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49號
TPHV,109,上易,44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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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馮文仙即住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馮懷中
被 上訴 人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後 ,在本院擴張請求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核係基於同一 工程有追加請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簽訂「長榮空廚真空吸取 機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8萬4800元向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伊於施工期間配合被上 訴人及其上包廠商馬來西亞STREAM ENVIRONMENT SDN BHD (下稱STREAM公司)之要求,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 12項,應按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加計工程款142萬9317元( 下稱系爭追加款),伊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追加減結算 詳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減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回 傳V2版本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自108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追加減表未經伊用印,伊並 未同意該表所列追加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條約定,提供各項追加部分之報價單、會同 伊與STREAM公司開會協商價格、經伊用印於報價單回傳等程 序,亦未會同伊與STREAM公司現場確認追加項目及數量,竟 於系爭工程已移交長榮空廚使用、驗收結算完成後,始提出 系爭追加款之請求,其不能證明確有追加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 萬9317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查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附表所示工程,嗣兩造於107年8月6日完成估驗計價 ,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1年 至108年5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將工程保留 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承 攬詳細表及施工圖說)、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估驗計價總 表、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可稽(見原 審卷第13-71、215-22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㈠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工程內容及單價詳見承攬詳細表 )實作實算。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13 頁),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對工 程有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內容數量。乙方(指上訴人)不 得異議,工程變更時,甲方的工程負責人須以書面通知乙方 ,如工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甲乙雙方協商議價後再進 行」(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5條約定:「經業主覆驗核 可後依各工項比例驗收付款」(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工 程數量有增減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兩造協 商議價再進行施作,且須經「業主」驗收核可後,始能付款 。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並列「甲方 」及「甲方業主」(見原審卷第15、17、19頁),且系爭契 約所附承攬詳細表備註欄亦有記載部分項目由STREAM公司供 應、根據STREAM公司需求等情(見原審卷第23-39頁),堪 認系爭契約所稱「甲方業主」應指STREAM公司,則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付款條件,應經STREAM公司覆驗核可。 綜觀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自應



證明系爭追加減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價格有經被上訴人同意 及STREAM公司覆驗核可。
 ㈡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款簽署書面。反觀上 訴人另有於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5日、4月19日、5月24 日、7月26日、9月23日、11月30日、108年1月16日,就原契 約約定工項以外之其他8項追加工程項目提出報價單,經被 上訴人簽章同意,並於107年1月30日、4月17日、5月22日、 8月6日、9月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6日、6月15日給 付該8項追加工程款完畢(見原審卷第149-19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241頁),足認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系爭追加款之書面供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已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追加減數量及計價程序不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馮懷中有於107年8 月22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追加減表予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羅敏慧,經羅敏慧回傳V2版本(見原審卷第241 、261-281、339-361頁、本院卷一第305-321、325-34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依該V2版本辦理追加之意思。