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8號
TPHV,109,上更一,12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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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戴廷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由朱家榮任清算人, 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迄未清算完結,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 卷二第271-28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董事會決 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 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27頁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訂有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其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櫃延 滯費(下稱系爭延滯費),依雙方就上開費用所成立之協議 (債之法律關係,詳下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而審酌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 項關於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155頁之英文原版、第204頁之中譯版),及協議成立地



  、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延滯費發生地、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  、上訴人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等情,堪認本件依港澳條例第 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23、24條規定,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貿易條件為DD P,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遂約定以伊為受貨人,持相關 單據辦理進口報關作業。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 日期間,計有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因通關延滯,由伊 代為支付系爭延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8,225元。上 訴人已陸續簽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見原 審卷一第191-194頁)、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 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反面)、96年8月13、20、23日確認 書3紙(即原證26,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下合稱系爭3紙 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即原證28,見原審卷二第95-9 6頁)、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見原審卷二第20 7-208頁)、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見原審卷二第 219頁)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協議),承諾負擔系爭延滯費 ,惟迄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7月16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鳳梨來臺所產生之 系爭延滯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延滯費 ,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應提 出該文書之原本。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延滯費係因鳳 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致,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延滯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 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上訴人自95年 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 ,並產生系爭延滯費共計252萬8,225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等情,有系爭契約、瑞利報關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 清表及進口報單、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快桅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支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請款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 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8-4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只貨櫃所生之系爭延滯費, 上訴人則抗辯至少有25只貨櫃之延滯費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既判力遮斷效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前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本息 ,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7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 訴人敗訴,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卷一第187-222頁、 本院卷五第333-357頁之歷審裁判)。而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雖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起訴,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 滯費。兩案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 事件,本件訴訟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延滯費,固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 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 惟由附表二之整理可知,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 稱第115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下稱第63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下稱第32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37號(下稱第937號)確定判決,就有關系爭協議書真偽 之認定並不一致,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兩造各自所舉 之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八、承上,本件既不受第76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受 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之爭點效之拘束,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償還系爭延滯費。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5月29日鑑定書(下稱101年5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3月3日鑑定書(下稱101年3月鑑定書)、張雲芝文書 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下稱文書鑑定書)、雲芝聯合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 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鑑識報告)、Riley Welch La Por te & Associates Forensic Laboratories 鑑定書及中譯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本院卷一第167-270頁,本院 卷二第119-274頁,本院卷四第61-171、413-423頁)。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曾於98年提起第763號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支付貨 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本息,惟彼時提出之證據僅上訴人於 95年12月13日、96年7月1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2份確認書( 見本院卷五第335頁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理由三 、㈠),均未提及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有簽署系爭 協議書一事,尤其是王娓娓有簽署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關費用等代墊款(包括貨櫃延滯費)45 5萬1,914元一節。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最終協議書之承諾 應係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倘確有該承諾事實,依一般 常情,自無避而不提之理,乃被上訴人竟未於第一時間提出 此最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文書證據,顯與常情有悖,故其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次查:
