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20號
TPHV,109,上,1420,2022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周維鈞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已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0、211頁)共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38萬9300元,將 之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主張兩造合意或經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及就化糞池修繕部分另依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至16頁),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皆本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承攬工作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先位之訴得加以利用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13日先後 簽訂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6



年11月17日完成。伊已先後給付工程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並於106年9月30日停止施工,迄 未完工。兩造於106年10月22日、最遲於翌(23)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亦經伊於106年10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或於111年6月28日 以言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 部分僅36萬3420元,伊溢付工程款143萬6580元,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伊上開請求無 理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停工,顯可預見 其不能於遵期於106年11月17日前完工,伊亦得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 程款18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作有2、3樓樓板 開設洞口、1樓石膏磚牆倒塌、2樓窗戶遭拆除、化糞池水管 阻塞等瑕疵,應賠償伊清運與拆除石膏磚牆費用13萬100元 、搭建遮雨棚36萬2600元、窗戶修復費用2萬7300元、樓板 修復費用2萬4000元、化糞池修繕費用4萬5300元等共計58萬 9300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 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2萬5880元本息;備位依民 法第259條、第227條、第49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38萬93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體工項究應如何施作, 指示前後反覆,影響工徑,致伊未能如期完工,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解除及終止契約均不合法,兩造亦未合意解 除或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伊亦不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尚不足以 支應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賠償 所受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88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9300元,及自109年 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
 ㈠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7年1月間,應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20日分別給付工程款各 9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或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若為肯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49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⒈若為肯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49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8日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部分:
 ⑴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 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 。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 欲望,即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 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 推知內部之效力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 06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存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於同月22日、最遲於23日已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惟:
 ①系爭存函略以:「…依據李震寰誠信不足,工程說做不做故意 停工並以恐嚇方式威脅屋主家人請收到後3日內(含簽收日 )聯繫屋主商談終止工程合約書和取消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按 協議結算完工項目及退還多餘款項,終止後屋主所受一切損 害由李震寰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核其內容乃 上訴人限期3日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商談終止系爭契約事宜, 與附停止條件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迥異,被上訴人亦謂: 上訴人係要伊在3天內出面討論是否要終止契約的意思,伊



與下包廠商都有出面,但是找不到上訴人。伊與下包廠商都 沒有說不要做,僅表示上訴人任意變更設計,伊等做不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函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同意終止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配偶劉彥紅:)你說你這工 程還做不做啊?(被上訴人:)這樣還做得下去嗎?(劉彥 紅:)你要做不下去,你要是不做了,你退我們錢啊!(被 上訴人:)那我們,那我們,那我們到法院看怎麼退嘛,我 退給你嘛,沒關係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參諸上訴 人不否認施工期間其配偶劉彥紅至施工現場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劉彥紅並證述:被上訴人一直有以其改來改 去不願施工,伊不知道何指,並因此寄發系爭存函等語(見 原審卷第349、350頁),可知兩造因系爭工程於施工現場迭 有爭執,被上訴人以「這樣還做得下去嗎」之反問語,乃係 回應因劉彥紅迭次更改指示,造成伊施工困難,願以訴訟解 決紛爭之意,並無拒絕施工之意思,亦為與其對話之劉彥紅 所知,被上訴人上開言詞欠缺終止契約法效意思、表示意思 ,亦無表現於外之表示行為,自難認有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③上訴人又提出106年10月23日錄音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最 遲於該日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細譯該對話內容以:「( 劉彥紅:)你給我說不做了,你給別人說你又想做,你實際 上你給我說又不做,你這不是假話嗎?(被上訴人:)我不 跟你面對了,我跟你,你的工程我永遠不會做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6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劉彥紅造成難以繼 續施作工程表達對其個人之不滿,並無終止契約之法效意思 、表示意思;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場時之照片,1樓 完成之石膏磚牆並未靠牆及置頂、2、3樓則堆放水泥包、3 樓亦堆置尚未施作之石膏磚材;1樓另留有3個陽臺門和4個 鐵窗和衛生間小窗、200塊紅磚及攪拌水泥用工具等情(見 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一第97、169、393頁),足見 被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已陸續將具相當價值之相關料件及工 具運至系爭房屋置放,尚未取回,衡情被上訴人自有繼續完 成系爭工程之意願。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終止之意思(見本院 卷二第149、150頁),亦難認其於該對話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行為意思及表示行為。
 ④準此,上訴人未舉證其終止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合 意兩造間於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兩造間終止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又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151頁),依上開說明,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進場施作項目 及其價值包括:「(1樓整修):項次⒈地面墊高RC灌注:5 萬4880元、項次⒉全面拆除清運:4萬7600元…。(2樓整修) :項次⒈增建大套房獨立衛浴:2萬1600元、…項次⒑全面拆除 清運:8萬5000元。…(3樓整修):…項次⒉四周女兒牆打除 清運:9萬2500元、…項次⒍曬衣場水電配置:1萬元、…項次⒒ 白鐵3合1琉璃鋼瓦:5萬1840元(原報價36萬2600元,材料 已運抵現場,僅估材料價值)」(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至26 頁),共計36萬3420元,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已施作金額應 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上 訴人工程款180萬元,經扣除上開應給付之工程款後,依上 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溢領工程款為143萬6580元(計算式:1800000-36342 0=1436580)。
 ③又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尚有使用綠能防潮石膏 磚施作1樓樓梯間隔間牆、店面加建廚房浴室、2樓隔音防火 隔間牆等3項次工作,價值依序為9800元、8400元、18萬620 0元,惟:上開3項次工作均因石膏磚牆底部基座磚之水泥沙 漿鋪設固定不足或無固定於地坪上之瑕疵、石膏磚牆與舊牆 銜接處每兩塊間未以固定片(L型鐵件)連接,致傾斜倒塌 已不堪用,且所估修復費用分別為5萬6500元、1萬2000元、 26萬6000元,均高於上開價值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20、22頁),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工程



