報價規格說明書」 (下稱第2條線規格書、第3條線規格書)(本院卷第57至10
5頁)係兩造所約定第2條線、第3條線之規格書,且為廣懋 公司製作後整份提出予柏翔公司乙節,為廣懋公司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9頁),則謝沿融若認柏翔公司所提出之規格 書要求與台灣習慣不符,且經傅進忠告知以台灣規格SUS304 材質製作即可,在與柏翔公司確認後,應直接在其設計提出 之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上記載烘乾槽使用SUS304材質, 始符常情,應無仍於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上記載SUS316 材質之可能。故謝沿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為有利於廣懋公司之認定。另依金仕隆證稱:在安裝 第3條線的時候發現槽體是SUS304這件事,超毅公司要求暫 停工,伊有打給謝有嵐、謝沿融,謝有嵐跟伊說是柏翔公司 同意用SUS304,謝沿融(後改稱是否為謝沿融現在不能確定 ,伊只記得是另一個同事)跟伊說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買了 SUS304的材料,但因為當時伊不在台灣,伊不確定真正的原 因為何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第194頁反面),堪認金仕隆 所述關於柏翔公司同意使用SUS304材質乙事,係謝有嵐所告 知,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謝有嵐之陳述為真,況尚有其 他人表示是因為時間來不及才用了SUS304,故亦難以金仕隆 之證述認定柏翔公司確已同意改用SUS304材質。此外,柏翔 公司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第2條、第3條線之不鏽鋼 烘乾槽有改以SUS304材質製作之合意,則廣懋公司以SUS304 材質製作第2條線、第3條線之烘乾槽,顯與債之本旨不符而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另SUS316材質之耐腐蝕度、耐酸鹼度比 SUS304好,業據證人即安裝系爭貨物之劉春明證述明確(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20頁);而第2 條線因以SUS304製作,於安裝不久後即已發生槽體生鏽情形 ,有寶豐堂公司104年7月7日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109頁 ),並據金仕隆證稱:超毅公司發現第3條線的去膜槽、烘 乾槽、去膜添加槽在還沒有組裝前就有表面的生鏽狀況,原 因之一是材質上的不同,因為SUS316、304本身抗鏽的能力 就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堪認使用與規格書 不符之SUS304材質製作槽體,確已導致柏翔公司受有損害。 又在發現第2條線、第3條線之烘乾槽材質與規格書不符後, 柏翔公司確有催告廣懋公司請其修補此一瑕疵,惟廣懋公司 未能自己補正瑕疵等情,此有謝沿融證稱:伊知道廣懋公司 未依SUS316材質製作的事,因為柏翔公司有傳電子郵件給伊 ,伊有提供圖面給對方,讓他們自己做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即廣懋公司課長顏冠傑證稱:伊到大陸現場 時,大陸公司的人有跟伊說SUS304規格不符的事,後續是請 廣懋公司提供圖面讓大陸那邊直接重新製作1個新的部分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則柏翔公司主張針對第2條 線、第3條線烘乾槽體材質不符,業已催告補正瑕疵,然廣 懋公司未能補正,致受有損害,廣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自屬有理。 ⒊另劉春明證稱:柏翔公司於104年間請伊做DES整條線安裝, 是廣懋公司出貨,柏翔公司請伊到超毅公司在珠海安裝,第 1條線因為在廣懋公司公司廠内,沒有完全製作完成,就送 到寶豐堂公司讓伊把未完工的部分做完,例如:傳動骨架、 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這些東西,大部分廣懋公 司有陸續運過來讓伊組裝、焊接,有一些東西是伊自己在當 地的市面買的,有經過廣懋公司的同意,伊代買的錢是柏翔 公司出的;第2條線完成度更低,包括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 ,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 有一些是伊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公司補起來的,有一些 是廣懋公司自己補的;第3條線的不鏽鋼槽有換,是伊先支 付後再向柏翔公司申請;現場的缺料大部分是由廣懋公司寄 出,一部分由伊在大陸購買,一部分是寶豐堂公司購買及加 工,廣懋公司現場人員亦都知悉;原本裝一條線約7、8天, 但因為設備為半成品,所以改點工的方式計算等語(前審卷 第112至115頁)。金仕隆證稱:第1條線組完後,發現輸送 滾輪排放位置跟原始設計有點不同,所以就在寶豐堂公司現 場做了調整,伊跟大陸現場的人一起發現第1條線的真空吸 引道有卡板的問題、蝕刻噴盤的噴嘴有漏液現象、掉噴嘴的 問題,發現問題後,噴盤有修改、噴嘴有換掉,真空吸引道 卡板也有做導引板處理掉,烘乾段的插梢座會跳動、去膜機 膜渣排出過程會有問題;第2條線蝕刻泵浦的噴壓有部分泵 浦因接線問題有重新調整過、去膜的供液泵浦有損壞過一次 ,有在現場作拆修,傳動上的輸送滾輪有一些跳動的問題, 也有修改過,但修完後無法完全排除狀況,可能一開始就有 一點製造的問題;第3條線有更換新的SUS316槽體,把原來 裝好的零件裝在新的槽體上,裝上後,傳動軸上還是有跳動 、擺動的問題,擺動的部分有排除掉,但是跳動的現象沒有 辦法處理,而且因為新舊槽體的尺寸有些微不同,所以有些 零件不能繼續使用,伊在現場有畫新的零件圖請寶豐堂公司 的人去做,這件事是由劉春明去代購料件的,因為珠海不容 易調到需要的料,所以找了劉春明從崑山代購。其他的問題 都有在現場排除;材料的部分,都有請人代購及更換零件, 兩造及寶豐堂公司都有提供過零件的料。因為現場很混亂, 希望盡快組好,所以廣懋公司有現貨的部分就會空運寄來, 其他的就會由寶豐堂公司或劉春明提供過來等語(原審卷第