且 由馮懷中在LINE中所稱:「大家還是要依合約層面來談,工 程結算本來就有追加與追減」,羅敏慧雖回傳系爭追減表V2 版本,惟僅回覆:「資料先送出去」、「你的數字有錯」、 「參考如下」,日後馮懷中再要求:「您好!有關真空吸取 機追加一事,可否拜託安排時間碰面談,謝謝您」(見原審 卷第355、353頁),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減表達成合意 。嗣被上訴人雖按上訴人所提系爭追加減表所載數量,另行 製作表格寄給STREAM公司,然STREAM公司於107年8月23日、 9月3日回覆不同意該追加數量及金額,並逐項說明不同意之 理由(詳後述),且建議依照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全付,不 再費心思細究各項追加減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 292、2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追減表所載內容 ,乃依STREAM公司之建議,追、減兩平,直接給付驗收款結 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依系爭追加減表辦理數量及 金額之追加云云,並非事實。
 ㈣況查,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期完工驗 收請款表及工程保留款請款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回覆完成結算付款,有兩造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67-279頁),上訴人亦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算 ,其當時並未就此結算結果表示異議。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 程已經STREAM公司於107年3月23日移交長榮空廚使用,並提 出網頁簡介為證(見原審卷第249、259頁),上訴人竟不能 提出其有在完工交付使用以前,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中12項之



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有追加,並請被上訴人、STREAM公司共 同會驗現場數量之任何證據,顯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在系 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於107年8月22日始提出系爭追加減 表主張有追加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云云,難 認可信。  
 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請求系爭追加款為有理:   ⒈項次1.1之3「5mm不銹鋼-焊接法蘭在尾端」: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法蘭結算數量為87個,係其委由陳昭銘現 場計算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證人陳昭銘及其傳送予馮懷 中之手機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卷三第38-3 9、41、195、199、203、205頁)。惟據證人陳昭銘證稱: 其是負責施作監控工程,沒有施作此工項,只是當時現場還 不能做監控,所以馮懷中請其協助算數量,只有其1人,沒 有STREAM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其算好數量後,當場 以簡訊傳給馮懷中,沒有照片、沒有書面紀錄,也無法辨識 法蘭在圖面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1頁)。依系 爭契約約定,驗收結算數量須經兩造會同確認,並經STREAM 公司核可,始能完成驗收並據以付款,上訴人主張此項數量 87個係由陳昭銘1人計算,並未會同兩造與STREAM公司,甚 至未依圖說逐一檢視標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 工程實務。況觀上訴人提出陳昭銘傳送簡訊之時間為107年1 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95頁),然上訴人已 於107年1月5日提出第三期完工驗收請款之表格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張此 項數量有追加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無從確認此項 施作數量為87個,且通訊軟體群組內所傳訊息:「今日進度 :拆卸定位完成的這真空管做滿焊處理。今日已完成12個位 置共48口。5樓排氣出口打石作業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亦無任何兩造已會同確認法蘭施作數量為87個之記載 。上訴人僅憑陳昭銘之計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 加款云云,自非可取。
 ⒉項次1.1之4「3mm鍍鋅套筒包含防火材料」: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結算數量增加未來管1、2樓穿牆2處、跳 高區穿牆2處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51-153頁、卷二第335-345、389-391頁、卷三第67-77頁)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寇正明證稱:上訴人就此 4處未來管只是先預留開口孔洞,封鍍鋅板,沒有穿管,雖 有2個管子但只有1個孔,孔洞是長方形,真空管219mm,外 圍包覆防火泡棉及鍍鋅板,約300mm,只計算數量1個;故系 爭契約約定數量14處,上訴人實際施作共11處孔洞之封板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僅施 作11處孔洞即原圖面7個、未來管開洞4個之圖說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274、445頁),而STREAM公司亦回 覆否認此項有追加數量,並註記「我知道的是8個洞蓋鐵板 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此項封板工作之計價 數量應以孔洞為準,上訴人主張以「管」計算數量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77頁之圖說),難認可取。況倘上訴人對於數量 計算方法有不同意見,理應於結算前請求釋疑,但上訴人不 能提出其有就此計算方法表示疑義之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⒊項次1.1之5「維修孔」: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結算數量由46個增加為47個,即1樓24處 、2樓23處等情,並提出維修孔照片、證人陳昭銘之證述及 其所傳簡訊、現場照片、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5 頁、卷三第67、7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1樓維 修孔23處、2樓維修孔20處,並無追加,亦提出圖說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449頁之藍色螢光筆處)。