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33號
TPHV,109,上,93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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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萬芳FANG ROSA CHAN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複 代理人 樓至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銳JERRY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12萬3,035 元本息,原審判准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4,238.95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325頁之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借款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至1



05年11月11日期間,以投資金融期權操作為由陸續向伊借款 13萬3,035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74),並立 有借據,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間清償之1萬元(即附 表編號65-71所示之款項),尚積欠伊12萬3,035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035元本息。 至被上訴人上開清償之1萬元係就附表編號65-71所示債務之 清償,不得再自12萬3,035元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另有如附 表編號75-76所示之借款未清償,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238.95元(借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編號75-76)本息等語(原審依附表編號3,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238.95元,及 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 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依 約清償借款,雖就其有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15萬7,273. 95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單、交易明細等為憑,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有與被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7-9:依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8日電子郵件顯示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are you need money of 500?Ca r loan?(你是因為車貸的需求,而需要從我這邊借500美金



嗎?)」,被上訴人回答:「If I need it, it would be 800.I will transfer back to you as soon as I get ba ck.(如果我需要的話,我會需要800美金,之後我再盡快還 給妳。)」,上訴人再回覆被上訴人:「Okay, I will t ransfer them today and tomorrow on line.(好,我今天 和明天會轉帳給你。)」,被上訴人:「did you just se nd $500 to me?(你剛剛轉帳500元給我?)」,上訴人回覆 :「Yes(是的)…will transfer $300 tmrw.(明天會轉帳 300元)」(本院卷第475-479頁),可認兩造於101年10月8 日成立8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是筆800元借款之交付方式 係分成500元、300元二筆轉帳,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 0月9日交易明細相符(原審卷第83頁),則應認上訴人已舉 證兩造就附表編號8、9之500元、300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且上訴人已交付800元。又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0月8日電子 郵件顯示,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Please update the jo urnal for another $800 loan from you plus the $0000 0 weeks ago.(將這筆800元借款及三週前另一筆2,000元借 款更新至帳冊中)」(本院卷第475-479頁),上訴人提出 之101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則顯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 I've deposited $2000 cash?(我已存入2,000元?)」,被 上訴人回答:「Please add the debt to the spreadsheet .(請將債務添加到帳冊中)」(本院卷第457頁),因101 年9月18日與101年10月8日相距約3周,與101年10月8日電子 郵件顯示之3周前時間大致相符,且2,000元借款金額完全一 致,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18日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 頁)可證,足認上訴人已舉證兩造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2,000 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該筆借款。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7-9所示之借款,合 計2,800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75: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所書 寫之借據為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75所示之款 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查上開借據之標題明白記載「借據 」二字,其內容則記載:「茲收到萬芳女士借予本人新台幣 拾伍萬玖仟元整(合美金$5,300.00元),另於2011年借Wel lsfargo貸款伍萬美金,已有還款計劃進行中,將有2013年6 月前做還款update更新事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 該借據名稱既已明揭「借據」之旨,內容並表示被上訴人有 收到借款、有還款計畫,可認兩造分別於100年間、102年4 月29日前成立5萬元、5,3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認定該借據為真實,以及得以證明有5萬元借款合意



事實,並未上訴爭執,復就上訴人追加主張有上開借據所指 5300元借款之事實,在本院亦未作何爭執,堪認上訴人以上 開借據為證,證明另有附表編號75所示之借貸合意,應為可 取。而由上訴人110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 均未作何清償,堪認其有拒絕清償之意思,則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5所示之5,300元借款,自屬有據 。  
 ㈢關於附表編號1、2、4-6、10-64、72-74:  ⒈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二紙支票、手寫 借款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5-455頁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受款人均為 上訴人,面額分別為3,000元、2,75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 訴人收執,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且交付原因可 能有多端,是無從據該二紙支票即推論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予上訴人收執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或清償兩造於100 年8月4日所成立,金額分別為3,000元、2,750元之二筆借 款債務」,又手寫借款紀錄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被 上訴人於紀錄表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以此手寫紀錄 表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是該二紙支票、手寫紀錄表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⒉上訴人另提出附表編號4-6、10-64、72-74「上訴人所提證 據欄」所示之轉帳收據、交易明細、手寫紀錄表等件為證 ,然此等文書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6、10-64 、72-74所示日期,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如各該附表 編號項目所示之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手寫借款紀錄表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已如前述,是難以轉帳 收據、交易明細、手寫紀錄表即認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4- 6、10-64、72-74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另參諸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所書寫之借據,其上 僅記載兩造間有5,300元及5萬元之二筆借款,前已述及, 而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款,計至102年4月29日止已有17 筆(即附表編號1-17),金額共計7萬7,750元,縱扣除借 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萬元借款,其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達2萬7,750元,遠逾借據所載之另一 筆5,300元借款,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書立該紙借據時, 應一併載明於借據中,然借據上未見關於2萬7,750元部分



