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11年度,3號
TPHM,111,金上易,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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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有關於被告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以其並無以人頭名義或提供銀行帳戶,幫助429財經 研究室辦理安特羅公司股票移轉或收受交割股款,且亦不得 因上訴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況上訴人不認識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可能有任何幫助之 犯意存在,其出借身分證影本係「周凱文」為過戶未上市公 司股票使用,但上訴人記憶中所提及股票名稱為力智公司, 係「周凱文」逾越其同意範圍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共同被告 過戶安特羅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㈠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 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 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又證券交易法所 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又公開發行公司,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



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雖得依公司 法之規定而為轉讓,惟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 特定多數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 之。是前揭證券業務採許可經營措施之法規範目的,係因有 價證券與所表彰之經濟權利透過證券方式產生連結,為確保 交易安全並促進流通,因而採取標準化方式進行發行、交易 或行使權利,以避免交易相對人為確保有價證券所連結之權 利經濟價值所生稽核成本,因而就涉及對非特定多數人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等有價證券業務行為, 即有高度監管必要,故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特許營業行為監 管事項之行政目的達成,對於違反前揭許可經營措施之行為 人,則以行政刑罰方式予以規範,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 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義務違反,而非財產法益侵害保護 ,自與交易標的是否為上市(櫃)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或為何家公司、有無造成交易人損益等節無涉,亦與防免 妨礙司法偵查有別。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證人辛○○、丑○○癸○○、甲○○、乙○○、金珈汶、 戊○○、己○○、壬○○張維桉蔡清華、范民宏、莊忠雄、莫 澤林、曾寧旎、羅賢芬、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勻榛、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安特羅公 司之資料、股票交易資料、全球創投公司販售安特羅公司股 票聯繫資料、郭俊滔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郭俊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 、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網路銀 行IP位置查詢、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黃少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郭俊滔、莫澤林大額通貨提領紀錄、429財 經研究室關係圖、出貨單收據影本、429財經研究室記帳資 料、股票交易紀錄、王勻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聯絡人資 料、照片、表單截圖、扣案之電訪紀錄、行銷股票相關資料 、電訪相關文件、德軒科技醫藥A call宣傳文件、客戶資料



、文件資料、call客資料、安捷公司401報表影本、429財經 研究室電腦資料畫面截圖、429財經研究室員工人事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少鋒、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座位表、張素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話術講稿 、B call講稿、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辛○○提出之Email紀 錄、安特羅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蔡清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丁○○提出之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采鈺公司股票、Line 對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瑞 、安特羅、虹智公司股票、壬○○提出之陸普、福京、見智公 司股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合法之金融商品,投資人如認某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前景可期,尋得有意出售其持有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人後,雙方本得書立股票買賣合約,備妥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印章,並由出售之舊股東提供原印章,至未上市櫃 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或逕行至未上市櫃公司所在地 辦理股票過戶,再前往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 辦理交割,並交付股款及繳納稅捐,反之亦同,此外尚無特 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自己 名義為證券交易,反而願意支付對價要求別人提供名義供其 使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以其名義作不法使用,衡情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況我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資訊較不透明,屢 有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盤商,以人頭名義 人低價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將之 以高價居間賣給不特定投資人,而藉此牟利,上訴人於其同 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 賣交易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 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 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 論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稱原 判決祇憑其偵查中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各云云,或係棄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 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已經自承確有出借身分證影本供自稱為「周凱文」 之他人過戶未上市股票使用,果若「周凱文」係合法移轉未 上市股票,何以需借用上訴人名義進行交易,所生交易費用 又無須上訴人負擔,況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 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有價證券 業務之行為義務違反,則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義進行交易, 自有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交易,始願提供真 實姓名資料可能,此與上訴人究係同意過戶力智公司或安特 羅公司股票已然無涉;此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提供自稱 為「周凱文」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門號申登使 用人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周凱文」,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有無上訴人所稱之「 周凱文」存在,已非無疑,縱然確有其人存在,亦可見上訴 人與自稱為「周凱文」之人間並無深刻交誼,而竟任意提供 身分證影本供自稱為「周凱文」之他人任意過戶未上市股票 使用,更見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準此,上訴人所辯悖於 常情甚鉅,要不足採,其確有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聖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郭俊
