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丁紀怡
訴訟代理人 賴洸銘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66萬5,000元,及其中760萬元部分自 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其餘20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 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統一利息起算日之請求 而更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5,0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以新臺幣760萬元(含房屋650萬元、 仲介費22萬4,000元、大門鐵工等分攤費用15萬1,775元、訴 外人林文三支出之施工費、利息補貼及清潔費71萬9,511元
等,下稱系爭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含周邊 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 ,伊已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系爭價款完畢。詎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之瑕疵而詐騙伊,經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爰依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92條1項規定,解除、撤銷系爭 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價款。又伊為系爭房屋已支出裝修費共計206 萬5,000元(下稱系爭裝修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裝修費。倘認系爭協 議無法解除、撤銷,因系爭房地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等瑕 疵,且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0萬 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或依民法第353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50 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知悉系爭房地 沒有權狀,無法辦理登記,且系爭協議僅為占有之讓與,伊 並未詐騙上訴人。系爭房地已依約交付,並無瑕疵,亦無債 務不履行,上訴人無從解除、撤銷系爭協議,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價款及系爭裝修費,亦不得請求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66萬5,0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均僅簡稱其地號),經臺北縣政府於73年1月7日以 補辦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賴紫琴等人所有(除00之 0及00之0地號分別係賴紫琴、賴德勝所有外,其餘二筆土地 均係賴紫琴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訴外人李正雄與林錦祥 分別於83年1月30日、83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林送來、黃登來 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林送來、黃登來分別占有使用收益賴 紫琴等人所有0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及00之0地號 土地鄰接00、00之0地號部分前6分之1土地之權利,移轉予 李正雄、林錦祥,如有讓與人之親友干擾,讓與人應出面排 解處理,將來受讓人若涉及與地主之承購事宜,讓與人無條 件依受讓人所約定之事項全權配合辦理與協調連絡。㈡李正
雄、林錦祥取得上開土地占有後,即於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0號(下稱00之0號房屋)及系爭 房屋,並將上開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分別登記為李章雲霞、林 錦祥。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日、102年5月10日分別 與李正雄、李章雲霞及林錦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上開建 物全部及李、林二人就前開土地共同使用權2分之1均讓與被 上訴人,前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係賴紫琴(誤繕為賴柴琴) 、賴德勝等人,如有前讓與人林送來、黃登來之親友干擾, 李、林二人應出面排解處理,將來被上訴人若涉及與地主之 承購事宜,李、林二人無條件依協助被上訴人協調聯絡,另 李、林二人前與林送來、黃登來之契約內容及約定事項亦為 本契約內容。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5月間與林文三簽立讓渡 協議書,雙方約定:林文三以560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權,嗣二人因故解約後,被上訴人復 於102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上訴 人以650萬元之價格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權 ,關於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協議於104年7月後辦理,且上訴人 應另負擔仲介費22萬4,000元、大門鐵工等分攤費用15萬1,7 75元、林文三前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施工費、利息補貼及清潔 費71萬9,511元等語,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前陸續給付 系爭價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含附件之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 納通知單、管理或代繳義務人萬心匏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13至27頁;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26頁)、款項明細及匯 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被上訴人與其前手等之歷 次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4頁、第141至153頁、 第160至166頁、第174至183頁、第191頁;本院前審卷第102 至10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判決 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150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之瑕疵, 於解除、撤銷系爭協議後,請求返還系爭價款及系爭裝修費 ,如認無法解除、撤銷系爭協議,則請求返還減少價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5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 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㈠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款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裝修費,有無理由?㈥如系爭協議無 法解除、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550萬元;或依民法 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損害5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之「合法使用權」。