作為系爭房屋各樓層隔間之使用目的,不具備經濟上效用, 復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該 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不影響上訴人前開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溢領工程款。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付款項不足以支應其工程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已支出費用之估價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197頁) ,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支出憑據,且部分金額係其預付購買材 料或支付下包之款項,乃其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 定終止契約,得否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問 題,與上訴人前開請求,要屬二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未受有上開利得之憑據,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就化糞池修 繕費用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 分,茲說明如下: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成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清運及拆除石膏磚牆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石膏磚牆傾斜倒塌不堪使用,致 伊僱工拆除清運支出13萬100元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查:
 ①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依一般建築及室內裝修施工石膏 磚牆之新舊牆交接處,正確工法為每兩塊磚間施作1片固定 片增加其穩定度,避免因外力造成牆體分離倒塌,且石膏磚 具有防潮及吸水氣特性,並可放置戶外,是石膏磚牆泡水粉 化並非牆體倒塌主因,主因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石膏磚牆底部 基座磚之水泥沙漿鋪設固定不足或無固定於地坪上,石膏磚 牆與舊牆銜接處每兩塊間未以固定片(L型鐵件)連接固定 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該損害係因 雨水自被上訴人於2、3樓樓板開挖洞口流入所致,尚無可採 。 
 ②又證人即施作綠能防潮石膏磚之廠商嚴麒祥證述:伊施工期 間,現場有水電、鐵工及伊自己之隔間工班,還有其他被上 訴人小工都在,施作時劉彥紅會一直變更放樣(施工前置作 業)尺寸,所以施工的位置範圍一直變更,3樓沒有施作, 卡在放樣沒有確定,也是因為劉彥紅要變更尺寸,且3樓要 蓋鐵皮屋,需要鐵工配合施作立柱,施工時間就比較慢,沒