查上訴人雖主 張1樓維修孔增加1處為1樓至2樓之真空管立管,位置在STRE AM公司製作之1樓平面圖右上角小圖上(見本院卷三第272頁 ),然觀該處並無標示維修孔☒圖形(見本院卷三第67、79 頁),且系爭契約附件1樓平面圖亦無該處應施作維修孔之 標示圖形(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在 該位置增加施作維修孔之事實。至證人陳昭銘雖證稱:依圖 說4台檢修機(1號機7個、2號機7個、3號機4個、4號機6個 )相加一共24個檢修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其又 稱:每張照片都很像,無法在圖面上指出維修孔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上訴人提示證人陳昭銘辨識之中央 垃圾處理站1樓平面圖,亦不包含上訴人主張之STREAM公司 圖說右上角小圖之1樓至2樓立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 三第7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1樓新增1處維修孔之位置與證 人陳昭銘所述位置並非相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2樓維修 孔共施作23處,惟系爭契約附件之2樓平面圖上標示維修孔 位置僅22處(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83頁),上訴人 另主張其中3處有2條管、上下各1維修孔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取。綜上,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依圖施作1樓2 3處、2樓22處維修孔,合計45個,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此 項施作數量46個,則上訴人請求此項追加款,並非可取。  ⒋項次1.2之1「2mm,∮400mm不銹鋼和彎曲以法蘭連結」:   上訴人雖主張承攬詳細表所載此項風機室(Fan Room)內不 鏽鋼管及法蘭數量20公尺僅係預估,因風機室內管路複雜, 其於106年9月12日才收到羅敏慧傳來3D立體圖,依該3D圖實



際施作數量為64公尺等情,並提出羅敏慧傳送之3D立體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165頁、卷二第393-395頁)及 證人即施作此項工程之賴財主之證述、呈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411-412、243頁)。惟觀系爭契約附件管道示意圖即 已標明旋風分離器至主風機之管線路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應可推知長度數量,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預估之情形 。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收到羅敏慧所傳3D立體圖 ,僅係關於管路彎曲銜接示意圖,難認此3D立體圖有增加不 鏽鋼管及彎曲數量之情形。至於證人賴財主雖提出呈報狀並 到庭證稱:其施作此項打固定吊步,把管材以法蘭連結起來 ,從3台馬達最上源有配管之處開始量,馬達上方管線連接 到另一房間,管徑400mm要拉出去機房外,連接管線到3個桶 槽(指旋風分離器)部分也有量,總共加起來是64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411-412頁),然其當庭在圖說上所繪 管線位置並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被上訴人抗 辯馬達上方立管係包含在項次2.1「處理、安裝和焊接AWCS 設備/器材包括供應和安裝支撐、螺絲/表面加工給于管道/ 風管/電線以根據圖」中5「主風機、風機管、隔音箱和配件 」之不鏽鋼與彎曲設備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難認證 人賴財主之測量方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另上訴人雖主張鑑 定人已至現場測量確認此項數量為64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32、347-353、393-395頁),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追加工項之數量, 經該公會派員於110年3月17日至現場初勘,但因上訴人逾期 未繳鑑定費,本件鑑定不予受理(見本院卷二第213-227頁 ),鑑定既未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項數量為64公尺。 ⒌項次1.3「Ø600mm排風管連接至5樓」之「Ø600mm排氣管和彎 曲」:
  上訴人雖主張因此項排氣管更改位置,圓管改為方管,數量 從53公尺增加為61公尺云云,並舉照片及訴外人利宸行之銷 貨與施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201頁、卷二第35 5頁)。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更改位置致增加長度之情形 ,且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詳細表已載明此項係接管至5樓 (頂層),且2樓平面圖、3樓平面圖、4樓平面圖、5樓平面 圖均有標示排風管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孫秉廉當庭繪製2樓平面圖上排風 管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據證人孫秉廉證稱 :其依業主提供之建築圖及CAD圖面測量,總長為約51米, 因為配管可能留一些預備的長度,按照建築圖計算,不可能 到61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證人孫秉廉依2樓平



面圖計算2樓排風管長度為10、12、12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 1頁),加計排風管所在I區域2至4樓各層高度依序為550、6 00、450公分,合計16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頁之立面圖、 第221頁之檔案光碟),與其預估長度51公尺相近,堪認可 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利宸行之銷貨與施作證明書雖記載施作 數量為61公尺,然該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10日,倘當 時已確認增加數量,上訴人理應於驗收結算前向被上訴人提 出追加請求,上訴人卻不能提出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測量 此項實際施作長度之相關證據,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提 出完工結算請款相關資料時,亦未就此項數量爭執,迨於驗 收結算完成後再行爭執此項數量除原約定之53公尺外,尚有 增加施作8公尺云云,實難信取。  