193至194頁)。柏翔公司並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廣懋 公司系爭貨物之缺失,並催告其處理,此有電子郵件可證( 原審卷第128至第139頁)。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堪認系爭貨 物除第2條線、第3條線之槽體材質不符債之本旨外,系爭貨 物於安裝、測試過程中亦發現有未製作完成及其他瑕疵存在 ,經柏翔公司催告廣懋公司修補,廣懋公司現場人員亦與柏 翔公司委請之安裝人員劉春明一起進行組裝並進行瑕疵之修 補,惟續行組裝、修補瑕疵、及更換第3條線槽體所需之部 分材料、零件,係由劉春明所購買,第3條線之SUS316材質 烘乾槽體,亦係由劉春明先行購買後,再請柏翔公司請款。 ⒋劉春明針對更換第3條線之烘乾槽體、補足系爭貨物安裝、修 補瑕疵期間所需之零件,以及安裝系爭貨物之工資等,共向 柏翔公司收取新臺幣305萬6,994元,其中扣除一個槽體約新 臺幣177萬5,400元,一般安裝工資三條線共人民幣24萬元, 其餘的部分就是因為劉春明因系爭貨物點工施作之工資及代 墊的零件費用等情,有匯款資料可證(原審卷第230、231頁 ),並據劉春明證述明確(前審卷第120頁)。又柏翔公司 主張其給付劉春明之新臺幣305萬6,994元換算成美金為10萬 2,429.02元,其委請劉春明代為組裝三條線之正常工資人民 幣24萬元折合美金約3萬4815.41元,相減之數額為美金6萬7 ,613.61元等情,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之換算,廣懋公司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則柏翔公司主張上開6萬7,613 .61元為其因廣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廣懋公司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並於此 範圍內與廣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 ㈢柏翔公司不得以系爭代墊費用81,250元主張抵銷: 柏翔公司另辯稱:廣懋公司給付之系爭貨物因零件缺漏及運 轉不順等缺失,致寶豐堂公司代墊8萬1,250元,並向伊主張 扣款,廣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 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賠償伊上開金額,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
⒈柏翔公司因其與寶豐堂公司間就購買系爭貨物之契約(下稱 乙契約),與寶豐堂公司協議扣除「寶豐堂代墊處理設備因 設計及製作不良之改善費用8萬1,250元」等情,固據柏翔公 司提出寶豐堂公司之通知書、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 8至182頁),並據賴森興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1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柏翔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乙契約、寶豐 堂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下稱丙契約)針對系爭貨物之規格
均為相同乙節,為廣懋公司所否認。而依賴森興於原審及本 院證稱:寶豐堂公司是把超毅公司要的規格直接定在與柏翔 公司的契約裡,兩者關於系爭貨物之驗收規格相同等語(原 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54頁),或可認定乙、丙契約中關 於系爭貨物之規格要求應屬相同。惟賴森興亦證稱:規格書 是交給柏翔公司,沒有交給廣懋公司,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 契約,也沒有看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規格書,伊無法確認 兩造間關於第2條線、第3條線規格書(參本院卷第57至105 頁)是否與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間訂的規格相同;寶豐堂 公司已無留存超毅公司向寶豐堂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相關規 格表或規格說明等文件等語(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54 、357、358頁);核與寶豐堂公司函覆本院:已無留存超毅 公司與寶豐堂公司間所訂契約及詳細規格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335頁)。復觀諸柏翔公司所提出伊與寶豐堂公司間關於 系爭貨物之訂單(本院卷第303至307頁),雖於備註欄第4 點記載:「如買方確認產品不符合技術要求(詳見《技術要 求確認》)有權利要求退貨換貨及改善,賣方應積極配合」 等語,然關於上開「技術要求確認」內容為何,柏翔公司並 未能舉證證明之,賴森興亦證稱:無從確認兩造間第2條線 、第3條線規格是否與上開「技術要求確認」內容相符等語 (本院卷第354頁)。又柏翔公司對於其所主張:關於系爭 貨物之採購,最後是由廣懋公司提出詳細之產線規格說明書 ,再由柏翔公司向寶豐堂公司確認、寶豐堂公司再向業主超 毅公司確認,經超毅公司核可後,始向下層層簽立契約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此亦與賴森興所證稱:寶豐堂公司是 將超毅公司要的規格直接定在寶豐堂公司與柏翔公司之契約 內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似有不符。從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關於系爭貨物之 規格要求均為相同。再者,金仕隆證稱:第一次要被派去大 陸前,伊有跟廣懋公司要驗收標準的資料,但謝有嵐只有給 伊一部分的機台規格資料,伊有問柏翔公司,柏翔公司沒有 提供,是超毅公司丁賢勇給伊規格書,才發現謝有嵐給伊的 跟丁賢勇的不一樣,規格書不同是指功能等級不同,伊從廣 懋公司處拿到的是比較簡單功能的,丁賢勇給伊的比較複雜 等語(原審卷第195頁)。