辦法完成施工,結果等到聯繫不上劉彥紅,被上訴人要我們 每個工班分別向劉彥紅聯繫,也聯繫不上,所以先宣布停工 ;因劉彥紅會跳過被上訴人來找伊或其他施工師父討論,也 有聽鐵工師父反應劉彥紅一直變更尺寸,伊認為只是兩造沒 有談清楚,可能過幾天,等他們談清楚,就可以再去施作, 後來就上法院了;伊還有一些工具、梯子在現場沒帶走,且 3樓材料都已經放好了,不可能不回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59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尚留有相當價值 之料件及工具未取回,業如前述,難謂其與下包商已無意願 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再佐以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1樓並未 繪製設計圖說,2、3樓圖說亦有更動,現場放樣應由上訴人 在場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及上訴人自承劉彥紅 於106年9月30日認被上訴人原以粉筆畫吊線位置標記,經劉 彥紅認與馬桶應靠牆習慣不同,當場要求施工人員修改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足見本件原雖有約定圖說, 迭經更改後,各圖說僅具參考,被上訴人仍需依上訴人之指 示施工,上訴人自有於施作前就放樣部分特定明確其指示, 而為必要之協力行為,以使被上訴人得以施作,不應於開始 施作後更迭為不同指示,於總價承攬條件下,徒然增加施工 人力、時間及物料等成本支出;證人嚴麒祥證述其為配合上 訴人履行輔助人劉彥紅對個別廠商前後指示不一、無法特定 而致施工延宕、暫停施工,因而未能完成將石膏磚牆固定於 系爭房屋特定位置,自可採信。從而,該石膏磚牆因暫停施 工期間未及舖設底部基座磚水泥沙漿固定,或以固定片(L 型鐵件)連接舊磚牆,因此尚未完成,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有瑕疵,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行將該石 膏磚牆拆除清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所生費用,即非有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即退場,經催告後仍 拒絕施工,鐵工事後亦未曾到場,證人嚴麒祥證述劉彥紅指 示不適當致無法施工為不實云云,並提出劉彥紅與被上訴人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審卷第258、259頁)。惟該對話軟體截圖以:「(106年1 0月6日)(被上訴人:)明天記得去開門,鐵工早上要進去 施工。(10月7日)(劉彥紅:)8點前已開門,現在還沒有 人來。…(被上訴人:)我只是負責傳達訊息。…離開吧,鐵 工去了也是做不成什麼工作,妳跟鐵工很快又會衝突起來。 …妳把所有工班當成妳的白老鼠,隨性妳任意改過來改過去 ,我到看看那位工班有那麼多時間金錢耐性跟妳這樣玩,勸 妳還是先離開不要再干擾鐵工,讓他們為妳多做一點工作對



妳比較有幫助(上午10時許)」、及「(106年10月12日) (上訴人:)這個怎麼處理呀,現在正下雨了,那個鐵工到 底是要不要來做?(被上訴人:)全臺灣你去問任何鐵工下 雨天可以做嗎?(上訴人:)不是啊,等好久了,好好天氣 都不來施工啊(被上訴人:)鐵工要施工很簡單,一通電話 就施工了(上訴人:)你鐵工根本就沒有在做嘛,我們上次 等他等好久都沒有來嘛,我現在只問你現在要不要做?(被 上訴人:)鐵工也不施工了,不做了,不想做了,我坦白告 訴你我內心話(上訴人:)好了,就這樣子啦」等語,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下包鐵工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尚未到場 施工、及同年月12日因雨未到場施工,無從推認鐵工於證人 嚴麒祥施工期間均未到場,進而認證人嚴麒祥之證述不實。 況細繹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及對被上訴人錄音存證過程, 被上訴人一再重述鐵工工班到場並無困難,但期請劉彥紅不 要一再更改指示,以免徒然浪費鐵工工班到場之人力、時間 成本,益徵證人嚴麒祥證述劉彥紅對鐵工多次變更放樣尺寸 指示乙情非虛;參諸被上訴人工班進場施作需事先告知上訴 人,由上訴人開門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258頁),縱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其施工、復工仍需經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進場,及具體指示放樣尺寸等協力義務,況上訴人不 否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月間將鑰匙返還,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 及其下包廠商尚有相當價值料件及工具仍置放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遽認其拒絕履約。又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劉彥紅間106年10月9日、10日通訊軟體 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63頁),劉彥紅雖以:「如果你11 日不開工,我的理解就是你不想做了」,然被上訴人並未明 確表示拒絕進場施作,仍一再指陳劉彥紅施工時變更指示, 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已非其所能負擔,並表示要親自拜訪屋 主(指上訴人母親),當面問她房子怎麼蓋,剩下工程伊會 處理等節,亦難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有何拒絕施工 之意。嗣上訴人寄發系爭存函,其內容乃催告被上訴人出面 商談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並非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綜觀前述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23日與劉彥紅間之對話譯文,被上 訴人因劉彥紅之不當指示而有諸多不滿,亦非可認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施工,而經被上訴人明確拒絕履約之意思。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搭建遮雨棚及樓板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2、3樓樓 板開挖洞口,伊為防止雨水灌進系爭房屋,自行僱工搭建遮