借款之記載,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 -17所示之款項成立2萬7,75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㈣關於附表編號76: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車貸利息由兩造各自 負擔半數,並提出102年4月29日借據、貸款利息資料、匯款 紀錄、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9頁,本院卷第427-443頁、第481-483頁、第485頁)。 惟查貸款利息資料僅能顯示車貸之利息數額,匯款紀錄則顯 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給付車貸利息346.33元給銀行,被 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給付上訴人203.87元,上訴人復於10 1年10月1日給付車貸利息346.33元給銀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8日給付上訴人202.92元,然借據、貸款利息資料、 匯款紀錄僅能證明5萬元車貸存在,及上訴人有繳付車貸利 息,被上訴人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等節,至於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車貸之半數及感謝金30元 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一半車貸利息即1萬8,938.95元,難認可採。另上訴人 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未有被上訴人 於紀錄表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手寫紀錄表證明 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則借據、貸款利息資料、匯款紀錄、 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 號76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
 ㈤關於附表編號3之扣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清 償之1萬元係針對附表編號65-71所示之借款所為,並非就附 表編號3所示5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故不得就該部分給付再 為扣款1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款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5 -455頁)。查該借款紀錄表所記載附表編號3之借款日期為1 00年12月19日借款金額為5萬元,編號65-71所示之借款日期 及金額依序為105年2月11日(2000元)、105年4月4日(100 0元、1500元、1500元)、105年4月8日(1000元)、105年4 月12日(500元)、105年9月28日(2500元)。而還款日期 及金額依序為107年1月16日(2000元)、107年1月17日(25 00元)、107年1月18日(2500元)、107年1月22日(500元 ),經比對借款及清償時間及金額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1 萬元清償之對象乃附表編號65-71之借款較為可取,故本件 不得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再重複扣減1萬元。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9所示之2,800元款項,及 附表編號75所示之5,300元款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暨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係就附 表編號65-71所示之款項所為之清償,並非針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借款,不得再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重複扣款1萬元等



語,均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0元 ,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及證據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金額 (美金) 上訴人所提證據 備註 1 100年8月4日 3,000元 ⒈支票(原審卷第2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 100年8月4日 2,750元 ⒈支票(原審卷第2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 100年12月19日 50,000元 ⒈轉帳單(原審卷第19頁) ⒉借據(原審卷第29頁) ⒊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 101年5月2日 8,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 101年7月23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 101年7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 101年9月18日 2,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57頁) 8 101年10月9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75-479頁) 9 101年10月9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75-479頁) 10 101年12月3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1 101年12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2 101年12月5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3 101年12月6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4 101年12月7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5 101年12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6 102年2月11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7 102年3月18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8 102年5月6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19 102年5月7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0 102年7月3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1 102年7月5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2 102年7月23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3 102年7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4 102年8月5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5 102年8月12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6 102年8月2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7 102年9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8 102年9月3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29 102年9月3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0 102年10月10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P.94 交易明細 31 102年10月15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2 102年10月18日 2,3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3 102年10月24日 6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4 102年11月4日 7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5 102年11月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6 102年11月14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7 102年12月10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8 102年12月12日 1,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39 103年1月6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0 103年1月8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1 103年3月3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2 103年3月7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3 103年3月25日 1,68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4 103年4月7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5 103年4月8日 1,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6 103年4月26日 1,000元 ⒈轉帳收據(原審卷第2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7 103年5月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8 103年5月28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49 103年7月21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0 103年7月25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1 103年7月28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2 103年12月15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3 104年2月9日 8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4 104年2月2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5 104年4月13日 6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6 104年5月14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7 104年5月26日 75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6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8 104年6月1日 2,47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59 104年6月1日 2,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0 104年6月3日 1,1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1 104年6月12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2 104年7月6日 1,2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8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3 104年9月10日 3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9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4 104年12月30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0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5 105年2月11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已清償,非起訴範圍。 66 105年4月4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7 105年4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8 105年4月4日 1,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69 105年4月8日 1,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0 105年4月12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2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1 105年9月28日 2,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2 105年9月29日 2,0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3 105年10月11日 185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4 105年11月11日 500元 ⒈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5頁) ⒉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表(本院卷第445-455頁) 75 102年4月29日 5,300元 ⒈借據(原審卷第29頁) 76 101年至108年 1萬8,938.95元 ⒈借據(原審卷第29頁) ⒉貸款利息資料(本院卷第427-443頁) 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81-483頁) ⒋上訴人手寫繳納車貸利息紀錄表(本院卷第485頁) 總計 15萬7,27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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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