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蔡茂松即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上訴人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足額繳納第二、三 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 ,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5頁)、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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