 ⒍項次3.1「主控制箱區域」之「電源開關到控制箱5C×90mm² P 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示結線1條增加為3條等語,並提出 現場照片及結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5、169頁、卷 二第357、397頁、卷三第115頁)。惟查,系爭契約所附承 攬詳細表項次3.1「供應、處理、安裝和標籤電線箱/電線盤 /電線管/彎曲和支撐/電線(連結)根據圖」,已載明結線 內容應以圖說為準,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 、11月間提出之結線表即已標明此項結線為「120mm²×3」( 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15頁),倘上 訴人認此項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理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追 加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施作,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 22日始為追加之主張,已與常情不合。況此項1式之價格即 高達33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75頁),被 上訴人與STREAM公司約定此項1式價格僅17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76頁),亦與125mm²PVC電線之市場價格(見本院卷三 第225頁),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此項結 線增加為3條,亦不得在原約定之33萬1500元以外,再行主 張追加款66萬3000元等情,堪認有據。   ⒎項次3.1「風機區域」之「主控制箱到風機5C×90mm²PVC cabl e」: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原約定僅為主風機1台之價格,但其實際 施作3台,故得請求追加2台之款項云云,並舉3台風機之照 片及證人賴財主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卷 二第359、39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依圖說施作 3台主風機配線之事實,惟抗辯承攬詳細表記載1式即已包含 3台風機之電源線在內,不另計算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4頁),STREAM公司回覆加註意見亦認:「圖是三臺



,就是算一組。不計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按 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 量為何,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 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始得因實作 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以求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詳細 表及管道示意圖已標示此項包含主風機3台、電源線3條之配 線工作(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43、280頁;原審卷 第3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之「托盤剝離器區域」之「電源 開關到控制箱」已有備註「1 Life Line, 1 Neutral Line, 1 Earth Line」電源線3條),亦據證人賴財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按圖施作3台風機 之電源線,其主張此項僅約定施作1台風機之電源線云云, 顯非可取。次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詳細表記載此項以1式 (lot)計價9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與項次2.1「 處理、安裝和焊接AWCS設備/器材」之5「主風機、風機管、 隔音箱和配件」以3組(set)計價2萬2100元(見原審卷第8 1頁),並不相同,可見設備與配線之計價方式不同,配線 項目並非以風機之個數計算。再參其他各項電源線、控制/ 信號電線配線之計價方式,以幾式計價各不相同,價格亦無 一定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足徵配線項目尚無 明確單位加以計量。復衡此項約定1式價格已達9萬3500元, 上訴人不能證明此僅為1台風機電源線配線之價格,被上訴 人抗辯此項已包含3台風機電源線之配線,亦非顯失公允, 自難認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7000元為可取。  ⒏項次3.1「環鏈葫蘆區域」之「主控制箱到環鏈葫蘆7C×2.5mm ² P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僅約定1台環鏈葫蘆之配線,但其實際施 作2台,故得請求追加1台之工程款等情,並以證人賴財主之 證述及2台環鏈葫蘆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卷一第177頁、卷二第361-363、40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確有依圖說施作2台環鏈葫蘆配線之事實,惟抗辯 :此項約定以1式計算,即包含2台環鏈葫蘆之配線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並舉STREAM公司回覆此項註記:「圖 是兩臺,就是算一組,不計追加減」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設備重量圖已有標 註2台環鏈葫蘆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卷二第53、12 9頁),則上訴人即應依圖施作2台環鏈葫蘆之電源線配線相 關內容,並非漏項。又據證人賴財主證稱:其有施作2台環 鏈葫蘆之H型鋼軌道、打壁虎、銲工連結、配管、拉電源線



、結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環鏈葫蘆相關工作 除約定在此項電源線1式6萬8000元外,另就鋼軌道及支撐工 作約定在2.1之8「Monorail Beam and support H型梁軌及 支撐」並備註「chain host to be supplied by Stream ST REAM供應環鏈葫蘆」,且1式價格高達21萬2500元(見原審 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 訴人。對照被上訴人與STREAM公司約定此兩項環鏈葫蘆相關 工程之金額僅為4萬9000元、4萬2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此2項價格已包含2台環 鏈葫蘆之配線及鋼軌支撐工作,上訴人不得再追加請求等語 ,始為合理可信。  
