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林慶次(林賴阿蘭之繼承人)
賴顯來(賴新枝之繼承人)
呂芳水(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即 邱明富(即呂阿掌之承當訴訟人)
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 訴 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賴顯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獻堂(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枝山(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藍水玉(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鳳(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秀(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安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端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心儀(曾僧之繼承人)
曾秋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楠生(曾僧之繼承人)
陳政一(賴新枝之繼承人)
林國政(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主(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貴燕(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興(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林國隆(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垂樺(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嬿綾(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邱垂鴻(即視同上訴人林曾阿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被上訴人 陳文宏(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鈴(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琦(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娟(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琦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冠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俊宇(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恒生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邱明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連帶負擔百分十八,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五,上訴人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賴顯來、林慶次、呂芳水、邱明富(即呂阿掌之 承當訴訟人,下合稱賴顯來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抗辯
稱: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振芳(下稱其姓名)於原審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91歲高齡,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單、生理檢查報告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陳振芳於民國(下同)10 5年9月1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其MMSE之 得分為19分,已近中度失智狀態,且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 級為1,已呈中度記憶減退,處理問題時有中度困難;另依 電腦斷層影像,陳振芳已出現明顯腦萎縮,其判斷力、表達 力已有明顯退化,無法正確表達和理解、溝通。故陳振芳起 訴時,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意義、目的及法律效果,顯然 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具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是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另陳振芳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亦 不生法律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陳振芳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等語。 查:
⒈觀之陳振芳於105年9月1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智能、心理生理 評估之生理檢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記載:「1.個案( 按即陳振芳)之MMSE得分為19/30 。2.據家屬陳述,個案之 CDR等級為1,顯示個案出現輕度生活功能障礙。3.建議持續 追蹤個案之認知功能狀態。」;恩主公醫院105年9月8日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 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記載陳振芳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 ,須旁人長期照顧等語;及恩主公醫院109年12月22日恩醫 事字第109000677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㈣第125頁、 第127頁〕記載:「此病患(按即陳振芳)在105年已經91歲 高齡,其認知功能測試已出現失智的情形,且電腦斷層影像 已出現明顯腦萎縮,病人應該是有失智症;至於其判斷能力 是否已達完全無法判斷或表達,可能不至於完全喪失,但判 斷力、表達力應該已有明顯退化,無法正確表達及理解和溝 通。」等語,110年2月18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8 0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㈣第195頁、第197頁〕記載 :「於100年8月25日就診的病歷紀錄即已提到認知功能逐漸 退化,有失智的現象,之後的門診也一直有提及失智症、記 憶力減退的情形,於105年9月1日的心智功能檢查,也有輕 度失智症,但仍有一些判斷能力;105年時,可以有意思表 達及接受意思的能力,但並非正常,有智力退化。」等語, 可知陳振芳於100年8月25日雖經診斷已有認知功能逐漸退化 ,及失智的現象,嗣後並逐漸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惟在10 5年間,雖有智力退化情形,但仍有意思表達及接受意思之 能力,直至105年9月1日進行智能、心理生理評估,陳振芳
始經認定為輕度失智症,且其判斷力、表達力有明顯退化, 無法正確表達及理解和溝通。而陳振芳係於105年7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是賴顯來等 4人所舉恩主公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單、生理檢查報告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尚難以證明陳振芳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而不具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 。
