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鴻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認犯性騷 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 依據為告訴人A女之證詞,惟A女之友人許家芸前與聲請人相 約進行過一次拍攝,因喜歡聲請人拍攝之照片,故於民國10 8年12月間再與聲請人聯繫,再次約定拍攝時間、地點,此 有許家芸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證,然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 係證稱:「(就你所知,你周遭的朋友是否也有與被告合作 外拍過?)我有認識一個人也與被告合作過。」、「(他有 無跟你說他拍了幾次?)他沒有說拍幾次,但是他說他那時 跟被告拍的時候經驗也不好。」,可知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 不符。又109年10月18日下午拍攝地點為大學校園,有諸多 人流,聲請人拍攝時均會儘量避開人群,但仍拍攝到路人, 有109年10月18日當天拍攝照片可證。則當時現場為開放公 共空間,聲請人實無公然對A女為任何性騷擾之可能。倘聲 請人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A女應會大聲喊叫 ,或向他人求助。然A女於警詢時陳稱,「(你被性騷擾時 ,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沒有。當時是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校本部禮堂内的樓梯間,會有人經過,但是當下應該沒有人 看到。」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稱「(你當時有無大叫?)有 ,我有叫,然後把被告推開。」、「(有大叫嗎?)有。」 、「(大叫時旁邊有人注意到嗎?)我沒有看到。」則A女 於警詢時先稱遭聲請人性騷擾時並無旁人在場,然於第一審 審理作證時又稱並未注意到當時有無旁人在場,A女之說詞
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證A女所述不實在。 另聲請人與A女體重相差懸殊,若聲請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 A女實無推開聲請人之可能,然A女卻證稱其將聲請人推開, 與常情不符。另A女既主張與聲請人拍攝經驗不佳,認為聲 請人為拍攝照片而為其調整衣服感覺厭惡,若確有此情,依 一般常理,A女應對聲請人所拍攝之照片感到深惡痛絕,看 到照片應會勾起A女痛苦回憶而不願再次見到該照片,甚至 不願其他人閱覽該照片。然而,A女卻於拍攝後主動與聲請 人聯繫,要求聲請人將當日拍攝之照片提供給A女。A女取得 照片後,旋即封鎖聲請人之Instagram(下稱IG),並將聲 請人為其拍攝之照片放上A女之IG上,且A女於事發後仍繼續 拍攝諸多風格近似之照片(拍攝當天均係由聲請人調整之姿 勢),並將照片傳送至其IG上,有A女之IG截圖可證。是A女 所述前後不一,且不實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 ,應為無罪判決,爰以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末按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A女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 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全卷後,聲請人所指A女之證詞,均屬 存於本案卷內,且經審理程序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引據 聲請人之供述、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聲請 人與A女之IG對話紀錄,而基此認定「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案發時被告改變調整 姿勢之手法,由抓住衣服調整姿勢變為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 大腿外側及臀部,在欲親吻A女時,因A女閃躲而親吻到A女 臉頰等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 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A女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 ,足見A女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參酌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自承確有未經同意觸碰等
情,並且向A女道歉。若被告確未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其自 無鄭重向A女道歉之理。可徵其行為確有未洽,被告有未經A 女同意親吻A女,並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外側等隱私部位,甚 為明灼。」等語,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 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㈡聲請意旨又主張「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及用以證 明此部分事實之「A女友人許家芸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A女 之IG截圖」證據。惟A女友人許家芸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僅 足證明許家芸與聲請人曾合作拍攝,與許家芸就與拍攝過程 之主觀評價無涉,更與A女證稱,有一位朋友也與聲請人拍 攝過,不知幾次,但經驗也不好等情,並不相悖。至A女之I G是否發布事發時拍攝之照片、其後有無拍攝風格近似之照 片,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則此部分證據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
㈢聲請意旨另謂事發地為開放公共空間,實無可能為性騷擾, 有109年10月18日當天拍攝照片可證;另A女、聲請人體重懸 殊,A女稱將聲請人推開等情均不合常理云云。無非訴諸常 見之「公共空間很少發生性騷擾」之性騷擾迷思,及「女性 身形較小,力氣亦不如男性」之性別刻板印象,且顯然無視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A女之IG對話紀錄中,已坦認確有 未經同意觸碰並向A女道歉,且未經A女同意,欲行親吻A女 ,於A女以「撲」、「壓強」質疑聲請人時,聲請人未否認 ,而係表達「此部分讓你嚇到」等情論述甚詳,實難謂此部 分事實及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 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