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66號
TPHV,109,勞上,166,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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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蔡承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 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 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 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 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 ,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 意旨)。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 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 有規定。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 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11年6月22日對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3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6283元本息。 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為71年7月25日生,於107年 12月22日起訴時為36歲(見原審卷㈠第71頁、簡字卷第9頁)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8餘年,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萬3960 元(計算式:4萬6283元×12月×10年=555萬396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40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8022元(計算式:8萬406 6元×1/3=2萬8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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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