⒉參以證人趙培宏於本院證稱:伊在84年之前就認識陳振芳, 而且接受陳振芳的委任針對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一 直到93年勝訴確定,但當時訴訟判決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在 提起本件訴訟前,陳文宏於105年5月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 要再針對目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的情形要提起訴訟,伊表 示已有十多年沒有去過系爭土地現場,為瞭解現場情形,與 陳文宏約在系爭土地附近見面後,前往系爭土地瞭解上訴人 占有土地的情形。看完後,伊與陳文宏前往陳振芳家中與陳 振芳見面討論本案,陳振芳表示因為年紀已經很高,所以關 於本案由陳文宏作為聯絡窗口,並由陳文宏代他辦理相關事 情。陳振芳當時有表示要委任伊代為處理本案,伊亦表示同 意接受陳振芳的委任,並表示後續狀紙準備好之後會再提供 給陳振芳,所以伊撰狀完成後,就e-mail給陳文宏,請陳文 宏交給陳振芳,之後陳文宏表示陳振芳同意狀紙內容,然後 蓋章寄到伊事務所,至於是由何人用印伊不清楚。伊與陳振 芳討論本案是以問答討論的方式討論,陳振芳當時意識清楚 ,且雙方在討論的時候也都問答回覆流利。原審所提出之委 任狀也是伊e-mail給陳文宏,請陳文宏交給陳振芳,之後陳 文宏表示陳振芳同意,然後蓋章寄到伊事務所,至於由何人 用印伊不清楚。嗣本件在桃園地院履勘現場後,伊有再去陳 振芳家中看望陳振芳,並向陳振芳說明案件情形,陳振芳也 表示請伊繼續辦理。陳振芳死亡後,陳振芳的其他子女也有 打電話向伊詢問案件情形,並曾經來過伊事務所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至第143頁〕;證人陳文宏於本院證稱:伊父親 (按即陳振芳,下稱陳振芳)失智狀況不是很嚴重,在10 5、106年間有去恩主公醫院檢查,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因為 年紀大,記憶上有比較不好。陳振芳說系爭土地後續的占有 戶還沒有辦法處理,無法完全圓滿繼承是一件憾事,所以請 伊協助處理。陳振芳之前有委託趙培宏律師處理系爭土地占 有戶之拆屋還地訴訟,所以陳振芳就請趙律師繼續幫忙。趙 律師在105年間有過來瞭解系爭土地狀況,看完後伊陪趙律 師到陳振芳家中與陳振芳見面,陳振芳當時意識很清醒,跟 趙律師說一直在麻煩你,希望以後與伊兒子接洽。趙律師回
去之後,就把起訴狀e-mail給伊,伊再跟陳振芳報告,認為 沒有問題,伊再把起訴狀寄給趙律師,之後趙律師就將委任 狀e-mail給伊,伊一樣跟陳振芳報告,沒有問題再寄給趙律 師。本件原審起訴狀及委任狀,都是伊跟陳振芳報告後,經 陳振芳同意,才由伊蓋用陳振芳印章。趙律師e-mail的起訴 狀及委任狀,伊都有用唸的方式向陳振芳說明,如果伊講得 不清楚,陳振芳會問什麼狀況,陳振芳當時的意識清楚,表 達能力也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至第151頁〕。 ⒊從而,陳振芳在提起本件訴訟及委請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 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時,意識清楚,有正常之接受意思能 力及表達能力,並無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之情事。是陳振芳 在提起本件訴訟及委請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為第一審訴 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又陳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107年7 月1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 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依法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33頁至第234頁,卷㈣第2頁至第16頁〕 ,則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 、陳玉珊、陳玉娟於本院委任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為第 二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9頁〕,亦無不合 。是賴顯來等4人抗辯陳振芳起訴時,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之意義、目的及法律效果,顯然欠缺認知及理解能力,不具 訴訟能力及行為能力,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另陳振芳委任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亦不生法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曾恒生與原審被 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1 04-2地號土地)如後附106年2月6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溪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 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乙建物)拆除後,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 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丁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 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林曾阿玉、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 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及己1、己2部分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己、己1、己2建 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查: ⒈依上訴人曾恒生(下稱其姓名)所稱系爭乙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其父親曾僧向前手所購得,則曾僧死亡後,系 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曾恒生、曾安生、曾 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楠生(曾安生以下5人,下合稱 曾安生等5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 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曾恒生 就原審判命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公同共有人即 原審被告曾安生等5人,並均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⒉依賴顯來等4人所稱系爭丁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賴顯 來父親賴新枝所興建,則賴新枝死亡後,系爭丁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歸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 、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卷㈡賴新枝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 訴請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應 將系爭丁建物拆除,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賴顯來 、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就原審判命賴顯來、賴 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陳政一應將系爭丁建物拆 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政一,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
⒊依賴顯來等4人所稱系爭己、己1、己2部分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係上訴人林慶次(下稱其姓名)父親林金致所興建 ,而林金致之子嗣僅有養子林慶次之情,並據林慶次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則林金致於77年10 月9日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 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賴阿蘭、養子林慶次所有〔見原審卷㈠第 326頁林金致之繼承系統表〕。又林賴阿蘭前次婚姻生有一女 即原審被告林曾阿玉、一子賴新枝,此有林賴阿蘭之繼承系 統表、林曾阿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頁 ,卷㈤第406頁〕,則林賴阿蘭於94年9月13日死亡後,系爭己 、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林慶次、林曾阿玉、賴 顯榮、賴獻堂、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賴顯榮以下5人 係代位繼承)與原審被告陳政一(再轉繼承)公同共有。另 林曾阿玉於原審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依法聲明林曾阿玉之繼承 人林國政、林國主、林貴燕、林國興、林國隆、邱垂樺、邱 嬿綾、邱垂鴻(邱垂樺、邱嬿綾、邱垂鴻3人係代位繼承林 曾阿玉之五女林貴味,下合稱林國政等8人