⒈依系爭協議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 系爭土地即「其坐落土地含周邊空地」,經原審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實地測量,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為00、00之0地號土地乙節,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 新店地政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至7頁),故00、00之0地號土地屬於系爭 土地之範圍,堪已認定。而所謂「周邊空地」之範圍為何, 固未載明於系爭協議上,然參照系爭協議之附件即99年4月6 日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頁),被上訴人將00、00之 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以及00之0地號土地鄰接00、00之0 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以黑筆圈繪,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6月2日、102年5月10日分別與李正雄、李章雲霞及林錦祥 簽立讓渡契約書所記載受讓之標的範圍相符,且系爭協議之 附件確有包括上述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等情,足認系爭土地 包括0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以及00之0地號土地鄰 接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先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查 系爭協議載明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 權」,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如再轉讓應事先取得「共同使 用權人」之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參酌上訴人支 付高額對價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期望系爭房屋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以免面臨日後被地 主訴請拆屋還地致血本無歸之困境,始符社會一般常情。 ⒊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林錦祥及李正雄、李章雲霞簽訂之讓渡 契約及林錦祥、李正雄與其前手林送來、黃登來簽訂讓渡契 約,均首先表明「……茲因乙方(指出讓人)佔有耕作使用收 益,為讓渡占有使用收益(之)讓渡事宜……」(見原審卷一 第128、141、147、160、174、179頁),且於讓渡契約書另 有約明土地登記名義人係賴柴琴等、如與前讓渡人有親友干 擾時將出面排解等及將來與地主承購事宜之協調等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29、142、148、161、175、180頁),足使簽訂
契約之當事人均認知所讓渡者僅有「占有」之事實管理力而 已,此與系爭協議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共同使用權」、「共 同使用權人」等用語,而欠缺其他相關約定之內容,明顯有 別,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提供之文 件,僅有原證3即地籍圖謄本、所有權人載為賴紫琴、賴德 勝等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及載有管理或代繳義務人 為萬心匏之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見原審卷一第 14至27頁、第75、76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 ,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正當權源亦即「合法使用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就系爭土地部分僅為「占有之讓渡」云 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違反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出賣人不履行上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49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 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 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26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
⒉系爭協議讓渡標的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之合法使用權,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 人占有,上訴人並表示已進行裝潢而支出系爭裝修費,足認 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中有關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義務。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交付原證3之證明文件中,亦
無系爭房屋之權狀,系爭房屋隨時有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之 風險,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知悉 ,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早已相識,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亦 曾應邀前往現場參觀(見原審卷一第4、5頁),被上訴人自 己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之00之0號房屋,足認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與00之0號房屋相同,均無所有權狀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 」之證明文件,有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 頁),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並說明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而得讓與上訴人,顯未履行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 權利存在之擔保義務,就系爭房地整體而言,亦有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云 云,惟系爭協議之標的主要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僅係為了避免地主將來可能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時所為之約定,參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遭被上 訴人之前手及被上訴人等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占有並移轉 占有管理力之情事,但迄今為止並無任何第三人出面向上訴 主張權利或起訴請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 所有權人長期因戰亂而不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頁;卷二第201至203頁),應可採信,是本件實際上尚未有 第三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構成民法第349條規定之情形, 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隨時遭到主管機關查 報拆除之風險,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在被上訴人已 履行系爭協議主要部分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上 訴人並已就系爭房屋按自己之需求重新裝修之情形下,如允 許上訴人將系爭協議予以解除,使兩造互負回復原狀,顯失 公平,有違誠信。且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仍有利益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其他部分之給付,系 爭協議之主要讓與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雖未能讓與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但系爭房屋長久以來 均未遭地主請求拆除,是系爭協議主要部分之履行對上訴人 仍有利益,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系爭協議全部給付不能而解除 系爭協議。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乃 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 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 之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 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惟此仍以當事人就虛構或 隱匿之事,確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 事項,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