張素媛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俊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4、B-5、B-6、B-7、B-8、B-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張素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39、D-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王勻榛(原名王娟瑩)、 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上5人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為協商判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江正聖郭俊滔、王勻榛、卓嘉芯張素媛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 定犯意,由江正聖郭俊滔、王勻榛於不詳時間出資成立專 營居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429財經研究室,自民國105 年間起,由江正聖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 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郭俊滔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2、3作為該研究室之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 江正聖承租),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



王勻榛則擔任該研究室俗稱B call之業務人員,負責向有意 願瞭解該研究室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民眾聯繫後續買 賣事宜,卓嘉芯則擔任該研究室之會計人員,兼辦理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事宜,王勻榛復自107年間起擔任429財經 研究室之負責人,全權負責該研究室之經營,並陸續僱用張 素媛(107年12月間)、黃紫沛(108月4月間)、陳思潔(1 08月4月間)、許天莉(108年5月間)等人,擔任該研究室 俗稱A call之電訪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詢問不特定民眾有 無意願購買該研究室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丙○○則於10 6年1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給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周凱文」之友人,出名供該研究室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用,該研究室經不詳管道以丙○○、郭俊滔、范民宏、江孝 中、莫澤林、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柏勳吳智偉、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瑞光健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堂公司)、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安特羅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瑞公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福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 ,由張素媛黃紫沛陳思潔及許天莉等電訪人員,以隨機 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江正聖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續由王勻榛等業務人員,向表達有意 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股票事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 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 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並提供郭俊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莫澤林所申設之日 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鋒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繳股 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 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即王勻榛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即郭俊滔之住處搜索,復經檢察官指揮至上址429財經研 究室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江正聖之辯護人固對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勻榛於調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 一第235頁),惟查,證人王勻榛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江 正聖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江正聖4 29財經研究室每月之盈餘40%等情(見偵卷二第3、17、19、 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江正聖非429財經研究室 之股東,其與被告江正聖間僅為借貸關係云云(見金易卷一 第379頁至第383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 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王勻榛所經之調詢程序,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問後自 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王勻榛係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依檢察官之指揮至429財 經研究室執行逕行搜索後,旋至該處製作調查筆錄,衡情應 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 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王勻榛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 ,綜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王勻榛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江 正聖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調 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江正聖之辯護人固對證人王勻榛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一第235頁),惟證人王勻 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 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勻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 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江正 聖之辯護人曾聲明異議,嗣表示不再不爭執,見金易卷一第 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證人即被 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2頁正反面)、證人 即被害人癸○○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6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金珈汶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卷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卷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卷三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 偵卷三第88至89頁)、證人即李柏勳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 張維桉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6至257頁)、證人即莫 澤林、郭俊滔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蔡清華於調詢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260至264頁)、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范民宏於調詢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莊 忠雄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反面)、證人即 股票名義人、提供帳戶之人莫澤林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 第31至32頁、卷三第50至53頁)、證人曾寧旎於調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9頁、卷三第100至101頁)、證 人羅賢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9至122頁反 面、卷三第31至33、16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勻 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至8、16至20頁、卷三 第39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二第92至98頁、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紫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2至1 