雨棚及修復樓板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
 ①被上訴人抗辯2、3樓樓板開挖洞口,係為搬運拆卸及吊料方 便,為施工所必要等語,業經證人嚴麒祥證述其依圖面計算 隔間需要之數量,一次將大貨車載至現場,被上訴人利用吊 車直接把材料放進去,並利用該洞口將裝材料之棧板從3樓 送到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堪認該洞口確係 供施工吊料使用,住宅消保會鑑定意見雖謂:被上訴人於2 、3樓樓板開設吊料口並非施工之必要,亦可以人力搬運或 吊車替代,依鑑定當日現況會勘,系爭工程屬老舊建築,上 訴人於3樓搭建遮雨棚為避免房屋雨水灌入,且原估價單亦 載明需施作本工項,實屬必要之工程等詞(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原預定施工方式開挖之運卸吊 料口,應為其履約過程一部分,不因尚有其他替代工法,即 認屬超過履行利益之加害給付。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可採。 ②再徵諸證人嚴麒祥證述系爭房屋3樓本來要蓋鐵皮屋,需鐵工 配合施作立柱,後來因無法找到劉彥紅而停工等語(見原審 卷第356、3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及依約施作 遮雨棚,並於完工後將吊料口回復原狀,並非給付有瑕疵, 且給付仍有可能,至事後無法進場施作復原,係因上訴人未 為必要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並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搭建遮雨棚及樓板修復費用云云,亦無憑取。 ⑷窗戶修復費用2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拆卸2樓原有沿街3個窗戶及樓 梯間1扇窗,致伊支出費用復原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 ①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2樓沿街3個窗戶和3個陽臺門不在 最初協定範圍內,李先生(即被上訴人)主動出錢更換新窗 和開門,屋主感恩感謝李先生仁心仁德、同時也希望李先生 好人做到底,所換新窗用料不要太單薄以便可以使用長久, 並把該房其他所有破損爛窗修繕可以使用…2樓公共間拆過的 小窗堵上…」等語,並有簽立補充協議書前之錄音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143、231、232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拆 卸該等窗戶係依此約定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原係被上訴人安裝新窗前必要之行為,非屬超過履行利益之 加害給付。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即非有理。
 ②況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安裝新窗,是其所拆



卸之舊窗,原應交被上訴人清除處理。被上訴人拆卸舊窗, 給付並無瑕疵,抑且未完成該工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逕將其自行安裝窗戶之費用,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乏其據 。 
 ⑸化糞池修繕費用4萬5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化糞池管線堵塞,經伊重新另行 挖掘施作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抗辯已依兩造之約定施作 等語。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 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又同法第493條第3項立法意旨:「然修 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 ,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 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
 ②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鑑定當日現況已由上訴人委由第三 人重新施作化糞池,故管線是否堵塞已不可考。惟兩造說明 化糞池開挖尺寸為長、寬各約100公分,換算約為10人份RC 化糞池,與被上訴人提供化糞池位置平面圖長、寬、高各約 100、120、150公分,換算約為20人份RC化糞池不符,重新 施作20人份RC化糞池費用約4萬5300元等詞(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15頁)。縱使被上訴人施作化糞池尺寸規格與兩造圖說 約定不符,亦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挖化糞池堵塞 不通之瑕疵。至鑑定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施作化糞池尺寸規格 不合,係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 然上訴人自承於107年9月底即發現該瑕疵(見本院卷二第77 、80、143頁),其未舉證迄111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上訴人逕行修補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依上說明,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③至上訴人表示其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0、143 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解免其得未踐行定期催告 程序,得未經定期催告,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附此 敘明。
 ㈡本院既依上訴人先位主張,認定系爭契約經其於111年6月28



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為合法,本院即無庸再審酌 上訴人備位主張以系爭存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其得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付工程款180萬元。至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權基礎俱屬相同,本 院亦無庸審酌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附此敘明。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 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 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上訴人請求加付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3萬6580元,及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上訴人追加先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該部分予以 廢棄,無庸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