 ⒐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6「真空傳送儀器至垃圾處理中 央站2C×Twisted Screen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增加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TRAY STRIP PER)之真空傳送儀器結線與安裝工作,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卷二第365-371頁、第403頁上方 照片)。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真空傳送儀器僅指2樓2處,至 於1樓4台托盤剝離器及結線項目,分別包含在項次2.1之1「 Tray shipper & Table Top with Remote Control Box & a ccessories托盤剝離器與電箱和配件」、項次3.1「控制/信 號電線」之2「Tray stripper to RCB」項下,以4個計價給 付予上訴人,有承攬詳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81、83頁、本 院卷二第73、7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附圖及結 線表已載明其應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之配線安裝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301-302頁、卷一第105頁),此外,上訴人不能 證明此項有追加之情形,其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自非可採 。
 ⒑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16「開關門儀器2C×1.5mm²P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增加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之開關門儀器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卷二第373-3 79頁、第403頁下方照片)。惟由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其 主張施作位置有在機組內部者(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 卷二第373頁、第403頁下方照片),亦有在機組外部者(見 本院卷二第377、379頁),難認一致。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約定此項開關門儀器2式,即包含2樓過濾室門同一迴路 及1樓托盤剝離器同一迴路拉控制線至主控制箱,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又托盤剝離器之結線盤及 線路另包含在其他項目中計價付款,已如前⒐所述,上訴人 不能證明此項開關門儀器有新增追加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項追加款,亦難認可採。   
 ⒒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19「一樓新增TOUCH PANEL安裝 、配管、佈線、結線」: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係被上訴人要求新增工項等語,並以證人 黃金枝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4-425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訴人有新增此項工作,惟抗辯其已給付此部分追加 款予上訴人,並提出馮懷中擔任負責人之金水工程行提出之 108年1月8日報價單所載「新增Cat.5 UPT網路線」、統一發 票、匯款紀錄及施工位置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53 頁、本院卷二第284-285頁),證人寇正明亦證述:被上訴 人已將2樓主控制室拉到離心機下方1樓、再拉到辦公室給電 視螢幕監看之網路線,一併追加計價給付予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上訴人雖稱上開報價單僅追加 有網路線,並未包含電源線、控制線云云,惟據證人黃金枝 證述:其於4至5日內完成TOUCH PANEL之安裝、配管、佈線 、結線工作,包含電源線、控制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5- 426頁),證人黃金枝既係一併完成電源線、控制線、網路 線,上訴人理應一併提出報價單請求追加款,豈有先於108 年1月8日提出網路線之追加請求,再於108年8月22日提出電 源線、控制線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取。 ⒓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20「風機室內氣動碟閥」:  上訴人雖主張承攬詳細表記載此項數量為5台,被上訴人要 求增加2台等情,並提出3D立體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87頁)。查系爭契約附件管道示意圖 所載原訂風機室內氣動碟閥僅5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施作風機室內氣動碟閥共7台,惟 抗辯上訴人已提出108年3月5日報價單記載「新增butterfly valve設備」2台相關項目之工程款,經其同意並已給付完 訖,有108年3月5日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及風機室 施工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63頁、本院卷二第287、288 頁),且證人賴財主亦證稱其施作之7台氣動碟閥確如被上 訴人標示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堪認上訴人已領取 新增2台氣動碟閥之追加款,不得再重複請求。至上訴人雖 主張:108年3月5日追加報價單之新增氣動碟閥2台係在風機 室外,並非在風機室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寇正明僅證稱:離心機上本來就有氣 動碟閥,沒有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亦不 能證明離心機上之氣動碟閥即為108年3月5日報價單所指氣 動碟閥。況上訴人當庭標示離心機上有3個氣動碟閥(見本 院卷二第423、449頁之橘色螢光筆處),亦與上訴人108年3



月5日報價單僅就2個氣動碟閥辦理追加,及其所提結線表記 載9台氣動碟閥(見本院卷三第127、133頁),均不相符。 況倘氣動碟閥一共新增4台,上訴人為何未於108年3月5日一 併提出追加請求?其遲至108年8月22日又主張尚有2台氣動 碟閥之追加請求,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9317元,及自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 院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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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