 ⒈關於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   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雖記載:「雙方 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 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 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等衍生費用 ,共計455萬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 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惟上訴人否認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抗辯被上訴人提出 之最終協議書係影本,並非原本,且其中第4頁「王娓娓 」簽名係模仿自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而來,並非王娓娓本人 親簽等情,業據其提出雲芝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7 0頁)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 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 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 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 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 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 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提起之第763號訴訟從未提出96年9月15 日最終協議書作為證據,迨於104年7月14日本件訴訟起 訴時始提出作為證據,顯悖於常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王娓娓於本院第1154號訴訟中證稱:96年9月15日最終 協議書上第一段所載改價事情,有這回事,但伊對文件 其他內容沒有印象,伊習慣簽名的位置與該文件不同, 伊也未在這個文件上蓋過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這個文 件應該是被上訴人打的文件,不是伊製作的,伊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曾交付此文書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之第1154號訴訟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因為當時沒有答 應要付文件上寫的這些錢給被上訴人,這個文件第4頁 下方「DOCUMENTS...ARRANGEMENT」等英文字及下方簽 名看起來像是伊的字跟簽名,但伊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 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文件 中這些內容,當時雙方的交易條件是鳳梨運到港口以後 的費用就不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 1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 王娓娓已承認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云云,與王娓娓上 開歷次證詞不符,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於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1 3號(下稱第413號)訴訟審理中陳述系爭最終協議書簽 署經過為:系爭最終協議書由本公司繕打,繕打完成後 由伊用公司傳真機傳真給王娓娓,經王娓娓以電話確認 內容皆無問題,伊再以掛號信將協議書上僅有伊簽名並 書寫日期之原本寄給王娓娓王娓娓在下方簽署英文姓 名及日期後,傳真到被上訴人五股倉庫(下稱甲文件) ,即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書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 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上並無傳真表 頭(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為 傳真本一節不符。經法官詢問:為何不製作一式兩份送 予王娓娓簽名,使兩造各執一份?為何王娓娓簽名後不 將原本寄送予被上訴人,卻以傳真回傳?陳維德答稱: 雙方在96年9月15日後幾日,有約在樂雅樂餐廳碰面, 王娓娓將我寄送給她的該紙協議書影印1份,並在該影 本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我(下稱 乙文件),後來王娓娓於96年9月16日將乙文件借走, 故我提出的是甲文件傳真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 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法 官詢問為何未於98年間訴訟時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陳 維德答稱:我們於99年、100年間整理五股倉庫時才找 到甲文件及兩造往來文件數十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63頁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提出96年9月19日收據及內載上訴人借走乙文件之96年1 1月22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6-158頁),惟上 訴人亦否認該收據及傳真函為真正。而參諸證人即被上 訴人司機兼業務李景元於第63號訴訟中證稱:伊每次去 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 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之第63號 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⒈、⑵),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 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 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衡情倘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 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 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 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 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 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 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件?而由被上訴人所 提96年9月19日收據及96年11月22日傳真函可見其於王 娓娓借走乙文件後,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 不安,則其於彼時理應更加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 本及相關之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 抽屜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 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違,難認該協議書為 真實。
  ⑶證人李景元於第63號訴訟中另證述:印象中伊離職時96 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正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



後才(還),王娓娓借走的正本與當庭提示文件是否相 同、上頭有無蓋章伊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8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⒈、⑵) ,則其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96年9月15 日最終協議書是否確有經王娓娓簽署之版本,且其證述 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已歸還一節,亦與陳維德所述 不符,故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為真正 。則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償還 系爭延滯費云云,難認可取。
  ⒉關於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95年12月18日傳 真函(即原證28):
   上訴人否認該2份傳真函為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 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2 3-182頁),另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只有同 意95年12月12日傳真函第c點關於調整價格部分,但沒有 同意其他部分,伊不可能簽在這份文件,因為伊沒有答應 過這些內容;伊沒有看過95年12月18日傳真函,這份文件 中提到我們同意支付7個貨櫃的費用,但是沒有這件事情 ,伊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但伊不 會在名字「Wei Wei」中間加上「-」符號,伊不知道這份 文件中提到的電話討論以及email是指什麼,對於信函中 提到的高雄李先生這件事,伊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1-262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證人王娓娓亦否認有簽署此2份文書。而95年12月12日傳 真函業經101年5月鑑定書亦認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登記公 司大小章之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 (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至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 張海若雖證稱:95年12月18日傳真函上所蓋為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對內容有印象等語,惟查張海若上開證詞充其量 僅能證明傳真函影本上之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似 ,但不能證明傳真函上確實經由王娓娓加蓋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且參諸張海若另證稱此費用非其職務範圍,其不清 楚、不確定過問內容,只是轉交文件,純粹是認章等節( 見本院卷五第40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⒊),則 其就非其職務範圍、不清楚、不確定之費用竟能於傳真函 內容留取印象,亦非常態,故尚難僅據其所證認定被上訴 人提出之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5年12月18日傳真函為真 正。