46頁卷三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 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4至157頁反面、卷 三第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天莉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167至170頁、卷三第15至16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安特羅公司之資料(見偵卷一第51至70頁反面) 、股票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18至30、71頁正反面、卷二第 174至175、247、250、254、258至259、265頁正反面、267 、272至273頁反面)、全球創投公司販售安特羅公司股票聯 繫資料(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反面)、郭俊滔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 82頁反面)、郭俊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表(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網路銀行IP位置查詢(見偵卷一第 94至102頁)、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3至112頁)、黃少鋒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 至122頁反面)、郭俊滔、莫澤林大額通貨提領紀錄(見偵 卷一第123至125頁)、429財經研究室關係圖(見偵卷一第1 49頁)、出貨單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1頁)、429財經研 究室記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股票交易紀錄( 見偵卷二第257至345頁)、王勻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照片、表單截圖(見偵卷一第346至359頁、卷二 第14、44至52頁反面、第111至118、125頁)、扣案之電訪 紀錄、行銷股票相關資料、電訪相關文件、德軒科技醫藥A call宣傳文件、客戶資料、文件資料、call客資料、安捷公 司401報表影本(見偵卷二第12頁正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 、127至128頁反面、136至138、147至150、152至153、158 至166、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頁)、429財經研究室電 腦資料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429財經研究室 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黃少鋒、莫澤林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座 位表(見偵卷二第82頁)、張素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反面)、話術講稿、B call講稿( 見偵卷二第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頁)、本院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77至202、205至211、卷一第10至 14頁、金易卷第9至12、23、24頁)、辛○○提出之Email紀錄 、安特羅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偵卷二第230至241頁反面 )、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4頁)、 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1頁)、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5頁)、蔡清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2頁、偵卷一第76至78頁)、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68頁)、丁○○提出 之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采鈺公司股票、Line對話紀錄、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三第61至71頁)、己○○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晶瑞、安特羅、虹智公司股票(見偵卷三第78至87頁 )、壬○○提出之陸普、福京、見智公司股票(見偵卷三第91 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素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訊據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被告江正聖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無按 月領取分紅,我曾借款給王勻榛,我不清楚王勻榛經營之詳 情云云;被告郭俊滔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 亦非員工,是莫澤林聘請我幫忙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 戶、領錢等外務,我有同意莫澤林將股票先過戶到我名下, 再販售給不特定之民眾,另我也有提供我名下之帳戶供莫澤 林作為收取股款使用,是莫澤林叫我去承租429財經研究室 之辦公室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友人 「周凱文」,同意其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但我並 未同意其過戶本案之安特羅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⒈429財經研究室先經不詳管道以被告丙○○、郭俊滔、范民 宏 、江孝中莫澤林、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 柏勳、吳智偉、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前述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由被告張素媛、同案被告黃紫沛陳思潔及許天莉等電訪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 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 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續由同案被告王 勻榛等業務人員,向表達有意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股票事 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 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 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郭俊滔、莫澤林黃少鋒前揭銀 行帳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繳股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 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等情,為被告江正聖郭俊滔、丙○○均不否認,核經 前揭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書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先 予敘明。
 ⒉被告江正聖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勻榛於108年6月26日調詢證稱:104、105年間,友人 萬哥問我有無興趣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開發客戶人 員,我因經濟壓力開始從事該行業,於105、106年間,萬哥 不想做了,問我有沒有興趣改任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業務人員,薪水待遇較開發客戶人員高,我表示有意願, 萬哥就把我介紹給阿正(LINE名稱為「阿舍」、「A SIR」 ),其本名為江正聖江正聖擔任股東之公司就是今日搜索 之429財經研究室,我從105、106年間就開始在該工作室任 職迄今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與被告江正聖於108年9月6 日調詢中自承:王勻榛約於105年前有意成立販售未上市股 票之公司,因資金不夠而找我入股,我表示因我有前科,不 能夠實際參與經營,王勻榛表示我都不用管,有問題會再用 LINE問我,所以我就入股,王勻榛按月將經營之利潤分給我 ,有時候有分紅,有時候沒有,有分紅的話當月王勻榛就會 拿現金2、3萬至5、6萬元不等,並跟我約在頂溪捷運站碰頭 ,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互核,業見證 人王勻榛及被告江正聖均明確陳稱被告江正聖確為429財經 研究室之出資股東;復觀卷附429財經研究室107年1月起至1 08年6月止之記帳資料所示,每月之收入支出詳表最末均係 以「正哥40%、茉莉30%、嘉玲20%、宗哥10%」之比例分配當 月結餘(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核與證人王勻榛、被告 江正聖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江正聖確為429財經研究室 之股東,並按月以40%之比例受領該研究室之盈餘無疑。 ⑵又輔以被告王勻榛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阿正」及「阿舍」( 下對話紀錄逕稱江正聖)之對話紀錄如下:
 ①108年2月14日(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  江正聖安捷11-12。(並傳送「0000000 000申報書」之pd f檔案)
 ②108年2月28日(見偵卷二第45頁)  王勻榛:昨天思潔有傳賴道謝acall,有跟她說不要請假也 有稱讚她上班認真,……
 ③108年3月5日(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  王勻榛:妮妮姐說為省公司成本,把思潔轉給跟天莉配合喔 !