顏冠傑亦證稱:在大陸現場有聽 到要增加功能,但這是原本沒有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謝沿融則證稱:柏翔公司的上包到了現場要追加很多功 能,所以廣懋公司事後才繼續幫他加裝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復觀諸柏翔公司所提出其與寶豐堂公司間之訂單 (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寶豐堂公司向柏翔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之價金為109萬2,000元(35萬+47萬2,000元+27萬元=10 9萬2,000元),核與賴森興稱乙契約之契約價金合計100多 萬元相符(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足見乙契約之價金高出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4萬7,400元(109萬2,000元-64萬4,600 元=44萬7,400元);而柏翔公司自陳其角色僅係貿易商,不 具機械電子專業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在系爭買賣契 約、乙、丙契約之產品規格均相同之前提下,其轉手貿易之 利潤竟達41%(44萬7,400元÷109萬2,000元≒0.41),是否合 於常情?亦屬有疑。則依現有卷證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關於系爭貨物之規格要求均屬相同 。
⒊關於寶豐堂公司對柏翔公司所為8萬1,250元扣款之細項,柏 翔公司雖提出被證15、上證4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 本院卷第255至281頁),惟比對被證15、上證4已有不同, 即「科目名稱柏翔」該張明細(本院卷第281頁),未在被 證15中,究係以何為扣款依據,尚有疑義。而依劉春明、金 仕隆之證述,廣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貨物雖於交付時有組裝 未完成或瑕疵存在,經廣懋公司、寶豐堂公司等一同於大陸 地區組裝、修正調整,而寶豐堂公司亦有負責部分零件材料 之採購(見上開㈡、⒊),惟依被證15、上證4明細上記載之 項目,本院無從判定該等明細記載之支出是否確與廣懋公司 應負責修復之瑕疵有關。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與乙、丙契約就 系爭貨物之規格既難認相同,本院亦無法排除被證15、上證 4之明細所列支出,係因乙、丙契約異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 格要求所致。從而,柏翔公司不能證明其與寶豐堂公司合意 扣除之系爭代墊費用,係可歸責於廣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 致,其主張廣懋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賠償柏翔公司 系爭代墊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廣懋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 自無可採。
㈣柏翔公司就第1條線之貨款請求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廣懋公司雖於104年3月24日將第1條線出口至柏翔公司 指定之寶豐堂公司(如附表所示),惟此買賣仍須相當時日 始能完成安裝、調整、試車等全部流程,此參劉春明證稱: 1條線組裝時間7、8天,伊從104年5月份開始裝第1條線,3 條線共裝了差不多4個半月,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簽驗收大 約3個月至6個月,裝機完成後約105年農曆年後進行驗收等 語(前審卷第115、116頁),堪認第1條線於104年4月29日
前不可能完成驗收,廣懋公司自無從行使第1條線之剩餘貨 款請求權。則廣懋公司於10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 審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請求柏翔公司給付第1 條線剩餘貨款,並未罹於時效,柏翔公司針對第1條線之貨 款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㈤從而,廣懋公司請求柏翔公司給付之系爭貨物貨款34萬2,243 .61元,經柏翔公司以系爭修補費用6萬7,613.61元抵銷後, 廣懋公司得請求柏翔公司給付貨款27萬4,630元(34萬2,243 .61元-6萬7,613.61元=27萬4,630元)。又廣懋公司曾委由 律大法律事務所寄發105年7月5日105桃律字第781003號函催 告柏翔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貨物未付貨款,該函文於1 05年7月6日送達柏翔公司,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5、16、78頁),則廣懋公司就上開27萬4,630元 併請求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廣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柏翔公司給付27 萬4,63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柏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柏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柏翔公司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柏翔公司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廣懋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廣懋公司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柏翔公司再給付美金5萬1,509.4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編 號 機型 買賣價金 (美金) 已付金額(美金) 未付金額 (美金) 出口日期 訂金 交機款 驗收款 一 28M 23萬元 6萬6,000元 9萬0,173.89元 0 7萬3,826.11元 104年3月24日 二 19.6M 16萬0,600元 4萬7,650元 0 0 11萬2,950元 第一批: 104年4月30日 第二批: 104年5月15日 三 31M 25萬4,000元 7萬4,000元 0 0 18萬元 第一批: 104年5月29日 第二批: 104年6月12日 總計 64萬4,600元 36萬6,776.1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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