  ⒊關於系爭3紙確認書(即原證26):
  系爭3紙確認書下方上訴人印章、統一發票章、王娓娓印 章係印泥蓋印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2頁)。其中96年8月13日確認書記 載:「……嘉芯公司為上列2個鳳梨貨櫃(即附表編號19) 共替本公司代墊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無誤, 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 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19個鳳梨 貨櫃(即附表編號1、2、3、5、5、6-2①)嘉芯公司替本 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 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 8月23日確認書記載:「……16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6 -2②、8、9、12、13、14、15、16、17)嘉芯公司替本公 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 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等文字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惟查:
  ⑴證人張海若證稱:系爭3紙確認書上所蓋印章為上訴人公 司章,但其僅以肉眼辨識,不能排除印文有經複製之可 能,仍應由鑑定專業人員判定真偽,且其未過問文書內 容,亦不知費用由何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4 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⒉、⑶、③),可見其證 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3紙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係真 實無誤。而101年3月鑑定書認定96年8月13日確認書上 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從鑑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證人王娓娓則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這3份確認 書,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我 們當時沒有答應過確認書寫的這些事情,沒有說要審核 費用,也沒有說要把代墊款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61-262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 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王娓娓曾書立系爭3紙確認書並在 其上簽名用印,則自難逕認系爭3紙確認書為真正。  ⑵上訴人否認96年8月2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信 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見最 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查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8月 20日、23日確認書記載:「……,本公司(指上訴人)會 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 匯還」(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依上開內容顯示上 訴人尚未完成單據查核。然查另於第322號訴訟提出之9



6年8月23日確認書則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13日交 來有關本公司(指上訴人)委託嘉芯公司代墊費用請款 清單及相關單據影本,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無誤如下 :……本公司已於今日結束全部有關嘉芯公司代墊費用查 證審核確認工作,嘉芯公司今後除有本公司書面同意, 不得再向本公司或Dole請求任何有關代墊2006/2007季 節代辦進口鳳梨之各項相關及衍生費用」,96年8月20 日確認書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9日交來代墊運輸、 棄置不良鳳梨費用請款單及8月15日補交來泰源貨運公 司95年7月1日到96年3月29日高雄隆興冰庫載運鳳梨回 北投運輸費用都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如下:……有關上 列1、2項嘉芯公司代墊之泰源公司運輸費用已於今日結 束全部查證審核確認工作」(見本院卷五第75頁之第32 2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⒉、⑶),依上開內容顯示上訴 人已完成單據查核工作而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 請求其他費用。則相同日期之兩份文書竟有迥異之內容 ,實難認為真正,而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3紙確認書為真正,則被上 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償還系爭延滯費,亦非可取 。
  ⒋關於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鑑定結果表示96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上印文(包括「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 娓娓BEBE LIU」小章印文、「王娓娓」小章印文)係以印 面沾附顏料所印製(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然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蓋。又上訴人否認 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且提出鑒真鑑識報 告為證,該報告表示在Dole電子郵件檔案中找到與該電子 郵件相同時間、寄件人、收件人及標題之電子郵件,內容 為:「Where are my emails? You promised Saturday and today is Monday AGAIN!」(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然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並無此段文字,可證該電子郵 件之不實內容乃被上訴人所添加。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 1日發函請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並附96年3月13日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然98年 5月11日所附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背面並無「香港商都 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王娓娓 BEBE LIU」小章印文及英文手寫文字,顯與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提出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背面記



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另證人王娓娓於本 院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寄過這份電子郵件,因為沒有答應 過要提供幾個貨櫃免費的鳳梨,而且伊在都樂公司使用的 電子郵件信箱前面幾個字「wwwang」都是小寫,不知道為 什麼這封信顯示的是大寫「WWWang」,伊會使用中文名字 王娓娓英譯,但是習慣是寫「Wei Wei Wang」,中間不 會加橫槓,而且「Wang」會放在後面,不會寫「Wang Wei -Wei」,伊不知道文件背面的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 誰蓋的,也沒有看過上方手寫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寫的, 伊沒有印象看過這樣手寫號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2-263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情, 自難認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為真正。