  江正聖:她有跟我說(!)大家撐一下星期四我跟陳先生去 看一家公司做5G的陳先生說公司很讚!我會要求陳先生盡快 讓新檔可以讓我們推!
  王勻榛:讚欸(貼圖)
  江正聖安捷現在賣價不受限,妳們覺得價格可以就賣了。  王勻榛:好的(貼圖)




 ④108年3月11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  江正聖:新檔參考,你知道就好連業務的先不要透露!  王勻榛:好的,有空研究
 ⑤108年3月11日(見偵卷二第47頁)  王勻榛:剛剛有客戶說:安捷退票,大陸蘇州廠也賣了,麻 煩查詢。
  王勻榛:客戶說是去年9月的事
  江正聖:我問問
  江正聖:應該不可能
  江正聖:我了解一下
  江正聖:以上陳董回覆
  江正聖:有新消息我再跟你說
  江正聖:確定蘇州廠也沒賣
 ⑥108年3月18日(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  江正聖:更正預計公發及上市櫃時程(並傳送「安捷企業20 19.3.18-」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⑦108年4月10日(見偵卷二第49頁)  江正聖安捷1-2月401(並傳送「安捷0000000 000申報書 」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未接來電)
  (語音通話)
  江正聖:虹智早上傳來,確定年底雙簽明年第二季送公發, 第四季上興櫃,……
 ⑧108年4月12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49-1頁)  江正聖:以上陳董剛剛賴,公司方面利基整理好再給你  王勻榛:收到(貼圖)
  江正聖:(貼圖)
  江正聖:美合成本50
  江正聖:資料明天給妳
  王勻榛:好的
  王勻榛:明天嘉義收款,在高鐵上我再想想看有那些客戶, 客戶大部分死在安特羅,所以太快興櫃的股票不優  王勻榛:哈哈
  江正聖:嗯嗯
 ⑨108年4月12日(見偵卷二第50頁)  江正聖:成交低調一點點,晚上有空再電話聊!  王勻榛:好的
  王勻榛:因為大家沒出單,妮妮姐想鼓勵大家,我最近自己



有acall,他們都知道
 ⑩108年4月15日(見偵卷二第49-1至50頁反面)  江正聖:(傳送「華威創投」之doc檔案)  江正聖:86小舖攜Uitox目標亞洲發貨中心(網址略)  江正聖:(傳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
  江正聖:走向海外布局,86小舖進軍東南亞最大店商平台LA ZADA(網址略)
  江正聖:(傳送「86小舖產業評估報告」之pdf檔案)  江正聖:布局全球電子商務 新北與阿里巴巴合辦B2B電商高 峰會(網址略)
  江正聖:新興市場電子商務商機2025年將達2.5兆美元(網 址略)
  江正聖:指尖商機再創新高 電商營業額破2300億元(網址 略)
  江正聖:(傳送「86夾頁-兆元產業」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⑪108年4月18日(見偵卷二第50頁反面)  江正聖:下午跟陳董碰面有問新檔進度,陳董說董事長出國 要等他回國再跟進目前應該只是價格問題其他應該都沒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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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