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47號
TPHV,109,上易,134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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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陳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以 下同市區,省略)○○段0○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及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4000分之42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請求原同其 在原審之聲明;嗣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 坐落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售,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均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原聲明已無從請求及執行,依兩 造之父陳成昌之遺囑交代伊應分得房地之比例為30分之7( 即0.7/3)計算,伊應分得買賣價款361萬6,667元,乃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6,667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見本院卷413頁)。經核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惠禎之父陳成昌生前於民國84 年4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 (即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400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將之贈與3名子女,比例分別為伊30%、被上訴人35%及陳 惠禎35%。系爭房地依陳成昌安排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於8 6年7月3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95年1、2月間伊借名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2分之1即15%借名登記予陳惠禎,故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5%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5%移轉登記予伊。爰依上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15及同小段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4 000分之42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1,550萬元賣出,依伊應分得之比例30分之7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61萬6,667元,爰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6,66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係伊於86年間貸款購置。伊長年在外就業,家中開銷及繳納 房貸事宜均委由父親陳成昌處理,系爭房地並非陳成昌購買 ,不得當作遺產分配予子女。伊於108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地 遭陳惠禎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己,經伊追究,陳惠禎已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公證 ,可證系爭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陳惠禎為已故陳成昌之子女。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5年1月5日、同年2月8日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至陳惠禎



下;系爭房地嗣為被上訴人及陳惠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被上訴人與陳惠禎於108年7月5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 於同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辦理公證。(三)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名登記 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38-64、126-130頁)。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給付出賣系爭房 地之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陳成昌所購買,安排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業據其提出陳成昌書寫之字據2件為證(見 湖調卷15、17頁),上開字據係陳成昌所書寫,經被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264頁);經查上開字據分別記載:「 內湖所住的房子給三兄妹分成三分,銘彬分0.7少一點」、 「這個房子分成三份銘彬分少一點三分之一的0.7%,銘輝、 惠禎分1.15%」等語(見湖調卷15、17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陳成昌所購買贈與3名子女,並就系爭房地指定子 女之分配比例,並非無據。次查陳成昌生前友人即證人林宜 樺到場證稱:伊與陳成昌係同事,算是好朋友;約80幾年時 ,陳成昌有為換屋購新屋向伊借錢,陳成昌購新屋全家一起 住(見本院卷301-302頁);並經兩造胞妹陳惠禎到場證稱 :陳成昌所寫字據,是要告訴伊等子女系爭房地的繼承方式 ,比例是上訴人0.7少一點,被上訴人跟伊是1.15,陳成昌 是以3的比例作分配,只是上訴人少一點;陳成昌在支付房 貸期間,上訴人與伊一起負擔房貸及家用;系爭房地在84年 就購買,陳銘彬97年結婚後才未支付房貸;伊於94年12月底 及95年1月初共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該2次所有權移 轉都是父親安排作移轉,原因是當時房貸要轉貸,塗銷上訴 人的權利設定(按系爭房地曾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存續期間86年7 月9日至116年7月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84-8 6頁;另參本院卷38頁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建物部分於86年7月10日設定他項權利,94年10月27日塗 銷登記),陳成昌擔心所有權都在被上訴人身上,房子會被 變賣或作不當借貸,因此將所有權4分之1分2次共2分之1移 轉給伊,系爭房地本來要登記給3個子女,因為上訴人要在 基隆買房子,要申請首購優惠利率,所以才會將本來應登記 在上訴人的部分登記在伊跟被上訴人名下,變成伊跟被上訴 人各2分之1;陳成昌的原則是房子要給3個子女共同繼承, 一開始沒有很清楚的比例,但原則是3個子女共同繼承;伊 在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所稱父親贈與伊房子,贈與係登記之 原因等語(見本院卷351-354頁)。自上述證人林宜樺、陳 惠禎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係陳成昌所購買贈與3名子女, 陳成昌安排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為不足取;復依陳成昌所書2件字據,可知 陳成昌因子女共3人,而將系爭房地分成3份,上訴人分得0. 7,所餘0.3,分由被上訴人、陳惠禎平均取得,故被上訴人 、陳惠禎各分得1.15(字據中所寫「%」,顯屬贅列),從 而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惠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依序為 3分之0.7、3分之1.15、3分之1.15,堪以認定。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給付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依陳惠禎到場所為證詞,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亦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432頁),堪以採信;又系爭 房地為陳成昌所購買,其真意係將系爭房地給予3名子女, 僅係安排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如前述(詳五)  ,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終止;上訴人主張依陳成昌所書2件字 據所載系爭房地分配予3名子女之比例,伊為3分之0.7,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地賣出價金,應屬 有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賣出價金1,55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 用後,實得1,469萬9,364元(見本院卷432、437頁);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20萬元係買方逕行支付予 賣方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425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記載:價款20萬元由買方逕 行支付予賣方,此筆款項不入專戶不在保證範圍等語可憑( 見本院卷437頁),上訴人主張該20萬元應計入被上訴人之



實得價金內,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賣出系爭房地之實得 價金為1,489萬9,364元(14,699,364+200,000=14,899,364 )。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為3分之0.7計算,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萬6,518元(14,899,364×0.7/3=3,476 ,518.26,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陳惠禎已在另案以本院110年度上 移調字第800號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407頁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上訴人依其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比例3分之0.7,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該3分之0 .7比例給付系爭房地賣出之價金,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僅得依其起訴主張之3分之0.35比例(按起時系爭房 地有2分之1權利登記在陳惠禎名下,詳五、(二))請求伊給 付系爭房地賣出之價金云云,為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6,518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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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