  ⒌關於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鑑定結果表示96年8 月13日確認書上印文(包括「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娓 娓BEBE LIU」、「王娓娓」小章印文)係以印面沾附顏料 所印製,110年5月25日鑑定結果表示該確認書上印文係以 印泥捺印而成(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卷五第109-110 頁),然無法證明上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 蓋。又上訴人否認96年8月1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並 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 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且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 稱:伊沒有看過確認書這種文件,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 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 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伊沒有答應過要請嘉芯公司代墊鳳 梨貨櫃通關費用、會還給嘉芯公司這些內容,有一次菲律 賓總部通知台灣分公司有一批貨到港口很久,嘉芯公司都 沒有去領貨、報關、清關,要伊轉達嘉芯公司趕快去處理 ,因為是生鮮物品不能放太久,而且放越久費用愈高,這 些費用當然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負擔, 伊不知道為何同一天要簽這份確認書及原證26確認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已難認上開確認書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 以證明上開確認書為真正,則自難據上開確認書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實 章,係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所 提文書為真實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自明。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由「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朱家榮(見本院卷五 第44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⒎),則其於公司更 名後迄今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尚難謂與常情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發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借款1,906萬2,776元 時(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均 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文書 作為證據,則上訴人顯無從預見有保留公司(更名前)便 章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故 不提出印章之實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規定逕認其所提文書為真實云云,並非有據。  ⒎被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上印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上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469-485頁)惟查,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個案委 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書原本各4份,其上印文係以碳粉 列印方式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 紋線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相符,有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可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 並非適格之參鑑文書(見本院卷五第44-45頁之第63號判 決七、㈡、⒏)。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既有前述諸多 瑕疵,縱經鑑定為印泥捺印而成,亦難逕認為真正,核無 再予鑑定之必要。
  ⒏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其執該 等文書主張上訴人請其代墊系爭延滯費,承諾給付系爭延 滯費,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云云, 並非有據。
 ㈡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 續,並負擔後續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
  ⒈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 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 )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送貨地點 」,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 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 8-149頁之英文原版、第197-198頁之中譯版),堪認兩造 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 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 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 一切費用及風險,但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貨物通關及通關 後之運送費用。此由兩造所提出之PURCHASE ORDER(下稱 購貨定單)上記載「Unit Price(CFR)」即「到港價格 」或「到岸價格」(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本院卷一第 417、419、421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傳送予王 娓娓之電子郵件亦載明「C&F 5.50 per net 10 kgs ctn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均可佐證兩造約定貿易條件 為C&F,即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DDP,應由上訴人負擔 系爭延滯費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約定為C&F價格,並無任 何關於DDP之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雖約定上訴 人有義務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NU 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及第7.2條 約定上訴人就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在「指定送貨地點」 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之英文原版、第2 01頁之中譯版)。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謂「指定 送貨地點」係指購貨定單所記載之「港口」(port of delivery)(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英文原版、第196頁 之中譯版),此與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C&F價格 及購貨定單上記載CFR即到岸價格、到港價格等情一致 ,難認上訴人在貨物越過船舷後,尚有負擔費用將貨物 運送至其他地點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所提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之購貨定 單(下合稱系爭購貨定單)雖有記載「指定送貨地點: 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 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 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文字(見原審 卷一第46-49頁反面之英文原版、中譯版),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購貨定單與其收受之購貨定單內容不符,並非 真正,並提出無上開記載之不同編號購貨定單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17、419、421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系爭購貨定單文書為真正。查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 稱: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是C&F或CIF,就是上訴人把鳳 梨從菲律賓運到臺灣,並負責臺灣境外的海運費,鳳梨 貨櫃到臺灣以後的費用就是收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所 以鳳梨貨櫃延滯費等通關費用不是由上訴人負擔,且以



這份訂單來說,雖然有提到從高雄運到基隆,但是也沒 有說上訴人要負擔內陸的運費這些費用,伊以前開庭說 的意思是可以由上訴人與船務公司溝通安排運送鳳梨到 被上訴人倉庫,並不代表運送的這些費用要由上訴人負 擔,這份訂單在單價的部分也有寫「CFR」,如果訂單 價格包含運到被上訴人倉庫的費用,訂單應該會寫「do or to door」或是「LDP」(代表包含從國外到台灣的 運費、清關費用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 、263-264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支付貨櫃通關及運送等費用憑證,均係由 其以自己名義委託快桅公司、東亞公司為運送,有快桅 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支票、東亞公司請款發票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9-47頁), 並無上訴人具名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 等貨櫃之運送地址、由何人簽收及運費如何給付等資料 ,以供判認貨物係上訴人委託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 庫,故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係約定 DDP條件云云,並非可 取。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王娓娓簽名、蓋有上訴人公司公司大小 章、於95年7月13日傳真之英文信函,內容有「都樂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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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