)應承受訴訟,經原審准許在案〔見原審卷㈤第405頁至第421 頁〕,則林曾阿玉死亡後,系爭己、己1、己2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歸林慶次、林國政等8人、賴顯榮、賴獻堂、賴顯 來、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公同共有。是林慶次、賴顯來 、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就原審判命林慶次 、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與原審被告林 曾阿玉、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及 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林國政等8人及陳政一,並均列林國 政等8人及陳政一為視同上訴人。
三、再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一審判決 範圍之內,則該第二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於同一法理 ,對於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 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審僅判命曾恒 生與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則曾恒生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曾恒生新臺幣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補償曾恒生訴訟期間之舟車往返、停工損失、精 神損耗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並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 是曾恒生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即難 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陳文智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 偶廖琦琇、長子陳冠宇、次子陳俊宇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文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23頁 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丙及 丙1至丙5部分之未辦保存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原上訴人呂阿掌 父親呂金寶所有,呂金寶死亡前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分 給呂阿掌,並由呂阿掌管理乙節,已據呂阿掌於原審所自認 〔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詳見下之六㈠所述〕,是系爭丙及丙1至 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呂阿掌所有。又呂阿掌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5日死亡,依呂阿掌所立代筆遺囑,系 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邱明富遺贈取得等情 ,有民事陳報㈠狀、呂阿掌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5頁〕。是邱明富於110年2月2 2日具狀聲請代呂阿掌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各稱其姓名, 合則稱賴顯榮等4人)、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 (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賴枝山等4人),視同上訴人曾安 生等5人、林國政等8人、陳政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芳係○○小段1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04-4地號土地)、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下與系爭1104 -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陳振芳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詎系爭土地竟遭他 人建造建物而占用,其中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甲建物),由原審被告簡智湧占用 。另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建物,由曾僧之繼承人 即曾恒生與曾安生等5人;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由呂阿 掌占用;系爭丁建物,由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賴顯來、賴顯榮 、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如附圖所示戊、 戊1、戊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區○○路21 0之1號,下稱系爭戊、戊1、戊2建物),由林曾阿玉占用; 系爭己、己1、己2建物,由林賴阿蘭之繼承人即林曾阿玉、 林慶次,及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 、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如附圖所示庚、庚1、庚2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庚、庚1、庚2建物),由賴萬得之繼承人即賴枝 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占用。又系爭丙及丙 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呂金寶,惟呂金寶已於生 前將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阿掌,故 以呂阿掌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桃園縣○○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58年7月29日(58) 調字第0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縱認成立系爭租賃關係,惟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而本件 給付租金之債務係屬赴償債務,伊已以107年3月9日民事準 備㈠狀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上訴人均未依限 給付租金,伊除於原審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終止系 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外,復於原審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以口頭及當日庭陳之陳報狀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亦經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賃關係之 給付租金債務既屬赴償債務,則賴顯來、林慶次、呂芳水 、呂阿掌所為清償提存,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 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聲明:㈠簡智湧應將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系爭甲 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曾恒生與 曾安生等5人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後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 -2地號土地上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 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丁建物拆除 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林曾阿玉應將系爭1 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戊、戊1、戊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㈥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