⒉被上訴人雖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未將其與前手間讓渡契約書 提供上訴人閱覽知悉,然被上訴人與前手間關於系爭土地實 際使用範圍之約定,與系爭協議大致相同,其提供之附件資 料所揭露之交易訊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紫琴、賴德 勝等人所有,萬心匏僅屬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等,已足使上訴 人知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非屬同一人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李正雄、李章雲霞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 1條亦有使用「公同共有使用權」之用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160頁),被上訴人不察而援引之,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極虛構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使用借貸、地 上權等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在,而故意欺騙上訴人之事實,況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主要標的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並交付之,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揭露其與前手 間之完整交易資訊,尚難認故意隱匿而構成詐欺之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自屬無據。至 被上訴人應負前述瑕疵擔保責任,因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 自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之詐欺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不能解除、撤銷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款;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裝 修費,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減少價金550萬元,僅於321萬1,821元範圍內有理 由: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與補充鑑定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 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之合理市價,以 「成本法」推算價格為387萬5,153元(更正後金額),以「 法定工程造價」推算價格為490萬1,205元(更正後金額), 並表示業已考量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始完成鑑
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及110年4月13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6頁 ),並經該鑑定報告負責建築師江星仁到庭陳述:沒有合法 使用權源時,因為建築技術規則沒有相關的估算標準,所以 只能就系爭房屋本身的客觀市價予以鑑定,「成本法」依照 造價計算,也有折舊問題,是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算出來 ,該技術規則並未區別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在估價方法有何 不同,而要考慮違建情形的話,此部分也沒有客觀的估算標 準,本件是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來計算面積,依照建築計算技 術規則,一個是牆壁外緣,一個是牆心,這個要看地政事務 所的作法,一般我們在計算房屋面積時也會把陽台算入。估 價原則上是要用「成本法」、「比較法」、「收益法」上述 三種方法,「法定工程造價」不是上述三種方法任何一種, 但這件比較偏遠,不適合用「比較法」、「收益法」估價, 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估價一般要提供兩種方法,但是 沒有其他適合方法時,也可以用一種,本來「成本法」就可 以了,為了要鑑定報告完整,所以多用了「法定工程造價」 ,沒有其他妥適的方法,鑑定實務會算入2樓陽台投影下去1 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述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未依囑託鑑定意旨辦 理,且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範考量系爭房地之個 別狀況,竟以「成本法」錯誤估算,且以非屬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所明文三種估價方法之「法定工程造價」估算,無參 考價值,系爭房地應減少價金5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依上 訴人請求函詢其他鑑定機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表示如受囑託鑑定,將採「成本法」為系爭房屋之估價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亦表示如受囑託鑑定,建物可採「成本法」、「收益法」 ,土地可採「比較法」、「收益法」或「土開法」(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則回覆無法受理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兩造均表示上述鑑定方法與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類似,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見本 院卷二第123至128頁),足認鑑定實務上並無特別針對建築 物無合法使用權占有土地時有其他單獨之鑑定方法,則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提供「成本法」及「法定工程造價」兩種方法 推算系爭房地當時之合理市價,應屬可採,況上訴人自行估 算系爭房地當時之合理市價約2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 ⒊依前述「成本法」及「法定工程造價」推算,系爭房地當時 之合理市價分別為387萬5,153元及490萬1,205元(依鑑定報
告記載上述價格有將裝修尚未全部完成及合理仲介費等考量 納入),本院審酌後認為取其折衷價格為適當,故系爭房地 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之合理市價應為438萬8,179元(計算式 :387萬5,153+490萬1,205÷2=438萬8,179)。查兩造約定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760萬元乙節(包含房屋650萬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大門鐵工等分攤費用15萬1,775元、訴外人 林文三支出之施工費、利息補貼及清潔費71萬9,511元等)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321萬1,821元(計 算式:760萬-438萬8,179=321萬1,821),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萬1,82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給付不能損害550萬元,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之 合法使用權部分之給付不能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其 損害額之計算與前述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相同 ,上訴人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本院已就可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在案,此部分自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21萬1,821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兩造對此期日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