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502號
TPHM,111,附民,50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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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夏忠明
被 告 洪居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經原審以刑事部分諭 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 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 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 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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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