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 -2地號土地上系爭己、己1、己2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 呂玉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系爭庚、庚1、庚2建物拆 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賴顯來等4人抗辯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秀煉 、陳秀根於58年7月31日委任陳振芳與呂金寶、賴阿有、賴 新枝、林金致等人就租金爭議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聲請人等( 按即陳秀煉、陳秀根)所有土地座落於○○鎮○○里○○段325地 號、324地號(建)、307-1地號、327-1地號(畑)共計0.9 96公頃自民國42年起分別租予對造人等(租用面積及承租年 月詳如附表)。茲於雙方協議使用地目建或畑願意每坪每年 租金折以新臺幣八角計算。」等語,再依其附表所載,呂金 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承租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23 1.62坪、95.25坪、31.5坪、44.44坪,足認陳秀煉、陳秀根 與呂金寶、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於58年7月成立調解時 ,已就系爭1104-2地號土地成立系爭租賃關係,且陳振芳於 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後,多次以陳秀煉、陳秀根之代理人身分 前往系爭丁建物所在地向賴阿有、賴新枝及林金致收取地租 ,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已成立。又依大溪地政所函附土地登 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104-2地號土地係自○○小 段1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 1104地號土地則由○○小段1115、11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1115、1119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另系爭1115、1119地號 土地係59年9月實施土地重劃,由○○鎮○○字○○324、325地號 土地改編而來,而○○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陳秀煉、陳秀根,重劃改編後之系爭1115、1119地號土地 亦同為陳秀煉、陳秀根所有,至系爭調解書所載陳秀煉、陳 秀根所有之○○段324、325地號土地應係當時尚未實施重劃改 編之○○鎮○○字○○324、325地號土地之誤繕。是賴阿有所有系 爭庚、庚1、庚2建物,賴新枝所有系爭丁建物,林金致所有 系爭己、已1、己2建物,呂金寶所有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 ,均係合法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則賴阿有之繼承人賴 萬得,賴萬得(於106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呂芳水、賴 枝山等4人;賴新枝之繼承人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陳政一 ;林金致之繼承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等4人、林國政 等8人及陳政一,均得繼承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 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而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呂阿掌係
呂金寶之子,呂阿掌於110年1月5日死亡,依呂阿掌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由邱明富取得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邱明富亦屬有權占用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租金給付之催告 ,不具催告真意及法效意思,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依法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原審107年5月4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合法;至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賃關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生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又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為呂阿掌之 父親呂金寶興建,呂金寶於62年3月死亡後,系爭丙及丙1至 丙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呂江查某,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呂阿文、呂阿炎、呂阿正、呂阿掌、呂氏 阿縀、呂美枝子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僅以 呂阿掌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丙及丙1至丙5建物,起訴顯不 合法等語。
㈡曾恒生抗辯稱:系爭乙建物係伊父親跟前屋主租的房子,後 因馬路拓寬,房子被拆掉一半,前屋主不願再修理,就將房 子賣給伊父親。就伊所知,系爭1104-2地號土地是呂阿掌家 族從清朝時期即在此土地開墾建設,後來在日據時期被陳秀 煉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11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正當 之法律地位。另系爭調解書雖與伊無關,惟伊祖先沿用呂阿 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伊對於占用之系爭1104-2 地號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
㈢賴枝山等4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抗 辯稱:系爭庚、庚1、庚2建物係伊等祖母賴阿有所興建,並 於58年7月與系爭1104-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秀根、陳 秀煉成立系爭租賃關係,嗣由賴萬得繼承繼受系爭租賃關係 後,伊等再因繼承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11 04-2地號土地。另賴萬得於105年9月22日委請柴健華律師發 函,並檢送面額為71,628元之即期支票予陳振芳以給付租金 ,陳振芳之子陳文成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後,遭陳振芳於10 5年10月4日退回該紙支票,並否認存有系爭租賃關係,則被 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為租金給付之催告 ,不具催告真意及法效意思,且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主要目 的,依法不生催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原審107年5月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不合法。伊等與 呂芳水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委請律師寄發催告租金之存 證信函後,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代收租金之權限, 亦拒絕提供被上訴人之連絡方法,伊等與呂芳水遂委請柴健
華律師於108年4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租金, 並請被上訴人告知收受租金之銀行帳戶,惟因陳安琦遷移不 明搬遷,陳玉珊拒收,陳文宏、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鈴 、陳淑惠、陳玉娟均招領逾期,而全部遭郵局退回,致伊等 與呂芳水無從繳付租金,故伊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辦理給付租金之清償提存,則伊等既已履行 繳付租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又 被上訴人催告僅給予3日繳付期限、故不提供收受租金之帳 戶,顯見被上訴人毫無收受租金之意,是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委請律師所寄發催告租金之存證信函,係以損害伊等租約 權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生 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等語。
㈣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稱賴顯榮等4人)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抗辯稱:系爭丁 建物為伊等父親賴新枝所興建,並於58年7月與系爭1104-2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秀根、陳秀煉成立系爭租賃關係, 賴新枝死亡後,即由伊等及賴顯來、陳政一共同繼承繼受系 爭租賃關係。嗣賴顯來於105年9月22日委請柴健華律師發函 ,並檢送面額為213688元之郵政匯票予陳振芳以給付租金, 陳振芳之子陳文成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後,遭陳振芳於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