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71號
TPHV,109,重上,57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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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受 告知人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協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據上訴人具 狀聲明由李協成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黃正園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 黃正園、春虹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翔崴公司間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97 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8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系爭票款執行事件、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翔崴公司 對被上訴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與翔崴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之 交易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財產收 益權(下稱系爭信託收益權)新臺幣(下同)1,928萬747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京城公司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則上 訴人對翔威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 人對翔威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京城公司辯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 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 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 訟告知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而受告知人亞洲公司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正園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裁定,准對翔崴公司及訴外人 林妍妤柯堃輝(下稱翔崴公司等3人)於107年6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其中500萬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 07年本票裁定);春虹公司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 翔崴公司財產在1,428萬7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及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 定,准對翔崴公司等3人於107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其中1,428萬747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8年本票 裁定),上訴人遂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翔崴公司對京城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債權,詎京城 公司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禁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翔崴公司及亞洲公司前與京城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 確保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所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暨新建案 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之安全, 除不進信託專戶之第一期款1,000萬元外,亞洲公司應將第 二、三期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而系爭信託契約 因翔崴公司之股權已轉讓為亞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完成信 託目的而終止,翔崴公司自得對京城公司請求履行交付亞洲 公司所存入之第二期買賣價金2,000萬元。縱認系爭信託契 約在信託目的達成前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惟此係可歸 責於亞洲公司事由所致,翔崴公司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沒收亞洲公司已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伊等既持對於 翔崴公司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爭執翔崴公司對系爭信託收 益權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翔崴公司 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 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京城公司:亞洲公司及翔崴公司雖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匯付第二期價款2,000萬元及繳交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 ,伊並經雙方共同指示先行動支1,300萬元,然嗣後因翔崴 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回收票據,亞洲公司亦未將其餘買賣價金 存入系爭信託專戶,而遲未能完成第三期價款給付之約定, 實屬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系爭信託契約於存續期間屆至 而終止,伊僅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決定系爭信 託收益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崴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已信託予京城公司,而 前任負責人林妍妤因未能回收票據,以致雙方未能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而伊公司並未向京城公司請求給付信託財產 ,亦未向亞洲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 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就雙 方價金第二期及之後履約部分與京城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開立系爭信託專戶,嗣系爭信託專戶分別於107年10月2 4日、107年10月29日由亞洲公司匯入200萬元、1,800萬元, 另於107年10月31日匯出1,300萬元予翔崴公司,於扣除歷次 匯費、管理費,系爭信託專戶迄今尚餘699萬8,560元。而上 訴人分別持系爭107年本票裁定、108年本票裁定及系爭假扣 押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惟 經京城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信託 契約、前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 177頁至第183頁、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京城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8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外放),自堪信為真。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本契約目的旨在確保甲(按:即 亞洲公司)、乙(按:即翔崴公司)雙方間公司股權轉讓暨 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之安全。」;第4條:「 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3個月或至買賣標的 物股權轉讓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 ,以孰先者為準。但經甲、乙、丙(按:即京城公司)三方 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第1款:「一、本 契約因下列事由終止:㈠信託期間屆至或信託目的達成時。 」;第9條第1項、第2項:「一、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股權,乙方已取得應收取之買賣價金) ,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他必要費用後(包含但不限 於稅賦規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等),甲方同 意丙方依乙方指示配合返還予乙方並辦理撤銷信託專戶程序 。二、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丙方依前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本契約,或本契約信託目的達成前,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 事由而終止時,丙方應將乙方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類文件返還予乙方,並將信託專戶內之資金(信託財產 )於扣除所有稅賦規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及墊付之 費用,剩餘價金返還予甲方;倘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終 止時,應依買賣契約違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 第50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倘信託期間屆滿(簽訂日10 7年10月23日起3個月)或信託目的(亞洲公司取得股權、翔 崴公司收取價金)達成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當然終止之效 果,並視終止之事由而異其信託財產歸屬及處理方式。 ㈡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二期: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於繳交公司變更負貴人、股東、董監事等完備資料後甲方匯 款至乙方公司指定帳户内。第三期:於本約簽定前所有支票 由乙方負責回收,甲方配合支付款項乙方與甲方約定付款時 間甲方不得拖延,其款項不超過本約價金,並由甲方監督付 款。乙方要求買賣價金履約甲方同意配合於京城建經公司執 行,由第二期付款開始執行。」(見原審卷第43頁),亦已 明文約定翔崴公司及亞洲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 方式及期限。而查,證人宋裕榮即曾任翔崴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為亞洲公司總經理,嗣因翔崴公司 與亞洲公司間之股份買賣,由亞洲公司指派伊擔任翔崴公司 法定代理人,翔崴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雖已依亞洲公司指 示完成變更,亞洲公司亦依約匯入第二期價金2,000萬元, 但因翔崴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柯堃輝遲未能於107年11月20日 前將4億餘元之票據全數收回,柯堃輝林妍妤並失聯,後 續還有持票人來提示票據,翔崴公司已屬違約,倘亞洲公司 付了第三期價金2億2,000萬元,4億多票據拿不回來也沒意 義,雖然亞洲公司有考慮解約,但還沒解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358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劉宏佾即曾任亞洲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亞洲公司給付第二期款後,翔崴 公司之柯堃輝林妍妤即失聯,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支票 ,亞洲公司遂未給付第三期款,而亞洲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 爭議尚待內部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復為 翔崴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協成所是認:翔崴公司沒有收回 票據,因部分保證票業經提示,目前尚有1億餘元票據尚未 收回,支票沒收回也等於翔崴公司違約,翔崴公司要收回全 部4億餘元之票據,亞洲公司才付第三期款,當時柯堃輝林妍妤有要求亞洲公司開立2億2,000萬元之票據擔保,亞洲 公司也有要求柯堃輝林妍妤開立4億2,800萬元之票據擔保 ,目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也不清楚,但翔崴公司沒有作 任何終止或解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 73頁),並有京城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即翔崴公司應收回之票據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197頁至第200頁;同證人李協 成於本院提出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 書暨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42頁至 第34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 全數票據,亞洲公司因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價金而中斷履行, 並遲至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即107年10月23日起3個 月仍未完成,則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已生當然終止之效力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亞



洲公司已取得翔崴公司股權,信託目的已達成云云,顯與前 揭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有所不符,尚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35 條、第264 條分別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 約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而終止,信託財產之歸屬仍應視 可否歸責於翔崴公司或亞洲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異其效果,已 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倘不可歸責於任一方 事由時,京城公司應將系爭信託帳戶內之資金於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予亞洲公司,但如係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時,則依買 賣契約違約約定辦理之。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本約簽 訂後,除有本約第七條之情形外,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 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做違約金, 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 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並應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之損害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見原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亦已就翔崴公司與亞洲公司間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及違約效果有所約定,且如前述,系爭買 賣契約係因翔崴公司未依約回收全數票據,亞洲公司因而拒 絕給付第三期價金而陷於履行中斷之情,而綜以前揭證人證 述及契約文義等情交互以觀,翔崴公司能否回收票據,不僅 係翔崴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更事涉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蓋亞洲公司既係受讓翔崴公司股 權,倘翔崴公司未能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附件所載 之票據全數回收,亞洲公司即額外承擔買賣價金外之票據債 務,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翔崴公司就回收票據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倘翔崴公司未依此為給付,自難認翔崴公司已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則亞洲公司執此拒付第三期價金,自難認有何 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翔崴公司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逕為沒收已付第二期價金云云,即難遽 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翔崴公司得依 系爭信託契約對京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之餘款,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收益 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翔崴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系爭信託 收益權在1,928萬747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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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