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83號
TPHV,109,上,583,202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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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3號
被 上 訴人 陳文宏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鈴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琦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娟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琦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冠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俊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聲 明 人 詹芬桃(即呂阿掌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因與上訴人林慶次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如後附附圖所示丙及丙1至丙5部分之未辦保存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丙及丙1至丙5 建物)為原上訴人呂阿掌父親呂金寶所有,呂金寶死亡前將 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分給呂阿掌,並由呂阿掌管理乙節, 已據呂阿掌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則系爭丙及 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呂阿掌所有。又呂阿掌於 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死亡,依呂阿掌 所立代筆遺囑,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邱 明富遺贈取得等情,有民事陳報㈠狀、呂阿掌之除戶戶籍謄 本、代筆遺囑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5頁〕,邱 明富並已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請代呂阿掌承當訴訟,業經 本院核准在案。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由呂阿 掌之遺囑執行人詹芬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詹芬桃於11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㈣第363頁〕,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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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